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即
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即錦 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87萬元,實有爭議之處。查 抗告人坐落拔子林段263-34號、263-35號土地上之雨棚(地 上物部分),非為訴訟標的價格587萬元,其估價顯有過高 云云。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伊為原法院97 年度執字第8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98年6月3日分配 表表2臺南縣官田鄉○○○段70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則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揆諸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 ,自應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 (即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建物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中未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鑑價價格為586萬7000元(其中包括磚造 警衛室、鐵架鐵皮雨棚、鋁架鐵皮雨棚、鋼鐵石綿瓦造廠房 ),有該所98年2月5日CFN97120002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附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卷內可稽,經核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9113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尚無 不合。
四、抗告人辯稱「坐落拔子林段263-34號、263-35號土地上之雨 棚(地上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格587萬元,估價顯有過 高」云云,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坐落於拔子林段26 3-34、263-35地號土地上全部建物和相關設備(含未保存登 記建物和大鼓設備等)。」(原審補字卷第8頁反面),而 建物測量成果圖亦記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守衛室、雨 棚、廠房。」(原審補字卷第6頁),則抗告人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標的,自應包括雨棚在內,已如前述,且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並非僅就「雨棚」部分為鑑價。從而,抗告人抗 辯「雨棚估價587萬元,顯有過高」云云,即無足採,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87萬元,雖與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估價586萬7000元價 額稍有出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100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從而,原裁定依該規定以587萬元計算應徵之裁判費,結果 尚無二致,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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