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8年度,912號
TNHM,98,選上訴,912,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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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李進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02、
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林碧輝、許自力李許英於97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 及證人許新富許良文、許良寶、陳璧玉許江祥許清文 於97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而言,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不同 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甲○○有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之證據。二、證人黃林碧輝、李許英於97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許 良文於97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乙○○而言,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之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 1 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始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639號判決參照)。從而,⒈證人黃林碧輝、許自力於97 年3月22日前半段未經具結前之偵查筆錄,⒉證人李許英於 97年12月1日前半段未經具結前之偵查筆錄,⒊證人許江祥許清文於97年12月8日前半段未經具結前之偵查筆錄,⒋ 證人黃林碧輝、許自力許新富許良文、許良寶、雷震瑞江慶堂陳璧玉於97年12月1日之偵查筆錄,因均係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其等,自無庸命其具結,且上述證人黃林 碧輝等10人業於原審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 交互詰問程序,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黃林碧輝等 11人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因此證人黃林碧輝等11人於上開時間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 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 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 文。被告甲○○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黃林 碧輝、許自力李許英許新富許良文、許良寶、陳璧玉許江祥許清文雷震瑞江慶堂(下稱黃林碧輝等11 人)之偵訊筆錄係受檢察官緩起訴誘因及不當誘導下,違背 內心真意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勘驗 其等有爭議部分之偵查筆錄影音光碟後,發現確有部分陳述 與原偵查筆錄記載不符之處,因此原偵查筆錄記載與陳述不 符者,不符部分自不得為證據,應以原審勘驗後之筆錄記載 為準。另原審勘驗證人黃林碧輝等11人有爭議之偵查中陳述



後,並未發現證人黃林碧輝等11人對被告甲○○乙○○不 利之證詞,有何係在遭檢察官言詞、舉動之利誘、脅迫下所 為之陳述。因此,被告甲○○乙○○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從而,⒈證人黃林碧輝於97年3月22日後半段經具結後之 偵查證述;⒉證人許自力於97年3月22日後半段經具結後之 偵查證述、於97年5月6日之偵查證述;⒊證人李許英於97年 3月22日之偵查證述、於97年12月1日後半段經具結後之偵查 證述;⒋證人許新富許良文、許良寶、雷震瑞陳璧玉許江祥許清文於97年5月6日之偵查證述;⒌證人許江祥許清文於97年12月8日後半段經具結後之偵查證述,既均係 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有經過證人轉換程序,且經踐行證人 具結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對被告甲○○乙○○而言,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從而,⒈證人許自力於97年3月22 日之警詢證述,⒉證人許新富、許良寶、陳璧玉許江祥許清文於97年5月6日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對被告乙○○而言,自得作為證 據。
六、檢察官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8及43至48號證據之所有 傳聞陳述或書面,被告甲○○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業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件待證事 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民 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雲林縣麥寮鄉競選總部(下稱競選 總部)執行長;甲○○則係競選總部副執行長。渠等2人於 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為求民進黨登記第1號總統副總 統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 權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分別行求期約、



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與具有投票權之黃林碧輝、許自力、李 許英、許新富許良文、許良寶、雷震瑞江慶堂陳璧玉許江祥許清文等11人,而行求期約、交付黃林碧輝等11 人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黃林碧輝、許自力李許英許新富許良文、許 良寶、雷震瑞江慶堂、陳碧玉、許江祥許清文等11人( 以上11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附表所示 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分別予以期約、收受並約定投票選 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 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為之;(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行為;(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 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 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 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 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893號判例、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 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 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 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 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 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 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00號判決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上開規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先予敘明。三、訊據被告甲○○乙○○固承認:㈠被告乙○○係中華民國 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麥寮鄉競選總部執



行長;被告甲○○則係競選總部副執行長;㈡被告甲○○有 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對象,各約定將交付新臺幣1,000元;㈢被告乙○○有 於附表編號4、編號7至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編號 4、編號7至編號11所示對象各交付1,000元,另有於附表編 號5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對象 ,各約定將交付1,000元之事實,而該事實並有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得之相關文書、證物(選委會令、長昌競選總部聘書) 可以佐證,應可認定。然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辯稱:所交付或約 定之1,000元是外監人員的報酬,如果要買票,不會每個投 開票所只買3票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告甲 ○○與黃林碧輝、李許英約定將交付1,000元及交付1000元 與許自力之目的為何?是否約定具有投票權之黃林碧輝、許 自力、李許英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是在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之酬勞? ㈡被告乙○○交付許新富雷震瑞江慶堂陳璧玉、許江 祥、許清文各1,000元之目的為何?被告乙○○許良文、 許良寶約定將交付1,000元之目的為何?是否期約、交付具 有投票權之許新富雷震瑞江慶堂陳璧玉許江祥、許 清文、許良文、許良寶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 副總統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是在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 之酬勞?茲依上述投票行賄罪之3個構成要件逐一論述如下 :
㈠證人黃林碧輝、許自力李許英許新富許良文、許良寶 、雷震瑞江慶堂陳璧玉許江祥許清文均為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之成年人,且均設籍在雲林縣,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證人黃林碧輝等11人就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副 總統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乙○○是否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行為?如果有,被告甲○○乙○○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被告甲○○乙○○有無約 使黃林碧輝等11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分述如下:
⒈證人許根尉於原審98年7月8日審理時證述:我在選總統時, 是民進黨雲林縣黨部之執行總幹事,97年第12屆總統競選期 間,民進黨雲林縣競選總本部有決議要在全縣20個鄉鎮市的 投開票所設置外監人員,是授權給20個鄉鎮的競選總部自己



去找外監人員,有付酬勞,麥寮鄉23個投開票所都有聘請外 監人員,本來決定1人付1,000元,後來募款不順利,所以撥 給地方每人500元,不夠的錢由地方自己去處理,當初沒有 限定外監人員的資格,因為根本不容易找人,總部是在3月 20 日就將外監人員的報酬發放給各鄉鎮競選總部,是看報 上來的名冊去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3頁)。明 確證述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民進黨雲林縣黨部確實有 以金錢聘請外監人員,並於選舉前之97年3月20日,即將外 監人員之酬勞依各鄉鎮競選總部呈報之名冊彙整後,予以發 放一事。而被告乙○○亦確有於97年3月20日,向民進黨雲 林縣黨部領得麥寮鄉競選總部23個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工資 ,共34,500元等情,此有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 部各鄉鎮市競總外監人員工資明細表及簽領收據(見97選偵 202號卷(一)第88頁、第94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參以卷附 之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現金支出傳票及2008 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見97選 偵202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 、第136頁至第140頁),證人黃林碧輝等11人確實均為該請 領明細上記載有案之外監人員。可見,證人許根尉上開證述 有其佐證,應可以採信。則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民進 黨雲林縣黨部確實有聘請外監人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黃林碧輝之證述:
⑴於97年3月22日偵查中證述:和甲○○是小學同學,甲○ ○跟我說要投民進黨,投完票要給1,000元,也沒有拿到 錢,他有跟我收身分證去影印,要考駕照用,10多天前, 在路上遇到甲○○時說的,影印完他就馬上還我,後來我 也沒去考,他是有跟我說選舉有1,000元,我說如果有也 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勘驗筆錄)。 ⑵於原審98年7月16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之前,甲○ ○有跟我收身分證,要去報名考駕照(見原審卷第401頁 背面),甲○○沒說過要給1,000元,那時他有找我去顧 外面,是去沙崙後廟那裡人家在選舉的地方,中午幫忙買 便當,沒說會有什麼好處,有說會發1,000元,要給我買 便當,我去到半路時有聽路人說他們已經被抓,就回頭, 沒有去,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我有無說甲○○叫我要投票給 民進黨候選人,選後會給我1,000元,我已經忘了,他有 說到會給我1,000元還是500元的事情,是選前在橋頭路上 遇到時說的,跟菜市場不同地方,這跟他向我收身分證應 該是無關,甲○○後來也沒拿錢給我,也忘記是在收身分 證之前還是之後說的,他沒說選誰就可以拿1,000元,忘



甲○○何時說要我去顧外面,(問:所以身分證影本跟 選舉有無關係?)要怎麼說,我說沒有關係,你也是說有 ,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背面至第412頁 背面)。
⑶由證人黃林碧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林碧輝於偵查中對 於被告甲○○拿取身分證之目的雖僅稱以係要報名考駕照 ,並未提及要當外監人員或看顧投開票所之事,又稱被告 甲○○有說選舉有1,000元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 被告甲○○拿取身分證之時間、究竟有無提及要給1,000 元、給1,000元之目的為何、有無提及要投票給謝長廷等 細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偵查中所述亦有矛盾,復與 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 載黃林碧輝係麥寮鄉第16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亦不符 ;況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重要關鍵之點均答以不 記得、忘記了,何況證人黃林碧輝其於偵查中所言1000元 是否指被告甲○○要求其投票給何候選人乙點並未明確證 述,則黃林碧輝之證述已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甲○○與證人黃林碧輝約定將交付1,000元之目 的即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黃林碧輝投票選舉謝長廷、蘇 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⒊證人許自力之證述:
⑴於97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述:甲○○有收取我的身分證影 本,說黨部要找人當外監人員,會發識別證等語(見97選 他230號卷第45頁)。
⑵於97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97年3月22日當天我有去投開 票所擔任外監人員,一開始是甲○○叫我去擔任外監人員 ,我去黨部問,黨部的人跟我說只要在投開票所外面走來 走去,有人在外面拉票要去制止,我沒有領到1,000元, 甲○○沒有拿1,000元給我,我是去顧崙後國小的投開票 所,甲○○找我去擔任外監人員時,沒有叫我要投票給謝 長廷,但應該就是這個意思,因我本身就是支持民進黨的 ,所以他不用這樣跟我講等語(見97選偵202號卷(二) 第 12頁至第13頁)。
⑶於原審98年7月9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當天早上,甲 ○○遇到我,說要叫我做外監,有拿1塊牌子,1,000元是 在那裡的工資,買便當、涼水,是去顧崙後村的投開票所 ,這是競選總部分配的,有交身分證影本給總部,做外監 就是在外面看有無人做違反選舉的事(見原審卷第229頁 背面至第230頁),我有拿到1,000元,我們去幫忙甲○○ 的選舉事務所(按:指投開票所),他說這是當外監的工



資,要買便當、買涼水,不是買票的1,000元(見原審卷 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忘記身分證交給誰,我不識字 ,問什麼都不知道了,不知道是吳松霖還是誰找我當外監 人員,忘記了,身分證影本交給他,交給誰都一樣,忘記 了,忘記誰拿1個牌子給我,在哪裡拿的也忘了,是掛在 脖子上的牌子,同1投票所還有其他外監人員,有許新富李許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⑷由證人許自力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自力確實有在第12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 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 許自力係麥寮鄉第16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況證人許自力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甲 ○○有在競選期間要求要投票給謝長廷之事,則就證人許 自力於選舉日當天確實有前往麥寮鄉崙後村投開票所看顧 之情形而言,證人許自力證述向被告甲○○領取之1,000 元係擔任外監人員之工資,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可認定。 因此,自難遽認被告甲○○交付證人許自力1,000元之目 的是在約定具有投票權之許自力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 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⒋證人李許英之證述:
⑴於97年3月22日偵查中證述:甲○○有向我收身分證,大 約10幾天前,在我家門口收的,他說要拿去黨部登記名字 ,第2天他把身分證拿回來給我,並說如果有空時,叫我 多幫忙鼓勵大家投票給1號候選人,我沒有問甲○○收身 分證要做什麼,他也沒說要我去當監票委員,沒說要給我 錢等語(見97選他23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於97年12月1日偵查中證述:甲○○有在我家外面跟我收 身分證,他說要將我身分證拿去登記,選舉之後有好處, 我問什麼好處,他說選舉之後才會知道,甲○○沒有說要 我做外監,後來我兒子跟我說,甲○○收我身分證可能是 不要讓我去選舉,投票給馬英九,我就馬上要回來,在我 還沒向甲○○要身分證之前,甲○○本來是說明天要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勘驗筆錄)。 ⑶於原審98年7月9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甲○○有 跟我收身分證正本,是下午,忘記是選舉前幾天,在外面 收的,他收時只有說大家要互相鼓勵,鼓勵老人家,沒說 鼓勵要投票給何人,沒說收身分證要做什麼,後來我兒子 說身分證不可隨便給人,我就打電話叫他拿來,他是有說 身分證拿去要幫我辦個東西有好處,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沒說跟選舉有關,我也不知道他拿去有影印,他沒說,



他身分證還我後,我就沒再跟他有接觸,我現在已忘記當 初在檢察官那裡如何說,我是支持國民黨,沒參加過民進 黨及民進黨的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3頁)。 ⑷由證人李許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許英對於被告甲○○ 拿取身分證之目的只稱是「有好處」,並未證述被告甲○ ○有約定證人李許英不得投票給馬英九、蕭萬長或應投給 何特定候選人之情,已經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約使證人 李許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而且所謂不讓 證人去投票給馬英九乙點,依證人所述乃其兒子的猜測, 更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李許英於原審審理時 亦明確證述「被告甲○○本來是說隔天就要還身分證」, 然在被告甲○○未及於隔天歸還身分證前,即於收取身分 證之後不久,接獲證人李許英電話要求返還身分證,被告 甲○○也有即刻歸還,實難認被告甲○○係要以收取身分 證方式,讓證人李許英於投票日無法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支 持馬英久,益證被告甲○○確無使證人李許英之投票權為 一定之不行使之意思。因此,尚難遽認被告甲○○與證人 李許英約定「收身分證有好處」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 權之李許英投票選舉馬英九、蕭萬長擔任總統、副總統之 一定不行使。
⒌證人許新富之證述:
⑴於97年5月6日警詢時證述:第12屆總統選舉期間,我有提 供身分證影本給乙○○,是他叫我去擔任外監人員要用的 ,3月21日下午,在麥寮鄉長昌競選後援會拿給乙○○, 他說會給我1,000元吃飯和涼水,我有去擔任外監人員, 是去三盛村三盛活動中心第15投開票所,幫忙看有沒有人 鬧事,有識別證,我上午8點多去到下午4點多回來,97年 3月21日下午,在麥寮鄉長昌後援會,我在乙○○提供的 名冊上簽名領1,000元,乙○○拿錢給我時,有叫我投給 民進黨謝長廷等語(見97選偵202號卷(二)第145頁至第 147頁)。
⑵於97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乙○○有找我擔任外監人員, 有向乙○○有領到1,000元,是去顧三盛村投開票所,當 時我有簽名,也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乙○○乙○○有說 如果可以的話,要我投票給謝長廷,乙○○跟我說這1,00 0元是要吃便當、吃冷飲、吃檳榔的,如果在投票所有村 民向我討檳榔、香菸,就請他們,這是村民之間的感情, 別人要投票給何人是他們的自由等語(見97選偵202號卷( 二)第155頁至第158頁)。
⑶於原審98年7月9日審理時證述:去年總統選舉,沒人跟我



收身分證,乙○○有在麥寮服務處叫我當外監人員,他沒 要我提供證件去登記,大概是選舉前3、4天,不太記得了 ,我分配到三盛村當外監人員,他有給我1個牌子,選舉 當天有在服務處拿1,000元給我,說要給我吃飯、吃檳榔 、涼水,領錢時有簽名,他拿1,000元時沒說要我投給謝 長廷,如果他有這樣說,我也不可能答應,選舉當天我確 實有去三盛村的投開票所當外監人員,時間到就去,開完 票回來,我投給謝長廷不是因為有1,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58頁背面至第260頁)。
⑷由證人許新富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新富確實有在第12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 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 許新富係麥寮鄉第15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許新富確實有在該次選舉時,向 被告乙○○領得1,000元,領錢時有在請領明細上簽名, 領得之1,000元是用於買便當、涼水,亦經證人許新富迭 次證述明確,則該1,000元之性質是否為買票之對價,已 非無疑。因此,實無從遽認被告乙○○交付證人許新富1, 000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許新富投票選舉謝長 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⒍證人許良文之證述:
⑴於97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乙○○有找我去當外監人員, 當天我有去,早上9點多去,去1個多小時後有回去,下午 2點多再去,沒有領到1,000元,是去顧三盛村投開票所, 乙○○有叫我要投票給謝長廷,但我投給馬英九等語(見 97選偵202號卷(三)第22頁至第25頁)。 ⑵於原審98年7月16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乙○○ 有跟我拿身分證影本說要作外監人員,是選舉前,忘記日 期及地點,他要我顧三盛村廟邊的投開票所,我有聽說有 人做外監有拿錢,但乙○○是拜託我去外面看有無人亂來 ,我沒拿到錢,乙○○幾天前有說做外監可以領1,000元 ,應該是去監票的廟那裡就可以領,選舉當天我去投開票 所來來回回很多次,是去維護一下,那天外監有不少人, 忘了有誰,只知道有許新富,有發識別證,乙○○有叫我 投給謝長廷,但我投給馬英九,(問:乙○○到底有無說 你要投給謝長廷,選後給你1,000元?)沒有說選後啦, 他只有叫我那天出來監票,所以有1,000元,我去沒遇到 人,所以沒拿到錢,後來也沒找乙○○拿等語(見原審卷 第415頁至第421頁)。
⑶由證人許良文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良文確實有在第12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 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 許良文係麥寮鄉第15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許良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 明確證述被告乙○○有叫伊投票支持謝長廷,但堅稱1,00 0元是擔任外監人員之代價,乙○○既為謝長廷之雲林縣 麥寮鄉競選總部執行長,其向證人拉票支持謝長廷乃理所 當然之事。既然證人許良文確實有在選舉日當天前往分配 到之第15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足證該1,000元之約定 係證人許良文擔任外監人員之報酬,乃屬合情合理。因此 ,殊難遽認被告乙○○欲透過證人許新富交付證人許良文 1,000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許良文投票選舉謝 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⒎證人許良寶之證述:
⑴於97年5月6日警詢時證述:乙○○本人在選舉之前拿我身 分證去影印,他拿去時,沒說作何用途,沒有代價,乙○ ○有找我擔任許厝寮投開票所外監人員,有識別證,選舉 當天我確實有在該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沒有領取費用 ,乙○○有向我說,要投給謝長廷,但我投給馬英九等語 (見97選偵202號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 ⑵於97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乙○○有找我去擔任外監人員 ,沒領到1,000元,是去顧許厝寮投開票所,找我去當外 監人員的人,沒有叫我要投票給謝長廷等語(見97選偵 202號卷(三)第67頁至第70頁)。
⑶於原審98年7月9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乙○○有 叫我去三盛村許厝寮幫忙看有無人吵架,有拿身分證影本 ,忘記是選前多久,這是自願幫忙看,沒有錢可領,我沒 領到錢,要拿錢的我不要,就為了選舉,(問:乙○○有 無說要請你投給謝長廷?)沒有請,就幫忙看一下,投票 要投給誰都是在心裡的,乙○○有拜託要投給謝長廷,就 是那幾天在我豬寮說的,我說好啊,他沒說投給謝長廷就 有1,000元可以拿,投票當日我確實有去當外監,還看到 開票完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⑷由證人許良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良寶確實有在第12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 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 許良寶係麥寮鄉第14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證人許良寶對於被告乙○○有無提及 擔任外監人員有1,000元報酬1節,自始至終均證述擔任外 監人員沒有酬勞,但與其他證人所述擔任外監人員有1,00



0元報酬之情節不符,惟既然證人許良寶並未證述到被告 乙○○有提及投票給謝長廷可以領到1,000元等節,自仍 無從以證人許良寶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乙○○有與證 人許良寶約定將交付1,000元,而具有投票權之許良寶應 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⒏證人雷震瑞之證述:
⑴於97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去雷厝擔任外監人員,我 有領到1,000元,後來拿去買飲料,是乙○○找我去當外 監人員,他有叫我要投票給謝長廷,實際上我沒拿到1, 000元,因為我們拿去買涼水,大家一起喝掉了等語(97 選偵202號卷(三)第67頁至第70頁)。 ⑵於原審98年7月13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乙○○ 有找我去當外監人員,去顧雷厝的投開票所,是選舉那2 天告訴我的,忘記在哪裡說的,我是和江慶堂一起做外監 ,江慶堂有幫我領1,000元要給我買涼水,不是工資,不 知道是誰拿給江慶堂,拿到就直接拿去買涼水,乙○○找 我做外監時,沒說要投票給何人,要投給何人是私人的事 ,偵訊筆錄是他們自己寫的,拿1,000元和選總統的事沒 有關係,投票當天我有去投開票所看,來來回回去很多次 ,總統選舉時,我有無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何人忘記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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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