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丙 ○ ○
被上 訴 人 昇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安德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即明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2號」,亦即使用該址全 部,並不會因為有否寫在契約書上而改變其範圍大小,所以 在租賃契約書寫「廠房1000坪」等文字,並無必要,況系爭 租賃物為被上訴人自有,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所親寫,設若 租賃範圍是部分而非全部,此切身權益問題、出租重要條件 ,豈有不載明於租賃契約內之理。被上訴人雖否認出租範圍 包括廠房以外之建物,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於原審證稱:「承租範圍不包括我們的住家,一樓是辦公 室,二到三樓是住家,四樓是佛堂」,蓋一樓辦公室並非住 家,證人丁○○無意中已露出「一樓辦公室是在出租範圍」 之真意。至於系爭四層樓建物於出租前雖呈現住家狀態,惟 被上訴人既已允諾上訴人進駐前立即淨空,自不能以上開住 家狀態判斷該四層樓建物並非出租範圍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有出示使用執照,現況作業廠房僅二分 之一有使用執照,系爭四層樓建物使用執照清楚寫著一樓辦 公室、二、三樓員工宿舍(依工廠管理法,工業區內不得有 住家,被上訴人是違規使用附屬單身宿舍空間),被上訴人
以出示之廠房使用執照面積乘以二倍,致上訴人誤判廠房有 1000坪,此由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73)南建局造字 第002347號換算後可知。況上訴人早已解決上開廠房面積不 足1000坪之技術問題,並多次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之意思;反 之,被上訴人卻持續占用四層樓員工宿舍,且直至民國(下 同)98年原審訴訟進行中,廠房仍由第三人續租中,有照片 附卷可憑,上訴人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6、7 月租金,顯見片面毀約之責應歸咎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公司設立登記位置在系爭租賃物所在 地,伊公司有向銀行借貸,必須保留工廠登記證不被註銷, 故伊不可能出租辦公室予他人云云。惟按公司經營必須請領 執照,計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領有 前二項執照者稱一般事業,加領前第三項者稱生產事業,由 於系爭租賃物坐落保安工業區,所以依法必須申領工廠登記 證;再依工廠管理法,辦公室屬於附屬空間,申請工廠登記 不一定有辦公室,但無一定面積的作業廠房及一定電力容量 ,肯定無法請領工廠登記證,而本件系爭四層樓建築物使用 執照為一樓辦公室、二、三樓員工宿舍,均是廠房附屬空間 ,根本不能申請工廠登記證。況公司登記與工廠登記並無必 然之關連,若未保留工廠,工廠登記證仍會被註銷。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因伊仍保有辦公室及住家,故須補貼水電 費給上訴人云云。惟若被上訴人僅要保有該棟三層半建築並 無利用廠房之需要,其大可申請獨立水電表設置於該建物即 可,何須與上訴人共同分擔廠房之水電費。事實上,為方便 被上訴人仍保有工廠登記證,原有之工廠登記證須作變更, 讓上訴人再領一張工廠登記證,於是兩造當時約定於作業廠 房內為固定隔間規劃:⑴面積50平方公尺,⑵電力容量2.25 千瓦(約3馬),作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廠區,其餘則為上訴 人使用之廠區。兩造言明執照請領完成後,該固定空間仍須 保持,以應付日後主管機關檢查,惟實際上仍在承租使用範 圍內(作業廠房使用範圍為全部),故仍由上訴人使用。而 在作業廠房內為讓被上訴人保有工廠登記證之固定隔間,基 本電力2.25千瓦,依臺灣電力公司電價計法,每千瓦236.2 元,所以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531.45元,而流動電費 每度2.5元,再依使用度數計費。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在 廠區無使用水電之可能,兩造關於分擔水電費之約定,係因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四層樓建築物所致云云, 顯與事實有違。
㈤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係約定「工業區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 每月3607元由承租人負擔」,證人丁○○於原審雖陳稱:先
前管理費將近4000元,承租人負擔約3607元只是一部分的管 理費云云,惟依社團法人臺南縣保安工業區管理會之管理收 據清楚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費=面積4509㎡(1363坪) ×0.8=3607元,垃圾清運費=廢棄物總量-坪數×0.79=( 66-4509×0.79)=0元,亦即,管理費每月固定3607元,垃 圾清運費(工業廢棄物費)則依實際重量;而依98年8月14 日勘驗結果:「廠房部分:內部騰空無物」,可見被上訴人 已停止營業,故不會產生垃圾清運費。由此可知,被上訴人 確係將廠房及建物全部出租予上訴人,若僅部分出租,豈有 要求上訴人負擔全部管理費用之理。
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7條、第18條內容,顯然與原審所認「 押金56萬元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一情,互相矛盾 ,可見雙方於簽立租約上各有疏忽與不足,原審將責任全部 歸責於上訴人,實有失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他案件撤銷起訴書狀乙份 、存證信函三份(761、261、184號)、97年8月4日系爭廠 房占用情形照片2幀、原審98年3月31日筆錄乙份、工廠相關 法規參照、97年12月8日及98年3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份,並聲請向財團法人臺南保安工業區管理會服務中心函 查管理費用事宜、向台南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函查系爭 作業廠區及四層樓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命被上訴人提出作業 廠區及四層樓建物之使用執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簽約前,已對租賃物之狀況有相當充 分之瞭解才簽約一情,除有上訴人97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可 憑外,另上訴人於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 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97年6月5日提 出之起訴狀亦自承:「簽約期間聲請人曾派公司主管及協力 廠商,前往系爭地點查看,約略說明機具安裝位置,並於第 二次(4月28日)攜帶量尺丈量,以便詳細配置機具」等語 ,亦可證上訴人於簽約後再主張坪數不符、不合用云云,顯 係毀約之藉口。況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中, 均未提及「辦公室與員工宿舍」未清空交付予上訴人而違約 一節,此有上訴人97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及前案卷證可憑, 上訴人以此無關租約之「辦公室與員工宿舍」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並不合法,故上訴人確實遲付97年6、7月租金, 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租約,至於押租金亦因其毀約表示不租 而遭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㈡本件爭執實係上訴人從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廠房開始,即因故 後悔(可能找到其他租金更便宜的廠房),而找盡藉口違約 ,起初表示廠房不合用宣告放棄承租,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 、拒絕遷入,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於該訴訟經法官諭知 其訴為無理由時,則變更藉口為「辦公室與員工宿舍」未清 空拒不給付租金,殆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再度興訟要求損 害賠償,其主張均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及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南縣政府調閱系爭租賃地點之建 物使用執照、向財團法人臺南保安工業區管理會服務中心調 閱管理費相關事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第二審法院裁判送達前,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所定之情形,而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 別委任者,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或抗告以後(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第2點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97年12月8 日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足佐,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原審卷 第12頁),則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裁定送達前,有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但依同法第173條前 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揆之前揭說明,應視為訴 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上訴之後,茲經上訴人變更後法 定代理人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於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12號」之廠房、辦 公室及員工宿舍,兩造先於97年4月22日簽訂「租賃草約」 ,嗣於同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5 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6萬元,押金為56萬 元,上訴人且於簽訂租賃草約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除交 付56萬元之押金外,尚先行支付租金13萬元。依照租賃草約 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7月31日排除第三人之占 用,將租賃物全部交付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竟繼續占用 辦公室、員工宿舍,亦未依租賃草約第1、9條約定,將圍牆 外空地用RC填平及排除第三人之占用租賃物,迭經上訴人分 別於97年7月15日及8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租賃物,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7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
表示解除租賃契約,兩造租賃契約既經解除,為此依民法第 259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㈡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25萬元(租金13萬元、押租金56萬元及賠償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不包括廠房以外之建 物,該系爭四層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宅及公司 辦公室,並非在出租範圍內,故兩造才會在租賃草約第5條 約定:「動力增加、工廠登記申請、門牌增編」,以區別兩 造各自使用範圍。另兩造約定廠房其中一半得由訴外人繼續 承租至97年7月31日,而97年5、6、7月之租金均減半僅收取 13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亦已經清空廠房,惟上 訴人卻以廠房坪數不合為由(嗣於本件訴訟又主張員工宿舍 及辦公室未清空),拒絕遷入廠房,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 拒絕給付6、7月份租金,上訴人既遲延二期以上租金未給付 ,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至於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押金 則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依租賃契約附加條款第㈡項約定, 被上訴人得沒收之。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7 年8月l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租金、 押租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兩造於97年4月22日訂定租賃草約,嗣於97年4月28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租金13萬元及押 金56萬元,惟就97年6、7月份租金,上訴人則未給付各情, 有系爭租賃草約、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不將租賃物交付予上訴人,伊除得拒 絕支付6、7月份租金外,另已於97年8月18日表示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應返還租金13萬元、押金56萬元及賠償56萬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即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為由, 對97年6、7月份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㈡ 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金、押金及賠 償金?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廠區面積不符, 辦公室、員工宿舍及一半廠區並未清空)為由,對97年6、7 月份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為廠房面積應達1000坪乙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為廠房面積應達1000坪,另上訴人所舉 證人丙○○亦證稱:「我們的廠房有運輸帶,所以需要比較 大的空間」(原審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因其將來放置之 機器有運輸帶,故需要較大空間之廠房,上訴人又自承承租 之廠房面積需達1000坪始足以容納其機器設備,此既為其尋 覓承租標的之重要條件,惟兩造簽訂之租約草約及正式房地 租賃契約,均無此項「廠房面積應達1000坪」之記載,顯違 一般交易習慣。且查上訴人於前案(97年度訴字第769號) 對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自承「簽約期間聲請人曾派公司主管及 協力廠商,前往系爭地點查看,約略說明機具安裝位置,並 於第二次(4月28日)攜帶量尺丈量,以便詳細說明配置機 具。」(原審卷第26頁),足見上訴人於訂定草約(4月22 日)及正式租賃契約書(4月28日)前,即曾經為二次之測 量,謂訂約時不知系爭廠房之實際面積,顯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出示之廠房使用執照面積乘以 二倍,致上訴人誤判廠房有1000坪」云云(本院卷第39頁) ,然由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閱被上訴人建造執照記載 :「附註:壹層面積:(A)廠房1305.99㎡+(B)廁所17.94㎡ +(C)辦公室96.00㎡」(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73)南 建局字第002347號),有台南縣政府檢送昇磊工業有限公司 (73)南建局使字第5021號使用執照申請書件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67頁,附件外放),是依上訴人上開所陳,被上訴人 於簽約過程中有出示上開建造執照予上訴人,並表示出租面 積以使用執照面積乘以二倍計算,而上開建造執照登記之廠 房、廁所部分總計為400.49坪(以1㎡=0.3025坪換算後, 廠房約395.06坪,廁所約5.43坪),乘以二倍為800.94坪, 則上訴人實無由因而誤判廠房面積有1000坪之情形。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98年3 月31日所述,足證兩造確有出租之廠房面積達1000坪之約定 」云云。惟依原審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丁○○之陳述內容為:「我那時有告訴廠區大約1000坪 以內,如果適合的話去看看,再來談」、「我是以1364坪扣 掉60幾坪,大約有1300坪,我是以1300坪下去計算,當時我 與原告(上訴人)說,這棟辦公室自己住以外,其他工廠及 空地可以出租給原告,當初我是以之前有人向我開價每個月 40幾萬為基礎,故原告當時詢問我要出租多少錢,我說每個 月35萬元。」(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依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丁○○所述「曾告知上訴人廠區大約1000坪以內」及 「租金數額係以先前他人開價為基礎略減後為35萬元」,上 訴人執此遽以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承諾出租之廠房面積達10
00坪,兩造當初係以廠房1000坪、每坪300元,空地300坪、 每坪200元,來計算租金,並以此為基礎來協商租約」云云 ,應係刻意曲解他人談話內容,自無足採。
⑷另上訴人所舉兩造租賃草約第7條僅載明:「工業區管理費 及垃圾清理運費每月3607元,由承租人負擔」,惟此項草約 內容之記載,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保證出租面積為1000坪之 證明。(至於上訴人復以此為承租範圍包括四層樓建物一節 ,容後詳述)。
⑸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被告(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 說他們的廠房有一千坪?)有」「(為何沒有寫在契約書上 ?)因為過度的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寫在書面上」云云(原 審卷第56頁),惟證人丙○○係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美 麗之妹妹,且負責接洽系爭承租廠房事宜,就本案具有法律 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上開證人丙○ ○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廠區外之系爭四樓建物亦在出租範圍,然 被上訴人卻遲不清空交付。」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並未交付 系爭四層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四層建物在承租範 圍內,經查:
⑴上訴人所指「系爭四層樓建物之員工宿舍」部分,依雙方所 簽定之租賃草約及租賃契約,並未載明有所謂「員工宿舍」 ,則租約內容是否有員工宿舍,已非無疑。而系爭四層建築 物,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一樓為辦公室,二樓有一間小 客廳、一間廚房、二間臥房及一間浴室,三樓有一間大書房 、三間臥室及一間浴室,四樓有一間日式臥房、一間大佛堂 、一間浴室及陽台」(本院卷第60至61頁),再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照片,除一樓有辦公桌椅外,其餘依其屋內設計規 劃及家具大都為家庭成員個人生活用品,顯見上開四層樓建 物應係供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之用,應非供「員工宿舍」之用 。此外,系爭租賃住址內亦無其他建物可為員工宿舍,則上 訴人主張租賃範圍,係包括「員工宿舍」云云,殊難採信。 ⑵再依系爭租賃草約第5條約定:「動力增加、工廠登記證申請 、門牌增編…等有關工廠設立申請之相關資料,出租人須無 條件提供,配合辦理完成」;第8條約定:「出租人自用之水 電費,由出租人每月補貼承租人」,有租賃草約乙份附卷可 查(原審卷第5頁),則兩造既有門牌增編及水電分擔之約 定,亦即出租人尚有獨立門牌及自用水電之情事,果若上訴 人將租賃地址全區包含四層樓建物均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即無使用水電之可能,應無於上開租賃草約中雙方約定「 增編門牌及水電費分擔」之必要,堪認兩造租約並未包括上
開四層樓建物在內,既然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四層樓建物 居住,兩造才會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使用水電費之分擔。至於 上訴人另主張「為配合被上訴人保有工廠登記證,須於廠區 內隔間且需配置基本電力,故系爭水電費之分擔係來自於廠 房水電費,與系爭四層樓建物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租賃草約第7條約定,工業區管理費 及垃圾清理運費每月3,607元係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足見上 訴人承租範圍係為租賃住址內全部」云云。按系爭租賃住址 「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2號」於保安工業區內之每月 管理費用係以每平方公尺0.8元計算,故系爭租賃住址每月 基本管理費為3,607元(4509㎡×0.8元=3,607元),有社 團法人臺南縣保安工業區管理會檢送被上訴人98年6月份管 理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 固堪信系爭租賃住址之基本管理費用係全由上訴人負擔之事 實,惟參酌系爭四層樓建物僅占地30幾坪(原審卷第78頁) ,若以上開方式計算,該建物應分擔之管理費用亦不過百元 而已,所占極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分擔系爭四層樓建 物部分之管理費用為由,主張租約範圍包括系爭四層樓建物 在內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廠房清空交付,其 中一半廠房仍由第三人占用」云云。惟查,依照兩造租賃草 約第9條:「由於協定當時,租賃物上(面積約二分之一)尚 有第三人未遷走,承租人同意先付租金13萬元1月(5月1日開 始計算),同時申辦工廠登記證,申請時間需2~3月,值此 期間,出租人負責清除第三人租約」,第10條約定:「出租 人交付另1/2租賃物後,租金正式開始起算」等情,有租賃草 約一紙附卷(原審卷第5頁),足見在97年6、7月期間,因兩 造僅約定以二分之一廠房為承租範圍,其餘二分之一由第三 人占用,則被上訴人縱未於7月31日前令第三人搬遷,應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之廠房 業已騰空而無一物,此有勘驗筆錄記載足憑(本院卷第61頁 ),另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及97年8月4日分別致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亦僅稱「承租範圍內之辦公室及員工宿舍,被上訴 人還在使用中」(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而已,並不包括 「廠房」在內,上訴人嗣後所稱「廠房」未騰空,顯不實在 。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交 付之廠區面積不符」、「辦公室、員工宿舍及一半廠區並未 清空交付)予上訴人」,因此對於6、7月之租金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對於97年6 、7月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金13萬元、押 金56萬元及賠償56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所明定。 ⒉茲查,上訴人除繳納97年5月份租金外,對於97年6、7月後 之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 上訴人違反給付租金之義務。此外,上訴人於97年5月22、2 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租賃物不適用,無法 承租或承租已無意義,要求返還已付之款項」(原審卷第22 頁、第24頁),其後於97年6月5日更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769號,97年7月15日撤回該訴訟 ),足見上訴人於97年5月下旬時起,即已無承租之意願。 ⒊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交付之廠區面 積不符」、「辦公室、員工宿舍」及「一半廠區」並未騰空 交付等上訴人不願承租之事由,均無理由,業見上述。被上 訴人既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系爭租賃關係嗣 後未履行,係上訴人不願承租所致(上訴人自97年6月起未 繳納租金,並於97年8月18日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既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及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㈡(租約5年1期,未達5年者為毀 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租金13萬元、押金56萬元, 並賠償押金56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7年6月份後之租金,係可歸 責之一方,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租賃契約內容交付租賃 物之債務不履行(廠區面積不符,辦公室、員工宿舍及一半 廠區並未騰空交付),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應不生租 約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及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㈡(租約1期5年,未達5年 者為毀約,應返還押金或加倍賠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租金13萬元、押金56萬元,並賠償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