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98年度,6號
TNHV,98,訴易,6,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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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8
年11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六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 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九十巷三十號「二王綜合娛樂城」 前,因不滿原告追求其女友,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伸縮警棍等物, 毆打原告及蘇連春,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 、掌骨多處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二 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右腕、右上臂、左腕及左大腿多處 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聲請判決處刑,因原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刑事判決,依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 鈞院審理 判決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傷害發生以來,至今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零十九元,有陳金泉中醫診所、永頤骨 外科診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呂海華功成國術館等收據影本十九紙可稽。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害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 骨折等共住院七天,期間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故 看護費用共計一萬四千元。
⑶損失工資部分:
原告原在丹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丹元公司)擔任網路配線 之職務,經此次傷害發生,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共七十九天完全無法工作,其平 均每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若以此計算,原告受有共計九萬 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工作損失(35,000÷30×79=92,167元 )。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 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需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其 日後影響亦非常重大,故原告受到之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 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為此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⑸以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一百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貳、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等資料。
叁、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



台南縣永康市○○○街九十巷三十號「二王綜合娛樂城」前 ,因不滿原告追求其女友,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伸縮警棍等物,毆 打原告及訴外人蘇連春,致原告因之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 放性傷口、掌骨多處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右腕、右上臂、左腕及左 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新樓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診斷證明 書及陳金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22、25頁),自屬真實。
㈡又被告確已因前揭傷害犯罪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 起訴,確經臺南地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依犯共同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因檢察官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惟仍依共同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有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六六九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 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09至12頁,本院卷㈡第75 至76頁);顯見被告之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上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據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 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害,自於法有據。
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 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前揭故



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掌骨多處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 骨折、右肘、右腕、右上臂、左腕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 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因受有前揭傷害至 醫院急診治療,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二萬零十九元, 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陳金泉中醫診所、永 頤骨外科診所、新樓醫院及呂海華功成國術館等收據影本共 十九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5至22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 醫療診所所出具收據所載,其中有關非自付額(即由健保局 給付)之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支出,共計為七千七百零三元 (6,363+37+123+1,180=7,703);另新樓醫院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收據號碼:6D00426)之收據,則明載應 退金額三百元,尚與是否屬醫療及復健必要費用之認定無涉 ,總計為八千零三元(即7,703+300=8,003),依法應均 予扣除。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二千零十六 元(20,019-8,003=12,016),經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及 復健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所為請求,自 於法有據。
⒉減少勞動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傷害時其在丹元公司擔任網路配線之職 務,因此次傷害發生,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共計七十九天完全無法工作,其平均每 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依此計算,受有共計九萬二千一百六 十七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提出丹元公司之薪資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24頁);再徵諸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除頭部外傷及頭皮 撕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外,併有左掌骨多處(即第02、3及4) 掌骨閉鎖性骨折,且自受有前揭傷害後,除在新樓醫院住院 診療七天外,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止均至新樓醫院回診治 療;又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至陳金 泉中醫診所治療六次;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二月 二十四日止,因左手腕大拇指、左手腕及左食指骨膜受傷, 至呂海華功成國術館為整復之醫療(見本院卷㈠第22、25及 29頁);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止,向丹元公司請假,經該公司准予留職停薪,有前揭丹 元公司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同時原告之職務為網路配線



,究其工作性質確需使用人體之雙手,否則無以勝任該工作 以觀,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傷害後,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共計七十九天完全無法工 作,而當時平均每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等語,應堪採信,並 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前揭期間無法工作之 損失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即35,000÷30×79=92,167元 ),自於法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後,至新樓醫院急診醫療,共住院 七天,期間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有聘請看護之必 要,看護費用共計一萬四千元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並提出看護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 頁);再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且確在新樓醫院急診醫 療住院七天,顯見原告因受前揭傷害需人看護期間為七天, 且其支出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自有其必要。再者,看護費用 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 法院65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其自得請求。又 原告雖自承其並未僱請專人看護,惟其既由家屬(母親)為 之看護,且醫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之病人 甚多,衡情究無法全心照料當時已呈行動不便之上訴人,並 提供妥適及良善之照顧;且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被上訴 人等既具有過失,若苛求上訴人家屬須負責照顧之,或本即 應由其負責照顧,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實有違誤;至於代 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上訴人之家(親)屬,尚與本件原告得 否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易言之,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 定有明文;惟於被害人受傷,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倘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自 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因之本院參酌臺南市 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十二小時 一千一百元,夜班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全日班二十四小時



二千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6034號函一紙可參,本件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自屬 合理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 傷口、掌骨多處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 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右腕、右上臂、左腕及左大腿 多處挫傷等傷害,且至醫院診所急診、治療、整復之期間近 三個月,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當不言可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 為中華電信包商之員工,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而被告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當時為現役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六 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而按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刑事庭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零



十六元、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看護 費用一萬四千元及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為五十一萬八千一 百八十三元(即12,016+92,167+14,000+400,000=518,1 83)。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伸縮警棍等物加 以毆打,致其因之受有前揭所示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及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十九元、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及因 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又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其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而需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其日後影響非常 重大,受到之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 表達,並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五十一 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六十萬八千零三元(1,126,18 6-518,183=608,00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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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