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
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2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3月9日清晨 6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FU-001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496巷(東側為4 96巷、西側為459巷)有正常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林黃秀花騎乘腳踏車 ,沿安和路496巷由東向西,左轉進入安和路,由東北向西 南欲斜行穿越安和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 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 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自安和路一段496巷左轉入 安和路時,並未靠右側慢車道行進,即直接靠左轉入安和路 北向車道,復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進入安和路南向快車道 ,並在該快車道上斜行欲穿越安和路。乙○○於約20公尺前 ,即看見林黃秀花騎行在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快車道上,卻 僅按鳴喇叭示警,而未採取及時剎停之安全措施,即自林黃 秀花右方閃避前行,致林黃秀花驚嚇自腳踏車跌倒在地,因 而受有「右頂骨前部撕裂傷、右顳顴頰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 、右掌背部挫傷浮腫、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節背部挫傷合併 皮下出血」等傷。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示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林黃秀花經送奇美醫院,轉送高雄 市鄭乃榮醫院、再轉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19日 凌晨5時45分許,因「右側頭胸部挫傷合併胸部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疑因肺部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黃秀花之子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206條之1之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 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 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 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囑託機關鑑定 ,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鑑定人之具結義務)之 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208條第2項明定 ,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該法第202條 規定,顯屬有別。因之,囑託機關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 具結,其鑑定不得指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國立成功大學間簽訂有合作 合約書,約定雙方依所屬研發人力資源合作辦理相關研究、 規劃、執行、評估、管理、【鑑證】、設計、監造、技術諮 詢等服務,依據上開合作合約書之約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乃與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肇事分析與諮 詢中心」合作執行相關鑑定委託案,且該中心之鑑定人黃國 平博士亦屬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聘任之兼任研究人 員,除協助處理車禍鑑定案件外,亦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合作辦理相關專業研究計畫。又黃國平博士係專精 交通事故現場重建、事故現場勘查與跡證辨識、碰撞原理分 析、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等領域,其除任教於國立成功 大學交通管理學系及受聘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兼 任研究人員外,並於財團法人中華交通基金會開辦之「交通 事故處理實務班」負責講授「交通事故鑑定技術」之課程,
講授內容即為上開交通事故現場重建、事故現場勘查與跡證 辨識、碰撞原理分析、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等範疇,勘 認黃國平博士就車禍鑑定而言,確屬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 之人士。因而,本院於更一、二審審理期間囑託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肇事 分析與諮詢中心」黃國平博士就本件車禍之責任為鑑定、分 析,並據此提出鑑定意見,於法尚無不合。是故,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受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後,並於97年6月 10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496號函、及983月5日成大研基 建字第0980053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雖未經鑑定人員具 結,仍符合法定程序,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 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從事駕駛業務及於上開時、地 ,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路口,以及被害人林黃秀花因行 車不穩倒地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闖紅燈穿越 馬路,我係緩慢閃避,並不是超車,我在現場有聽說被害人 有癲癇,有時發作也會昏倒,伊並無過失云云。二、經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公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496巷(東側 為496巷、西側為459巷),適有林黃秀花騎乘腳踏車,沿49 6巷由東向西左轉進入安和路,並穿越該路段北向車道後, 駛至安和路南向快車道上,偏左斜行(即由東北向西南)欲穿 越安和路時,乙○○於約20公尺前,即看見林黃秀花騎行在 接近上開路口之快車道上,乃按鳴喇叭示警,復自林黃秀花 之右側閃避而過,林黃秀花隨即自腳踏車上跌倒在地,被告 於現場有主動向警察表示為肇事當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5、18、45
反面、48、58頁,偵卷第5頁,原審57-62頁,上訴審卷第23 -27,更一審卷第26-29、77-79、126-127、148-155,更二 審卷第48-53頁,更三審卷第35頁)。核與目擊證人楊武長、 郭鍾樹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乙○○曾鳴喇叭示警並 採取迴避動作等情節大抵相符(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36、 48頁,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7-19、20頁,更二審卷第 81-85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送 單(相驗卷第6頁)、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相驗卷第12頁)、現場及車輛相片10張(相驗卷第8-10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被害人林黃秀花因本件車禍倒地,致受有「右頂骨前部撕 裂傷、右顳顴頰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掌背部挫傷浮腫、 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節背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經送 奇美醫院,轉送高雄市鄭乃榮醫院、再轉送台南市立醫院急 救,延至同年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因「右側頭胸部挫傷 合併胸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疑因肺部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 亡之事實,有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可憑(見相 驗卷第15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檢驗員查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13、16、19-31頁)。 則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堪認定。至上開檢察署 驗斷書雖另記載:「致死創傷: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氣管撕裂傷」等語(見相驗卷第22頁),然觀諸上開驗 斷書「二局部勘驗」欄部分,並無有關被害人氣管相驗情形 之記載。且據上開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僅記載 :被害人有全身氣腫,而「疑似」氣管撕裂傷等語,並未確 認及將此載為可能死亡之原因(見相驗卷第15頁)。參以上開 醫院就被害人就醫摘要說明:「但經氣管支氣管鏡檢查,並 未發現有氣管撕裂傷之證據,故原因不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即不能確認被害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氣管撕裂 傷,並因而致死之情,併此敘明。
四、衡諸公訴意旨、被告答辯及歷審爭執事項,本院所應審究者 ,在於(一)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情形、(二)被告有無撞及被 害人、(三)被告自被害人右側閃避,是否屬超車不當、(四) 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是否有減速慢行、(五)被告有無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六)被害人之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等。茲分別論敘如下:(一)關於案發當時上開路口之號誌情形:
1、經本院於前更二審審理期間,四度函請臺南市交通處查明有 關「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496巷口」號誌三色運作時段」情
形,經該處查明後四次函覆本院,並說明台南市○○路○段 與安和路496巷口號誌三色運作時段從早上6時即開始有紅綠 燈運作如下:
(1)臺南市政府交通處97年11月18日南交處工字第09717074470 號函:「經查該路口號誌設定三色運作時段為早上6:00至夜 間24:00,其餘時段則為閃光運作」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8 頁)。
(2)同處97年12月1日南交處工字第09717077010號函:「經查該 路口於90年3月份時,路口號誌設定三色運作時段為早上6: 00至夜間23:00,其餘時段則為閃光運作」等語( 見更二審 卷第30頁)。
(3)同處98年4月8日南交處工字第09817019500號函:「本處已於 98年4月3日派員勘查,經查號誌設定三色運作時段為早上6 :00至夜間24:00」等語(見更二審卷第75頁) (4)同處98年5月26日南交處工字第09817031010號函:「經查本 處所轄管交通號誌每日開始運作時間並無一致,大部份起始 時間為6時,但有的為5時或7時,另車流量較大之路口全天 候均為三色管制運作。另查安和路一段496巷口交通號誌每 日開始運作時間自90年3月9日迄今並未更改,仍維持6時開 始三色運作。」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11頁)。 2、綜觀上開臺南市政府交通處連續四次函示內容,本件車禍現 場即「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496巷口」號誌三色運作時段, 應係早上6時即開始運作為是。
3、雖證人楊武長於9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路口有 紅綠燈裝置,紅綠燈尚未正常運作,只是閃光狀態」等語; 及於9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號誌尚未正常 運作,安和路是閃光黃燈,496巷是閃光紅燈,事發當時是6 點多,警方是6點40幾分才到現場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37頁;第48頁、第49頁)。
4、然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清文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向台南市政 府交通局號誌小組羅先生詢問,據稱上開交岔路口閃光號誌 時間係自下午11時起,至上午6時30分止」等語(見相驗卷 第45頁)。另林黃秀花之子甲○○於9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 訊時陳稱:「伊最近接連三天前往車禍現場查看,上開交岔 路口交通號誌在上午6時33分至35分間,開始正常運作等語 (見相驗卷第48、49頁)。且經本院更二審時再請林黃秀花 之子甲○○到現場查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甲○○則具結證 述:「伊有去看,是早上6時」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26-128 頁)。又本件被告乙○○到達車禍現場已是6時35分許後,有 行車紀錄器可參。況依承辦警員陳清文上開證述車禍現場之
紅綠燈開始運作係6時30分及甲○○於車禍發當時證述伊曾 去現場觀看車禍現場之紅綠燈開始運作係6時33分至35分間 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乙○○行車到達現場既係於6時35分 之後,則是時上開路口紅綠燈號誌應已開始正常運作。故依 證人陳清文、甲○○上開證述,仍不能據為認定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處於閃光號誌之狀態。至證人楊武長於偵查證述:「 當時紅綠燈尚未正常運作,只是閃光狀態」等語(見相驗卷 第36頁),應係車禍發生後,該路口號誌正由綠燈要轉為紅 燈前之黃燈閃光號誌為是。另證人楊武長上開證述雖有將正 常號誌誤認為閃光號誌之情,然據其於偵訊中另證稱:「安 和路是閃光黃燈;496巷是閃光紅燈」之語(見相驗卷第48頁 背面),應認被告所行駛之安和路由北向南車道,於案發當 時,應係處於綠燈狀態,而於案發後才處於正要轉為紅燈前 之閃黃燈狀態;至上開安和路一段496巷由東向西車道,於 案發當時,則應係處於紅燈狀態。準此,被告乙○○辯稱當 時已有紅綠燈號誌,伊係綠燈行駛等語,應堪採信。(二)關於被告有無撞到被害人之情形:
據目擊證人楊武長、郭鍾樹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證 稱無法確認被告乙○○有無撞到被害人(見相驗卷第17頁反 面、第36頁,偵卷第5頁)。且觀諸被告乙○○所駕駛之大 客車車身及被害人之腳踏車車身並無明顯受損痕跡,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至12頁 )。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偵訊時亦稱:「腳踏車 目前在家裡,並沒有被撞痕跡」(見相驗卷第14頁背面)。參 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頂骨前部撕裂傷、右顳顴頰部 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掌背部挫傷浮腫、右手第二指、第三 指節背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部位情形,亦可見其傷係 因身體向右倒地所致,而非大客車所撞。公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確有擦撞被 害人林黃秀花之情,則被告乙○○辯稱並未撞及被害人乙節 ,應認可採。
(三)關於被告自右閃避被害人,是否有超車不當之情形: 1、據證人楊武長(即當時於安和路1段488號前預備穿越馬路之 行人)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死者騎腳踏車由496巷口出來, 要左轉往南行駛,就突然人車倒地」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 );參據被害人林黃秀花與其子即告訴人甲○○同住臺南市 安南區○○路○段496巷1弄26號,及被害人之子甲○○於偵 查中證稱:「我母親要到安和路1段200多號之市場內買早餐 」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以及調查報告附圖暨現場相片 顯示被害人事故發生時之位置等情。足證,被害人林黃秀花
係自安和路一段496巷騎乘腳踏車,沿安和路496巷口左轉進 入安和路一段,再穿越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後,進入安和路 南向快車道,並斜行(即由東北向西南)穿越安和路乙節,應 可認定。
2、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相驗卷第12頁),被害人林黃秀花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 位置,距離安和路1段459巷口左緣約為8公尺,由該處算至 安和路1段496巷口右緣則約有10.7公尺,再參照被告乙○○ 既於20公尺外即發現被害人林黃秀花,且其時林黃秀花已經 穿越分隔線而位於北向車道(與被告乙○○同向)之快車道 上等情,是被告乙○○尚未進入安和路與496巷、459巷交岔 路口前,被害人林黃秀花已進入安和路快車道乙節,亦堪認 定。
3、另查被害人林黃秀花於案發當時,係自其位在安和路1段496 巷1弄26號住處出發,欲往安和路1段200多號之市場購買早 餐,而騎乘腳踏車沿安和路496巷口左轉進入安和路,並自 東北向西南穿越安和路,而於該路段快車道上發生本件車禍 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林黃秀花行車之目標係穿越 上開安和路口,而非騎腳踏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該快車道上甚 明。
4、又被告乙○○駕駛大客車於前方20公尺即已發現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至上開安和路快車道上,然因恐剎車不及,遂自被害 人右側閃過前行約20.4公尺始停下,因自後視鏡發現被害人 顫抖倒地,始停車察看等情,既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頁),並有上開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 。則被告乙○○應係因情況緊急為避免剎車不及撞至被害人 ,始自被害人右側閃避而過。是以,被告自被害人右側閃過 行駛之行為,應係緊急情況下所為之閃避動作,而非自後超 越同車道前行車輛之超車行為。
(四)關於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有無減速情形:
被告乙○○於90年3月9日清晨6時許,自台南縣麻豆站駕駛 車號FU─00一號營業大客車載客出發,研台南市○○路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96巷(另一側為4 59巷)交岔路口即本件車禍現場時,為當日6點35分許之事 實,業經原審將扣案之該車行車紀錄盤囑託樺崎實業有限公 司鑑定從90年3月9日清晨6時35分到6時36分間的行車速度變 化分析結果:「被告乙○○係於上午6時35分36秒自靜止開 始加速,至6時35分59秒加速至時速48公里後,開始減速, 至6時36分18秒完全停止,距伊開始減速之地點有127公尺」 等語,有樺崎公司91年1月4日樺崎分析91第1號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有行車紀錄盤扣案可稽。依卷附樺 崎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被告車 輛於車禍發生前係由時速48公里開始減速直至停車,其間車 行距離為127公尺(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參酌卷附現場 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8、12頁),顯示被害人腳 踏車肇事後位置距離路口約有2.4公尺之情。足見被告於行 經交岔路口前已有開始減速之情。故被告辯稱其有減速慢行 等語,亦堪採信。
(五)關於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情 形:
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看到被害人後有按喇叭, 被害人看到我按喇叭才把車頭轉向,按喇叭的時候,被害人 距離伊約20公尺,伊因怕剎車不停,所以只有按喇叭同時向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按車輛行駛時速50公里時, 每分鐘之行駛距離為830公尺,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13.89公 尺,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此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字第10275號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自6時35分59秒加速至時 速48公里後,開始減速,至6時36分18秒完全停止,耗時僅 約19秒,即行走127公尺之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20 公尺前看見被害人時,時速應已少於48公里,則衡諸上開反 應距離,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反應剎車。然被告卻僅 按鳴喇叭,即自被害人右側閃車前行,而未及時採取停車之 安全措施,,自難謂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之注意義務。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正常號誌交岔路口時,雖有遵守交通號 誌綠燈通行及減速慢行,然其既未及時採取停車之必要安全 措施,則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難謂無過失。 3、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0 年7月30日府覆議字第901341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4- 55頁,至該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 及未減速慢行部分,因與事實不符《理由詳如前四(一)、(
四)所述》,故認此部分鑑定結果不能參用,併此敘明〉。 4、至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認:「 可能性三(事故當時為三色號誌,林黃秀花係闖紅燈),則事 故原因100%為林黃秀花(闖紅燈,遭綠燈正常行駛車輛驚嚇 ,自行跌倒)。」、「如果是因為林黃秀花闖紅燈而引起『 驚嚇』後操控行為失敗,則引起『驚嚇』及『操控行為失敗 』的原始原因均是由於闖紅燈而引起,所以建議林黃秀花應 為事故後果擔負所有責任」等語,有該基金會97年6月10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496號函、98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098005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第98 -117頁、更二審卷第61-63頁)。惟上開鑑定乃基於本件事 故係因被害人闖紅燈之單一肇事原因所下結論,然本院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情形,既如前述,則上開基金會鑑定所採之立論基礎 即有未洽,自不能憑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全無過失之認定。(六)關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1、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聽說被害人罹有癲癇,故被害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可能係癲癇發作才跌倒云云。然據上開台南市立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所記載被害人過去病史,僅有「1 、糖尿病;2、病人於90年3月9日車禍於外院急救」等語(見 相驗卷第15頁)。另經本院函該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於被害人之家族史及過去病史部分,亦無有關「癲癇」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害人有 癲癇之病史,及於案發時有癲癇發作之情形。則被告空言辯 稱被害人係因癲癇發作跌倒云云,自非可信。
2、查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雖未直接撞到被害人,已如前述。然 衡諸被告所駕偌大營業大客車,忽而自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右 側閃過,被害人隨即自腳踏車上倒地不起之情;及參據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8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05 38號函,就該基金會先前鑑定有關被害人「受驚嚇倒地」之 根據而為說明如下:「二、一般生理學教材如動物生理學或 是醫學生理學均指出『動物行為』是動物對環境刺激所發生 反應的具體表現,行為的發生都和動物的神經系統及內分泌 系統的協調有關,主要由骨骼肌和腺體將反應表現出來。本 能行為包括反射、趨性、求偶、遷徙等。其過程:經由視覺 或聽覺之訊息傳遞,腦部辨識後,決定四肢之動作,完成機 械操作等反應。三、『驚嚇(Surprise,Shock)』在於認知 理論上,指的是認知過程出現不正常的程序由感知(Sense )到操控行為(Motor Response)過程中,若有一段出現異 常,操控行為(MotorResponse)便可能無法正常執行或是
完成。「驚嚇」便是指在生理辨識過程(Physiology)上出 現異常,是「操控不正常的因」。其理由可以很多元,譬如 當事人心理、生理準備不足,超過當事人可以負荷的心理、 生理處理量,突如生理處理量,突如其來難以因應等等」等 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1-64頁)。足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之所以倒地受傷,顯係因被告突然自右側駕車閃過,致被害 人於心理、生理上準備不足,即超過被害人可以負荷之心理 、生理處理量,被害人乃因而驚嚇失控倒地甚明。 3、準此,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述之過失情形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遭受驚嚇而倒地,致傷重不治死亡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雖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 ,亦與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慢車行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及同 規則第125條第1、5款:「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 彎,應遵守號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 入右側慢車道行進」等規定,即貿然自安和路一段496巷左 轉入安和路北向車道,而未繞越道路中心處靠右側慢車道行 進,復未遵守紅燈號誌,闖入安和路南向快車道,並在該快 車道上斜行欲穿越安和路之過失情節,然被告就本件車禍既 有上述過失,自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堪以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 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 即從舊從輕主義):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 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 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 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 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新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 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 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 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 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 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 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 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四)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本件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論處。七、經核被告係「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客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向台南市警察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 卷附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可稽(見 相驗卷第6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案發時,上開路口之號誌為三色號誌正常運作,且被告 行經上開路口已有減速慢行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上 開路口號誌,南北向為閃光黃燈,東西向為閃光紅燈,而被 告行經上開路口並未減速接近等情,即有違誤。(二)本件被害人黃林秀花所受傷勢係因受驚嚇自行倒地,而非被
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擦撞所致,原審認係被告所駕之大客車 之左側車身撞及黃林秀花,亦有未合。
(三)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減刑,自有未當。
(四)被告於90年3月9日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 ,則本件被告所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62 條等規定均已修正,原判決未比較說明,亦有未洽。(五)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九、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身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本應 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 補之損害至鉅,惟被害人於本件過失程度較重,而被告之過 失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1,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