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98年度,217號
TNHM,98,重選上更(三),217,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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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癸○○
      丙○○○
      己○○
      甲○○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庚○○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癸○○丙○○○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相當於賄款各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相當於賄款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相當於賄款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相當於賄款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9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辛○○於95年6月10日當選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後 ,即積極爭取出任該代表會主席,詎於95年7月間得知僅獲 得總數11席代表中5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 門檻,其竟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 庚○○共同基於以招待旅遊飲宴之方式行賄其他鄉民代表, 以爭取支持之犯意聯絡:
(一)於95年7月28日,由辛○○提供資金予庚○○,再由庚○ ○利用上開資金,出面邀約並免費招待具有古坑鄉鄉民代 表會主席選舉權之古坑鄉鄉民代表己○○、甲○○、丙○ ○○及癸○○等人前往台中、嘉義等地旅遊飲宴,己○○甲○○丙○○○癸○○等4人知悉前往台中、嘉義 旅遊之費用全係由辛○○提供,其目的乃為請託其等4人 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辛○○。經該4人應 允後,於同日下午由辛○○之司機廖翔凱駕駛辛○○所經 營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建設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6278-LF號箱型車,搭載庚○○己○○等上 述四名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下稱桂冠酒 店),由庚○○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其名義定下1003、 1015及1016號3間房間供癸○○丙○○○甲○○及己 ○○4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
(二)於同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庚○○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 食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己○○等4名鄉民代表 ,前往位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 ,由庚○○出面訂下1023號房供癸○○丙○○○住宿, 1024號房供甲○○己○○住宿,1025號房供其自己及辛 ○○住宿,辛○○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王子大飯店會 合並留宿該飯店,辛○○於留宿王子大飯店期間,拜託癸 ○○等4名代表支持其出任主席。次日下午4時許,己○○ 因故先行返回古坑鄉。同月31日,原本支持古坑鄉另一鄉 民代表壬○○出任鄉代會主席之該鄉鄉民代表戊○○,亦 經庚○○透過古坑鄉華南村村長陳杉蒝聯繫,由庚○○以 車牌號碼8078-MA號白色休旅車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搭載



其前往王子大飯店辛○○等人會合共進晚餐,席間辛○ ○、庚○○要求戊○○等5名代表支持其出任古坑鄉鄉代 會主席,戊○○於知悉辛○○將免費招待住宿宴飲,目的 實為請託其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辛○○, 乃允為支持後,當晚即留宿王子大飯店客房,與庚○○合 住一客房。
(三)嗣庚○○於同月8月1日上午7時許辦理退房,以辛○○所 交付之資金用現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癸○○丙○○○因而獲得相當於各新台幣(下同)11534元之賄 賂;己○○因而獲得相當於7168元之賄賂;甲○○因而獲 得相當於15533元之賄賂;戊○○因而獲得相當於2366元 之賄賂。嗣辛○○庚○○再以上開箱型車,載送癸○○丙○○○己○○戊○○等4名代表離開王子大飯店 ,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戊○○辛○○ 之子賴嘉濱駕駛草嶺建設公司名下之8078-MA號白色休旅 車載送,癸○○由其胞弟魏武郎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 -4252號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由其子江光裕載送, 庚○○以上開箱型車載送丙○○○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 車載送辛○○前往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依彼等上開約定之 協議而為支持辛○○出任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嗣辛 ○○即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陳柏州吳炤東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下 稱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時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更三卷第127、156、182、184頁),且上開供述證據均 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 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辛○○甲○○丙○○○己○○庚○○癸○○戊○○分別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為其本人為被 告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均為此主 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庚○○癸○○雖爭執同 案被告辛○○戊○○己○○丙○○○甲○○等人分 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被告庚○○癸○○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 ,應認同案被告辛○○戊○○己○○丙○○○、甲○ ○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 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辛○○、庚○ ○、癸○○戊○○己○○丙○○○甲○○於偵訊中 均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 言,且其中共同被告庚○○癸○○戊○○己○○部分 ,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其他被告反對詰 問,而共同被告辛○○丙○○○甲○○則因雙方當事人 均未聲請傳喚其等為證人,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而共同被告辛○○庚○○癸○○戊○○己○○丙○○○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 認共同被告辛○○庚○○癸○○戊○○己○○、丙 ○○○、甲○○等人於檢察官對其等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本案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503號通訊監察書正本及電話 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卷第14頁反 面、第15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屬無疑 。再就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 文內容,訊諸本案被告等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且表示無 庸勘驗監聽光碟,又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本件卷內所有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件全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王子大飯店消費總明 細表1張、預付單據2張、桂冠酒店消費明細1張、照片37張 、車籍查詢紀錄資料3張、及被告庚○○通訊監察譯文、通 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未於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條之4之規定,自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庚○○己○○、甲○○、丙○○○、癸 ○○、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其等均辯稱: 因主席選情激烈,而遭到黑道恐嚇,所以才集體出遊,以避 免困擾,所有費用係「公吃公開」,沒有接受招待等語;被 告己○○、甲○○、丙○○○、癸○○並稱本來就是支持辛 ○○擔任主席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是臨時被找去王 子大飯店,並不知道有綁樁賄選之事云云。
二、查證人即王子大飯店客務部副理吳炤東於調查站證稱:「庚 ○○於95年7月29日下午約3、4時,突然帶領數人來飯店辦 理住宿,當時負責接待的櫃台邱冠瑜詢問我,庚○○等人因 為沒有事先訂房,不過庚○○一次要住宿3間雙人房,詢問 我如何收費,我表示給予每間房間4999元的價格,庚○○因 此先預付15000元現金給櫃台,分別住宿在1023、1024及102 5 號房…。(庚○○等人一共在王子大飯店住宿幾日?詳情 為何?)…庚○○7月29日有住宿…依據住宿帳單資料顯示 ,庚○○等人在7月30日及31日有續住在飯店,飯店也特別 給予每間房3999元的優惠價,庚○○等人並於8月l日早上辦 理退房手續,庚○○帶領的人員在飯店內的消費、住宿等活 動,幾乎都是庚○○一手在打理。(庚○○等人在王子大飯 店住宿期間,有無在飯店內消費,詳細情形為何?)根據帳 單顯示,庚○○等人於7月29日晚上有在宴會廳用餐(消費 金額3696元),7月30日中午在紅檜軒用餐消費(消費金額 10987元),7月31日晚間在宴會廳用餐(消費金額2200元) ,上述消費都是算房客帳,在退房時一起計費…。根據飯店 的住宿消費資料顯示,前述與庚○○同來的人員,消費、住 宿的金額都是以現金支付,並由庚○○親自簽名確認。…庚 ○○等人辦理退房時,主動要求飯店就該等人在飯店消費( 住宿與用餐)的總金額55874元,平均分攤並開立為5張發票 ,住房單據編號肆〔電子計算機發票〕共6張,第1張為庚○ ○在王子大飯店消費總金額的發票計55874元,第2張至第6 張為庚○○將前述之發票,分別開立為5張發票,其中4張金 額為11175元,另1張為11174元。〔消費總帳與預付單據〕 第1張明細表係庚○○等人於95年7月29日至8月1日在王子大 飯店的住宿、消費總帳目,消費金額為55874元;第2張為庚 ○○於7月29日登記住宿後預付現金15000元的預付單據,並 有庚○○在旅客簽名欄親自簽名…」等語(參見選偵卷第4



至8頁),且有上開在王子大飯店之消費總帳目、載明庚○ ○名義以現金分別於7月29日支付15000元、7月31日支付408 74元(按合計為55874元)之付款單據、電子計算機發票6張 ,其中1張為消費總金額55874元之發票,另5張之發票其中4 張金額為11175元,1張為11174元(參見選偵卷第9、10、16 至21頁)可證。另證人即桂冠酒店副理陳柏州於調查站證稱 :「庚○○於95年7月28日下午約7時許突然帶領數人來飯店 要辦理住宿,當時由我負責接待庚○○的,庚○○當日要3 間房間,於是我安排1003、1015及1016三間雙人房給庚○○ ,每間房價為4760元,我當場向庚○○預收18000元的費用 ,庚○○也當場由他支付現金18000元給我,並在住宿登記 卡上由庚○○簽名確認。…至7月29日下午l、2時許退房離 開。…根據帳單顯示,退房時的帳單也是由庚○○簽名,因 此應該是由庚○○辦理退房,庚○○等人在桂冠酒店住宿與 消費金額為17151元,因為庚○○在住宿登記時即預付18000 元現金,因此結帳後,還需要退還庚○○849元。…根據帳 單顯示,庚○○等人於7月29日在飯店的長園中餐廳使用午 餐,消費金額為2871元。」等語(參見選偵卷第22-25頁) ,並有桂冠酒店之總消費帳單l張、金額17151元之統一發票 l張、貴賓登記卡3張在卷可佐(參見選偵卷第26至31頁)。三、次查:
㈠被告庚○○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我與辛○○交情很好。之前我任鄉長,他任鄉 代會主席,現又住附近。甲○○是村長,癸○○、丙○○ ○、己○○戊○○是代表,我與戊○○比較不熟,其他 人都很熟。」、「代表選畢,我與辛○○去拜訪其他10名 代表,辛○○想要選主席,請他們支持辛○○選主席。」 、「我在95年7月28日之前,辛○○說有6位代表支持他, 有簡宏峻、陳瑞斌、癸○○丙○○○甲○○己○○ 等6名支持他,我問他是否確定,他說很有信心,我後來 去找簡宏峻談,但簡宏峻說他答應縣議員要支持壬○○, 我再去找陳瑞斌,他有向辛○○之弟賴正義說他要選農會 總幹事,要賴正義無條件支持他選總幹事來換取他支持辛 ○○選代表會主席,後來張輝元找陳瑞斌要其支持壬○○ 。我告訴辛○○只剩4人支持他,辛○○要我去找張輝元 ,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都無效。」、「他(辛○ ○)好像是7月30日去(王子大飯店)的,因我有打電話 給辛○○,說4位代表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要他過 去。」、「(問:戊○○在7月31日有否與你同吃晚餐? )有。(有何人與你們一起吃晚餐?)癸○○丙○○○



甲○○辛○○、我及戊○○,還有癸○○家人,我們 同坐一桌。」、「(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 要求戊○○支持癸○○辛○○?)我有拜託他支持辛○ ○、癸○○,他說不可能支持癸○○,他二人感情不太好 。」、「(問:95年7月31日辛○○有否要求戊○○支持 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至69頁)。是 被告辛○○選舉鄉代會主席前,僅掌握同案被告癸○○丙○○○甲○○己○○等4人,可能支持伊參選鄉代 會主席。而古坑鄉民代表會有11名代表,如欲獲選為鄉代 會主席,須有過半數即6票支持。如能確實掌握5名代表之 投票意向,再加上被告辛○○自己一票,即可順利當選鄉 代會主席。在此種情勢下,被告辛○○自然有綁樁固票之 必要,即確實掌握本件同案被告癸○○丙○○○、甲○ ○、己○○戊○○等5人之投票意向,即可順利當選。 故被告辛○○乃有安排該4人集體出遊,以防止該5人在投 票日前受他人影響而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之動機。又為使 該5人願意投票支持伊當選,乃藉由支付出遊之食宿費用 等利益,作為投票支持伊之對價應堪認定。
㈡被告辛○○於95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你這次參選古坑鄉代會主席有否與庚○○提到?)有。」 、「(問:庚○○回來有否與你聯繫如何突破?)…庚○ ○說我們5人不要被人拉走就有機會,沒有說如何處理。 」、「(問:你有否向庚○○簡宏峻有支持你?)他曾 經有說考慮支持我,我有向庚○○說。」、「(問:你有 否向庚○○說陳瑞斌支持你?)陳瑞斌想出來參選農會總 幹事,我弟弟賴正義是農會理事,他有提到希望我弟弟支 持他,他才會支持我。」、「(問:這件事有否告訴庚○ ○?)有。他直接去找陳瑞斌確認。」、「(問:庚○○ 有說陳瑞斌、簡宏峻支持你?)庚○○說陳瑞斌及簡宏峻 都因其他關係無法支持我。陳瑞斌因其妻在水利會任地方 主任,簡宏峻因鍾議員的因素。」、「(問:戊○○他原 本不是支持你的代表,為何他會在選舉前去與你們一起吃 飯?)戊○○本來是支持壬○○,林惠如叫戊○○舅舅, 壬○○在17屆最後一次會議有出席簽到,但沒有開會,戊 ○○認為會影響到林惠如鄉鎮推動,且戊○○之兄弟有告 訴他,我比較正派,所以庚○○約他過來吃飯,戊○○與 我弟弟賴正義是同班同學。」、「(問:你知庚○○要約 戊○○過來吃飯?)庚○○有告訴我要請戊○○過來,他 說戊○○要過來,我就說一起過來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 」等語(見選偵字32號卷第117至119頁),核與上開被告



庚○○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 且,被告辛○○於95年8月2日上午9時4分與被告庚○○通 話時,明確指示被告庚○○無須就台中桂冠酒店部分消費 開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庚○○就招待代表 之旅遊、食宿費用,以假稱「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而 被告庚○○於同日下午4時7分與被告辛○○聯絡時,亦向 被告辛○○提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1萬多元或8、9千元, 被告辛○○則表示無須歸還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之被告辛○○庚○○之電話通 聯記錄譯文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80、181頁) 。此外,卷附之王子大飯店95年7月30日電子計算機發票 ,其上簽名欄係由被告辛○○代被告庚○○簽名等情(見 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頁),足證被告辛○○為求順利當選 代表會主席,乃委由被告庚○○安排同案被告癸○○、丙 ○○○、甲○○己○○戊○○等人前往台中市長榮桂 冠酒店及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招待食宿(戊○○部分僅 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再由被告辛○○於同案被告癸 ○○、丙○○○甲○○己○○戊○○等人在嘉義市 耐斯王子大飯店時,當面再向該5人拜票請求投票支持, 洵可認定。是被告辛○○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前,既 曾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向當選之鄉民代表拜票(見選偵 字第32號卷第65頁),且由被告庚○○出面探詢相關代表 之支持意願,足認被告庚○○乃被告辛○○參選鄉代主席 之重要謀劃者,亦即坊間所稱之「操盤手」;又倘被告辛 ○○未曾與被告庚○○共同謀議招待被告己○○等鄉民代 表前往台中、嘉義等地旅遊、食宿,以此賄賂之方法爭取 接受招待之鄉民代表支持,則被告庚○○豈有於事後向其 請示桂冠酒店部分之消費是否開立發票之理?被告辛○○ 又豈有在接獲被告庚○○此通詢問電話之時,毫無遲疑地 指示無須開立發票,以免留下證據,並明白告知應以「公 吃公開」為說詞?甚至明白告知被告庚○○無須歸還剩餘 之金錢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庚○○,就以招待旅遊、食宿之 賄賂方法,換取被告己○○、甲○○、丙○○○、癸○○戊○○支持被告辛○○出任古坑鄉代表會主席之犯行間 ,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四、再查:
㈠被告庚○○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否在95年7月28日與癸○○丙○○○己○○甲○○一起到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有。」、「(問:



何人邀約?)我。」、「(問:你們在長榮桂冠何人付帳 ?)我。我們出發要去台中前癸○○有說公吃公開,我說 我要請客,丙○○○有拿5千元給我,我又還給她,其他 的人沒有拿錢給我。」、「(問:戊○○何時去王子大飯 店?)7月31日下午5、6點才去。(問:戊○○為何會去 ?)…我叫『阿清仔』聯絡戊○○,31日我聯絡『阿清仔 』,『阿清仔』說戊○○叫他去竹崎交流道載他,『阿清 仔』沒空,…我就與賴嘉斌(濱)去載戊○○。」、「( 問:戊○○在7月31日有否與你同吃晚餐?)有。(有何 人與你們一起吃晚餐?)癸○○丙○○○甲○○、辛 ○○、我及戊○○,還有癸○○家人,我們同坐一桌。」 、「(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吃住何人付帳?) 我。」、「(問:你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付的錢,代表 有否拿錢給你?)癸○○在8月1日選畢後在她家她有拿1 萬1千元或1萬2千元給我,但我退還給她,我有將發票給 她,丙○○○有拿5千元給我,我還她,嘉義部分沒有拿 錢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6至69頁)。 ㈡又被告己○○於95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問:7月28日有否住台中桂冠酒店?)有 。我與甲○○住同一間,癸○○丙○○○住一間,庚○ ○自己住一間。」、「(問:台中桂冠酒店你住一夜,吃 住何人付費?)庚○○。」、「(問:錢部分庚○○如何 說?)庚○○說以後再算。」、「(問:在台中桂冠酒店 丙○○○有否拿5千元給庚○○?)我沒有看到。」、「 (問:庚○○有否拿台中桂冠酒店發票給你?)沒有。」 、「(問:庚○○有否說何時與你算帳?)沒有說。」、 「(問:庚○○有否說在台中桂冠酒店每人要負擔多少錢 ?)沒有說。」、「(問:你怎有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 發票?)庚○○拿給我,他是8月1日選畢主席、副主席, 8月2日在代表會拿給我。」、「(問:發票金額多少?) 一萬多元。」、「(問:你有付一萬多元給庚○○?)還 沒有。」、「(問:一萬多元是只有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 飯店或有包含台中桂冠酒店?)我不知道,庚○○沒有說 。」、「(問: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費用何人結帳?) 我沒有看到,但應該是庚○○,因為他拿收據給我。」等 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97至99頁)。另於同月15日偵查 中時具結證稱:「(問:你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花費多 少錢?)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1頁) 。
㈢被告戊○○於95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庚



○○有說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你負擔多少錢?)沒有。 我有說我睡在這一晚我付錢,庚○○說不必了。」、「( 問:你坐車回代表會有否聽到車上代表說這次要付多少錢 ?)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5頁)。被告 甲○○於95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住長榮桂 冠酒店有付錢否?)沒有。」、「(問:錢何人支付?) 當時是說要平均負擔,但庚○○說他要請我們,我們說不 要,他說他有錢可付。」、「(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 大飯店住三天,錢何人支付?)庚○○出的,我們有說要 公吃公開,庚○○說不用了,他要付錢,後來就由他付錢 。」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54至56頁)。 ㈣由上開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可知被 告己○○、甲○○、丙○○○、癸○○戊○○等人於台 中市及嘉義市之食宿費用,均由被告庚○○支付無訛。事 後被告庚○○要求耐斯王子飯店將所有之消費金額55874 元,開立4張同額之發票每張金額為11175元、1張金額為 11174元(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至21頁),再交付被告 己○○飯店之發票,藉以偽裝費用係由各個人自行負擔之 假象,以規避檢調人員追查之用意甚為明顯。足認被告己 ○○、丙○○○癸○○甲○○戊○○等5人均係接 受被告辛○○之招待,而未支付95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 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之食宿費用甚明(其中戊○○ 部分僅在嘉義王子大飯店接受招待,下同)。
五、被告癸○○雖辯稱此番旅遊係「公吃公開」,由被告庚○○ 先行付款,事後再通知每人應分擔多少錢,其已支付1萬2千 元,被告庚○○有找2百元等語;被告丙○○○亦辯稱被告 庚○○曾告知眾人桂冠酒店部分應分擔4千到5千元,95年7 月28日已付給被告庚○○5千元,另於同年8月1日上車返回 古坑鄉時交付1萬1千元與被告庚○○,被告庚○○即交付發 票與其收執等語。惟查依證人即王子大飯店客務部副理吳炤 東及證人即桂冠酒店副理陳柏州上開證述並其等所提出之消 費明細表、發票等證據,再對照被告庚○○己○○及甲○ ○上揭供述及證詞,苟被告己○○癸○○丙○○○、甲 ○○於出遊之初,即約定分攤方式為「公吃公開」,被告癸 ○○及丙○○○事後亦確曾支付部分應分擔之金額,則被告 己○○何以對於何時拆帳、分擔金額茫然不知?且其等於法 務部雲林縣調查站詢問(雖經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如前述, 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及檢察官95年8月4日訊問時,均謊 稱王子大飯店之消費係由其自行以現金支付,且該筆11175 元之消費全數為住宿費用,並不包含餐飲費用,直至檢察官



事後質疑其說詞與卷內證物及其他被告供述相左時,始坦言 並未付款。又查被告庚○○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其曾擔任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古坑鄉長、雲林縣政府 社會局副局長等情(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頁反面),以其 從政多年之經驗,對於查察賄選之相關重點應知之甚稔,其 具結證稱並未收受被告丙○○○之桂冠酒店部分5千元及王 子大飯店之1萬1千元,亦未收受被告癸○○所交付之1萬2千 元等語,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甲○○己○○於案發期間 與被告癸○○丙○○○同車並投宿同一飯店,其間多次聚 餐,惟其等自雲林縣調查站詢問迄至檢察官訊問,均未曾提 及被告癸○○丙○○○曾交付任何食宿費用與被告庚○○ ,被告己○○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桂冠酒店並未看到被告 丙○○○拿5千元給被告庚○○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 97頁),足見被告癸○○等辯稱住宿、宴飲於桂冠酒店、王 子大飯店等處,係「公吃公開」乙節,即無足憑採。被告癸 ○○、丙○○○辯稱曾經支付相關費用,並經被告庚○○收 受,均不可採。本案至本院更三審時,被告庚○○及其辯護 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請同案被告辛○○作證。證人辛○○結證 稱:「(辯護人問:根據監聽譯文95年8月2日16時07分庚○ ○有打電話給你,他告訴你說,錢還有1萬多元或8、9千元 在我身上,你知道那筆錢是什麼錢?)我們在7月31日的中 午去嘉義市○○路後車站的羊肉店吃飯,我拿錢給庚○○去 付帳,當時我拿出來,不曉得多少錢,我直接拿給庚○○庚○○付剩的錢,他就帶回去沒有還給我。所以電話裡面才 會有那些的內容。(問:庚○○帶其他代表出門的時候,你 有無拿錢給庚○○?)我沒有拿錢給他。(問:除了你剛剛 說的吃羊肉外的那筆錢,在王子大飯店你有無付錢?)我有 簽帳,但是己○○丙○○○說要消費的話,要公吃公開。 (問:根據通聯紀錄95年8月1日17點55分有1個人打電話給 你,他叫你說這幾天稍微注意一下,你說你會向斗南分局請 求處理,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選後在斗六有1個叫做 周名川的人叫2個小弟來到戊○○家門口站崗,不曉得他要 做什麼,所以我才請求斗南分局出來巡邏。」,嗣檢察官即 質以「(檢察官問:31日中午你在嘉義市○○路後車站羊肉 店宴請庚○○等人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 :既然你在場你為何沒有自己去付帳,而叫庚○○去付帳? )因為我糖尿病發作,冒冷汗,所以叫庚○○去付帳。」等 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36頁背面及第237頁)。查證人即被告 辛○○既然能一同至嘉義市○○路後車站的羊肉店吃飯,何 以不能完成結帳動作?又所謂選後在斗六有1個叫做周名



的人叫2個小弟來到戊○○家門口站崗,不曉得他要做什麼 ,所以伊才請求斗南分局出來巡邏云云,既是【選後】,則 與本案選舉主席前之集體出遊無關,況依如下「九」之說明 ,雲林縣警察局暨該局斗南分局均向本院查覆「經查本局暨 轄區斗南分局於95年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及投 票日前,均未接獲有黑道介入之情資及報案資料」等情,而 證人即當時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局長乙○○並於本 院更三審到庭結證稱:「從我自95年6月16日接任分局長到 同年8月1日的這段時間,並沒有接到任何暴力賄選的情資」 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04頁),故證人辛○○上開之證述 ,顯係案發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另請求以同 案被告癸○○為證人為詰問。證人癸○○結證稱:「(庚○ ○問:你在王子大飯店的一樓有無拿錢,叫我去付帳,說是 要〔公吃公開〕?)有的。當時我個人要負擔大約1萬2千元 ,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就在樓下的提款機領錢,我領錢領了 1萬元然後湊成1萬2千元交給你。」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 237頁)。然查證人癸○○此之證述與上開桂冠酒店副理陳 柏州、王子大飯店吳炤東,及同案被告庚○○己○○、戊 ○○、甲○○之證述不符,亦與在該二店之消費明細表、發 票彰顯之證據不合,顯亦係案發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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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