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249號
TNHV,98,抗,24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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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甲 ○ ○
相 對 人 丙 ○ ○
代 理 人 乙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5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18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 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 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 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抗字第0589號判例參照,此項判例 雖經最高法院95年9月1日公告不再援用,惟其意旨仍得援為 法理而適用)。次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 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 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 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665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N-7523號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 ,行經該路段北上四三九‧九公里處,適相對人之妻即被害 人鄭趙彩霞騎乘牌照號碼PGK-997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交 叉路口安全島缺口處欲左轉,惟抗告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輛速度過快來不及煞車(事發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撞擊 被害人鄭趙彩霞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車身,致被害人鄭趙



霞人車倒地,嗣經屏東縣枋寮分局員警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急救後,於同日十時五十一分許,因顱內損傷不治 死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相對人為被害 人鄭趙彩霞之配偶,依法有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抗告人 拒不和解,並有脫產現象,自有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茲因抗 告人就本事件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規定,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自案發迄今已逾半 年餘,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聞不問,未曾支付醫療費 用,且一再逃避責任,有脫產之跡象,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請 准將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業明定債權人應釋明非 予扣押顯難以擔保,或有履行之重大困難,惟本件相對人就 所請求之事項,並未釋明:
⑴本件系爭車禍事件,已經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 認抗告人無任何肇事因素,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定 抗告人無任何肇事因素,故相對人之請求顯無依據。 ⑵相對人雖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出 刑事告訴,但抗告人無肇事因素,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相 對人嗣提出再議,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綜上,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顯無任何債權至明。 ⑶相對人雖提出戶口名簿、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惟此均僅能 證明發生車禍事故,但不足證明抗告人為肇事者,且抗告人 確無任何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㈡再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意旨,足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依假扣押聲請狀及原裁定意 旨,顯見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未予假扣押顯難予 確保債權)均未釋明,且依前述,抗告人無任何肇事因素, 顯見相對人對於請求未有任何釋明,故本件自不得以擔保代 釋明。
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所謂「請求之原因 事實」,即本件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有減低償債能力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又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理由 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請求之原因」 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 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 」或「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遍觀假扣押聲請狀,均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或假扣 押之原因,原裁定卻以擔保代釋明,顯有違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且抗告人乃從事公職,工作穩定無任何脫產 之虞,更無財力陷於困難情形,故本件確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請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為何對抗告人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衍 生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事由,已於原法院及本院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枋寮 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04至16頁,本院卷第50至55頁) ;究諸其所載內容並從形式上審查,顯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 聲請程式之「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具有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並其金額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而為釋明,且其請求 並無非正當之情形。
㈡又審究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各書證所載內容,固僅屬 相對人就請求是否存在即「請求之原因」而為釋明。惟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 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 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0567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具 狀表示:抗告人拒不和解,有脫產現象。‧‧案發迄今已逾 半年餘,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聞不問,未曾支付分文 醫療費用,一再逃避責任,已有脫產之跡象等情(見原法院 卷第2、3頁);並於本院提出答辯狀陳述: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之原因,係因之前兩造於多次商談和解事宜時,抗告人均 不願提出任何賠償金額,相對人認抗告人顯無誠意商談和解 ,自無可能提出賠償,而有脫產之嫌‧‧縱使從事公職之人 ,亦有可能脫產,何況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頗鉅,除了 強制險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外,其餘均需肇事者自行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 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應堪認定。 據此,抗告人既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聞不問,未曾支付任何 醫療費用,且於多次商談和解事宜時,均不願提出任何賠償 金額,已無商談和解之誠意,況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頗鉅,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自 難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行為之虞; 因之為補強計,基於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 ,應認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假 扣押,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雖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 惟此僅能證明有發生車禍事故,不足證明抗告人為肇事者, 且抗告人確無任何肇事因素云云。惟按所謂釋明,為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已如前述;本件 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既已提出上開書證,已足使法院獲得信 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況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故抗 告人之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又辯稱:遍觀假扣押 聲請狀,均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或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 按抗告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上揭行為,難認無隱匿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行為之虞,復如前述;因之,抗 告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法院為附 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此項



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或受假扣押人將來所受損害之擔保,究 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依上,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 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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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