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8號
TNHV,98,重上,8,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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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街50巷13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附帶
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庭裁定(97
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丙○○按序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二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3190-JK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路 673號前之道路,欲由北往南轉東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 狀況,致小貨車車尾進入文化路外側車道邊線內,適有上 訴人之子即被害人林映攸騎乘車牌號碼YKA-653號重型機 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直行,2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 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 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丙○○為被害 人之父、母,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新臺 幣(下同)6,196,350元(喪葬費:379,650元、扶養費: 2,816,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應賠償上訴 人丙○○6,631,828元(扶養費:3,631,828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6,196,350元;給付上訴人 丙○○6,631,82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當時伊所駕之小貨車已倒車完畢,導正車頭方向往西前行 ,且伊倒車時有委請宏奇噴射器行老闆乙○○在車後指揮 ,注意車後狀況,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係 因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任何閃避動作而 致。另上訴人主張依9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扶養費之標準過高,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又殯 葬費用中關於毛巾、辦桌及電子琴等非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3190-JK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73號「宏奇 噴射器行」前之道路,與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映攸騎乘車 牌號碼YKA-653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業據被上訴 人供認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見原審相驗卷第6-10、17-19、24、28-38頁)附卷 可稽,堪信為事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 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 生是否有過失?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倒車導正,往前緩慢前進時,遭被害 人自後撞及伊無過失云云。然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上訴人所駕小貨車係自宏奇噴射器行(即事故現場圖中 之A處)倒車由北往南轉東進入斗六市○○路,欲由東向 西行駛。而證人乙○○即宏奇噴射器行負責人於警詢中固 供證「當時我看距離肇事現場前約150公尺之河南街與石 榴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文化路沒有車,就指揮該部肇



事車輛車號3190-JK號自小貨車由我店內倒車到文化路路 面邊線處,我就轉頭回到店內後不久聽到碰一聲後就看到 3190-JK號自小貨車後車尾倒1部YKA-653號重型機車,駕 駛人倒地頭部受傷流血不止」等語(相驗卷第41頁),依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證,其指揮被告倒車到文化路路 面邊線後,即返回店內,其後始聽到碰撞聲,其返回店內 至聽到撞擊聲約15秒等情,顯見證人乙○○並未目睹本件 車禍發生之現況。證人乙○○嗣於本院雖證稱:「車子已 經打正,原切出來車子是斜斜的,無法說有多正,但是在 車道上,車是直的,已經打正要往前開;我確定倒車燈已 經熄滅要前進才回到店內的,剛坐下要吃飯就聽到碰一聲 ;倒車出來不會切在機車道,一定切在慢車道;沒有親眼 看到撞擊…車要行駛前進我並沒有很注意…車頭何以在我 店門口,何以斜斜的我就不知,回店那幾秒我沒親眼看到 。」(見本院卷第89-93頁)。然由相卷第6頁所附之現場 照片「編號2」示,被上訴人丁○○駕小貨車肇事後之停 車位置,係向右斜停於快慢車道分道白實線上,非向左斜 停,又右前輪胎非向左打或直線向前,據此無法佐證被上 訴人駕小貨車肇車時已屬向左起駛前進或直線前進。(見 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卷第37-38頁)。再依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相驗卷第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 位置係在碎片位置之後方,非在碎片起點處,及機車車頭 嚴重受損等研析:肇事時被上訴人小貨車係倒車狀態中, 非起駛前進中,若屬起駛前進中肇事,則機車必倒在碎片 起點處,該照片所示之位置,係被上訴人駕小貨車於肇車 地倒車時,先與機車發生碰撞後,又繼續往右前行駛停車 所致。則證人乙○○既未親眼目擊事故發生時之情況,且 其陳述車子倒車出來不會切在機車道,一定切在慢車道又 與肇事後之停車位置,係向右斜停於快慢車道分道白實線 上,非向左斜停,又右前輪胎非向左打或直線向前之情形 不符,其陳述尚不足證明當時被上訴人所駕小貨車確已完 成倒車狀態且為起駛前進中,據此,尚難認被上訴人自小 貨車於肇事時已向左起駛前進,或有直線前進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倒車規定理應知悉,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 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直線柏油路等情形以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後其他車輛之狀 況,即貿然倒車至文化路外側車道上,車子呈向右斜於快 慢車道分道白實線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結果,則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分別送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上訴人究係於倒車時肇事或係倒車完成剛起駛時肇事一節 ,亦同為具體之認定應係在倒車時肇事等情,有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4日嘉雲鑑970064 字第097580082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97年度偵字 第128號卷第5-6頁)及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函在卷足憑。且被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則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等之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惟仍以必要為限 ,此項費用是否必要,雖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定之,但近年殯葬觀念大為改變,火化、簡約已成主 流趨勢,殯葬費用大幅下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殯葬 費是否必要,亦須與時俱進而為審酌。上訴人甲○○雖主 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379,650元,並提出殯葬費用 收據9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12頁),然被上訴人主 張其中部分非殯葬所必要,經核其中高級毛巾30打11,400 元、大鼓陣8,000元、電子琴7,500元、樂隊(中西樂)共 23,7 00元、禮車11台共16,500元、辦桌35,000元等項目



,共計102,100元,非殯葬禮儀所必需,不應准許,經扣 除後,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7,550元,是於 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無從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甲○○丙○○主張其各有25年、37年 之餘命可受撫養,上訴人甲○○可請求2,816,700元、 上訴人丙○○可請求3,631,828元之扶養費乙節;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甲 ○○係42年12月1日出生、丙○○則為50年9月2日生, 渠二人於96年12月18日被害人林映攸死亡時,分別為54 歲,46歲,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依95年度台 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上訴人甲○○尚 有平均餘命25.53年(依四捨五入認定為26年,下同) 、上訴人丙○○尚有平均餘命37.03年(依四捨五入認 定為37年,下同)。則上訴人甲○○應可活至民國122 年、上訴人丙○○應可活至民國133年。惟上訴人尚育 有另名兒子(已成年),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甲○ ○有年薪約66萬之工作(平均月薪約5.5萬),丙○○ 則有汽車、投資(96年力晶半導體之股利164,700元) 及存款(96年利息所得1,61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0-47頁); 顯見上訴人二人目前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殆 無疑義;換言之,上訴人甲○○丙○○請求扶養費應 自其年滿六十歲屆退休年齡體力較差時,始可請求扶養 。是上訴人甲○○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上訴人丙○ ○則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始得請求扶養費,亦即上 訴人甲○○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20年,而上訴人丙○○ 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23年。又上訴人除育有被害人外, 另有名子女,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以上 訴人二人均僅喪失三分之一之扶養權利。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 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 %扣除中間利息。查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 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 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等情。又查,上訴人二人現在 之年收入約80餘萬元,又依據雲林地區95年度之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4,226元,本件如以每月14,226元(即每 年170,712元),則應符上訴人之收入及需要,雖被害 人95、96年度薪資所得為260,498、151,617元(見本院 卷第70-72頁),然其死亡時年僅26歲,尚屬年輕,且 受有專科以上之教育,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如以每月14,226元(即每年17 0,712元),被害人林映攸每月應支付上訴人之扶養費 ,每人各為4,742元,自尚難謂有超出被害人負擔能力 之情事,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抗辯依95年度雲林縣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併予說明。
⑶從而依上開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226元,一 年為170,712元,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 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上訴人甲○○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803,261元。其計算式為:
[17071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 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803,26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86,568元 ,其計算式為:[170712*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23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886,5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甲○○丙○○得請 求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803,261元、886,568元,在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被上訴人丁○○為高職畢業,從事蔬菜小盤商, 現無業,收入不穩定,95、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 產總額為483,784元。上訴人甲○○為高職肄業,任職 斗六市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5、96年度所得各為 659,144、636,11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03,900元;



上訴人丙○○為國中畢業,無業,其95、96年度僅有利 息及股利所得各為1,611元、39,098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164,78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8-51頁)。
⑶審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生時,正值壯年,而上訴人為 被害人之父、母,面臨喪子之痛,精神上遭受痛苦程度 非輕。且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未向上訴人等表示歉 意,且不願和解,及參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各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580,811 元(殯葬費277,550元、扶養費803,261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上訴人丙○○為2,386,568元(扶養費886, 56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兩車發生撞擊時,天候良好,能見度佳,號誌、標線、 路面狀況均無缺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倒車 不當,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被上訴人肇事當時並未飲酒, 亦未服用藥物或施打毒品、且經警方實施酒測值為0.00mg /L(見原審相驗卷第20頁)。然被害人經抽血檢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126.8mg/dl,已超過0.05%以上,此 有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相驗卷第21 頁)。則被害人飲用酒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害人酒後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閃避動作,高速撞擊被上訴人駕駛 之小貨車,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倒車不當,疏未注意 車後狀況,乃屬肇事次因,本院認為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 ,以被害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為妥適。當按上 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甲○○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032,324元、954,627元(計 算式:2,580,8110.4=1,032,324;2,386,5680.4= 954,6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又上訴人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 ,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等已受領 之150萬元,應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 ,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上訴人甲○○丙○○2人 ,爰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內,各予扣除75萬元



,經扣除後,上訴人甲○○丙○○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82,32 4元、204,627元(計算式:1,032,324-750,000=282,32 4;954,627-750,000=204,627)。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282,324、204,6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 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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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