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8年度,161號
TNHM,98,選上訴,161,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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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郭蕙蘭律師
      陳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選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
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0二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四六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六、四三、九八、一三三、一
六0、一八四、一八七、二一0、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交付賄賂部分,暨壬○○定執行刑撤銷。
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丑○○子○○癸○○申○○均緩刑貳年。丑○○子○○並均應於本判決其二人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癸○○申○○並均應於本判決其二人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壬○○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二號臺灣省雲林農 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會長,其子張碩文為中華民國 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 。壬○○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張碩文順利當選 ,竟與任職於雲林水利會之辛○○、巳○○、林富元共同基 於使候選人張碩文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 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 共同會商謀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行賄雲林縣第二 選舉區部分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張碩文。巳○○遂依計劃,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里長黃英學



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三六之三號住處兼辦公室,要 求黃英學(經原審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向鎮 西里選民買票,取得黃英學之同意後,二人以斗六市鎮西里 公民數的七成、每票五百元估算所需賄款金額,約定由巳○ ○提供黃英學買票資金1,150,000元,黃英學負責發放賄款 ;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張碩文競選總部 ,商請雲林水利會退休員工江樹林在斗六市明德里為張碩文 買票賄選,江樹林應允後,表示其買票之票數約為五、六十 票,二人亦約定由巳○○提供賄選資金,由江樹林以每票五 百元發放賄款(江樹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巳○○將斗六市鎮西里、明德 里所預估之買票票數、賄款金額回報予壬○○壬○○籌款 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 通知巳○○外出取款,此時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富元亦前往雲 林水利會,巳○○乃邀林富元共同前往取款,巳○○將此情 告知壬○○後,經壬○○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辛○○負責將賄 款交付予林富元,嗣巳○○、林富元即各自駕車跟隨辛○○ 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巳○○因途中未能跟上而返回水利會辦 公室,下班後再前往事先與林富元約定見面之地點即雲林縣 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之灌溉渠道等候。而林富元跟隨辛○○ 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及七六號東西向快速道 路下員林匝道後,往彰化市方向行駛,到彰化縣花壇鄉路邊 某加油站,由辛○○將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1,200,000元 交給林富元(林富元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林富元取得 上開現金後,立即轉往與巳○○約定之上開地點,將現金1, 200,000元交付予巳○○(巳○○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 ,巳○○即運用上開賄款,分別在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進 行下列賄選行為:
(一)斗六市鎮西里:黃英學於允諾巳○○向鎮西里選民買票後, 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買票者欄 所示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有投票權人住處聯繫,除央請渠等 為登記第二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買票賄選,並請託渠等 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二號候選人張碩文,黃英 學與渠等確認所屬該鄰或附近住戶之買票票數及對象後,各 交付買票名單一份予渠等收執,並約定日後交付賄款,如附 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均同意於取得賄 款後,以每票五百元向該鄰或其住處附近之有投票權人買票 賄選,並允諾於將來收受賄款後投票予張碩文而期約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嗣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上 開賄選資金後,即於同日,持預備用以賄選之現金1,150,00 0元前往黃英學上開住處,適黃英學外出,由其兄黃英俊( 經原審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 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代為收受後 轉交予黃英學黃英學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具有同樣犯意聯 絡之黃英俊分工,由黃英俊於附表一編號3至、黃英學於 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 予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買票者(兼為附表二編號1至4 、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附表二編號5至 7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向渠等請託其與戶內 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二號張碩文,如 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及附表二編號 5至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 對價而仍予以收受,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 3至所示之買票者並預備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 數之賄款及走路工後所餘金額供作投票行賄之用(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3至收受金額欄所載)。另擬由黃英俊與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即附表二編號8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 投票權人張福全等五人期約交付款項賄選,惟尚未及與張福 全等五人接觸前,黃英學即為警查獲,致黃英俊未敢有進一 步之行動,而尚未對附表一編號至之有投票權者實施預 備賄選行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張福全等五人,均經 本院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買票者取得賄 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黃英學、黃英俊投票行賄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附表二編 號至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 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至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 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附表二編號至買票者欄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 賄選資金後,均未及將賄款發放,僅實施預備賄選行為,即 為警查獲。又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所示之買票者鐘揖濱、 章英俊於收受賄選資金後,鐘揖濱於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章英俊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委由具犯意聯絡之陳美惠、王文寶、午○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陳美惠、王文寶、午○遂於附表二編號至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賄款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表示立 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二號候選人張碩文(各次交付賄款之人 詳附表二編號至買票者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至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 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黃英學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450,000 元 、黃英俊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91,000元及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之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二)斗六市明德里: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上開 賄款後,亦於同日前往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二八五號住處,將其中二萬五千元現金交付予具有相同犯 意聯絡之庚○○,由庚○○將該筆賄款轉交予江樹林,庚○ ○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通知江樹林前往其住處,江樹林即於 同日晚間至庚○○上開住處,收受上開賄選現金二萬五千元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傍晚,江樹林前往具同樣犯 意聯絡之寅○○(經原審九十七年度選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鎮○路七0二巷二九七號住處,交付上開賄款其中五 千元,由寅○○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選民交付賄賂,擬由 寅○○對十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寅○○於取得前揭用以 賄選現金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向附表三 行賄對象欄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有投 票權之人請求支持二號候選人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三賄款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 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 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寅○○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 一千元(寅○○扣案之現金共9,100元,扣除1,000元後所餘 8,100元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3受賄之有投票 權人亦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共計3,500元。二、壬○○承前同一犯意,另與許明枝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 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 ,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謀議由壬○○提供賄選資金30 0,000元,以每票五百元在斗南鎮大東里行賄有投票權人投 票予張碩文,並推由許明枝找來與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周有利 (經原審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 公權四年,本院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七0九號、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較為熟 識且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丁○○,擬透過丁○○將選舉賄款 交付予周有利。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許明枝 接獲壬○○指示,於翌日上午前往壬○○位於雲林縣莿桐鄉 ○○村○○路一0六之一號住處取款,許明枝遂與丁○○相 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虎尾鎮稅捐稽 徵處附近鐵道碰面,由許明枝駕車搭載丁○○前往,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許明枝在壬○○上開 住處取得用以賄選之現金300,000元,二人隨即返回稅捐稽 徵處附近鐵道,許明枝並將上開賄款全數交付予丁○○,丁 ○○收受賄款後,於同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二四0號周有利之住處,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周有利,以 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發放予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賄選( 許明枝、丁○○均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因周有利要求之 賄款金額為325,000元,丁○○乃自行支付25,000元湊齊325 ,000元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再度前往周有 利上開住處交付賄款,周有利取得賄選資金後,即於附表一 編號至、附表四編號7、9、、至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四編號7、9、 、至所示之現金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買票者( 兼為附表四編號1至6、8、、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及附表四編號7、9、、至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要求渠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張碩文, 該收受賄款者,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 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買票者,並均同意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數之 賄款後所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至收受金額欄所載) ,以每票五百元之金額,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賄選。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 於與周有利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至所示 之時間、地點,要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 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至賄款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定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 至買票者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買票者卯○○ 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後,扣除其家中三票之賄款 1,500元,所餘之4,500元即預備以每票五百元發放予其他有 投票權人,惟尚未將賄款發放即為警查獲,而僅實施預備賄



選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周有利未及分送之賄選 現金5,100元及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 之賄賂。
三、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知悉黃英學賄選行為遭檢警查獲 後,即自行前往高雄藏匿,而江樹林、丁○○、李美香三人 (李美香部分係由黃偉政自行交付二萬元,由李美香轉交蔡 盛一對附表五之選民賄選)因其下手行賄犯行陸續遭查獲, 而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壬○○明知巳○○、 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並非來自戊○○,竟意圖使提供巳 ○○、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來源之犯人辛○○、林富元 、許明枝及黃偉政(李美香部分)隱避,竟於九十七年一月 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張碩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競選總部 外,向戊○○表示:有一條賄選的,希望到時可以拜託你坦 承係你拿錢給巳○○、江樹林、李美香等語,要求戊○○出 面頂替投票行賄罪名,而教唆戊○○頂替提供巳○○、江樹 林、李美香賄選資金者所涉之賄選犯行(壬○○教唆戊○○ 頂替其自己所涉賄選部分,為刑法所不罰之行為,詳後述) ,詎戊○○竟同意出面頂替。而丑○○子○○均明知巳○ ○涉嫌買票賄選,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投票行賄罪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及基於 幫助他人頂替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共同向不知 情之韓秋哲商借址設雲林縣古坑鄉○○路一之一五0號之和 欣民宿,借得上開地點後,再由丑○○於同日下午五、六時 許,在雲林水利會駕車搭載丁○○,再前往雲林水利會斗六 區管理處搭載巳○○,將其二人載往和欣民宿,而提供犯人 巳○○藏身處所,同時以該民宿供作壬○○戊○○、庚○ ○、巳○○、丁○○、江樹林、李美香等人勾串頂替內容之 地點,丑○○子○○以此方式幫助戊○○為頂替之行為。 庚○○為卸免罪責,及基於幫助戊○○頂替作為李美香賄選 資金上手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晚間,經丑○○通 知,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雲林水利會員工,駕車將 李美香、江樹林載往和欣民宿,以便戊○○江樹林、李美 香討論日後應訊內容,以此方式幫助戊○○頂替提供李美香 賄選資金者之賄選犯行。戊○○於同意頂替後,基於意圖使 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晚上八、九時許,與壬○○庚○○、丁○○、江樹林、李 美香、巳○○、丑○○在前揭和欣民宿,由江樹林、李美香 、巳○○、丁○○告知戊○○買票經過,共同討論日後應訊 時之供述內容。嗣江樹林、丁○○、李美香於翌日前往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稱賄選資金來自於戊○○



,而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承辦員警詢問時,虛偽 自白稱:有拿錢給「楊淑芬」、江樹林、李美香買票等語;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三十 一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稱 :有拿錢出來買票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巳○○ 、江樹林、李美香者之賄選犯行。嗣經檢察官察覺有異,於 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訊問戊○○時,戊○○始供出 上開頂替之情。
四、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得知和欣民宿串證一事遭發覺 後,認為有更換巳○○藏匿地點之必要,遂與子○○接續先 前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指示子○○再次尋找可供藏匿之地 點,子○○即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吳倉修提供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電桿編號7A分12K4127AC68號旁之別墅,供巳○○藏匿,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由子○○駕車前往上址之和欣民宿 ,將巳○○載往該別墅藏匿。申○○明知巳○○賄選資金並 非來自癸○○,竟意圖使提供巳○○賄選資金之犯人隱避,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至二十二日之間某時許,前往癸○○位 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0二之六號住處,向癸○○ 表示:需要一個上手來擔這個罪等語,要求癸○○出面作為 巳○○賄選資金來源之上手,而教唆癸○○頂替賄選犯行, 詎癸○○竟同意出面頂替,基於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 替之意圖,透過申○○丑○○聯繫後,約定於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晚間,討論癸○○與巳○○日後應訊時之供述內 容。而丑○○子○○復基於幫助他人頂替之犯意,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由丑○○申○○癸○○共同駕 車前往古坑鄉某處,與子○○碰面後,由子○○帶領丑○○申○○癸○○前往該別墅,與巳○○會面後,巳○○告 知癸○○買票經過、如何交錢、金額多少等事項,共同商議 日後應訊時供述之內容,丑○○子○○二人再以此方式幫 助癸○○為頂替之行為。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巳○○主動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向檢察官供 稱其賄選資金係來自癸○○等語,而癸○○於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自白稱:我有幫張碩文賄選,我有 在張碩文競選總部外面停車場,拿1,200,000元現金給巳○ ○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巳○○者之投票行賄犯 行,經檢察官再追查後發現有異,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癸○○時,癸○○始供出上開頂替實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 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辯護人辯稱:辛○○於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 不正取供,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壬○○辯護人辯稱:辛○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係受檢察官之誘導,無證 據能力云云。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辛○○辯 稱:偵查中之供述是檢察官跟我說林富元說我拿什麼東西給 他,檢察官就說都已經說了,如果不配合的話,絕對會被收 押,也一定會讓我沒有工作,當時天氣寒冷,我又沒有吃飯 ,全身都在發抖,他說林富元講過這些話,如果沒有配合就 是收押,我才配合說這些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稱:辛○ ○於偵查中從下午五點四十二分訊問到晚上九點,是疲勞訊 問,且筆錄記載開始偵訊是下午五點四十二分,但光碟開始 的時間是下午七時五分二十一秒,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應該全程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錄影 ,本案經過一個多小時並沒有錄音、錄影,辛○○所稱作筆 錄之前檢察官對他說林富元說了什麼,沒有配合陳述會被收 押,這種情形下才配合檢察官訊問,有不當取供的合理懷疑 ,檢察官在辛○○轉為證人的時候,一些髒話都出口而且大 聲威嚇,有脅迫、利誘的情形,辛○○偵查中之供述並非任 意性陳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云云。
(二)經原審勘驗辛○○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 光碟,光碟開始時間為十九時五分二十一秒,畫面一開始辛 ○○面對錄影鏡頭站著,一名律師坐在辛○○右後方,畫面 右上角出現時鐘,時間約為七時(即十九時)許,錄影最後 結束時間為二十一時八分五十七秒。該光碟一開始訊問內容 如下:問:出生年月日?
答:57年5月21日。
問:身份證字號?
答:Z000000000。
問:戶籍地址在那邊?
答:雲林。
問:再來呢?全部的住所?
答:雲林莿桐鄉○○村○○路123 之1 號。




問:柯先生,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等一下問你話(咳 嗽聲),你可以不說話,可以請律師,可以要求我們 替你調查有利的證據,這是你的權利,念給你聽,你 有瞭解嗎?
答:知道。
問:你目前是在做什麼職務?
答:在雲林農田水利會上班,擔任這個駕駛的職務。 問:好,你現、現擔任何職。..你最主要是做什麼人的 司機?
答:ㄟ,普通時候大部分都是那個、在載會長。 問:壬○○上下班都你在載?
答:除非是休假,否則一般上下班..
辛○○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一開始 檢察官確認辛○○年籍、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後,接下來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上開經原審勘驗之訊問及回答內 容與筆錄記載相同。而該份筆錄雖記載開庭時間為九十七年 三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九時止 ,勘驗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時間係自下午七時(十九時)五 分二十一秒至二十一時八分五十七秒止,兩者時間雖有不同 ,但本件於開始錄影後,檢察官訊問的內容與筆錄一開始所 記載之內容相同,堪認於一開始訊問時即已錄音,符合刑事 訴訟法所定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辯護人以筆錄記載開始 偵訊的時間是下午五點四十二分,而認未全程錄音,並無足 採。且本件檢察官訊問辛○○之時間大約為二小時,尚屬合 理,亦難謂有疲勞訊問之情形。
(三)原審勘驗辛○○上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有大聲、語氣激動 之問話及「從頭再問一遍,就這樣而已阿!哪有什麼?!從 頭再重問一遍阿!你喔~就是卡粗魯的、沒『懶趴』啦~! 你沒卡ㄗㄨㄚˇ啦!你。閃來閃去,想要閃到沒事情!我怎 麼不知道你心裡在想什麼!」之言詞(見一審卷㈤第二三一 頁背面至第二三二頁),然探究其真意,應係檢察官要求辛 ○○坦白供出案情,不要閃爍其詞或設詞推諉,以求得真相 ,此觀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明白表示「你有老實,我才有辦法 給你老實的優惠。照法律的規定,你無老實、我是沒有辦法 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你絕對無可能雙腳踏雙船啦!阿你 在那裡閃來閃去不講,阿又希望檢察官可以照法律的規定給 你優待,不可能嘛」自明,尚不能據此認為辛○○為上開陳 述時,並非本於自由意志。況被告辛○○於受訊問時,有律 師陪同在場,應不致於發生脅誘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另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明文規定「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受訊問人告以該條文 意涵,此為偵查技巧之運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所指之「利誘」尚屬有別。
(四)且辛○○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進行時,亦 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他說的 我不承認,就是我拿錢的部分我否認,我是做司機,當時我 心理是在猜,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確實有於 該加油站把一箱東西給林富元,但是不知道裡面的東西為何 ?)也不是一箱,是用紙袋裝著。」「(確實有交付行為? )是。」「(當時是開車載壬○○,還是自己過去的?)我 自己過去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六頁);於九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稱:「(上次有提到拿東西給林富元 ?)是。」「(但是不知道裡面是錢?)是。」等語(見一 審卷㈡第三十二頁背面),與其偵查中所供述有交東西給林 富元、我心裡知道應該是錢等內容大致相符,此時本案已經 起訴,距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筆錄製作已二、三個月,有 充分時間深思熟慮,或請教專業人士,當無仍因害怕收押而 為相同供述之理,被告辛○○於原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進行準備程序,均未提出其遭脅迫 、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足認檢察官上開言語不致於影響被 告辛○○供述之任意性。
(五)綜上所述,辛○○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辛○○辯護人認 上開筆錄是出於疲勞訊問、未全程錄音及有脅迫、利誘等不 正取供情形,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不足採信。二、被告壬○○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美香、丁○○、許明枝、辛 ○○偵查中作證,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認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彼等證 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辛○○辯護人辯稱:證人巳○○ 、林富元偵查中作證,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認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彼 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惟國家追訴機關在取證過程當中,若有違反程序法規時,在 何等條件之下會有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關於此問題,或主 張權利領域理論,視被告之權利領域是否受到重要的影響; 或主張規範保護目的理論,視該項被違反之法規之規範目的 何在,及使用該證據是否會終局損害或加深、擴大損害該規 範目的;或主張權衡理論,須個案衡量,兼顧比例原則,權 衡國家訴追利益和個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二)辯護人縱指述檢察官於偵訊證人李美香、丁○○、許明枝、



辛○○、巳○○、林富元之程序,有違反上開規定,然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法理基礎,在於不自證己罪之 原則,即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己之刑事追訴 ,國家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關於緘默權告知之規定,亦屬不自證己罪之核心內涵之 一,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範之目的係專為保護證 人所設,目的在避免證人因自己之證詞開啟國家對之追訴或 處罰。是依權利領域理論或規範保護目的理論,該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既非為被告之利益而設,使用該違 反程序取得之證人證述,亦不致於使違反不自證己罪之規範 目的所發生之損害加深或擴大。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定有明文。此法條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新修正公布施行 ,可見我國對於偵查人員違反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有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係採權衡理論。而依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可知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該證據是否有證據 能力,法官應於個案權衡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判斷標準。本件檢察  官於偵查中雖未告知證人李美香、丁○○、許明枝、辛○○ 、巳○○、林富元得拒絕證言,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 係故意違背告知之程序,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並非重大, 對於被告之人權並無任何侵害可言,而賄選足以腐蝕國家民 主根基,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不論依權利領域理論、規範 保護目的理論或權衡理論,均應肯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辯護人辯稱:證人巳○○偵查中所證述有關被告 壬○○指示伊前往取款,及被告壬○○主導賄選之證詞,係 受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及律師劉志卿之誘導所為之證述,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賦予被告反 對詰問證人之機會,期辯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故為真實 之呈現,使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被告壬○○辯護 人雖指述證人巳○○偵查中證述,係受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及 律師劉志卿之誘導,但證人巳○○經被告壬○○辯護人請求 本院傳訊到庭,經具結後,交互詰問時詰問:「你在整個偵



訊時,手銬未解開,你當時講的話實在否?」亦證述「都實 在的」(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證述其陳述並非承辦人員 所誘導,則證人巳○○於偵查中所證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壬○○辯護人請求發予卷內之偵訊光碟,經本院燒 錄可讀取複製之光碟,已發放八片(見本院卷㈠第三五四頁 收據),再請求發予巳○○、甲○○調查站訊問光碟五片(  見本院卷㈠第四四一頁收據),又請求本院調取其他之偵訊  光碟後,並會同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又發放能燒錄可讀 取之複製偵訊光碟十二片(見本院卷㈡第三九0頁收據)。 被告壬○○辯護人繼而請求就卷內無法燒錄複製之偵訊光碟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進行修復鑑定云云,因本件事證已 明,與本件賄選有關係之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大部分已確定執  行完畢(除附表一宣告刑期欄『上訴中』之證人未確定外, 其餘證人均已確定),辯護人亦未指明何證人偵訊證述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請求修復鑑定無法燒錄複製之證人偵訊光碟 ,顯非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壬○○辯護人辯稱:本件證人之證詞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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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