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郭蕙蘭律師
陳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選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
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0二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四六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六、四三、九八、一三三、一
六0、一八四、一八七、二一0、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交付賄賂部分,暨壬○○定執行刑撤銷。
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丑○○、子○○、癸○○、申○○均緩刑貳年。丑○○、子○○並均應於本判決其二人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癸○○、申○○並均應於本判決其二人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壬○○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二號臺灣省雲林農 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會長,其子張碩文為中華民國 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 。壬○○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張碩文順利當選 ,竟與任職於雲林水利會之辛○○、巳○○、林富元共同基 於使候選人張碩文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 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 共同會商謀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行賄雲林縣第二 選舉區部分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張碩文。巳○○遂依計劃,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里長黃英學位
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三六之三號住處兼辦公室,要 求黃英學(經原審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向鎮 西里選民買票,取得黃英學之同意後,二人以斗六市鎮西里 公民數的七成、每票五百元估算所需賄款金額,約定由巳○ ○提供黃英學買票資金1,150,000元,黃英學負責發放賄款 ;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張碩文競選總部 ,商請雲林水利會退休員工江樹林在斗六市明德里為張碩文 買票賄選,江樹林應允後,表示其買票之票數約為五、六十 票,二人亦約定由巳○○提供賄選資金,由江樹林以每票五 百元發放賄款(江樹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巳○○將斗六市鎮西里、明德 里所預估之買票票數、賄款金額回報予壬○○,壬○○籌款 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 通知巳○○外出取款,此時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富元亦前往雲 林水利會,巳○○乃邀林富元共同前往取款,巳○○將此情 告知壬○○後,經壬○○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辛○○負責將賄 款交付予林富元,嗣巳○○、林富元即各自駕車跟隨辛○○ 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巳○○因途中未能跟上而返回水利會辦 公室,下班後再前往事先與林富元約定見面之地點即雲林縣 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之灌溉渠道等候。而林富元跟隨辛○○ 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及七六號東西向快速道 路下員林匝道後,往彰化市方向行駛,到彰化縣花壇鄉路邊 某加油站,由辛○○將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1,200,000元 交給林富元(林富元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林富元取得 上開現金後,立即轉往與巳○○約定之上開地點,將現金1, 200,000元交付予巳○○(巳○○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 ,巳○○即運用上開賄款,分別在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進 行下列賄選行為:
(一)斗六市鎮西里:黃英學於允諾巳○○向鎮西里選民買票後, 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買票者欄 所示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有投票權人住處聯繫,除央請渠等 為登記第二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買票賄選,並請託渠等 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二號候選人張碩文,黃英 學與渠等確認所屬該鄰或附近住戶之買票票數及對象後,各 交付買票名單一份予渠等收執,並約定日後交付賄款,如附 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均同意於取得賄 款後,以每票五百元向該鄰或其住處附近之有投票權人買票 賄選,並允諾於將來收受賄款後投票予張碩文而期約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嗣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上 開賄選資金後,即於同日,持預備用以賄選之現金1,150,00 0元前往黃英學上開住處,適黃英學外出,由其兄黃英俊( 經原審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 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代為收受後 轉交予黃英學。黃英學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具有同樣犯意聯 絡之黃英俊分工,由黃英俊於附表一編號3至、黃英學於 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 予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買票者(兼為附表二編號1至4 、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附表二編號5至 7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向渠等請託其與戶內 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二號張碩文,如 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及附表二編號 5至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 對價而仍予以收受,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 3至所示之買票者並預備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 數之賄款及走路工後所餘金額供作投票行賄之用(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3至收受金額欄所載)。另擬由黃英俊與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即附表二編號8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 投票權人張福全等五人期約交付款項賄選,惟尚未及與張福 全等五人接觸前,黃英學即為警查獲,致黃英俊未敢有進一 步之行動,而尚未對附表一編號至之有投票權者實施預 備賄選行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張福全等五人,均經 本院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買票者取得賄 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黃英學、黃英俊投票行賄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附表二編 號至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 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至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 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附表二編號至買票者欄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 賄選資金後,均未及將賄款發放,僅實施預備賄選行為,即 為警查獲。又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所示之買票者鐘揖濱、 章英俊於收受賄選資金後,鐘揖濱於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章英俊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委由具犯意聯絡之陳美惠、王文寶、午○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陳美惠、王文寶、午○遂於附表二編號至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賄款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表示立 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二號候選人張碩文(各次交付賄款之人 詳附表二編號至買票者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至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 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黃英學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450,000 元 、黃英俊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91,000元及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之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二)斗六市明德里: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上開 賄款後,亦於同日前往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二八五號住處,將其中二萬五千元現金交付予具有相同犯 意聯絡之庚○○,由庚○○將該筆賄款轉交予江樹林,庚○ ○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通知江樹林前往其住處,江樹林即於 同日晚間至庚○○上開住處,收受上開賄選現金二萬五千元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傍晚,江樹林前往具同樣犯 意聯絡之寅○○(經原審九十七年度選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鎮○路七0二巷二九七號住處,交付上開賄款其中五 千元,由寅○○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選民交付賄賂,擬由 寅○○對十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寅○○於取得前揭用以 賄選現金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向附表三 行賄對象欄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有投 票權之人請求支持二號候選人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三賄款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 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 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寅○○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 一千元(寅○○扣案之現金共9,100元,扣除1,000元後所餘 8,100元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3受賄之有投票 權人亦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共計3,500元。二、壬○○承前同一犯意,另與許明枝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 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 ,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謀議由壬○○提供賄選資金30 0,000元,以每票五百元在斗南鎮大東里行賄有投票權人投 票予張碩文,並推由許明枝找來與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周有利 (經原審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 公權四年,本院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七0九號、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較為熟 識且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丁○○,擬透過丁○○將選舉賄款 交付予周有利。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許明枝 接獲壬○○指示,於翌日上午前往壬○○位於雲林縣莿桐鄉 ○○村○○路一0六之一號住處取款,許明枝遂與丁○○相 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虎尾鎮稅捐稽 徵處附近鐵道碰面,由許明枝駕車搭載丁○○前往,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許明枝在壬○○上開 住處取得用以賄選之現金300,000元,二人隨即返回稅捐稽 徵處附近鐵道,許明枝並將上開賄款全數交付予丁○○,丁 ○○收受賄款後,於同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二四0號周有利之住處,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周有利,以 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發放予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賄選( 許明枝、丁○○均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因周有利要求之 賄款金額為325,000元,丁○○乃自行支付25,000元湊齊325 ,000元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再度前往周有 利上開住處交付賄款,周有利取得賄選資金後,即於附表一 編號至、附表四編號7、9、、至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四編號7、9、 、至所示之現金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買票者( 兼為附表四編號1至6、8、、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及附表四編號7、9、、至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要求渠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張碩文, 該收受賄款者,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 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買票者,並均同意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數之 賄款後所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至收受金額欄所載) ,以每票五百元之金額,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賄選。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 於與周有利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至所示 之時間、地點,要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 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至賄款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定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 至買票者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買票者卯○○ 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後,扣除其家中三票之賄款 1,500元,所餘之4,500元即預備以每票五百元發放予其他有 投票權人,惟尚未將賄款發放即為警查獲,而僅實施預備賄
選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周有利未及分送之賄選 現金5,100元及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 之賄賂。
三、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知悉黃英學賄選行為遭檢警查獲 後,即自行前往高雄藏匿,而江樹林、丁○○、李美香三人 (李美香部分係由黃偉政自行交付二萬元,由李美香轉交蔡 盛一對附表五之選民賄選)因其下手行賄犯行陸續遭查獲, 而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壬○○明知巳○○、 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並非來自戊○○,竟意圖使提供巳 ○○、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來源之犯人辛○○、林富元 、許明枝及黃偉政(李美香部分)隱避,竟於九十七年一月 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張碩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競選總部 外,向戊○○表示:有一條賄選的,希望到時可以拜託你坦 承係你拿錢給巳○○、江樹林、李美香等語,要求戊○○出 面頂替投票行賄罪名,而教唆戊○○頂替提供巳○○、江樹 林、李美香賄選資金者所涉之賄選犯行(壬○○教唆戊○○ 頂替其自己所涉賄選部分,為刑法所不罰之行為,詳後述) ,詎戊○○竟同意出面頂替。而丑○○、子○○均明知巳○ ○涉嫌買票賄選,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投票行賄罪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及基於 幫助他人頂替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共同向不知 情之韓秋哲商借址設雲林縣古坑鄉○○路一之一五0號之和 欣民宿,借得上開地點後,再由丑○○於同日下午五、六時 許,在雲林水利會駕車搭載丁○○,再前往雲林水利會斗六 區管理處搭載巳○○,將其二人載往和欣民宿,而提供犯人 巳○○藏身處所,同時以該民宿供作壬○○、戊○○、庚○ ○、巳○○、丁○○、江樹林、李美香等人勾串頂替內容之 地點,丑○○、子○○以此方式幫助戊○○為頂替之行為。 庚○○為卸免罪責,及基於幫助戊○○頂替作為李美香賄選 資金上手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晚間,經丑○○通 知,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雲林水利會員工,駕車將 李美香、江樹林載往和欣民宿,以便戊○○與江樹林、李美 香討論日後應訊內容,以此方式幫助戊○○頂替提供李美香 賄選資金者之賄選犯行。戊○○於同意頂替後,基於意圖使 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晚上八、九時許,與壬○○、庚○○、丁○○、江樹林、李 美香、巳○○、丑○○在前揭和欣民宿,由江樹林、李美香 、巳○○、丁○○告知戊○○買票經過,共同討論日後應訊 時之供述內容。嗣江樹林、丁○○、李美香於翌日前往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稱賄選資金來自於戊○○
,而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承辦員警詢問時,虛偽 自白稱:有拿錢給「楊淑芬」、江樹林、李美香買票等語;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三十 一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稱 :有拿錢出來買票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巳○○ 、江樹林、李美香者之賄選犯行。嗣經檢察官察覺有異,於 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訊問戊○○時,戊○○始供出 上開頂替之情。
四、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得知和欣民宿串證一事遭發覺 後,認為有更換巳○○藏匿地點之必要,遂與子○○接續先 前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指示子○○再次尋找可供藏匿之地 點,子○○即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吳倉修提供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電桿編號7A分12K4127AC68號旁之別墅,供巳○○藏匿,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由子○○駕車前往上址之和欣民宿 ,將巳○○載往該別墅藏匿。申○○明知巳○○賄選資金並 非來自癸○○,竟意圖使提供巳○○賄選資金之犯人隱避,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至二十二日之間某時許,前往癸○○位 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0二之六號住處,向癸○○ 表示:需要一個上手來擔這個罪等語,要求癸○○出面作為 巳○○賄選資金來源之上手,而教唆癸○○頂替賄選犯行, 詎癸○○竟同意出面頂替,基於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 替之意圖,透過申○○與丑○○聯繫後,約定於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晚間,討論癸○○與巳○○日後應訊時之供述內 容。而丑○○、子○○復基於幫助他人頂替之犯意,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由丑○○與申○○、癸○○共同駕 車前往古坑鄉某處,與子○○碰面後,由子○○帶領丑○○ 、申○○、癸○○前往該別墅,與巳○○會面後,巳○○告 知癸○○買票經過、如何交錢、金額多少等事項,共同商議 日後應訊時供述之內容,丑○○、子○○二人再以此方式幫 助癸○○為頂替之行為。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巳○○主動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向檢察官供 稱其賄選資金係來自癸○○等語,而癸○○於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自白稱:我有幫張碩文賄選,我有 在張碩文競選總部外面停車場,拿1,200,000元現金給巳○ ○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巳○○者之投票行賄犯 行,經檢察官再追查後發現有異,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癸○○時,癸○○始供出上開頂替實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 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辯護人辯稱:辛○○於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 不正取供,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壬○○辯護人辯稱:辛○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係受檢察官之誘導,無證 據能力云云。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辛○○辯 稱:偵查中之供述是檢察官跟我說林富元說我拿什麼東西給 他,檢察官就說都已經說了,如果不配合的話,絕對會被收 押,也一定會讓我沒有工作,當時天氣寒冷,我又沒有吃飯 ,全身都在發抖,他說林富元講過這些話,如果沒有配合就 是收押,我才配合說這些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稱:辛○ ○於偵查中從下午五點四十二分訊問到晚上九點,是疲勞訊 問,且筆錄記載開始偵訊是下午五點四十二分,但光碟開始 的時間是下午七時五分二十一秒,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應該全程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錄影 ,本案經過一個多小時並沒有錄音、錄影,辛○○所稱作筆 錄之前檢察官對他說林富元說了什麼,沒有配合陳述會被收 押,這種情形下才配合檢察官訊問,有不當取供的合理懷疑 ,檢察官在辛○○轉為證人的時候,一些髒話都出口而且大 聲威嚇,有脅迫、利誘的情形,辛○○偵查中之供述並非任 意性陳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云云。
(二)經原審勘驗辛○○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 光碟,光碟開始時間為十九時五分二十一秒,畫面一開始辛 ○○面對錄影鏡頭站著,一名律師坐在辛○○右後方,畫面 右上角出現時鐘,時間約為七時(即十九時)許,錄影最後 結束時間為二十一時八分五十七秒。該光碟一開始訊問內容 如下:問:出生年月日?
答:57年5月21日。
問:身份證字號?
答:Z000000000。
問:戶籍地址在那邊?
答:雲林。
問:再來呢?全部的住所?
答:雲林莿桐鄉○○村○○路123 之1 號。
問:柯先生,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等一下問你話(咳 嗽聲),你可以不說話,可以請律師,可以要求我們 替你調查有利的證據,這是你的權利,念給你聽,你 有瞭解嗎?
答:知道。
問:你目前是在做什麼職務?
答:在雲林農田水利會上班,擔任這個駕駛的職務。 問:好,你現、現擔任何職。..你最主要是做什麼人的 司機?
答:ㄟ,普通時候大部分都是那個、在載會長。 問:壬○○上下班都你在載?
答:除非是休假,否則一般上下班..
辛○○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一開始 檢察官確認辛○○年籍、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後,接下來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上開經原審勘驗之訊問及回答內 容與筆錄記載相同。而該份筆錄雖記載開庭時間為九十七年 三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九時止 ,勘驗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時間係自下午七時(十九時)五 分二十一秒至二十一時八分五十七秒止,兩者時間雖有不同 ,但本件於開始錄影後,檢察官訊問的內容與筆錄一開始所 記載之內容相同,堪認於一開始訊問時即已錄音,符合刑事 訴訟法所定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辯護人以筆錄記載開始 偵訊的時間是下午五點四十二分,而認未全程錄音,並無足 採。且本件檢察官訊問辛○○之時間大約為二小時,尚屬合 理,亦難謂有疲勞訊問之情形。
(三)原審勘驗辛○○上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有大聲、語氣激動 之問話及「從頭再問一遍,就這樣而已阿!哪有什麼?!從 頭再重問一遍阿!你喔~就是卡粗魯的、沒『懶趴』啦~! 你沒卡ㄗㄨㄚˇ啦!你。閃來閃去,想要閃到沒事情!我怎 麼不知道你心裡在想什麼!」之言詞(見一審卷㈤第二三一 頁背面至第二三二頁),然探究其真意,應係檢察官要求辛 ○○坦白供出案情,不要閃爍其詞或設詞推諉,以求得真相 ,此觀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明白表示「你有老實,我才有辦法 給你老實的優惠。照法律的規定,你無老實、我是沒有辦法 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你絕對無可能雙腳踏雙船啦!阿你 在那裡閃來閃去不講,阿又希望檢察官可以照法律的規定給 你優待,不可能嘛」自明,尚不能據此認為辛○○為上開陳 述時,並非本於自由意志。況被告辛○○於受訊問時,有律 師陪同在場,應不致於發生脅誘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另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明文規定「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受訊問人告以該條文 意涵,此為偵查技巧之運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所指之「利誘」尚屬有別。
(四)且辛○○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進行時,亦 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他說的 我不承認,就是我拿錢的部分我否認,我是做司機,當時我 心理是在猜,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確實有於 該加油站把一箱東西給林富元,但是不知道裡面的東西為何 ?)也不是一箱,是用紙袋裝著。」「(確實有交付行為? )是。」「(當時是開車載壬○○,還是自己過去的?)我 自己過去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六頁);於九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稱:「(上次有提到拿東西給林富元 ?)是。」「(但是不知道裡面是錢?)是。」等語(見一 審卷㈡第三十二頁背面),與其偵查中所供述有交東西給林 富元、我心裡知道應該是錢等內容大致相符,此時本案已經 起訴,距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筆錄製作已二、三個月,有 充分時間深思熟慮,或請教專業人士,當無仍因害怕收押而 為相同供述之理,被告辛○○於原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進行準備程序,均未提出其遭脅迫 、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足認檢察官上開言語不致於影響被 告辛○○供述之任意性。
(五)綜上所述,辛○○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辛○○辯護人認 上開筆錄是出於疲勞訊問、未全程錄音及有脅迫、利誘等不 正取供情形,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不足採信。二、被告壬○○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美香、丁○○、許明枝、辛 ○○偵查中作證,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認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彼等證 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辛○○辯護人辯稱:證人巳○○ 、林富元偵查中作證,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認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彼 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惟國家追訴機關在取證過程當中,若有違反程序法規時,在 何等條件之下會有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關於此問題,或主 張權利領域理論,視被告之權利領域是否受到重要的影響; 或主張規範保護目的理論,視該項被違反之法規之規範目的 何在,及使用該證據是否會終局損害或加深、擴大損害該規 範目的;或主張權衡理論,須個案衡量,兼顧比例原則,權 衡國家訴追利益和個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二)辯護人縱指述檢察官於偵訊證人李美香、丁○○、許明枝、
辛○○、巳○○、林富元之程序,有違反上開規定,然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法理基礎,在於不自證己罪之 原則,即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己之刑事追訴 ,國家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關於緘默權告知之規定,亦屬不自證己罪之核心內涵之 一,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範之目的係專為保護證 人所設,目的在避免證人因自己之證詞開啟國家對之追訴或 處罰。是依權利領域理論或規範保護目的理論,該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既非為被告之利益而設,使用該違 反程序取得之證人證述,亦不致於使違反不自證己罪之規範 目的所發生之損害加深或擴大。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定有明文。此法條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新修正公布施行 ,可見我國對於偵查人員違反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有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係採權衡理論。而依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可知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該證據是否有證據 能力,法官應於個案權衡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判斷標準。本件檢察 官於偵查中雖未告知證人李美香、丁○○、許明枝、辛○○ 、巳○○、林富元得拒絕證言,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 係故意違背告知之程序,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並非重大, 對於被告之人權並無任何侵害可言,而賄選足以腐蝕國家民 主根基,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不論依權利領域理論、規範 保護目的理論或權衡理論,均應肯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辯護人辯稱:證人巳○○偵查中所證述有關被告 壬○○指示伊前往取款,及被告壬○○主導賄選之證詞,係 受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及律師劉志卿之誘導所為之證述,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賦予被告反 對詰問證人之機會,期辯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故為真實 之呈現,使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被告壬○○辯護 人雖指述證人巳○○偵查中證述,係受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及 律師劉志卿之誘導,但證人巳○○經被告壬○○辯護人請求 本院傳訊到庭,經具結後,交互詰問時詰問:「你在整個偵
訊時,手銬未解開,你當時講的話實在否?」亦證述「都實 在的」(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證述其陳述並非承辦人員 所誘導,則證人巳○○於偵查中所證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壬○○辯護人請求發予卷內之偵訊光碟,經本院燒 錄可讀取複製之光碟,已發放八片(見本院卷㈠第三五四頁 收據),再請求發予巳○○、甲○○調查站訊問光碟五片( 見本院卷㈠第四四一頁收據),又請求本院調取其他之偵訊 光碟後,並會同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又發放能燒錄可讀 取之複製偵訊光碟十二片(見本院卷㈡第三九0頁收據)。 被告壬○○辯護人繼而請求就卷內無法燒錄複製之偵訊光碟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進行修復鑑定云云,因本件事證已 明,與本件賄選有關係之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大部分已確定執 行完畢(除附表一宣告刑期欄『上訴中』之證人未確定外, 其餘證人均已確定),辯護人亦未指明何證人偵訊證述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請求修復鑑定無法燒錄複製之證人偵訊光碟 ,顯非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壬○○辯護人辯稱:本件證人之證詞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