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4日中午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UN-233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安明路二段與安通路口北側約400公 尺之南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自內側快車道超車,適戊○○駕駛車牌號碼6V-102 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周佳蓉、周素蜜及周曾粉, 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快車道駛至,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 兩車乃在內外車道分界線上發生擦撞,致戊○○因而受有腦 出血、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詎甲○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 致人受傷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及報警處理,又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後由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告訴人代理人丁○○及證人丙○○於本院勘驗時之陳述, 未經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但仍得為彈劾證據外),檢 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 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 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本案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肇事車輛照片 102幀(參上開警卷第23頁至第5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 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N-2337號 小客車,因超車不慎,與被害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6V-1 02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否認被害人戊○○之腦出血 與擦撞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擦撞後知悉有人受傷而逃逸等情 ,辯稱:「當時對方的車在前面,我的車在後面,是被害人 從外車道撞過來的,我一直都在內車道裡。當時我有聽到車 子撞擊聲,但聲音不大。我並不知道被害人受傷,他們也沒 有停車,也沒有下車,所以我車子就開走了。另本件車身磨 擦,不可能造成車內人員受傷,且磨擦後被害人仍照常行駛 ,此均使人認定車內人員應平安無事,縱被告未停車,亦難 認被告知悉有人受傷而逃逸」等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超車不慎,但是碰撞後,被告發覺告訴人平順 駕駛於後,被告認為告訴人並無車損人傷之情形,方緩慢駛 離現場,並無任何逃逸之舉」等情。
二、惟查:
(一)被告甲○係於96年6月24日「中午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UN-233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與安 通路口北側南向車道欲超車時,與戊○○所駕駛車輛時發 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警卷第8頁),核與同車之證人丁○○於警詢(警 卷第11-14頁),及證人丙○○、周佳容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之情節(偵查卷第6頁)均相符合,並有兩車擦 撞後證人丙○○隨即以手機拍攝到車牌號碼UN-2337號自 用小客車照之相片2幀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參酌證 人丙○○於車輛擦撞後,隨即以手機拍照,其誤認擦撞時 間可能性甚微,又被害人戊○○於當天(24日)「中午13 時57分」,即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部就診,有該醫院 急診護理評估表上「到院時間」之記載可稽(偵查卷第67
頁),其就醫時間,確在上開「中午13時30分許」發生車 禍後不久,並無矛盾,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車 禍發生之時、地無誤(本院卷第131頁),是上開證人證 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自屬可採。又本件車禍地點在 安明路上,距離安通路交叉路口的北邊之往南方向「約 400公尺」車道上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丁○○所 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二張及警方依本院勘驗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8-81頁、第85頁),是本件車禍發生之 時間及地點,足堪認定。
(二)另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實位置,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代 理人丁○○及證人丙○○(以上二人於車禍發生時,均坐 在被害人之車上)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坦承兩車撞擊點在 「內外車道分界線上」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79頁),雖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勘驗時陳稱 :「兩車撞擊點在內外車道分界線靠外車道約55分處」等 情,及證人丙○○陳稱:「當時是在撞車後,我父親稍微 右轉,我才看到兩車平行,我們的車在外側車道上,距離 外車道界線約55公分」等情(本院卷第79頁,以上二人之 陳述,雖未經具結,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但以當時兩車撞擊之力道甚大,且係被告之車右 前方,由後撞擊被害人車之左側車身中間,被害人之車自 然會偏向右邊,而告訴人代理人丁○○及證人丙○○並非 該車之駕駛者,衡情應未注視當時車輛之實際位置,彼等 自車輛擦撞後,再看到其車之位置,有一定反應時間,其 所見車輛位置,應非車禍原來之撞擊點,而是被害人車遭 撞後之位置,距撞擊點有一定距離,而被告駕駛其車,當 然必須注意車輛之位置,其供述兩車撞擊點位置,與常情 相符,自屬可採,則兩車撞擊點在上開路段「內外車道分 界線上」,亦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被害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6V-1029號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之UN-2337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被害人之車 牌號碼6V-102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留有明顯大面 積之刮擦痕,「左前車門與左後車門間車身」並有寬約3. 8公分之凹痕,其餘部位未發現可疑痕跡,而被告之車牌 號碼UN-2337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亦有多處摩擦 痕跡,其餘部位則未發現可疑痕跡,且經警方鑑識人員模 擬兩車載重人數,並參酌兩車摩擦痕之位置、高度及刮痕 顏色,認被告車「右側車身」:a「右後視鏡」、b「右前 輪上凸出部分」、c「右前車門外側門軸」、d「右前輪胎
外側面上方車身」及e「多處右側車身」等處,分別可能 造成被害人車之「左側車身」:a「右後車廂、右後車門 上緣」(警卷第34頁反面編號2-1、2-2照片)、b「左後 車廂下緣防撞條」(警卷第35頁編號3-1、3-2、3-3照片 )、c「左後車廂、左後車門中間」(警卷第36頁編號4-1 、4-3照片)、d「左側前後車門下緣大片摩擦痕」(警卷 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編號6-1、6-2照片)、e「左側 前、後車門中線」(警卷第頁編5-1、5-2、5-3號照片) 、「左側前後門下緣摩擦痕上緣條狀摩擦痕」(警卷第39 頁反面至40頁反面編號6-1、6-2照片)、「左側車門下緣 摩擦痕」(警卷第41頁反面編號7照片)等情,有臺南市 警察局勘察報告及所附汽車照片附卷可徵(警卷第30頁至 第54頁),並經鑑定證人乙○○巡官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2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車之右前方及右車身,擦撞被 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左車身多處,顯非瞬間擦撞,而係有相 當時間之摩擦,又被害人車亦有寬約3.8公分之凹痕,自 足認撞擊力道甚猛,必然發出相當大之聲響,被告復自承 當時亦查覺撞擊聲響等情(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3頁) ,足證當時擦撞力道非輕,是被告抗辯本件係輕微磨擦, 聲音不大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又當時存在 之一切事實,包括被害人本身體質或生病與否,故被害人 雖係生病,倘被告綑綁被害人多時,始行釋放,促成被害 人病重而死亡,則其綑綁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關 係(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756號、28年上字第3268號 、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 人戊○○受有上開傷勢,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98年12月19 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69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偵查 卷第62-67頁),而被害人所駕車輛,既遭力道非輕之擦 撞,衡量車體側身並無引擎室或行李箱等緩衝區,其力量 勢必直接由乘客區外之車門所吸收,則車內乘客必會激烈 搖晃,是被害人戊○○證稱:「擦撞時,其頭部後仰,行 經至中華西路附近即感身體不適」等情(偵查卷第53頁、 警卷第第9頁),合於常情,堪予採信。又其於該日13時 30分遭擦撞,旋於當天中午13時57分至臺南市郭綜合醫院 急診部就醫乙節,亦有郭綜合醫院97年5月13日郭綜發字 第0970000172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0頁),是被告前
所抗辯被害人係擦撞後歷經1小時20分始送醫云云,因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符,無足憑採。又被害人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並無腦出血之病史,惟其本身有糖尿病、高血 壓,且長期未受藥物控制,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 附就醫記錄明細表(原審卷第40頁)、郭綜合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偵查卷第69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戊○○所 駕之車輛,突遭擦撞,致頭部後仰,一般人均會受驚嚇而 瞬間血壓升高,參以被害人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且長期 未受藥物控制之情況下,依客觀事後審查,均會產生腦出 血現象之結果,而郭綜合醫院亦認被害人腦出血原因,有 可能和瞬間情緒變化壓力,「外力衝擊」有關,有該醫院 9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8頁),而 被害人之腦出血,由其位置判斷,較可能是自發性腦中風 所引起,非直接頭部外傷所造成,又血壓升高原因甚多, 諸如與人吵架、運動過度、上廁所太用力等,於日常生活 即有很多造成血壓上升之機會,「車禍刺激」也是可能之 一,本件亦可能被害人因「突然發生車禍之外力刺激」, 致血壓升高而產生腦溢血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8頁), 是發生本件擦撞行為之同一條件,因被害人體質,依照一 般經驗法則,既均可發生同一之傷害結果,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車輛之擦撞與被害人之腦出血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另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僅須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此與加重結果犯就其故意犯行,處罰 其加重結果,須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並不相同, 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重傷結果,尚有 誤會。又被害人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其右側肢體運動機能仍有顯著障礙,「無法獨立行 走」,日常生活動仍需他人協助,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96 年12月19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696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96年12月17日成附醫內字第0960019152號函 可徵(參偵查卷第58、59、62、63頁),足見被害人前開 所受傷勢,已達於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可憑(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 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
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警卷第21頁),然被告竟 仍疏不注意,於超車時與被害人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戊○○腦出血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至明。惟被害人戊○○陳稱其行駛於外側車 道與內側車道中間(偵查卷第53頁),核與證人丙○○證 述當時開在第一與第二車道中間等語相符(同上卷第6頁 ),被害人既橫跨兩車道行駛,則其未依標線行駛,又未 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二車非短時間瞬間 接觸,有長時間相互擦撞,二車未遵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8月6日南鑑字第 09859023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至被告辯稱 當時係被害人之汽車從外車道撞過來的等情,並無任何事 證足以證明,自不足採。
(六)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駕車超車時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而肇事,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查覺撞擊聲響(警卷第2 頁),而知悉肇事,又本件係加速超車擦撞所致,擦痕明 顯並留有凹痕,足證當時擦撞力道非輕,已如前述,被告 依其年齡、經驗,應有預見他人受傷之可能,然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旋 續駕車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可以認定。被告 雖辯稱其由照後鏡觀查被害人之車輛仍繼續駕駛中,故認 應無人受傷云云。惟依常情,發生交通事故後,苟肇事者 逕自逃逸,被害人往往為查明肇事者,而追躡其後,因此 尚難以被害人未停車即謂無人受傷。況本件車禍撞擊力道 甚大,兩車均有相當之損害,被告竟未停車查看,顯然不 符常情,況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故被害人緊追其後 ,證人丙○○隨即以手機拍攝相片2幀,即在此種情境下 所攝得,被害人苟若「無事」豈會追躡其後長達1、2分鐘 之久?(偵查卷第12頁證人丙○○、周佳蓉證詞),是被 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該過 失重傷害部分,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依據上開
事證,適用前揭法律,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 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其於發 生撞擊車禍竟駕車逃離現場,犯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未 見悔意,惡性非輕,且在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 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已願意當場賠償被害 人30萬元現金,與被害人家屬所提之75萬元賠償金額(本院 卷第131頁),雖尚有差距,然亦表示其賠償之意,斟酌被 害人所受之重傷,雙方均有過失,及其所提之賠償金額,為 使被害人能獲得相當之損害賠償,並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給付被害人 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月內給付參拾萬元,其餘肆拾伍萬元,自次月起至清 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給付伍萬元,如壹期到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據此認為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又不履行上開 事項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詳如附註),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 事項:
甲○應給付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給付方式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月內給付參拾萬元,其餘肆拾伍萬元 ,自次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給付伍萬元,如壹 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