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98年度,181號
TNHM,98,重選上更(三),181,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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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95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河崁頭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乙○○則為甲○○之父兼助選人 員。甲○○乙○○為使甲○○得以順利當選,2人竟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策劃, 訂購相當數量之茶葉、咖啡及瓜子禮盒,自95年4月5日起, 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分由甲○○乙○○單獨或共同將 前揭禮品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該里里民戊○○等 人(戊○○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 口頭或以交付賄賂時併同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各該里民將 選票投給甲○○,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 員於95年4月19日循線查獲,並於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人 家中,扣得甲○○乙○○所交付之賄賂(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至甲○○位於臺南縣白河崁頭里崁仔頭33號住處及 乙○○位於臺南縣白河崁頭里3鄰崁仔頭33號之6住處及其 使用之車號TB-3562號、3W-8726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 預備供交付之賄賂及均屬甲○○乙○○所有,且供其等交



付賄賂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及與行賄選民無關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甲○○經警查獲後,並於95年4月19日 在台南縣警察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訊時, 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慶明吳清泉、林鐘、李賴金雀蘇坤田、蘇萬 得、吳連順、蘇西龍、蘇鄭月雲、戊○○、蘇廖素蘭、丙○ ○、吳葉滿益、蘇清水、吳志鵬蘇金水蘇英瑞、鄭存、 吳蘇玉燕莊慶瑞蘇皆得吳李玲鳳、吳炳淞、方秀綉王建璋之妻,為起訴效力所及)、蘇有、(另吳黃秋菊部分 未經起訴到院)、莊慶瑞(為起訴效力所及)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乙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 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 證據。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審 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於該等情形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二、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 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登記並參選95年基層公 職人員選舉白河鎮崁頭里長;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坦承確 有送崁頭里選舉權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惟均矢口 否認有賄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曾至選民住處拜票, 但未致贈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無買票行為云云。被 告乙○○則辯稱:伊於95年3月初得悉前任里長吳銘修無意 競選連任,起意參選里長,乃拜訪里民詢問意見,拜訪之際 曾攜帶咖啡、瓜子及茶葉等禮盒作為禮物,然伊於95年3月



27日不慎摔斷手臂後,即無意參選;事後伊子甲○○要參選 里長之事,係甲○○自行決定,伊事前並未參與;伊所致贈 禮物予里民,係伊放棄參選前之行為,與甲○○參選里長無 涉,並無賄選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係95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河崁頭里里 長候選人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選民,均屬臺南縣白河崁頭里里民,具有投票權等情, 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8月29日南縣選1字第0951501689號 函檢送之臺南縣白河崁頭里第18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1 份(原審卷第105頁,名冊外放)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乙○○甲○○於95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前之95年4月 5日起至4月中旬間,曾共同或分別致贈如咖啡、茶葉和瓜子 禮盒等禮物予證人戊○○、蘇清水,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警卷第二宗第1-5頁、偵查卷第10-12頁 ),而被告乙○○亦供稱:伊曾致贈咖啡和瓜子予戊○○( 警卷第18頁),並經證人莊慶瑞、戊○○、丙○○、蘇清水 、蘇英瑞、吳蘇玉燕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71、 23-24、170、188-189、43-44、283-284頁),並有於前揭 證人住處查獲之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扣案可參(詳如 附表一、三所示),另有被告甲○○據以發送前開禮物所用 之白河鎮崁頭里農會小組選舉人名冊、被告甲○○競選時所 使用之名片等物在卷可稽(警卷第一宗第19-33、40-50、84 、97頁),堪認被告甲○○乙○○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致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被告甲 ○○於審理時雖改稱:其在偵查中係因見證人蘇英瑞等人年 事已高,因本案受到訟累,心有不忍而坦承犯行云云,惟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致贈證人蘇英瑞等人咖啡、瓜 子等物情節,與前述證人蘇英瑞等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 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是被告甲○○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事後更 易供述,否認犯行之舉,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所致贈之禮物均係伊先前於95年3月 初伊考慮參選,拜訪里民探詢意見之際所致贈,與甲○○競 選無涉;證人戊○○等人所為之證詞,應係證人將伊致贈禮 物探詢是否參選之事,與被告甲○○事後欲自行參選時所為 拜票相互混淆所致云云。惟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其 於95年3月中旬,曾購買40份咖啡及瓜子禮盒,並於探詢里 民意見考量是否參選里長時,共贈送8份咖啡、瓜子予8位鄰



居云云(警㈠卷第40頁),然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之證人 之證稱,及承辦檢察官、員警執行搜索所示,收受咖啡、瓜 子禮物之人數,遠逾被告乙○○所稱之8人,是被告乙○○ 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參以:①證人戊 ○○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本人跟他爸爸乙○○於10幾天 前(偵訊時間為4月19日,以下偵訊均為同一日),傍晚的 時候,拿瓜子、茶葉、咖啡來我們家,跟我們說他要選里長 ,叫我們幫忙等語(偵卷第24頁);②證人蘇英瑞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甲○○乙○○於1星期前,共同至其住處送 禮,甲○○並表示其欲參選里長,請其支持等語(偵卷第 44頁);③證人莊慶瑞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於4月初致 贈瓜子、茶葉等禮物,並表示其兒子欲參選里長,請其支持 等語(偵卷第71頁);④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約在 2星期前,乙○○攜帶咖啡、瓜子各1盒至其住處,因其在睡 覺,乙○○隔門告知禮物置於腳踏車籃子內,請其翌日自行 拿取;其在收到瓜子等物前,即已聽聞甲○○欲參與本屆里 長選舉;其認為乙○○致贈瓜子等物之舉,意在請求其支持 甲○○等語(偵卷第170頁),且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結證 稱:乙○○送禮時是甲○○要參選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41 頁);⑤證人蘇清水於偵查中結證稱:乙○○甲○○於10 日前4月初時,共同至其住處贈予咖啡、瓜子禮盒,乙○○ 告知甲○○欲參選里長,拜託其支持,其亦予以允諾等語( 偵卷第189頁);⑥證人吳蘇玉燕於偵查中結證稱:在2、3 天前,甲○○本人至其住處,攜同扣案禮物致贈,並當場交 付參選之名片1張,請其支持等語(偵卷第283-284頁),綜 觀前開證人所證述收受禮物過程,被告乙○○甲○○致贈 禮物時,或為被告甲○○自行致贈,或被告乙○○致贈時曾 告知致贈禮物之目的在於支持被告甲○○,均已明確表示致 贈禮物之目的在於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本屆里長,並非 如被告乙○○所辯:所致贈之禮物係其伊考慮參選,拜訪里 民探詢意見之際所致贈之詞;復以前揭證人所述贈送前揭禮 物之時間均在95年4月初,即已係被告乙○○所稱因3月27日 手臂不慎折斷而放棄競選(警㈠卷第42頁)、甲○○宣布競 選里長之後,亦堪佐證被告乙○○甲○○贈送禮物之舉, 係為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本屆里長,而非被告乙○○為 其自身是否參選而探詢里民意見時所致贈。何況,前開證人 為警查獲時,配合上開禮物之名片,僅有被告甲○○之名片 ,並未查獲到被告乙○○之名片,此亦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參(警㈠卷第49-5 0【乙○○處】、258【蘇金水處 】、270【蘇英瑞處】、詳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



四、九),倘若如被告乙○○所辯,送禮時係被告乙○○要 競選,豈有可能均未檢附乙○○所印宣傳名片之理!此顯然 有違「提前開跑-廣發名片及競選文宣」之選舉文化!又依 上開證人戊○○、蘇清水、蘇英瑞、吳蘇玉燕等所證,致贈 前開禮物之人並非全部由乙○○親自送達,則未有競選文宣 及名片之下,如何確定何人競選?從而,被告乙○○辯稱: 前開證人之證詞,係將其探詢意見與被告甲○○拜票二事混 淆,而有所誤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乙○○所辯: 致贈之禮品係其放棄參選前之行為等語,應無可採。 ㈣至證人吳蘇玉燕、戊○○、蘇英瑞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 更易其證詞,皆改稱:係被告乙○○自行致贈咖啡、瓜子等 禮物,且致贈禮物之際,並未提及甲○○欲參選里長之事, 偵查中應訊時並未提及甲○○致贈禮物,或乙○○致贈禮物 與甲○○參選里長有關云云,而戊○○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 復證稱:致贈禮品時間係於清明前云云。惟證人吳蘇玉燕、 戊○○、蘇英瑞等人於偵查中應訊時,確實曾為甲○○致贈 禮物,或乙○○致贈禮物請其等支持甲○○之證詞,且與其 等於偵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庭 勘驗證人吳蘇玉燕、戊○○、蘇英瑞等人於偵查中應訊錄音 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第114-136頁),是前開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有隱瞞保留而與事實不符,故其等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可信度,應較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 可信度為低,自難僅以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易之證 詞,據以對被告乙○○甲○○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乙○○ 於本院更㈠審另舉出吳蘇玉燕之夫吳炎山證稱:其當時不在 場,其妻有骨刺,心臟病,頭腦也不好,因骨刺致頭腦不清 楚(本院更㈠卷第74頁)云云,然吳蘇玉燕於偵查中證述甚 為清楚,且於原審亦知道更易其證詞,改稱:係被告乙○○ 自行致贈咖啡、瓜子等禮物,且致贈禮物之際,並未提及甲 ○○欲參選里長之事(原審卷91頁),足認證人吳蘇玉燕非 如其夫吳炎山所述頭腦不清楚,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自足採信 。
㈤另證人蘇清水等人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雖證稱:「乙○○ 選里長時有送我咖啡、茶葉及瓜子,當時他兒子有沒有一起 來我不知道,當時他說他要出來選里長,拜託支持」等語( 本院更㈡卷第130-145頁)。然被告乙○○甲○○贈送禮 物之舉,係為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本屆里長,而非被告 乙○○為其自身是否參選而探詢里民意見時所致贈,業經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衡以現場所查 獲之競選名片均只有被告甲○○之名片(本院更㈡卷第145



頁),而無被告乙○○名片,亦如上述。從而,證人蘇清水 於本院更㈡審到庭所為之上開證述純屬因鄰居情誼而附合被 告辯解所為迴護之詞,無可採信。而證人丁○○(莊慶瑞之 兒)雖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其父親曾告知係乙○○要 參選而來拜託,惟其於當時並不在場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4 5頁),則證人莊平原於乙○○拜託莊慶瑞時既未親眼見聞 ,其證稱復與莊慶瑞前開證詞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詞。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共同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被告乙○○甲○○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於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14 、113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又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134條,並自公布日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於96年11月7日調整條文次 號為第99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96年11月7日經修正 公布,原列為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於該次修正改列為 第99條,然僅其條次變動,有關該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則俱未修正,即修正前、後內容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 情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被告乙○○甲○○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目的單一,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 之關係,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準此,被告2 人向莊慶瑞行賄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到院,惟此部分既 屬被告等之概括犯意所及,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 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非法之 所禁,尚無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曾自白其賄選犯 行(偵卷第10-12頁),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惟應認此部分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得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就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告2人所為,應尚不足以構成投 票行賄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判決 誤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容有未洽。㈡)選民莊慶瑞 部分,檢察官雖並未提起公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予併予審理,亦有未妥。㈢另選民吳黃秋菊、蘇有、吳炳淞 、蘇皆得王建璋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檢察官亦未 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法院自無從審理,原審併予論罪 科刑,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 訴意旨謂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 之基石,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甲○○不 思以合法方式參與本屆里長之選舉,竟與其父乙○○共同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從事賄選行為,敗壞選舉風氣,企 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本件僅係里長之基層選舉,行賄之 禮物價值非高,與影響選舉之程度,及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2月、 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2 月,以資懲儆。另被告乙○○甲○○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併均依 同法第113條第3項項規定,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 權期間(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雖 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6月以上提高為1年 以上,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既成立該罪,並應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 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而修 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 適用之問題。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 所示之咖啡禮物,與本案被告乙○○甲○○致贈之禮盒及 禮物內容相同,顯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預備交付之賄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附表二、附表三編號四、九所示之名冊及名片,均分別 為被告乙○○甲○○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 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99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甲○○所交付之前開賄 賂,應於收受禮物之證人戊○○等人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乙○○甲○○ 致贈選民之禮物不同,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自 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自95年3月下旬某 日起,至同年4月下旬某日止,分由渠等2人中1人單獨或共 同,亦向臺南縣白河崁頭里有投票權之詳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選民欄內之里民蘇廖素蘭等人,於行賄時間欄內所示時間 ,交付行賄物品欄內之禮品,並以口頭或以交付賄賂時併同 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各該里民將選票投給甲○○,據以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 告甲○○乙○○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 行,係以經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證人蘇廖素蘭等14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賄物品即一 茶葉、咖啡、瓜子等扣案可資佐證,復經被告甲○○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乙○○2人則否 認渠等有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乙○○於95年4月4日退選前,確曾交付前開物品予蘇廖素蘭 等人,惟嗣後乙○○既已退選,自不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 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 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四、又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 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 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 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 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 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 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 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 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 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 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或影 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 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本件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曾自白: 係於95年3月10幾日後之3、4天,曾交付咖啡、瓜子、香煙



、茶葉給吳慶明吳清泉蘇萬得、吳連順、蘇西龍、吳葉 滿益蘇金水吳黃秋菊(未起訴)、蘇有(未起訴)、王 建璋、蘇皆得(未起訴)等情,惟被告乙○○本欲競選本屆 之里長,然於3月27日手跌斷了手臂,乃於4月4日始宣布退 選,而由被告甲○○於4月5日始宣布競選,此為被告被告乙 ○○、王伸栢供述在卷,並為證人吳李玲鳳蘇錦利、吳連 勝、邱江水、林川、吳慶明蘇萬得、吳連順證述屬實(上 訴卷第158-160、160 -161頁,更㈠審第75-78、94-96、 96-97 頁,更㈡審卷第130頁,上訴卷第103頁,更㈡審卷第 139頁),核與證人吳銘修吳連勝邱江水、林川於審理 時,分別證稱:「其決定不再參選本屆里長選舉後,曾鼓勵 被告乙○○參與本次里長選舉」(原審卷第74頁)、「致贈 之茶葉係乙○○所購買,乙○○因要選里長才買茶葉(見本 院更㈠卷第71頁)」、「乙○○受傷不選後,始由被告甲○ ○出來競選,伊2人均係被告乙○○之助選員」(本院更㈡ 卷第94- 97頁)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參與競選之期日早於95年4月5日,是堪認被告乙○○、甲 ○○前開辯解為可採,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甲○ ○於4月4日前所交付之前開物品予有選舉權之人,自不構成 投票行賄罪。
五、經查:
㈠證人吳慶明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大約在4月19日之20幾天 前,乙○○曾交付禮品拜託伊支持甲○○等語(偵㈠卷第 123頁),且其於審理中係證稱:乙○○曾送瓜子、咖啡交 付,並詢問伊關於其參競選之意見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 130頁)。由證人吳慶明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可知其於偵 查中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於95年4月5日以後有向其 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之行為。
㈡證人吳清泉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個月前,乙○○送瓜子、 茶葉、咖啡、香煙來我家,95年4月11日甲○○遇到我有跟 我說他要選里長,要我投給他,是甲○○要參選等語(偵查 卷第56頁)云云,惟其經本院更㈡審傳喚到詰問時證稱:當 時只有乙○○送東西到伊家,是伊母親收的,伊沒有遇到乙 ○○,乙○○只有送這1次,伊母親說,他拿東西來沒有說 為什麼送東西,就把東西放在鞋櫃上等語(本院更㈡卷第 132-133頁)。由證人吳清泉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可知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於95年4月5日以後有 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之行為。
㈢證人林鐘於偵查中結證稱:約於1個月前,乙○○曾交付扣 案之茶、瓜子,並拜託幫忙,伊認為與選舉有關,但不知何



人參選等語(偵查卷㈠第288-289頁),嗣其於本院更㈡審 時證稱:乙○○出來選里長時,曾交付伊咖啡、茶葉、瓜子 ,拜託伊支持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134-135頁)。由證人 林鐘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之證述,尚不足證 明被告2人於95年4月5日以後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之 行為。
㈣證人李賴金雀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1個月前,乙○○與甲 ○○曾交付瓜子,並拜託伊支持甲○○等語(偵㈠七第17-1 8頁),嗣於原審證稱:瓜子是乙○○於3月間所交付,甲○ ○並未同來,乙○○稱其本身要選里長等語(原審卷第75-8 2頁)。由證人李賴金雀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可知其於偵 查中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於95年4月5日以後有向其 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之行為。
㈤證人蘇坤田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於大約3月中旬,交付 伊茶葉及瓜子,向伊兒子拜託支持甲○○等語(偵㈠卷第 132-133頁),嗣於本院更㈡審時證稱:乙○○出來選里長 ,曾交付茶葉予伊配偶,伊配偶曾轉告伊要支持乙○○等語 (本院更㈡審卷第136-137頁)。由證人蘇坤田上開前後不 一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於 95年4月5日以後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之行為。 ㈥證人蘇萬得於偵查中就被告2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我沒有親手收到東西, 東西放在外面桌上,我工作到晚上快8點才收進去,…( 你在警局時為何說東西是甲○○送你的?)那不是我的意思 ,是警察寫好叫我蓋章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03頁), 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警詢錄音帶時,警詢筆錄與錄音帶內容, 確有部分不符,如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上訴卷 第143、144頁),綜合警詢錄音帶內容,證人蘇萬得係證稱 :(送東西時)其不知道何人拿去的,其不在家,去時就放 著而已等情,核與其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情節相符。是由證人 蘇萬得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中之筆錄,應不足以採為認 定被告2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證據。 ㈦證人吳連順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的物品,係乙○○於2、3 月間所交付,並未言明目的,只說是師兄弟拜訪聊天等語( 偵㈠卷第244-245頁),嗣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乙○ ○出來選里長時雖曾交付伊咖啡、瓜子,惟並未言明有關選 舉,伊係事後始知道乙○○要選里長等語(本院更㈡卷第 139頁)。證人吳連順前開證述既均未敘及被告乙○○交付 扣案物品之目的在於賄選,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於95年4月5 日以後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之行為。




㈧證人蘇西龍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1個月前,乙○○曾交付 咖啡、瓜子,拜託支持甲○○等語(偵卷第152-153頁), 而蘇西龍之配偶蘇鄭月雲於偵查中則證稱:約(4月19日) 10幾天前,乙○○甲○○交付瓜子、茶葉、咖啡,甲○○ 說要選里長拜託幫忙等語(偵㈠卷第23-24頁),嗣於原審 則證稱:送禮時乙○○稱其要選里長,當時甲○○並不在場 等語(原審卷第160-161頁)。由證人蘇西龍、蘇鄭月雲上 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 告2人於95年4月5日以後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之行為 。
㈨證人蘇廖素蘭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大約在清明節過後隔幾  天,甲○○的媽媽蘇素貞拿瓜子禮盒來給我,收禮當時我不 知道乙○○家人要出來參選里長,當時也不知道送禮與甲○ ○參選里長有關等語(偵查卷第49-50、266頁反面),於本 院上訴審亦證稱:蘇素貞拿瓜子禮盒來時,是要給我們兩個 老人吃…送禮時係在乙○○骨折前(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 ),甚且於警詢中亦是證稱:當時拿給我時並沒有告知她兒 子甲○○要參選里長並支持他云云(警㈠卷第196頁)。是 由證人蘇廖素蘭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 應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 之證據。
㈩證人吳葉滿益於偵查中具結稱:大約於農曆2月底、3月初時 ,有一不知名之青年送來,稱係「西雄」家送的等語(偵卷 第201-202頁);嗣於本院更㈡審時證稱:係某青年稱係西 雄送的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40-142頁)。由證人吳葉滿益 上開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 於95年4月5日以後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之行為。 證人吳志鵬於偵查中就被告2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其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 ,我沒有說東西是甲○○送的,因為送東西來時,我人不在 家,家裡沒有人,我和我太太都在做工,回到家後才把東西 收進去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4頁),而證人吳志鵬製作警 詢筆錄時,並未依規定錄音,經製作該筆錄之警員黃俊傑以 電話查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41之1頁),此外亦 查無其他可資認定證人吳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是由證人吳志鵬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 之證據。
證人蘇金水於偵查中就被告2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其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



,我沒有說東西是甲○○送的,因為送東西來時,我人不在 家,家裡沒有人,我和我太太都在做工,回到家後才把東西 收進去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4頁),而證人蘇金水製作警 詢筆錄時,並未依規定錄音,經製作該筆錄之警員黃俊傑以 電話查詢時陳述明確(本院上訴卷第141之1頁),此外亦查 無其他可資認定證人蘇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由證人蘇金水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 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 證據。
證人鄭存於偵查中證稱:約於5、6日前,有人至其住處致贈 茶葉等禮物,並放置兩張名片於旁等語(見偵查卷第91-92 頁),而為檢察官起訴證人鄭存涉有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 罪嫌,惟經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06號判決,認無證據可 資證明證人鄭存與乙○○甲○○有投票受賄之合意,為無 罪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61-6 6頁),是證人鄭存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 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
六、綜上所述,僅憑證人蘇廖素蘭等人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並 參酌渠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情節(本院上訴卷 第100頁至第111頁),應均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2人於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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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