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17號、第28
63號、第3600號、第3891號、92年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壹包(合計淨重肆佰肆拾捌點壹參公克,包裝重肆拾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冒名李明宏)租屋於雲林縣虎尾鎮中湳里1之2號B1 室(下稱上開租屋處),基於幫助顏慶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明知顏慶森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向其借用租處房間目的,在藏放壓縮機、研磨機、電子 秤等分裝毒品工具,並使用上開工具進行毒品分裝後販賣, 竟於民國(下同)92年6月8日,提供上開租屋處予顏慶森, 供顏慶森藏放分裝毒品之工具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等物 ,同日顏慶森即在房間內將毒品海洛因混入葡萄糖後,放入 研磨機內攪拌均勻後,再放進毒品壓縮機內壓縮成塊狀後分 裝。停留約3個小時後離開。顏慶森於92年6月17日凌晨7時 許,再度前來甲○○上開租處,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60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在 場聽聞,明知顏慶森要求其幫忙點算、綑綁之現金,乃顏慶 森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竟仍幫忙點算、綑綁為10萬元 1綑,共6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方便顏慶森用以支 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甲○○點算、綑綁完畢,顏慶森旋即 駕車外出至雲林縣及彰化縣某處,以60萬元價格,向上游某 毒品大盤商,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於同日(17日) 下午2時許,與曾樹鄰(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一同返回上開租屋處。迄同日(17日)下午4 時30分許,顏慶森正在房間內以玻璃球碾碎毒品,並以電子 秤分裝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顏慶森所有之白粉63包, 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包(另2包經鑑定未發現毒品成分 ),合計淨重448.13公克,包裝重40.33公克,研磨機1台、 壓縮機1台、電子秤1台、分裝鏟12支、剪刀1支、分裝袋3大
包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彰化縣警察局 刑警隊、第四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 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及上訴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 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 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 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 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 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 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 ,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 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 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權,法院應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亦不得僅以他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其判決之主要依據。
㈡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幫助顏慶森「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 規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認此部分罪證不足,應不起訴 ,以部分撤回起訴書敘述理由,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在案, 有檢察官93年8月17日日補充理由書暨部分撤回起訴書六 之貳之三(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及原審93年8月17日 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合法撤回,自非法院審判範圍(原審就此部分 亦未審判)。又原起訴書就被告甲○○幫助顏慶森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則被告甲○○被訴幫助顏慶森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撤回,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自係法院審判之範圍,核先敘明。 ㈢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共同被告顏慶森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⑴於92年5月間某日,在台 中市○○區○○路1段51巷10號9樓,以6萬元之價格,販
賣3錢海洛因給曾樹鄰。⑵於同年4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 鎮往溪洲之高架橋下,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1錢海洛因給 曾樹鄰。⑶於同年1月至4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里○ ○路○段420號,連續4或5次,販賣重量、價格均不詳之海 洛因給黃忠發。⑷於同年6月初,在雲林縣虎尾鎮○○○ ○○道路和省道交叉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給甲○○。⑸於同年6月12日在本件房屋內, 以行動電話與下游毒販聯絡毒品販賣事宜。⑹於同年6月1 7日不詳時間、地點,向王騏煥購買毒品一批(亦即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之㈡、之㈤、之㈦、之㈨、之㈩ 部分);另被告甲○○則:⑴於92年6月8日提供本件房屋 予顏慶森分裝毒品,並藏置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等分 裝毒品之工具。⑵於同年月12日提供本件房屋予顏慶森在 屋內以行動電話和下游毒販聯絡販賣毒品事宜。⑶於同年 月17日上午,提供本件房屋予顏慶森在屋內點算準備用以 購買毒品之紙鈔,並幫忙點算、綑綁該紙鈔,且被告顏慶 森於同日不詳時間持上開紙鈔向王騏煥販入毒品後,又在 該房屋內分裝毒品。原審判決認依起訴書記載,共同被告 顏慶森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僅係前開⑴、⑶、⑷所示等三部 分(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3行至第15行),與卷內資料不 相符合。又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時,雖提出補充理 由書暨撤回起訴書六,請求將前開共同被告顏慶森被訴涉 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中之⑵、⑶、⑷所示部分予以 減縮(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 )。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對法院 並不生拘束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 縮後之事實為裁判,乃原審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對共 同被告顏慶森被訴涉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罪嫌予以減縮後之 部分事實,即前開犯罪事實中之⑴所示部分為裁判,並因 檢察官及共同被告顏慶森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前開共同 被告顏慶森另被訴涉犯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中尚有⑸及⑹ 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減縮,原審亦漏未裁判),而置原起 訴之其他顏慶森被訴販賣海洛因之⑵、⑶、⑷、⑸及⑹犯 罪事實於不顧。依前揭說明,本案共同被告顏慶森有無前 開⑵至⑹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原審確定判 決雖漏未審酌,但本院仍應就被告甲○○被訴幫助共同被 告顏慶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先就共同被告顏慶 森有無各該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調查、 審認,如共同被告顏慶森就該部分成立犯罪,再就被告甲 ○○有無幫助共同被告顏慶森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調查、
審認,而不受共同被告顏慶森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除「曾樹鄰」之警詢及偵查 筆錄外,其餘證據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曾樹鄰於本院上 訴審具結作證,與其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內容不符,審酌 曾樹鄰於警詢時,曾夜間休息,而未製作筆錄,於本院上 訴審作證時,對其警詢時之外部狀況並無爭執,自有較可 信之特別狀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本院認曾樹鄰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 ○有證據能力。曾樹鄰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被告甲○○就 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認曾樹鄰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至曾樹鄰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意旨並無 證據能力。
㈡被告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陳述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 未幫忙顏慶森算錢,顏慶森被查獲後,要我幫他,叫我要 說其中的30萬元是我跟他一起要買毒品的錢。到刑警隊後 ,警察跟我說,我如果這樣說,我會變成共同販賣毒品, 我確實沒有30萬可以與他一起去買毒品,之後警察才教我 說,錢是我幫他整理10萬元一綑云云(本院卷第81頁)。 二、共同被告顏慶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關於共同被告顏慶森於92年5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 ○○路1段51巷10號9樓曾樹鄰的住處,以6萬元之價格, 販賣3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樹鄰之事實(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一)部份),已經共同被告顏慶森於偵查 中供述(見92年偵字第2817號卷一第77頁、第78頁),並 於原審審理中坦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核 與共同被告曾樹鄰於原審所供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背面),並有警方查獲顏慶森所有之海洛因61包(另2包 經鑑定未發現毒品成分),合計淨重448.13公克(包裝重
40.33公克)、研磨機1台、壓縮機1台、電子秤1台、分裝 鏟12支、剪刀1支、分裝袋3大包等物扣案可證。共同被告 顏慶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亦據此判處共同 被告顏慶森有期徒刑7年6月,因檢察官及共同被告顏慶森 均未上訴而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關於共同被告顏慶森於92年4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往 溪州之高架橋下,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1錢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曾樹鄰等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份 )。查共同被告顏慶森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堅決否認上 情,而此部分僅有被告曾樹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證 ,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難遽認共同被告顏 慶森之上開犯行。
㈢關於共同被告顏慶森於92年1至4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 ○里○○路○段420號,連續4次或5次,販賣重量、價格均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忠發等情(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五)部份)。查共同被告顏慶森自警詢、偵查 及原審均堅決否認上情,而此部分僅有證人黃忠發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證,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 自難遽認共同被告顏慶森之上開犯行。
㈣關於共同被告顏慶森於92年6月初,在虎尾鎮○○○○○ 道路和省道交叉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等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七)部份)。查共同被告顏慶森自警詢、偵查及原審 均堅決否認上情,而此部分僅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片 面指證,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難遽認共同 被告顏慶森之上開犯行。
㈤關於共同被告顏慶森於92年6月1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中 湳里1之2號B1室甲○○租屋處,以行動電話與下游毒販聯 絡「大的是多少錢、小的一萬多」、「你要男的(指安非 他命)還是女的(指海洛因),斗南交流道交貨或溪洲交 貨」、「朋友,你要大包還是小包,小的一萬四,大的二 萬八還是三萬」等販賣毒品事宜等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九)部份)。查共同被告顏慶森自警詢、偵查及 原審(原審卷一第57頁)均堅決否認上情,而此部分僅有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證(92年偵字第2817號卷七 第35頁及第36頁),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 難遽認共同被告顏慶森之上開犯行。
㈥關於共同被告顏慶森於92年6月17日上午5時至中午11時間 ,在雲林縣西螺鎮及彰化縣溪湖鎮、埤頭鎮附近,向不詳 姓名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之事實(即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十)部份),共同被告顏慶森雖於原審矢口 否認(原審卷一第57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與王 振豐合夥買的,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警詢卷一第4頁背面 ;92年偵字第2817號卷七第46六頁)。惟查: ⒈共同被告顏慶森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甲○ ○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其警詢筆錄電話號號 碼欄可稽(雲林縣警察局92年6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9200 05617號警詢卷,下稱警詢卷一第1頁及第16頁),而由 外放之共同被告顏慶森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台灣大 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92年6月17 日「 上午5時59分」,被告甲○○第一次打電話給共同被告 顏慶森時,共同被告顏慶森電話之基地台已在「雲林虎 尾鎮○○段606地號」,應已靠近被告甲○○前開位於 雲林縣虎尾鎮之租住處,惟共同被告顏慶森隨即於約10 分鐘後,即當日(17日)上午6時10分至6時26分,在基 地台雲林縣土庫鎮聯絡其他電話三通,並於當日(17日 )上午7時3分,又在基地台雲林虎尾鎮○○段606地號 ,聯絡其他電話一通,對照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6月17日凌晨顏慶森用他手機0000000000打我手 機0000000000,說要再借我房間,約一個鐘頭後就和曾 樹鄰一起來進到後面房間內」等情(92年偵字第2817號 卷七第36頁),可見共同被告顏慶森係17日上午5時59 分第一次與被告甲○○電話連絡後,並未到被告甲○○ 租住處,而係於當日「上午7時許」,到被告甲○○租 屋處,而由共同被告顏慶森於17日上午「7時34分」, 始在基地台雲林縣斗南鎮聯絡其他電話,可以確認共同 被告顏慶森在被告甲○○租住處,「約有10至20分鐘」 。
⒉共同被告顏慶森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台灣大哥大電 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亦顯示共同被告顏慶森自當 日(17日)「上午7時34分」離開被告甲○○租住處後 ,在雲林縣及彰化縣之間活動,曾多次與被告甲○○電 話連絡,而於當日(17日)「下午2時55分」,在基地 台「雲林虎尾鎮○○段606地號」與他人電話連絡,應 可認定共同被告顏慶森於17日「中午2時許」,即回到 被告甲○○之租住處,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早上二人(顏慶森及曾樹鄰)就出去,到13時才回來等 情(92年偵字第2817號卷七第36頁),應是記憶略有誤 差。
⒊共同被告顏慶森為警查獲時,查扣其所有白粉63包,經
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者61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8.13公克(包裝重40.3 3公克),純度21%,純質淨重94.11公克,其餘標示為H (-)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6000208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9 2年偵字第2817號卷二第81頁)。共同被告顏慶森雖辯 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王振豐合夥購買等情,然 王振豐自警詢至偵查均否認之,且被告甲○○於偵查中 亦具結證稱:「(17日中午)14時我叫王振豐拿飲料來 」、「王振豐是第一次來,我叫他買飲料過來」、「扣 案毒品與工具,除針筒是王振豐放在口袋是他的外,其 餘都是顏慶森的」、「王振豐手機0000000000」等情( 92年偵字第2817號卷七第36頁及第37頁),又王振豐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於92年6月27日下午2、3 時,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叫我過去,說顏慶森會 過來,叫我買東西過去」等情(92年偵字第2817號卷七 第40頁),核與外放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甲○○00 00000000號電話通聯資料所示,被告甲○○確於當日( 17日)中午「14時24分」,打電話給王振豐無誤,足認 王振豐確係被告甲○○於17日下午2時24分許叫來,而 共同被告顏慶森於17日下午「2時許」到達被告甲○○ 租住處,前已述及,王振豐既係17日中午2時以後才到 上開租住處,是共同被告顏慶森辯稱扣案海洛因61包係 當日一起與王振豐合夥購買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
⒋被告甲○○於警詢中已指證:「毒品是顏慶森自己販賣 用的」等情(警卷一第20頁),偵查中又具結證稱:「 我有聽到及看到顏慶森在販賣毒品」等情(92年偵字第 2871號卷七第36頁),綜合共同被告顏慶森以60萬元購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61包 之多,合計淨重亦有448.13公克,數量甚多,且現場又 有研磨機1台、壓縮機1台、電子秤1台、分裝鏟12支、 剪刀1支、及分裝袋3大包,顯係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用, 共同被告顏慶森於92年6月17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㈦關於甲○○(冒名李明宏)租屋於雲林縣虎尾鎮中湳里1 之2號B1室,先於92年6月8日,提供上開租屋處予顏慶森 ,顏慶森即偕同綽號「阿穗」之男子,將分裝毒品之工具 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搬放於上址。同年6月12日,顏 慶森又再度借用上開租屋處休息之事實已經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警詢卷一第18頁背面,92年 偵字第2871號卷七第46頁),核與共同被告顏慶森於偵查 中供述(92年偵字第2871號卷七第46六頁)相符,且該租 屋處亦有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三、被告甲○○有幫助顏慶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㈠被告甲○○關於出借租處供顏慶森分裝毒品後販賣部分之 供詞:
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顏慶森第一次是6月8日或9 日,凌晨他告訴我叫我後面空房間借他做工一下(代表 代表分裝毒品)。我看到他將純度高的海洛因加上葡萄 糖,放進研磨機內攪拌均勻,再放進毒品壓縮機,壓縮 成塊狀,再分裝。停留約3個小時後離開。第二次是92 年6月12日、13日左右凌晨,他跟一個朋友前來,進入 空房內,我看到他們吸海洛因,也有好的毒品一批放在 桌上,停留約1個小時,他說要買毒品就離開。第三次 就是警方查獲的這次。92年6月17日凌晨顏慶森與曾樹 鄰一同前來,就進去空房間內,我有進去坐一會兒,聽 到顏慶森打電話聯絡要買毒品,之後他們兩人就出去了 ,到了下午13時左右回來,就帶了這批毒品等語(警卷 一第18頁反面)。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顏慶森於92年6月8日第一次 到我租屋處,他是我以前斗六朋友劉至良介紹的。顏慶 森問我後面房間可否借他,我說可以,他約凌晨一點載 一名阿穗過來,手上帶著二個公事包,我拿飲料到房間 內請他,才知道是海洛因在公事包裡面,當時他又到車 上去搬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2、3個鐘頭後就離開 ,說東西暫放在我這裡。6月12日又載一名不詳之人, 第二次沒有帶東西來就走了,在屋內打幾通電話就說要 去拿料,有十來通,說些「大的多少是錢,小的一萬多 ,你要男的還是女的,斗南交流道交貨或溪州交貨」, 又說「等一下就快到了」,約二小時就走了。第三次是 6月17日凌晨顏慶森用他手機0000000000打我手機00000 00000說要再借我房間,約一個鐘頭就和曾樹鄰一起來 進到後面房間內,早上二人就出去了。到13時才回來。 14時我叫王振豐拿飲料來,王振豐進來我就拿飲料到房 間內給顏慶森,我進入房間內就看到顏慶森拿黑色電子 秤在秤,曾樹鄰將分裝袋打開,將毒品放入,不久警察 就來了。我沒有向顏慶森購買毒品,但是我有聽到及看 到顏慶森在販賣(9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七第35-36頁 )。復稱:顏慶森第一次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他帶壓縮
機、研磨機、電子秤,我也有看到他從公事包中拿出海 洛因,我從92年6月8日就知道顏慶森有在販賣毒品。92 年6月12日、6月17日顏慶森打電話向我借房間時,我就 知道他要分裝及販賣毒品。因我本身有施用毒品,毒癮 發作時很難過,顏慶森來的時候,都會分一些毒品給我 吃,所以我才會把場地借給他,顏慶森來的這三次,都 有把海洛因放在香菸內分我吸食,他都沒有跟我要過錢 。我承認明知道顏慶森借我的住處是要分裝及販賣毒品 ,卻仍把房間借給他(9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一第50-5 2頁)。
㈡被告甲○○關於幫助顏慶森點算、綑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現金紙鈔部分供詞: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92年6 月17日,約凌晨5點顏慶森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雲林辦事 情,而且人很累,要借我的地方吸食「糖果」,顏慶森約 五點多來,...接著顏慶森就從公事包裡拿出錢來,說 外面缺貨,都漲慣了,顏慶森就叫我幫忙整理錢,因為有 五百元和一百元的紙鈔,我就算好10萬元一綑,桌上10萬 元至少就有8、9綑,公事包裡有沒有錢我不知道,顏慶森 把錢裝入公事包後,就說要去接料,然後就走了」等情( 見92年偵字第2817號卷二第24頁)。且被告甲○○復於原 審93年8月19日審判期日,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慶森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向甲 ○○借房間用來分裝毒品。我先向別人購買毒品後,再到 房間分裝。我出去購買毒品之前,就與曾樹鄰、甲○○在 甲○○的住處。我在客廳打電話要去購買毒品,曾樹鄰、 甲○○他們都知道,我在講電話的時候他們應該都有聽到 。這次外出也就是購買60萬元總共448.13公克的毒品。買 回來後就拿到房間分裝。60萬元是綁成6綑。要外出之前 甲○○是否有幫我綑綁,因為時間很久,這是小事情,我 忘記了。用60萬元去購買毒品的目的是要販賣,也有供自 己施用。在我用60萬元購買毒品之前,有販賣毒品給其他 人。我甲○○借用房間,沒有說要借多久,也沒有告訴甲 ○○要寄放什麼東西,不過我向他借用房間的代價是我提 供海洛因供他吸食(本院更二審卷第140-145頁)。 ㈣經核對被告甲○○與證人顏慶森證詞,被告甲○○一再自 白於借用租處房間予顏慶森之時,就已看見海洛因、壓縮 機等分裝工具,被告甲○○於警訊中更明確描述分裝毒品 流程,偵查中亦明確陳述係本身有毒癮,顏慶森來就會分 一些毒品給他。而證人顏慶森亦證稱打電話向人買毒品,
被告甲○○有聽到等語。被告甲○○為長期施用毒品成癮 之人,依賴毒品程度甚高。見顏慶森有大量毒品、專業分 裝工具及大批現金,並能無償提供被告施用。被告甲○○ 焉有不知顏慶森為販毒者之理。證人顏慶森已供稱其購買 毒品後,即在上開租處內分裝。據現場查扣之白粉中,除 61包經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餘有8包未驗出毒 品成分。參酌被告甲○○上開於警訊中供詞:「我看到他 將純度高的海洛因加上葡萄糖,放進研磨機內攪拌均勻, 再放進毒品壓縮機...」等語及證人顏慶森於原審中供 稱:「顏慶森從桌下拿一大包葡萄糖粉來做海洛因」等語 (原審延押卷第10頁反面),足認扣案未驗出毒品成分之 白粉,應為葡萄糖粉無訛。被告甲○○既能明確指出顏慶 森以葡萄糖粉加入海洛因後分裝,焉有不知顏慶森在其租 處分裝毒品之理。被告甲○○既明知顏慶森在其住處分裝 毒品,且係以葡萄糖粉加入海洛因內,降低成本,增加收 益,仍提供住處供顏慶森分裝毒品,顯對顏慶森販賣毒品 行為提供重要助力。蓋販賣毒品為重罪,一經查獲,勢將 面臨一生囹圄。販毒者從販入、賣出、分裝、聯絡等各環 節,無不謹慎小心,步步為營。自無可能選擇一處毫無信 任之處所做為分裝基地,否則無異自掘墳墓。倘被告甲○ ○非吸毒者,貪圖顏慶森所提供之免費毒品,顏慶森評估 後認甲○○處所安全,甲○○不可能向警方通風報信,自 無可能選擇甲○○租處做為分裝處所。被告甲○○辯稱伊 全不知顏慶森有販毒、分裝行為,顏慶森僅係單純寄放物 品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再者,證人顏慶森已證稱92年6月17日用以購買扣案毒品 之金錢,是60萬元,綁成6綑等語。從顏慶森販毒行為觀 察,顏慶森為下游販售者,以零售方式販賣毒品。所收取 之對價自然零散,乃合常理。故被告甲○○上開供詞:顏 慶森從公事包裡拿出錢來,...叫我幫忙整理錢,有五 百元和一百元的紙鈔,我就算好10萬元一綑等語,亦與事 實相符。證人顏慶森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固已不記得是 否請甲○○點算、綑綁成10萬元一綑,但被告甲○○就此 節卻印象深刻,倘無此事,焉能就此細節供述綦詳。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是警員教導云云,亦 屬卸責之詞(詳後述),而無足採。而顏慶森請被告甲○ ○點算、綑綁之現金,既係從公事包內隨意取出之零散紙 鈔,顯係從買受者收受而來,自無可能為偽鈔,亦無證據 證明為偽鈔,顏慶森以甲○○幫忙點算、綑綁之現金購買 毒品,自已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如上述,而非詐欺
罪。被告甲○○另供稱:顏慶森於6月17日約凌晨5點打電 話給我,說要到雲林辦事情,而且人很累,要借我的地方 吸食「糖果」,顏慶森約五點多來,...接著顏慶森就 從公事包裡拿出錢來,說外面缺貨,都漲慣了,顏慶森就 叫我幫忙整理錢,因為有五百元和一百元的紙鈔,我就算 好10萬元一綑等語。依甲○○所供情節,顏慶森在凌晨5 時許突然前來,接著馬上要到雲林買毒,而且說人很累, 須要靠吸食安非他命提神。顯然顏慶森當時身體疲累難當 ,又趕著前往買毒,行前須點算、綑綁現金,乃前往甲○ ○租處,除一方面暫時歇息外,另外也請甲○○幫忙點算 、綑綁購毒所需現金。顏慶森為販毒者,乃甲○○明知之 事,顏慶森於當日凌晨5時突然前來,並說:「外面缺貨 ,都漲慣了。」「要到雲林辦事情」等語,被告甲○○焉 有不知顏慶森要求點算、綑綁之現金,即為購買毒品之對 價之理。再者,顏慶森當然可以自己點算、綑綁現金,卻 將金錢之事託付被告甲○○,自己在旁吸食安非他命,足 見對甲○○之信任。被告甲○○辯稱事前絲毫不知顏慶森 要前去購買毒品云云,自難採信。被告甲○○在顏慶森身 體疲累之際,適時為其分勞,代為點算、綑綁購毒現金, 免去顏慶森購毒時再花費時間點算、綑綁之煩,增加遭查 緝之風險,已提供顏慶森販入毒品之重要物質上及精神上 之助力。
㈥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研磨機、壓縮機 、電子秤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毒品、分裝工具,均係 警方自被告甲○○租處取出扣案,有隨案移送贓證物品清 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1頁以下)。 ㈦查被告甲○○既明知顏慶森有販毒行為,向其借用租處房 間即用以藏放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等分裝毒品工具, 並使用上開工具進行毒品分裝後販賣。另顏慶森於92年6 月17日凌晨前來,以其手機聯絡購買60萬元海洛因毒品, 被告甲○○聽聞,明知其幫忙顏慶森點算、綑綁成10萬元 1綑之現金,乃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竟仍幫忙點算 、綑綁等情,均據被告甲○○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被告甲○○嗣辯稱不知顏慶森租借房間何用,是到案發 時才知被告有在房間內分裝毒品之行為;或不知顏慶森有 販毒行為,點算當時不知顏慶森用途云云,顯均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被告明知顏慶森有販賣毒品行為,竟貪圖 免費毒品,提供租處房間供分裝毒品或幫忙點算、綑綁紙 鈔,以方便買受毒品,顯均對顏慶森販賣毒品行為提供事
前之助力。
㈧末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被警方查獲後,在 刑警隊作筆錄時,顏慶森就偷偷告訴我和王振豐說,等一 下作筆錄時一定要說毒品是我和王振豐及他三人一起合資 買的,這樣子他的罪才會比較輕,他的罪才有辦法解」等 語(9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一第49頁)。同案被告王振豐 於偵查中供稱:「被警方查獲後,我和顏慶森、曾樹鄰、 四個警察同坐一台九人座的偵防車,我和顏慶森坐在一起 ,顏慶森就告訴我說等一下要說毒品是我們三人合買的, 每個人出三十萬元,那個時候我有點頭,到了刑警隊後, 警察就問甲○○說毒品是不是你和顏慶森合買的,警察又 問我,我也說沒有」等語(9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二第4 頁,卷一第42頁)。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林 嘉宏於偵查中證稱:「甲○○在車上有跟我說,現場被警 方查獲後,警方在搜索時在客廳時顏慶森有跟我講說等一 下要說毒品是顏慶森、王振豐、甲○○三人合買的」等語 (9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二第8頁);證人即雲林縣警察 局刑警隊偵查員陳文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甲○ ○大聲的說東西你的就是你的,不要叫我們擔」(92年度 偵字第2817號卷二第10頁)。而顏慶森經查獲後,確曾供 稱扣案毒品是與王振豐合夥購買,伊出資30萬元云云(警 卷一第40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七第46頁、原審 聲羈卷第6頁)。亦曾供稱看到桌上有很多海洛因,就把3 0萬元交給甲○○云云(原審延押卷第10頁反面)。足認 被告甲○○與王振豐上開陳述案發後顏慶森要求渠等二人 供稱合買毒品乙節,應可採信。惟警方是否曾教導甲○○ 以幫忙點算、綑綁現鈔代替合資購買之供詞?經查閱被告 甲○○筆錄,關於上開幫忙顏慶森點算紙鈔成10萬元一綑 等語,始自92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2 817號卷二第24頁),被告甲○○於警訊時則全未提及, 甚且對顏慶森稱扣案毒品是與王振豐合買之供詞,供稱: 「毒品是顏慶森自己販賣用的,他與王振豐不不是很熟, 而且王振豐是6月17日下午15時左右,我請他買飲料給我 喝,他才來,並且顏慶森次天快亮時去購買毒品,中午十 三時左右才回來,跟王振豐一點關係也沒有,他也沒有錢 ,這點我可以保證。另外警方進屋查緝時,看到桌上這批 毒品與房間內證物,有詢問這些東西是否為顏慶森所有, 他說是他的,我有聽到,而且警方也有錄音、錄影,現在 他亂講,實在沒有道理」(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辯稱 是警方教他說是幫忙顏慶森點算紙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2年6月8日起,以提供幫助顏慶 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 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以「修正前 」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是經整體綜 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