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借貸及地役權設定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12號
TNHV,98,上易,112,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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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辰 ○ ○
訴訟代理人 藍 慶 道 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庚 ○ ○
      辛 ○ ○
      卯○○○
      寅○○○
      子 ○ ○
      己 ○ ○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丑 ○ ○
      壬○○○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複 代理人 丙 ○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及地役權設定契約無效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新訴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 月7 日,由郭武博變更為癸○○,並由其於97年12月30日具 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既據提出行政院97年12月17日院授人 力字第0970065184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原審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249至252頁),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其目的,雖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 為義務之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之無論何人 之間,祇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有確認 利益者,均得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惟否認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 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 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其餘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 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餘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 僅共同被告中一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與上訴人辰○○ 間關於台南縣永康市○○段543 地號土地使用借貸暨地役權 設定契約無效」,並以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契約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起訴,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惟上訴人辰○ ○與同造丁○○庚○○辛○○卯○○○寅○○○子○○己○○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丑○○壬○○○等 10人就此部分之訴,在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辰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同造丁○○等10人未表示不服; 然因此項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辰○○及同造丁○ ○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辰○○就此部分所提起之 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丁○○等10人,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庚○○辛○○、卯 ○○○、寅○○○子○○己○○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丑○○壬○○○等10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南縣永康市○○段54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丁○○庚○○辛○○、卯○○ ○、寅○○○子○○己○○永康市公所丑○○、壬 ○○○及辰○○共有,因上訴人辰○○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 ○○段525、526、531、532、533、534、536、537、538 、 539、540、541、597、598、598-1、598-2、598-3、1259、



420及544地號等20筆土地,為興建房屋對外聯絡道路所需, 由上訴人丁○○庚○○辛○○卯○○○寅○○○子○○己○○、及壬○○○辰○○等9 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等相關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於96年1 月10日就系爭土地全部與上訴人辰○○簽 立「土地使用借貸及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且已於96年9 月26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地役 權設定在案。然系爭契約書既為有償,性質應為「租賃關係 」,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餘地。且上訴人辰○○ 在系爭契約書關係中,同時具備借用人與出借人身分,已違 反民法自己代理原則,其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數額中,經扣除後其餘共有人丁 ○○、庚○○辛○○卯○○○寅○○○子○○、己 ○○、及壬○○○等8 人之應有部分,已不符合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規定,系爭契約書應不生效力,不得據之向台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地役權登記。又系爭契約書僅約 定「自即日起至上訴人辰○○所興建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竣半年屆止」,上訴人辰○○若遲不動工興建 房屋,伊請求塗銷地役權之日將遙無可期,且無法利用系爭 土地,對伊損害甚大,又通知伊受分配之地價補償費僅新台 幣(下同)11,179元,而未敘明地價補償費計算依據,亦屬 權利濫用等語。爰在原審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聲明之判決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為主 張及經本院闡明後補充並更正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兩造與上訴人辰○○間96年8 月20日關於台南縣永康 市○○段543地號土地,面積0.042707 公頃,土地使用借 貸暨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6日永一字第 162150 號地役權人庚○○辛○○卯○○○寅○○○、子○ ○、己○○;永一字第162160號地役權人庚○○辛○○卯○○○寅○○○子○○己○○;永一字第1621 70號地役權人庚○○辛○○卯○○○寅○○○、子 ○○、己○○;永一字第162180號地役權人庚○○、辛○ ○、卯○○○寅○○○子○○己○○;永一字第16 2190號地役權人庚○○辛○○卯○○○寅○○○子○○己○○;永一字第162200號地役權人庚○○、辛 ○○、卯○○○寅○○○子○○己○○;永一字第 162220號地役權人庚○○卯○○○己○○;永一字第 162280號地役權人丁○○;永一字第162290號地役權人丁 ○○;及96年9 月27日永一字第162230號地役權人辛○○寅○○○子○○;永一字第162260號地役權人庚○○



辛○○卯○○○寅○○○子○○己○○;及97 年11月9日永一字第169720 號地役權人辰○○地役權設定 契約無效。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6日永一字第162160 號地 役權人庚○○辛○○卯○○○寅○○○子○○己○○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永一字第162160號地役權人庚 ○○、辛○○卯○○○寅○○○子○○己○○之 地役權設定登記;永一字第162170號地役權人庚○○、辛 ○○、卯○○○寅○○○子○○己○○之地役權設 定登記;永一字第162180號地役權人庚○○辛○○、林 鄭月霞、寅○○○子○○己○○之地役權設定登記; 永一字第162190號地役權人庚○○辛○○卯○○○寅○○○子○○己○○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永一字第 162200號地役權人庚○○辛○○卯○○○寅○○○子○○己○○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永一字第162220號 地役權人庚○○卯○○○己○○之地役權設定登記; 永一字第162280號地役權人丁○○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永 一字第162290號地役權人丁○○之地役權設定登記;及96 年9月27日永一字第162230號地役權人辛○○寅○○○子○○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永一字第162260號地役權人 庚○○辛○○卯○○○寅○○○子○○己○○ 之地役權設定登記;及97年11月9日永一字第169720號地 役權人辰○○之地役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上訴人辰○○則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獲過半數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書及設定地役權行為,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 即合法有效。又系爭契約書雖記載「有償之使用借貸」,惟 其真意應係為與系爭土地編定之土地使用區類別相符,而供 通行使用,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立法意旨及法定要件並無不 合;縱認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依民法第820條規 定,上訴人係使原為荒蕪蔓草無用之土地,變更為可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屬改良土地或有利系爭土地之保存行為,由共 有人數過半數並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即得為 之,亦與法並無不合。況土地法第34條之1 既係特別法,為 維公益而排除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處分利益,亦無利害衝突 之處。另民法第106 條規定,在此其適用範圍亦應作目的性 限縮,而無適用餘地;縱認應有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限制 之適用,經扣除上訴人辰○○,亦經共有人丁○○庚○○辛○○卯○○○寅○○○子○○己○○、壬○○



○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事後同意而溯及生效)等9 人過半 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而為處分,與土地法第34 條之1 法定要件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計畫道路 用地」,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及設定地役權以供通行 使用,更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丁○○庚○○辛○○卯○○○寅○○○、子 ○○、己○○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丑○○壬○○○等10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68/30000)與上訴人 丁○○(應有部分1/12)、庚○○(應有部分8/9000)、辛 ○○(應有部分8/9000)、卯○○○(應有部分8/9000)、 寅○○○(應有部分8/9000)、子○○(應有部分8/9000) 、己○○(應有部分8/9000)、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應有部 分7872 /30000)、丑○○(應有部分1/6)、壬○○○(應 有部分1/3)、辰○○(應有部分 1/12)等人共有,因上訴 人辰○○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525 地號等20筆土地, 為興建房屋對外聯絡道路所需,由上訴人丁○○庚○○辛○○卯○○○寅○○○子○○己○○壬○○○辰○○等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 訴人辰○○取得永久使用通行權暨設定地役權,地役權存續 期間為自即日起至上訴人辰○○所興建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完竣半年屆止。」並約定「本件永久使用借貸 暨設定地役權之總對價為147,508 元整。」且已依相關程序 於96年9 月26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地役權設定 在案。又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上訴人丑○○、被上訴人等未 被會同表示同意,事後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上訴人台南縣永 康市公所事後表示承認,上訴人丑○○迄今亦未承認。另系 爭土地427 平方公尺,業經上訴人辰○○闢為道路作為公眾 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9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70 0元,地價現值為6,276,9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契約書、被上 訴人通知函、及提存通知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 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書及地役權設定契約均無效 ,其得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塗銷地役權設定登記



乙節,既為上訴人辰○○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有無土地法第34 條之1 之適用?系爭土地地役權設定契約是否無效?兩造互 指對造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一,系爭契約書有無效原因,顯見 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係以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 以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契約當事人全體,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
⒉惟依卷附系爭契約書第3 條:「…由乙方(即上訴人辰○ ○)取得本土地標的之永久使用通行權暨設定定期之地役 權,…」、第7 條:「本件土地標的自即日起交付予乙方 使用,如有本日之前應繳而未繳之賦稅(如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等),悉由甲方(即上訴人丁○○庚○○、辛○ ○、寅○○○子○○己○○辰○○)負責繳清,… 」、第10條:「本約係屬預約性質,係甲乙雙方就契約成 立必要之點之部分意向交換協定,待日後甲方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暨其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法定程序要件之日時, 如無其他情事變更,本預約甲乙雙方同意毋庸另行訂定正 式契約,同日即以本預約轉為正式合約並成立有效…」等 約定觀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係在約定契約當事 人負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非在於使權利發生、 變更或消滅之約定,應屬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 行為。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之處分,係指分割行 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為移轉為目的, 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至共有人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地, 既不發生物權效力,如非設定地上權,即無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是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 契約書,既屬債權行為,自不以有處分權或得處分權人同 意之必要,縱無處分之權利,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 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 1 共有人其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規定,及其拒絕承認 ,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云者,已無理由。
⒊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係為解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處分等行為,不能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 難,乃賦與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 有直接處分之權,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 。又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不能以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一併移轉與上訴人,且已領取買賣價 金,即謂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書當 事人一方為上訴人丁○○庚○○辛○○卯○○○寅○○○子○○己○○辰○○,另一方為上訴人辰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書僅在簽署之當事人 間即上訴人丁○○庚○○辛○○卯○○○、寅○○ ○、子○○己○○辰○○與上訴人辰○○間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簽署系爭契約書,縱系爭土地設 定地役權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之用益物權併予處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非 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之 一,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無效,洵屬無據。 另系爭契約書之簽定,乃契約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並 無代理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辰○○有違民法第 106 條規定情事,亦非有據。而系爭契約書效力既不及於 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無效,而須 負回復原狀獲損害賠償等責任,亦僅存在於系爭契約書之 當事人間,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對被上訴人 應無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 危險,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無效,為無理由。 ㈡地役權設定部分:
⒈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係經上訴人丁○○庚○○辛○○卯○○○寅○○○子○○己○○壬○○○辰○○永康市公所等10人之同意,該10人 合計應有部分為 69096/90000,已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 「過半數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 規定,依上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



訴人辰○○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直接取 得對系爭共有土地之處分權,所為之地役權設定契約為合 法有效,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得依法處分、變更或設 定地役權等行為,亦非由同意之共有人代理不同意共有人 為地役權設定之法律行為,而有代理情事之發生,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辰○○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云者,洵非 有據。雖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96年8 月20日簽訂系 爭契約書時尚未同意,然因系爭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尚 不得執為認定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未予同意設定地役 權,況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嗣於96年9月4日,不但對 系爭契約書表示無異議同意,承認系爭契約書對其有拘束 力,更表示同意設定地役權,有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出具之「收據暨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3頁) ,則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同意,既係在如附表所示 地役權設定前所為,足證系爭土地地役權設定契約,確有 取得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同意,則上訴人台南縣永 康市公所之同意,自應加入計算「過半數之共有人及其等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乃事後承認,不得追溯加入計算「過半 數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顯係誤 解,無足採信。
⒉次按所謂地役權者,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物 權,是以地役權設定目的,在於增加需役地土地利用價值 ,以達地盡其利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原係為上訴人辰○○ 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525 地號等20筆土地,為興建 房屋對外聯絡道路所需,即有供上訴人辰○○自己土地便 宜之用而設定地役權之需要,雖上訴人辰○○同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就上訴人辰○○而言,為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役權,仍屬他人土地,並不違反民法上揭規定,縱上訴 人辰○○因同時為地役權利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計算 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時,上訴人辰○ ○及應有部分數額是否應予扣除,法無明文規定,然酌以 地役權設定目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均在增進 土地之利用價值,應不予扣除為是。縱認應予扣除,經扣 除上訴人辰○○其應有部分數額後,上訴人丁○○、庚○ ○、辛○○卯○○○寅○○○子○○己○○、永 康市公所、壬○○○等9人同意合計應有部分為20532/300 00,亦已逾共有人過半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主張 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有無效情事。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01至06、08、09、12、14、15、19 所示地役權設定契約無效,即屬無據。其請求塗銷如附表 編號01至06、08、09、12、14、15、19所示地役權設定登 記,不應准許。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足參。本 件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雖係空白( 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系爭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其使用分 區○○○○道路用地,且依地籍圖顯示已規劃為道路,既有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2、41頁),顯見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 後,即預定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則上訴人辰○ ○等將系爭土地設定為通行用地役權,即與系爭土地原定使 用目的(即公眾通行用)不相違背。據此上訴人辰○○等設 定地役權,致被上訴人權利所受之損害,應僅其應有部分之 用益物權遭受限制而已,與系爭土地因不得設定通行用地役 權,附表所列需役地土地利用價值將大大減低,所造成之國 家社會經濟之損害甚大,兩相權衡難認上訴人辰○○等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定,為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係屬權利濫 用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辰○○等為系爭土地地役權 之設定,係屬權利濫用而有悖於誠信原則云者,自無可取。 況地役權之設定本不以有償為必要,上訴人辰○○等參酌司 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決議,認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規定核算償金(現行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前2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 土地申報地價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 期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 計算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據此計算7 年期間,其價額 應為11,924元(1520427.070.04×71968/ 30000=11 924),上訴人辰○○以11,179元作為支付對價,雖價差745 元,然仍較被上訴人依內部行政規則計算僅4,258 元(依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4月1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0011049 號 函說明二,其使用償金應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一次 計收5年,則本件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償金應為:1520427 .070.0251968/30000=4258),尚高於6,921元(000 00-0000=6921),並無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益難認上訴人



辰○○等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 利濫用情事。
㈣又系爭土地既係為通行用而設定地役權,性質上非不能同時 或先後設定兩個以上通行用地役權,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即上 訴人辰○○與上訴人丁○○庚○○辛○○卯○○○寅○○○子○○己○○永康市公所壬○○○等10人 之同意,該10人合計其應有部分為69096/90000,合於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分別與附表所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役權,均合法有效,且附表所示各地役權設定契約, 乃各別獨立存在,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請求確認地役權 設定契約無效,自無需以供役地(即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 人為訴訟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被上訴人既未請求確認附表編號07、10、11、13、16至 18所示地役權設定契約無效,及塗銷此部分地役權設定登記 ,則被上訴人未並列附表編號07、10、11、13、16至18所示 地役權之權利人郭美玉、翁杏蓮、林老鵬、陳國瑞及陳莊慧 芳等人為他造當事人,其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並列郭美玉、翁杏蓮、林老鵬、陳國瑞及陳 莊慧芳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者,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既為債權契約,且被上訴人復非契約 當事人之一,則其請求確認兩造與上訴人辰○○間之系爭契 約書無效,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地役權之設定契約,係由 同意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辰○○(除上訴人丑○○外)等10人 ,依據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直接取得不同意之 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丑○○)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處 分權,所訂定之地役權設定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 式為之而無效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附表編 號01至06、08、09、12、14、15及19所示地役權設定契約無 效,亦無理由,其併請求塗銷此部分之地役權設定登記,自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並准許塗銷兩造間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6日096永權他字第005959、 005960、005962、005958、005963、005961、005967、0059 68、005970、005966、005971、005969、005974、005975、 005977、005973、005978、005976、005983、005984、0059 86、005982、005987、005985、005990、005991、005993、 005989、005994、005992、005998、005999、006001、0059 97、006002、006000、006005、006004、006011、006013、 006012、006019、006018、006020、006021、006024、0060



28、005972、005979、005980、005988、005995、006007、 006008、006006、006009號地役權設定登記,及96年9 月27 日096永權他字第006029、006031、006026、006032、00603 0、006027、006033 號地役權設定登記,即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表:
供役地:永康市○○段543地號土地
┌──┬────┬────────┬─────────────┬─────┬──────┐
│編號│登記日期│收 件 字 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備註 (被上訴│
│ │ │(證明書字號) │ │ │人聲明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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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6.09.26│永一字第162150號│庚○○辛○○卯○○○、│均為公同共│確認無效暨請│
│ │ │(96永權他字第 │寅○○○子○○己○○ │有1/1 │求塗銷 │
│ │ │005958~005963號)│ │ │ │
├──┼────┼────────┼─────────────┼─────┼──────┤
│ 02 │96.09.26│永一字第162160號│庚○○辛○○卯○○○、│均為公同共│同上 │
│ │ │(96永權他字第 │寅○○○子○○己○○ │有1/1 │ │
│ │ │005966~005971號)│ │ │ │
├──┼────┼────────┼─────────────┼─────┼──────┤
│ 03 │96.09.26│永一字第162170號│庚○○辛○○卯○○○、│均為公同共│同上 │
│ │ │(96永權他字第 │寅○○○子○○己○○ │有1/1 │ │
│ │ │005973~005978號)│ │ │ │
├──┼────┼────────┼─────────────┼─────┼──────┤
│ 04 │96.09.26│永一字第162180號│庚○○辛○○卯○○○、│均為公同共│同上 │
│ │ │(96永權他字第 │寅○○○子○○己○○ │有1/1 │ │
│ │ │005982~005987號)│ │ │ │




├──┼────┼────────┼─────────────┼─────┼──────┤
│ 05 │96.09.26│永一字第162190號│庚○○辛○○卯○○○、│均為公同共│同上 │
│ │ │(96永權他字第 │寅○○○子○○己○○ │有1/1 │ │
│ │ │005989~005994號)│ │ │ │
├──┼────┼────────┼─────────────┼─────┼──────┤
│ 06 │96.09.26│永一字第162200號│庚○○辛○○卯○○○、│均為公同共│同上 │
│ │ │(96永權他字第 │寅○○○子○○己○○ │有1/1 │ │
│ │ │005997~006002號)│ │ │ │
├──┼────┼────────┼─────────────┼─────┼──────┤
│ 07 │96.09.26│永一字第162210號│郭美玉、翁杏蓮 │均為公同共│ │
│ │ │(96永權他字第 │ │有1/1 │ │
│ │ │006004、006005號│ │ │ │
├──┼────┼────────┼─────────────┼─────┼──────┤
│ 08 │96.09.26│永一字第162220號│庚○○卯○○○己○○ │均為公同共│確認無效暨請│
│ │ │(96永權他字第 │ │有1/1 │求塗銷 │
│ │ │006011~006013號)│ │ │ │
├──┼────┼────────┼─────────────┼─────┼──────┤
│ 09 │96.09.27│永一字第162230號│辛○○寅○○○子○○ │均為公同共│同上 │
│ │ │(96永權他字第 │ │有1/1 │ │
│ │ │006018~006020號)│ │ │ │
├──┼────┼────────┼─────────────┼─────┼──────┤
│ 10 │96.09.27│永一字第162240號│林老鵬 │全部1/1 │ │
│ │ │(96永權他字第 │ │ │ │
│ │ │006021號) │ │ │ │
├──┼────┼────────┼─────────────┼─────┼──────┤
│ 11 │96.09.27│永一字第162250號│陳國瑞 │全部1/1 │ │
│ │ │(96永權他字第 │ │ │ │
│ │ │006024號) │ │ │ │
├──┼────┼────────┼─────────────┼─────┼──────┤
│ 12 │96.09.27│永一字第162260號│庚○○辛○○卯○○○、│均為公同共│確認無效暨請│
│ │ │(96永權他字第 │寅○○○子○○己○○、│有1/1 │求塗銷 │
│ │ │006026~006032號)│丁○○ │ │ │
├──┼────┼────────┼─────────────┼─────┼──────┤
│ 13 │96.09.27│永一字第162270號│陳國瑞 │全部1/1 │ │
│ │ │(96永權他字第 │ │ │ │
│ │ │006033號) │ │ │ │
├──┼────┼────────┼─────────────┼─────┼──────┤
│ 14 │96.09.26│永一字第162280號│丁○○ │全部1/1 │確認無效暨請│
│ │ │(96永權他字第 │ │ │求塗銷 │
│ │ │005972號) │ │ │ │




├──┼────┼────────┼─────────────┼─────┼──────┤
│ 15 │96.09.26│永一字第162290號│丁○○ │全部1/1 │同上 │
│ │ │(96永權他字第 │ │ │ │
│ │ │005979號) │ │ │ │
├──┼────┼────────┼─────────────┼─────┼──────┤
│ 16 │96.09.26│永一字第162300號│陳莊慧芳 │全部1/1 │ │
│ │ │(96永權他字第 │ │ │ │
│ │ │005980號) │ │ │ │
├──┼────┼────────┼─────────────┼─────┼──────┤
│ 17 │96.09.26│永一字第162310號│陳莊慧芳 │全部1/1 │ │
│ │ │ (96永權他字第 │ │ │ │
│ │ │005988號) │ │ │ │
├──┼────┼────────┼─────────────┼─────┼──────┤
│ 18 │96.09.26│永一字第162320號│陳莊慧芳 │全部1/1 │ │
│ │ │(96永權他字第 │ │ │ │
│ │ │005995號) │ │ │ │
├──┼────┼────────┼─────────────┼─────┼──────┤
│ 19 │97.11.09│永一字第169720號│辰○○ │全部1/1 │確認無效暨請│
│ │ │(97永權他字第 │ │ │求塗銷 │
│ │ │00460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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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