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海商上易字,97年度,1號
TNHV,97,海商上易,1,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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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
被上 訴 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丁○○
      丙○○
      戊○○
      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代 理 人 賴見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
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不適當之船舶: ⒈國內現行航政法規雖並未就引水船之構造、設備作特別規範 ,但被上訴人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 寮港管理公司)既向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收取費用,便應負 起提供適當船舶之責任與義務,既為原審所肯認,則被上訴 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之船舶是否適當(亦即所提出之給付 是否符合債之本旨),雖無法規之客觀標準可供查詢,但應 仍得依據客觀可得之資料及證據綜合判斷之。準此,依經濟 部工業局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5 0號函明確指出「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適用引水 人作業」一情,惟原審並未向發文機關函詢確認,即率爾認 定該函文所謂拖船係指「未經研議更改或指示定作之拖船」 ,難昭折服;再者,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5月15日高港技



術字第0980008383號函覆,依據交通部所制訂之船舶管理系 統,並無所謂「拖船兼引水船」之船舶種類,顯見交通部規 範之船舶分類使用定義中,並不認為拖船可兼作引水船使用 。
⒉再依訴外人高政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引水船的要求是比 較輕巧,靈活體積也比較小,如果有什麼事情,也比較可以 減少傷害。拖船靈活性沒那麼好,如果有什麼意外,救援上 比較沒有辦法如引水船快速,而且如果發生碰撞傷害也比較 大」「(以事發當天的海象,湧浪約2、3米高,拖船是否有 比小艇適合引水?)應該都可以,因為以拖船引水已經有5 、6年,…,但是事後來看本件事故小艇(引水船)會比拖 船適合救援」「我們認為拖船不是那麼便利,如果環境比較 惡劣,拖船會感覺比較有危險性」等情,是依訴外人高政強 證詞,亦不認為拖船已足以勝任引水業務,原判決並未說明 不採信訴外人高政強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⒊至於87年8月10日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當時引水人研議 後所同意之內容,僅有拖船領港梯之研討,而不及於其他拖 船不得代替為引水船使用之缺失,此由訴外人高政強證稱: 「我們有經過研討,指示我們需要的特殊腳踏板」、「我們 坐拖船發現沒有平台是很危險的,後來又加踏板,不夠長又 加了一截,自從這個事件後就沒有再使用拖船了」、「(當 初你們同意拖船代替引水船是否有附帶要求麥寮港公司作適 當的改造)拖船還是拖船,只是當初有要求多一個踏板,因 為踏板不夠長,另外有要求多幾根繩子供拉住,我們改只有 改這個東西」等情,足見當時引水人研議後所同意之內容, 僅有「拖船加裝領港梯/踏板」而已,而不及於同意拖船其 他部分均適合於引水,且若拖船經改裝後確實適合引水使用 ,何以此事件發生後就沒有再使用拖船?原判決認「此事後 之客觀情事,並不足認定1404號拖船當初即不適合供作引水 船使用」,有違論理法則。又依高雄港務局96年12月6日高 港技術字第0960019438號函提及:「其建(改)造有關事宜 應經航政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合格」「本次事故之麥寮1404號 拖船並未變更登記為引水船使用」,足見麥寮1404號拖船並 未經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特別檢查,上開函文內容係 否定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拖船客觀上能確保「 引水人安全」,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意見,實有未妥。 ⒋綜上,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之1404號拖船不適合供 作引水船使用,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均應可避免卻未為之(引水船修理時間長達4個



月仍未修復,且在此期間收取費用卻提供未具安全性之拖船 供引水人使用),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 過失甚明。
㈡按拖船之船弦高度有4米之高,扣除吃水深度後亦有2至3米 高度,一般人手臂僅有不到一米長度,根本無法有效打撈施 救。另方面,引水船高度僅2.5米,扣除吃水深度後約為1米 高度,較為接近一般人手臂長度,顯見在人員意外落海狀況 發生時,拖船有「無法有效打撈施救」之缺失。本件被害人 即因拖船無法於第一時間予以撈救,另行呼叫麥寮301號繫 纜船前往施救才得以撈起被害人,但斯時被害人已落入海中 失去意識,若當時是以合格引水船出引水任務,必不會發生 無法撈救之意外,麥寮1404號拖船構造(乾弦)過高、不適 合作為引水船,便為造成被害人唐文德死亡之主因。從而, 被害人唐文德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因過失而 不當提供之1404號拖船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責任:
⒈按船舶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 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變更船 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及船舶檢查規則第24條:「改建船 舶申請改建中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改建前將改建有 關之圖說,分別送請本規則第6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 構審核後始准施工」,上開船舶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 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之理由,乃 在於船舶如有船舶法第25條規定之上開情事,將對於原始船 舶之安全設計出現影響,為確保乘客或使用人之安全,應經 過主管特別檢查,應具有「保護他人之性質」,船舶檢查規 則第24條規定亦旨在「保護使用船舶之公眾安全」。 ⒉本件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將系爭拖船同時作為引水船使 用,並將系爭拖船原始設計加以變更建造,顯然已變更系爭 拖船原來之使用目的及型式,惟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並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引水船,並向港務主管機關申請特 別檢查,亦未將改建圖說分別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 始准動工,故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未就系爭拖船進行施工前 之實質檢查,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麥寮港引水辦公室僅為由數引水人共同在麥寮港設立之組 織,在客觀上、實質上均不可能在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 修理引水船的4個月內,向屬於台塑集團之被上訴人麥寮港 管理公司表示「若不修好引水船,便拒絕引水」,被上訴人



麥寮管理公司對於引水使用拖船引水可能發生之風險,均置 若罔聞一情,有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主任蔣克定出具之陳述 書足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高雄港務局96年12月6日 高港技術字第0960019438號函、訴外人高政強偵查筆錄、麥 寮港管理公司收費清單、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主任蔣克定陳 述書;並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90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 09105305850號函中所稱「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 適用引水人作業」之意義及依據判斷標準,向麥寮港引水辦 事處函詢87年10月間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有無與被上訴人麥 寮港管理公司進行研議及內容,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詢: 系爭麥寮1401號及1404號拖船於91年間有無依據船舶法第25 條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實質審查及若「以拖船改裝後兼 作引水使用」應否申請施行特別檢查等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引水人是在自己的意願之下登船要執行引水業務而落水,所 以對於自己本身的安全,引水人本身要負最大的注意義務, 他有他的專業知識,因為他判斷錯誤而落水,我們認為引水 人本身應負最大責任。
㈡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刁難情形,事 實上麥寮港的引水人確實會基於天候因素而拒絕引水;且六 輕麥寮港雖是台塑專用港,但是往來船舶除台塑本身以外, 可能還有其他的船舶來停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 詢:「租用船舶人租用拖船後自行供作引水船之用」應否為 變更船舶登記或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應由何人辦理等事項。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53 號刑事案卷共12宗,及向經濟部工業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函詢相關事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併請求原審被告王永慶、楊舜捷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 對該二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此部分 應生撤回效力。
㈡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等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 0萬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將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50萬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91年7月間,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所 屬唯一引水船麥寮201號故障送廠維修,嗣於91年11月20日 該船尚在修理期間,因亞伯輪(BRO.ALBERT)停靠麥寮工業 專用港之需要,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即 被上訴人丁○○,仍令訴外人即引水人唐文德以不適合領航 引水之麥寮1404號拖船配置船員出海領航。詎料,在唐文德 領航欲登上亞伯輪之過程中,因亞伯輪船長未作好下風舷且 登船繩梯未依法規設置之規定予以固定,另麥寮1404號拖船 上船員即被上訴人丙○○戊○○己○○及原審被告楊舜 捷亦未即時予以適當之援助,導致唐文德落海死亡,被上訴 人等顯有過失,上訴人為唐文德之配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0萬元(扶養費 800萬元、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於原審被告王永慶、楊舜捷之請求,並減縮其上 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引水船並無法定意義及規格,系爭麥寮 1404號拖船亦是引水船,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 船舶係依引水人辦事處之指示訂作,自無任何過失之可言, 訴外人唐文德落海後死亡之結果,實係天候海象等因素所致 ,與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船舶無關,況唐文德 為專業引水人,依其專業判斷自願登船執行引水業務,對於 自身安全應負最大的注意義務,則其因判斷錯誤而落水,亦 屬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丙○○戊○○己○○及原審被 告楊舜捷唐文德落海後已善盡救助義務,亦無任何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夫唐文德生前為麥寮工業專用港之專業引水人。被 上訴人丙○○戊○○己○○楊舜捷等四人則為配置於 麥寮1404號拖船之船員。
㈡訴外人唐文德91年11月20為引領法國籍「亞伯輪」入港,因 風浪大,船舶橫搖劇烈,於試登上「亞伯輪」之領港梯後, 意外失足落海死亡。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就訴外人唐文德死亡結果, 負侵權行為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麥寮港管 理公司提供麥寮1404號拖船之舉,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 侵權行為之過失?㈡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有無違背保護 他人法律行為,致造成唐文德死亡結果?㈢被上訴人丙○○戊○○己○○有否違反援助義務之過失行為,致造成唐 文德死亡結果?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麥寮1404號拖船之舉,是否違 反注意義務而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經查: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 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4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係指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合 先說明。
⒉次按「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應共同設置引水人辦事處,辦 理船舶招請領航手續。各引水人辦事處應訂定公約,由引水 人簽約共同信守,並報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引 水人辦事處受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之監督。」、「引水人辦事 處應設置輪值簿,分組按日牌示輪值,並將輪值名單報送當 地航政主管機關。」、「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由引 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無線電臺 ,以利執業。」、「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 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但須具備引水法第九條規定 之標誌,以資識別。」分別為引水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 、第8條、第9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 引水船,原則上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但引水人辦事處未置 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惟應具 備引水法第九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
⒊茲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麥寮1404號拖船係由被上訴人 麥寮港管理公司出租於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供為引水人之用 乙節,有港灣業務費計費憑單乙紙附卷為證(原審卷㈡第13



6頁),並據被上訴人即時任麥寮港管理公司經理丁○○於 刑事偵查中證稱:「(提供引水船舶之依據?)引水人沒辦 法購置,航政機關也沒有協助,為了麥寮港的順利運作,我 們在營運管理計畫書就有規畫我們要協助提供做引水相關事 情。」、「(監督機關是何人?)麥寮港的管理機關是經濟 部工業管理小組,我們是執行相關的港務機關。」等語明確 在卷(原審卷㈡第146頁),是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係 基於營運管理立場而出面協助引水人辦事處,提供適當船舶 供其使用,惟誠如前述,此所稱「適當船舶」並不限於登記 為引水船之船舶,合先說明。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海事覆議回 函以:「查麥寮港務管理公司所提供引水船且有收費行為, 即應負起提供適當引水船之責任義務」及中華海事檢定社公 司公證報告「本社認為以拖船代替領港船接送領港,實有不 妥」(原審卷㈡第11頁、第152至153頁)云云,上開函文並 未斟酌上開引水人管理規則第8條引水人辦事處得以租用「 適當之船舶代用」之規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丁○○提供之 麥寮1404號拖船,安全性與設備均不足擔任引水作業,其等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顯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云云。惟 查:
⑴按國內現行航政法規並未就引水船之構造、設備作特別規範 一節,業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96年12月6日高港技術字第 0960019438號函覆原審法院:「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 有足夠強度、穩度、適當速度及適航性,其建(改)造有關 事宜應經航政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合格;船舶如欲變更為引水 船時,應符合前述規定,現行航政法規並未對該船種有作其 他特別規範,惟為策保引水人安全,均設置有安全欄杆供引 水人方便攀登」等語(原審卷㈡第151頁)。準此,引水船 之構造、設備既無法規可循,則最有專業能力判斷船舶是否 適於引水作業者,即為實際執行引水作業之引水人。 ⑵經查,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寮港之正常運作,雖提 供201號引水船一艘協助引水人領航之用,惟於該201號引水 船維修或有多艘大船同時進出港時,即以「拖船」代替引水 船使用,業經訴外人即麥寮港引水人高政強、被上訴人丙○ ○於刑事偵查中供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39頁、第171頁,本 院卷第77至78頁),復有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及港勤船作業委託書(A)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40至146 頁),足見麥寮港之引水業務,確有長期以「拖船」供作引 水船使用或與引水船交互使用情形之事實。
⑶又麥寮港之拖船計有1401、1402、1403、1404號四艘,均係



經引水人同意用以執行引水業務,並經引水人研議更改(係 1401號、1402號兩艘)及指示定作(係1403號、1404號兩艘 )領港梯之設計各情,亦據訴外人高政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 :「87年8月10日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是我們研議的, 而研討內容所稱正於日本建造之兩艘4000匹馬力拖船即『麥 寮1403號』、『麥寮1404號』,而『麥寮1404號』拖船供引 水人執行引水業務,是經過我們同意」(原審卷㈡第139至 140頁),並有87年8月10日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內載「 拖船領港梯之研討」,並有具體指示圖說及尺寸加以更改( 係1401號、1402號)及指示定作(係1403號、1404號)等資 料為證(原審卷㈠第187至192頁)。
⑷復查,訴外人高政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麥寮港開港以來 就只有一艘引水船,同時作業時就需以拖船代替,其他港口 沒有以拖船代替引水船的例子,當時我們想試試看,所以有 要求拖船踏板加長」、「(問:當初麥寮港公司沒有辦法提 供引水船,你們為何不向其他港口的船舶公司租用?)我們 跟台塑麥寮港的關係很密切,而且當初我們也有討論過這個 問題,但是考慮到成本的問題,麥寮港多數時候一艘引水船 已足運作,業務不是那麼多,如果再增加1艘引水船就會增 加成本」一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及引水人辦事處嗣於92 年3月19日,向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兩艘港勤船執行 引水作業一事,有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 149至150頁),是引水人辦事處向其他船舶公司租用引水船 ,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顯見引水人辦事處同意以「拖船」 代替引水船,並非別無選擇,純係引水人辦事處考量成本後 之選擇,則根據引水人辦事處之選擇判斷,堪信被上訴人麥 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之麥寮1404號「拖船」,並非不適於引水 作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因成本 考量,而未增加一艘新引水船,進而推論被上訴人麥寮港管 理公司枉顧人命」云云,顯與高政強之上述證詞真意不符, 尚無足採。
⑸又查,經濟部工業局91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50 號函內容雖提及:「據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表示,引水船故 障至今已逾三個多月,仍遲遲未修復,該期間雖以拖船代替 引水船作業,惟因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適用引水 人作業,…」(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若再參酌證人高政 強於刑事偵查中所證稱:「引水船的要求是比較輕快、靈活 ,」體積也比較小,如果有什麼事,也比較可以減少傷害, 拖船靈活性沒那麼好,救援上比較沒有辦法如引水船快速, 而且如果發生碰撞傷害也比較大」、「(以事發當天的海象



,湧浪約二、三米高,拖船是否有比小艇適合引水?)應該 都可以,因為以拖船引水已經有五、六年,而且涉及到引水 人各人的高矮、體能、有些人主觀上會認為拖船比較適合引 水,但是事後來看本件事故,小艇(引水船)會比拖船適合 救援」、「(引水人辦事處以拖船引水已有五、六年,是否 認為拖船已足以勝任引水業務?)我們認為拖船不是那麼便 利,如果環境比較惡劣,拖船會感覺比較有危險性,所以當 時有建議麥寮港公司再提供一搜引水船,建議沒多久就發生 本件事故,從建議到發生事故不到一個月」(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2、3頁),及麥寮港 引水人辦事處另以98年5月4日麥引字第0078號函表示:「拖 船只能有條件在天候海況良好或港內替代引水船使用」(見 本院卷第115頁)。準此,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前向經濟部 工業局表示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有「未盡適用引水人作業 」一語,非謂拖船無法使用於引水業務(依證人高政強所稱 ,亦有引水人認拖船較適合引水),惟僅在某些特殊條件下 (海象惡劣、有救援任務),拖船之性能自不若專為引水所 設計之專業引水船優越而已,非謂「拖船」不適於引水任務 ,上訴人執此即遽認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之麥寮 1404號拖船無法勝任引水業務云云,自無可取。至於訴外人 高政強所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再以拖船代替引水船」乙 節,係事故發生後之客觀情事,尚難遽此認定麥寮1404號「 拖船」當初即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
⑹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海事覆議回函雖以:「麥寮1404號拖船之 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用途欄登載:拖船兼消防,復查該船『 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種類欄登載:鋼殼拖船兼消防,均非為 引水船」(原審卷㈡第11頁),惟本件所爭執者,既在於麥 寮1404號「拖船」是否適合供作引水業務,自難以船舶種類 之登載,逕認定麥寮1404號拖船不適合為引水之使用(至於 未為變更登記是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容後詳述)。另 上訴人提出之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被上訴人丙○○之 陳述書、被上訴人戊○○之警訊筆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 覆內容及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港務處自行製作之本案落 海事件報告等,雖能證明引水船與拖船之船身構造及功能、 要求標準不同,但上開船身構造及功能、要求標準不同,是 否即可認定系爭麥寮1404號「拖船」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 ,尚非無疑。另麥寮港交通管制中心通話紀錄,僅能證明事 發當日時間之流程狀況,亦不足以認定本件1404號「拖船」 之安全性與設備均不足擔任引水任務,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基上,本件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麥寮1404號「拖船 」用以執行引水業務,既經引水人辦事處同意,復依引水人 辦事處研議更改及指示定作部分設備,以利引水人之作業, 難謂系爭麥寮1404號「拖船」並不適於作為引水船使用。從 而,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依循引水人專業指示改造 之麥寮1404號「拖船」供引水人作業使用,依一般交易觀念 而言,應認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丁○○已盡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麥寮 港管理公司、丁○○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有無違背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造 成被害人唐文德死亡之結果?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將拖船同時作為引 水船使用,並加以變更建造,並未確實依相關規定送審核後 始動工、變更登記、申請特別檢查及實質檢查等事項,顯然 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與被上訴人丁○○均應依民法 第18 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船舶法第25條第1項第4 款:「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 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及船舶檢查規則第24條:「改建船舶申請改建中檢查時, 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改建前將改建有關之圖說,分別送請本 規則第6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後始准施工」等 規定,固可認係為保障船舶使用者之安全而設,惟如上開說 明,國內現行航政法規並未就引水船之構造、設備作特別規 範,則就本件涉及之引水船而言,得否將上開就一般船舶所 設之規定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非無疑。
⒊況本件系爭麥寮1404號拖船係登記為「拖船兼消防船」,91 年間確未曾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變更船種 一情,固經該局98年5月15日高港技術字第0980008383號函 、98年8月21日高港技術字第0980014467號函覆明確(本院 卷第120、133頁),惟誠如前述,該艘依循引水人專業指示 改造後之麥寮1404號拖船,其功能雖不若專業引水船優越, 然亦非不適於引水業務之使用,自難謂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 公司未踐行上開登記或檢查程序,致造成訴外人唐文德落海 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丁○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於引水法第8條規定:「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 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並發給執照。」,惟 依引水人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 船,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機關核准設置 無線電臺,以利執業。」、第8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未 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但須 具備引水法第9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可知「專供 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有別於「非引水船之適當船舶」, 且引水人管理規則亦允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非引水船之適 當船舶」進行引水作業,是本件麥寮港公司所提供之麥寮14 04「拖船」,既非「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自無違 反引水法第8條規定之疑慮。
㈢被上訴人丙○○戊○○己○○有否違反援助義務之過失 行為,致造成被害人唐文德死亡結果?經查:
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丙○○戊○○己○○及原審 被告楊舜捷等人於唐文德未站穩時即收回踏板,且於唐文德 落海後為及時拋下救生圈,其具有過失」云云,並舉中華海 事檢定社調查報告:「領港船於上午07時04分左右,即唐領 港落海後30分鐘,才將充氣救生筏拋入海中救人,其施救時 間似乎太遲。而該船船員當時也未拋下任何救生圈或其他救 生器具」為依據(原審卷㈡第153頁)。
⒉觀之卷附委託書及港勤船作業委託書,亞伯輪入港前委託台 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通運公司)代為處理引水相 關事項,台塑通運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麥寮港 管理公司派遣拖船協助引水,其中港勤船作業委託書第4條 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應聽從台塑通運公司或其 所委託之引水人指示,協助船舶安全進出港及靠離碼頭作業 。復參之卷附協議書,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於事發後之92年 6月10日,因接送引水人業務,而與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 司之接送引水人業務承包商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市公司)簽約,其中特意強調山市公司應嚴飭船員絕對服從 引水人臨場指揮,所有山市公司船員從事工作應受引水人監 督、指導,山市公司船員(包含船長)如有怠忽職務或有失 檢點、不聽指揮,經引水人舉發者,山市公司絕對予以適當 懲處,其情節重大者則予撤換。依此,足認被上訴人丙○○ 等四人係由台塑通運公司派遣以協助唐文德執行引水業務之 人員,具有服從引水人指揮之義務。
⒊依據訴外人高政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引水人離開引水 船後,船員立即將踏板收回,是否為引水人與台塑運通公司 協議之標準作業程序?)我們有討論有請他們這樣做,以免



海浪搖晃時造成引水人受傷,因為我們同事被這樣情形撞到 。」等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 第83頁),則訴外人唐文德抓住領港梯兩腳離開踏板後,被 上訴人己○○立即將踏板收回,係遵守引水人指示之操作踏 板規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並無不當之處。惟訴外人唐文 德在未與拖船船員聯絡溝通之情況下,忽然決定返回拖船, 被上訴人己○○並不知情,適有湧浪撲來,使拖船與亞伯輪 分開,拖船船位下降,致唐文德踩空而墜海,並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己○○將踏板收回之操作。
⒋至於訴外人唐文德落海後之救助情形,被上訴人己○○、丙 ○○、戊○○何以未立即丟救生圈,係因當時必須先駛離, 等唐文德浮上來確定位置後才丟救生圈一情,業據被上訴人 己○○丙○○戊○○供明在卷,核與訴外人高政強於偵 查中以鑑定證人證述:「(當引水人落海是否引水船須馬上 往外駛開,避免引水人被兩船夾到?)有人掉下去,按規定 大船、小船都會丟救生圈,看到落海小船駛開是正確的,避 免船尾的車葉掃到引水人,同時也會丟救生圈,但是也會有 時間差。理論上是大船丟,如果引水人抓不到,再由小船活 動性高,靠近引水人來丟」、「(被告己○○丙○○、戊 ○○、楊舜捷四人他們剛才講他們沒有立即丟救生圈的理由 ,你聽完之後是否覺得合理)我覺得是合理的,因為他們是 小船,機動性很強,要搜尋目標後再丟,亂丟只是在浪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83、89 頁)相符。準此,被上訴人丙○○唐文德落海怕唐文德遭 兩船夾擊立即將船駛離,且被上訴人楊舜捷拿著救生圈往船 尾跑,準備丟出救生圈,搜尋到唐文德後,旋即靠近丟出救 生圈,之後並試著以鉤子勾,最後放下救生筏,試圖拉上拖 船等等行為,均係在海象惡劣之湧浪下進行,渠等冒著自身 可能落海之危險,猶持續嘗試施以各種救助方式,難認渠等 未善盡救助之義務。
⒌基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海象惡劣,被上訴人丙○○、戊○ ○、己○○及原審被告楊舜捷等人未立即丟出救生圈,而先 將拖船駛離之行為,其目的係要先脫離現場,避免船尾的車 葉掃到引水人,並於確定唐文德落海位置所在之後,再給予 落水被害人唐文德之救援,依當時海象惡劣湧浪之情形下, 施救極度困難,被上訴人等人亦處於危險之情境中,尚難謂 被上訴人等有故意不予救助之過失。至於中華海事檢定社調 查報告認定「救援似乎太遲」,上開報告似未審酌當時海象 惡劣、救助困難之情境,尚難採為被上訴人等具有過失之論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其他怠於救助之情形



,尚難認被上訴人丙○○戊○○己○○楊舜捷有何救 助之過失,而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 人等人有何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救助之過失。從 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利息,並 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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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