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71號
TNHM,98,上訴,971,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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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7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尼龍繩壹條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膠帶壹捆、尼龍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膠帶壹捆、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失業無收入來源,經濟甚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19日日出時刻6時5分前之凌 晨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尼龍製童軍繩及尼龍繩各1條,騎乘 車號 H2V-628號機車,於台一線省道往臺南縣仁德鄉方向尋 找下手對象,其行經台南縣仁德鄉○○路口,適甲○○單獨 騎乘車號ZGK- 993號機車行經該處,正欲返回臺南縣仁德鄉 中生村中洲 76之106號之集合公寓式宿舍休息,丁○○即尾 隨在後,約於凌晨 5時10分許見甲○○進入宿舍公寓一樓大 門後,因該一樓之鐵門並未關上,認有機可趁,遂將機車停 放於門外,以步行方式尾隨進入該宿舍內,此時甲○○已將 機車停放妥當,正於樓梯間之飲水機前倒水而未及注意後方 之際,丁○○即持自備之上開童軍繩自甲○○後方大力勒住 其頸部之強暴方式,致使甲○○無法呼吸,昏厥倒地,不能 抗拒,丁○○見狀方罷手將甲○○拖至樓梯茶水間旁機車停 放處,並隨即以甲○○插在機車之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 將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甲○ ○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化妝品等雜物)取走,得手後, 騎乘停放在外之機車離去,待騎至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 5巷7號前路旁,經停車查看皮包,見皮包內除手機及證件外 ,並無值錢物品,遂取走皮包內之手機丟棄路旁,再騎車至 文賢路一段路旁,將皮包連同內附之物品隨手丟棄於路旁之 樹林,並將作案使用之童軍繩丟棄在台南縣仁德鄉台糖購物



中心旁道路最外側車道。甲○○昏厥一段時間後,自行甦醒 ,惟身體感覺不適,並有嘔吐現象,遂請鄰室房客協助就醫 ,始知受有腦震盪併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丁○○因前次作案未有斬獲,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於98年 3月19日下午至台南市○○路小北百貨購 買水果刀1支後,復於翌日即98年 3月20日凌晨3時許,攜帶 其所購買之水果刀 1支及其所有預備之尼龍繩1條、膠帶1綑 ,騎乘車號 H2V-628號機車,於台一線省道往臺南騎乘上開 機車,於臺南市○○路上尋找作案目標,適丙○○獨自騎乘 機車自海佃路轉安吉路,由南向北行駛,正欲返回台南市○ ○區○○路3段459巷 8號住處,丁○○見狀即尾隨在後,見 丙○○返回該住處而在該巷口(即 4號住宅前),正停放機 車未及注意之際,取出身上預藏可供兇器用之水果刀,徒步 至丙○○身後,以左手摀住陳女口鼻喝令其不得出聲,右手 則持水果刀,刀刃朝內控制其行動,丙○○受此強暴行為, 致使不能抗拒,遂大喊『救命』,並蹲下身體,丁○○見狀 身體亦隨之往下移動,其右手所持水果刀因此刺入丙○○左 小腿,深及肌肉,並切斷小腿隱神經。丙○○之前夫乙○○ 因聽見丙○○大喊救命聲音,立即出外察看,並趨前欲制伏 丁○○,二人發生扭打,乙○○右手因而受有挫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鄰居及員警亦及時趕到,合力將丁○○制服 逮捕而未能得逞。
三、丁○○經警逮捕後,在長溪路路3段459巷 4號前巷口之犯罪 現場查扣其作案之水果刀 1支,並自其所著之上衣口袋內取 出其所有預備犯罪使用之尼龍繩1條及膠帶1綑。丁○○並帶 警至其丟棄甲○○皮包之文賢路一段路旁草叢尋得皮包連同 內附之物品(除手機外,由甲○○取回),惟至臺南縣仁德 鄉○○路○段15巷7號前路旁及台南縣仁德鄉台糖購物中心旁 道路最外側車道均未得尋獲丟棄在各該處之手機及童軍繩而 未能扣案。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又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 、丙○○及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 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 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 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 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 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 ,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 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 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 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 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 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傳聞證據,其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所證述 被害情節,及證人乙○○證述逮獲被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甲○○、丙○○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仁德 鄉○○路○段路旁拍攝照片、甲○○住處現場採集犯罪跡證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住處現場採集跡證照片、刑 案現場測繪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足資相佐,並有扣案之 作案之水果刀 1支及預備犯罪使用之尼龍繩1條、膠帶1綑可 證。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屬真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既遂及 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 判例參照);次按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趁隙侵 入他人住宅而言,與行為人有無以工具、外力或其他方式侵 入,並無關連,如行為人侵入住宅,尚以外力、工具或其他 方法,而有毀損、破壞、穿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等 情形,係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要件,此觀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明。查本件被害人甲○○居住 之宿舍,係屬集合住宅式公寓,其公寓一樓設有大門,以供 各住戶出入通行,此有該宿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一第 28至30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案發現場即宿 舍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自應屬住宅之一部分,誠無疑義。又查,該宿舍 公寓一樓入口鐵門雖未上鎖及關上,然被告並非該宿舍之住 戶,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得進入該宿舍,自不得任意進入該宿 舍內,其見該宿舍鐵門並未關上,趁隙進入之行為,業已該 當侵入住宅無訛。再查,98年3月19日之日出時刻係6時05分 ,被告於當日日出前即當日凌晨 5時10分許,侵入該有人居 住之宿舍,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拍攝被告跟 蹤被害人時間為5時8分、作案完畢逃離現場回程在文賢路二 段之時間約 5時17分之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6頁)及中央 氣象局網路查詢 1紙(原審卷第28頁)可證,是被告之上開 行為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從而, 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而強盜甲○○之犯行,應構 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足堪認定。另被告持以 強盜丙○○所用之水果刀,其刀刃尖銳,其客觀上足可為兇 器,其強盜過程並因而造成刺入丙○○左小腿,深及肌肉, 切斷小腿隱神經之傷害,足見其刀刃之銳利應認為係屬兇器 ,毫無疑問,是被告持之行兇之行為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3款之構成要件相合。從而,被告攜帶兇器水果刀而強盜 丙○○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亦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強盜被害人甲○○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 328條之強



盜罪,且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情事 ,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強盜被害人丙○○未 遂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 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至本案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強盜 被害人甲○○之犯行,雖原起訴刑法第 328條之普通強盜罪 ,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審卷第48頁背面),經核其基本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一併 說明。
二、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強暴之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強 取財物,是除有基於另行起意而故意他罪外,其實施強暴手 段之行為,應係屬強盜犯行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包括於強盜 犯行,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強盜被害人丙○○之過程,被害 人丙○○固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刺傷而受有傷害,然被告並 非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所為,詳如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 記述之理由。且查,本件被告係由丙○○身後,以左手摀住 陳女口鼻喝令其不得出聲,右手則持水果刀,刀刃朝內控制 其行動,則以刀刃身,於強盜過程中,當有對被害人造成之 可能,況被告係持刀控制被害人丙○○過程中,因被害人丙 ○○突然蹲下之舉動,致其手中所持刀刃刺入被害人丙○○ 小腿,於此緊密之時間下,益徵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告強 盜行為顯無足區分,應包括在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
三、被告強盜被害人丙○○之犯行,因證人乙○○因聽見丙○○ 大喊救命,即時出手援救,並與及時趕到之鄰居及員警合力 將丁○○制服逮捕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開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水果刀強盜被害人丙○○之際,另行 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刀刃刺入被害人丙○○之左小腿 深及肌肉,造成切斷小腿隱神經之程度,因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故 意傷害丙○○的意思,因為她一直在尖叫,蹲躺著靠在機車 上,腳一直踢,我要蹲下去捂住她的嘴巴,避免她尖叫,我 正面持刀向著她,可能是那時候,她在掙扎的時候我刺到的 ,在當場我不知道被害人被刺到,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流血 ,是到警局時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她受傷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㈠被害 人丙○○之指訴;㈡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 為主要論罪依據。惟查:
㈠經觀諸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突然有人從我背 後將我抱起,摀住我的嘴巴,叫我『不要動,不要出聲』, 我當(時)感到害怕大叫喊救命並立即蹲下,當時我還在對 方控制下,‧‧。」等語(警卷二第 5頁),核與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當時是要摀住她的嘴巴,她蹲下 去,為何會刺到我也不知道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 她(即指丙○○)一直在尖叫,蹲躺著靠在機車上,腳一直 踢,我要蹲下去捂住她的嘴巴,避免她尖叫,我正面持刀向 著她,可能是那時候,她在掙扎的時候我刺到的等情大致相 符。衡之被害人丙○○既係突遭被告自後方摀住嘴巴,並持 刀威嚇情形下,大喊救命,並蹲下身體,此時尚控制被害人 之被告,受被害人蹲下之舉動,身體亦隨之往下移動,刀刃 因此刺入被害人肌肉,自符合物理法則,是被告所辯因被害 人丙○○掙扎而刺傷乙情,應與常理不悖,足堪採信。 ㈡雖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另指證:我喊救命,他就刺我,醫 生說傷口有7.8公分深, ‧‧因為他刺到我腳我痛而蹲下等 語。然依警卷所附照片,被害人腿部包紮紗布部位為左腿膝



蓋下方(警卷二第26頁),並參以被告及被害人均為成年人 ,體型均屬中等,被告如係控制被害人之情狀下,持刀刺向 被害人,則被害人受傷部位應為上半身,應無造成膝蓋下方 小腿部位受傷之可能,故被害人指證其係遭被告刺傷後才蹲 下等情,與其受傷之部位尚有矛盾之處,已不足採信。再佐 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感到害怕大叫 救命,並立即蹲下(當時我還在對方控制下),這時我前夫 立即出來後,對方與我先生扭打並手上有持水果刀(右手持 刀),而我這時感覺左小腿濕濕的,才知道我腳受傷了等語 (警卷二第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感到害怕掙扎大叫 喊救命並立即蹲下,當時我還在對方控制之下,此時我前夫 (乙○○)可能聽到我喊救命而出來察看,跟我前夫扭打一 起。而我這時感覺左下腿濕濕的,才知道我腳受傷了等語( 偵查卷第38頁)。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以觀,被害人於 遭刺時尚不知覺,直至因流血方感覺到腳被刺傷,並未目睹 被告有何故意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動作,足見證人丙○○於偵 查所指證:我喊救命,他就刺我云云,當係因事後受傷而推 論之詞,且被告當時如係故意刺傷,必有刺刀相向,並向被 害人身體特定部位施力之動作,被害人不可能無任何知覺, 直至受傷後流血方有感覺,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害人之前述 指證,尚有瑕疵,且其指認之正確性亦有不足,已如前述, 自不足作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㈢至公訴人雖又提出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 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然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至多僅能證 明被害人丙○○確曾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尚無從 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上之傷勢確為被告另行基於 傷害之故意所為,亦難採憑為被告另成立傷害罪之證據。 ㈣再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強暴之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 強取財物,是加害實施強暴手段,常因而造成被害人之傷害 行為,除能證明加害人係另行起意而故意傷害,其傷害行為 應認屬強盜犯行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包括於強盜犯行,無另 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餘地。查被告於強盜被 害人丙○○之過程,被害人丙○○固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刺 傷而受有傷害,然被告並非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所為,且參 以,本件被告係由丙○○身後,以左手摀住陳女口鼻喝令其 不得出聲,右手則持水果刀,刀刃朝內控制其行動,則以刀 刃身,於強盜過程中,當有對被害人造成之可能,況被告係 持刀控制被害人丙○○過程中,因被害人丙○○突然蹲下之 舉動,致其手中所持刀刃刺入被害人丙○○小腿,於此緊密 之時間下,益徵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告強盜行為顯無足區



分,應包括在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可確認。 ㈤從而,依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另行傷害 之故意之積極證明,此外,被告該部分傷害行為與被告強盜 行為顯無足區分,應包括在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就被告該部分行為自不能另論以刑法第 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就被告該部分行為,既不能證明另構成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並就被告該部分行為 與強盜犯行,起訴為數個犯罪行為,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按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 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 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 (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 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致被害人丙○○受傷害之行為, 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部分傷害行為,既包括在強盜犯行 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則該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有之 加重強盜有罪部分,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 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 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 判例參照)。次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 ,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強盜甲○○時 ,係攜帶其所有之尼龍製童軍繩及尼龍繩各 1條而為之,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當天我有帶兩條尼龍繩,我本來 是要綑綁被害人(即指被害人甲○○)用,但是沒有用到, 甲○○那件沒有帶水果刀去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被告 強盜丙○○時,被告則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尼龍繩各1 條及膠帶 1綑,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丙○○案, 當天我有帶扣案之尼龍繩,本來打算用來綑綁用,但是後來 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強盜丙○○而經警 逮捕後,在其犯罪現場查扣其作案之水果刀 1支,並自其所 著之上衣口袋內取出其所有預備犯罪使用之尼龍繩 1條及膠 帶 1綑可證。乃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犯強盜被害人甲○○及 丙○○之作案工具,未於犯罪事實中具體認定及記載,已有



疏漏。
㈡又按本於主從刑相隨原則,犯罪所用之物,應於主文各罪刑 項下諭知,方屬合法。原判決於數罪宣告定執行刑後一併諭 知沒收,而未於主文各罪刑項下諭知,亦屬違法。 ㈢再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應於犯罪事實中 具體記載,方足為執行時之根據,本件上訴人偽造之支票及 印章現在何處?是否扣押在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 ,主文遽為沒收之諭知,尚嫌無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39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8年 3月20日經警逮捕後, 在長溪路路3段459巷 4號前巷口之犯罪現場查扣其作案之水 果刀 1支,並自其所著之上衣口袋內取出其所有預備犯罪使 用之尼龍繩1條及膠帶1綑,又被告並帶警至其丟棄甲○○皮 包之文賢路一段路旁草叢尋得皮包連同內附之物品(除手機 外,由甲○○取回),惟至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5巷7號 前路旁及台南縣仁德鄉台糖購物中心旁道路最外側車道均未 得尋獲丟棄在各該處之手機及童軍繩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一第 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扣案尼龍繩不是甲○○的那一條,我作案用來勒甲○○的童 軍繩已經丟棄在仁德鄉台糖購物中心旁道路,我有帶警方去 找,但是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第72頁)。原審判決未於事 實欄記載作案使用及供預備作案所用之水果刀1支、尼龍繩1 條及膠帶 1綑業已扣押在案,以為執行時之根據,已有疏漏 。且將扣案尼龍繩 1條認定為被告強盜甲○○所用之物,亦 有違誤。
㈣復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本件被告經 綜合考量上開標準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原審就其宣告有 期徒刑九年及八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尚嫌 過重。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尚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且辯稱犯罪動機係為籌措祖父喪事費 用,但依其檢附之訃文,家族成員眾多,尚有伯叔等長輩, 被告僅為七名孫輩中之一人,是否確為負擔喪葬費之目的而 強盜他人財物,已非無疑。況被告二次強盜對象,均刻意挑 選獨自夜歸女子,強盜手段係以堅固之繩索,自後方勒住被 害人脖子,或持刀刃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控制被害人,手段



甚為兇殘,及其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立即昏 迷倒地,出現腦震盪情形,或刀刃刺入腿部肌肉,深達7、8 公分,切斷小腿隱神經等傷害,可見強盜手段兇狠,並無憐 憫之心,其惡性甚大,對於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危害甚鉅,及 其行為已造成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 財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㈡扣案之水果刀 1支、尼龍繩1條及膠帶1綑均為被告所有,而 被告強盜甲○○時,係攜帶其所有之尼龍製童軍繩(未扣案 )及尼龍繩各 1條而為之,至被告強盜丙○○時,被告則攜 帶水果刀 1支、尼龍繩(扣案)1條及膠帶1綑,業經本院認 定及敘明理由如前,而上開工具用以實施本案犯罪,或預備 供犯罪時綑綁被害人之手腳及封住被害人嘴部之用等情,亦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沒收,並在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之。 至強盜被害人甲○○所使用之童軍繩,經被告帶警至台南縣 仁德鄉台糖購物中心旁道路最外側車道丟棄處而未能尋獲, 可能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安全帽及口罩,雖為被告犯罪時穿戴之物品,但為 一般衣物,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之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 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 ㈡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 情狀,認被告應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九年(強盜被害人甲○○ 部分)及有期徒刑八年(強盜被害人丙○○部分)為允當, 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次數,被害人僅二人 ,且未有所得,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其犯罪 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告宣告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在重 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另斟酌被告 二次加重強盜罪,固因刑法修正將連續犯規定悉予刪除,須 一行為一罪一罰,但就被告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 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 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基於上述考量,一般實務上 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 為寬鬆,大多在各刑之最長期及刑度總合之期間,量定其中 間刑度以下,是認本件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即足以實 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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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