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寄藏贓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94年3月間某日, 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忠」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組 裝改造手槍後,即與「惠忠」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並本於單獨製造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先自「惠忠」處收受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不含彈匣,缺槍管、撞針、扳機、 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改造而成之改造 手槍(含彈匣,缺撞針、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 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 土造金屬槍管2枝後,旋自行上網購買玩具金屬彈殼7顆,並 於臺南市○○路某商店,購買銀花火箭炮22支後,即在其位 於臺南市○○路165巷8弄32號住處,陸續以其所有之游標尺 、銼刀(有標示)各1支丈量及磨合槍管,而著手進行組裝
槍枝之行為,並欲將「惠忠」交付之槍枝換裝其在路上拾獲 之金屬管,且上網查詢及抄寫能將「惠忠」所交付之槍枝改 造成具殺傷力所欠缺之撞針、復進簧等物之價格,復向不知 名之友人商借介紹玩具槍枝之「天生射手」書籍1本,並找 尋可代車槍枝零組件與拉膛線之管道,及以拆卸銀花火箭炮 內之黑色火藥匯合成1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將之裝填至上開玩具金屬彈殼內之 方式,欲接續製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惟均尚未及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即於95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 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黑色火藥1盒及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物。
二、甲○○明知綽號「小萍」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持有之丁○ ○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3張信用卡及護照1本、存摺8本(起訴書誤 載為7本)、金融卡4張、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1本及林育賢印章1枚、林柏志(原名林倫古)印章1枚、尚 和企業公司、林煒庭、林柏志、風雲企業行之存摺各1本等 物,係屬贓物(為丁○○所有或管領,置放在其高雄縣茄萣 鄉○○路270巷3號住處,於95年2月1日22時15分發現被竊) ,竟於95年2月3日受該綽號「小萍」之女子之委託,寄藏上 開信用卡以外之贓物於住處房間門外紙箱內。
三、甲○○與上開綽號「小萍」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復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帶領「小萍」前往臺南市○○路42號「廣嵐電腦企 業社」,由「小萍」持丁○○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3張,冒用丁○○名義,連續於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 即廣嵐電腦企業社)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由「小萍」在 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丁○○」簽名,而偽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 以行使之,致廣嵐電腦企業社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 ○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消費 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78,970元)予甲○○及「小萍」,足 以生損害於丁○○、廣嵐電腦企業社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 而取得小萍贈送價值約2萬元之手機1支。警方嗣於95年3月2 7日1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取出丁○○所有
之護照1本、存摺8本、金融卡4張、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代收 款項紀錄簿1本及丁○○所管領之林育賢印章1枚、林柏志印 章1枚、尚和企業公司、林煒庭、林柏志、風雲企業行之存 摺各1本等贓物(均已發還丁○○)。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 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參照)。審 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 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製造槍彈部分犯行,辯稱:伊確實 曾想過要製造,但是沒有能力製造。也磨過鐵管,但是只是 要磨掉鐵鏽云云。另關於寄藏贓物及行使偽造私交書部分則 坦承犯行,惟辯稱:伊是返國投案,並非因通緝遭逮捕,應 有減刑條例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製造槍彈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槍彈之製造,但因尚未完成而未遂: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是朋 友「中仔」(即「惠忠」)給的,叫我拿回去組裝,看 能不能組裝好。我幫「中仔」組裝槍枝沒有代價,組裝 槍枝之知識及資訊是從奇摩雅虎的網站獲得,然後自己 摸索。警方搜索時在現場拾獲便條紙2張,其中1張書寫 「過午後託毅仔代勞車製零組件」之意思,是要綽號「 毅仔」之男子幫忙尋找看有沒有人會車製槍枝零組件。 另書寫「先電洽冰角何處拉膛線」,是因為先前綽號「 冰角」之男子說過槍枝可以拉膛線,所以要打電話問他 ,可是後來並沒打。各式改造手槍價格手抄單1張,是 上網抄錄的。改造槍枝書籍「天生射手」是因為有興趣 ,所以向朋友借的。游標尺是買回來為了要量槍枝零件 用的。玩具金屬彈殼是從網路上買回來玩的,黑色火藥 是買回來打算用在改造子彈上,結果沒有效。銀花火箭 炮是買回來後要取下火藥,要裝填在彈殼內等語(見警
卷第4至6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朋友要我幫忙組裝,看網 路上資料組裝,但是沒有成功。改造手槍還沒有完成, 只是拼湊在一起,拿起來就會散掉。我有磨過槍管,但 是沒有磨好。組裝過程中發現本來的槍管不合,我有試 著磨合,但是還是沒有組裝成(偵查卷第12-14頁參照 )。扣案之槍及槍管是「惠忠」的人在一年前在他家即 臺南市○○路附近拿給我的。當時他說他無法組裝,叫 我幫他把槍管裝在槍枝裏面。我用手組裝,但無法組裝 ,我有用挫刀磨槍管,只磨了幾下,因為槍管邊緣太薄 ,無法裝到槍上,裝上去就會掉下來。黑色火藥及銀色 火箭砲是我買來想要裝在子彈裡,結果不會裝等語(偵 卷第32-33頁)。
⑶被告甲○○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並供稱:我確實有磨合 槍管,組裝槍枝,但那是一年多前「惠忠」交給我的, 要我幫忙組裝,但我沒有辦法組裝起來,因為那裏面欠 很多零件,我是好奇才幫忙組裝;磨槍管是用銼刀,銀 花火箭炮22枝是好奇買的等語(見聲羈卷第4至5頁)。 ⑷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枝槍是「惠忠 」拿給我的,後來我知道原來槍枝的槍管太窄了,剛好 在路上有看到金屬管,就把金屬管帶回家來代替槍管用 ,我自己丈量金屬管發現外徑還是太小,所以沒有辦法 用,游標尺是我去買的,當初是想要量金屬管用的,「 天生射手」這本書是我組裝後發現好像有缺東西,才去 跟別人借的,金屬彈殼是我上網去買來的,但它中間是 空的,沒有裝填火藥,只有彈頭及彈殼連在一起,我打 算裝填火藥,所以買了銀花火箭炮22枝,把火箭炮內填 充火藥的部分拆卸下來,集合在一起就是扣案的黑色火 藥1盒,但是買回來,不知道如何裝填進去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⑸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及查獲現 場照片36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48頁)。足認被告 甲○○自綽號「惠忠」處收受扣案之槍枝、土造金屬槍 管後,使用游標尺、銼刀(有標示)等工具著手進行丈 量槍管尺寸並進一步磨合槍管,欲將磨合過之槍管組裝 進扣案槍枝內。過程中以上網查詢、參閱扣案「天生射 手」一書等方式解決問題。另準備透過「毅仔」、「冰 角」等友人,找尋代為車製槍枝零組件、拉膛線之管道 。再拆卸、集中銀花火箭炮內之黑色火藥為一盒,準備 裝填至其所購買之玩具金屬彈殼內。被告甲○○顯已著
手製造槍枝、子彈,應可認定。
⑹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7顆,經送請內部政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改造8厘 米手槍2枝,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送鑑時即欠缺槍管、撞針、扳機、復進簧及復進簧 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另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1908CALI 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品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時即欠缺撞針、復進簧及 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至送鑑改造子彈7顆,則均係玩具金屬彈殼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96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50045919號槍彈鑑定書 1份及槍、彈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6頁)。 另送鑑改造槍管1枝,認係金屬管等情,復有刑事警察 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45840號函1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7頁)。送驗之黑色火藥1盒,經檢視,含 容器重19.4公克,內裝黑色粒狀與棉狀物,經取樣1公 克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認係煙火類火藥,依據內 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 藥為彈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而前開黑色粒狀及棉狀物,係該局以 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 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碳粉(C)、鋁粉(A I)、硫粉(S)、鎂粉(Mg)、氯酸鉀(KCIO3)、過 氯酸鉀(KCIO4)、硝酸鉀(KNO3)、硝酸鋇【Ba(NO3 )2】及DBP等成分,認含有煙火類火藥等情,分別有刑 事警察局95年6月23日刑偵五字第0950091624號鑑驗通 知書、同局95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8562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6至60頁)。扣案上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既尚未換裝金屬槍管及加裝 彈匣、撞針、扳機、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零組件;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亦未加裝撞針、復進 簧及復進簧桿等零組件,而黑色火藥雖為彈藥或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然既未及裝填至扣案之彈殼內,顯然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尚未製造完成,致均不具殺傷力, 而仍屬未遂階段,應無疑義。
⒉被告行為不符合不能未遂情形:
⑴按刑法上之不能未遂,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
與普通未遂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 果(即有無危險)之分。如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以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情況,一般人所得認識之事實,及行為 人特別之認識,予以客觀評價,如有發生結果之可能性 ,則顯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下所為,當具危險性, 係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包括 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 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係製造行為之一種 ,亦即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 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 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 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 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 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 ,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 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扣案之槍枝2枝、子彈7顆及金屬管1枝,均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所規定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固 有內政部95年8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167號函、97 年6月20日南授警字第097087089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被告著手改 造槍枝、製造子彈行為之實施,已顯示其與法律規範相 違背之意思,而扣案之上開槍枝雖欠缺槍管、彈匣、撞 針、扳機、復進簧、復進簧桿等零組件,然被告已上網 查詢「科特25」型號槍枝之撞針、復進簧等物之價格, 有各式改造手槍價格手抄單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1頁),而「科特25」即為綽號「惠忠」者所交付之仿 COLT廠1908CALIBER25型之槍枝型號,被告顯有意購買 扣案槍枝所欠缺之撞針、復進簧等零組件。且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組裝槍、彈之知識及資訊係上網 搜尋資料而得,且其業以銼刀磨合槍管及購買游標尺丈 量拾獲之金屬管,足見其係意欲將扣案槍枝之槍管換裝 金屬槍管。再觀以卷附之便條紙2張,分別書寫「過午 後託毅仔代勞車製零組件、先電洽冰角何處拉膛線」、 「硝酸鉀、氧化銅、過氯酸鉀、硝酸鋇.....」等語( 見警卷第53頁),而其意乃係欲請「毅仔」幫忙找尋車 製槍枝零組件之人及詢問「冰角」何處可以拉槍枝之膛
線等情,均如前述。參酌國內常見之改造手法,多數係 將玩具槍槍管換裝金屬槍管,並以1:1之比例去車製改 造,槍枝之膛線則係增加槍枝射擊之準確度;而金屬彈 殼、彈頭加以組合,並裝填火藥、底火,即可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被告既已知找人車製零組件及拉膛線, 俾使扣案槍枝適於擊發子彈使用,且知悉將銀花火箭炮 內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取出,將之裝填至扣 案之彈殼內欲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堪信被告確 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知識與能力。另斟之卷附 上開被告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硝酸鉀、氧化銅、過氯 酸鉀、硝酸鋇....」等化學名詞,與送驗黑色火藥之化 學成分大致相當,益證被告對於如何製造出具殺傷力之 彈藥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況且,被告既有管道可以車 製零組件(含槍管)、拉膛線,買受彈匣、撞針、扳機 、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零組件,依被告甲○○之知識、 能力及零組件來源,在客觀上並非無改造完成槍枝、子 彈之可能性。是以,上開扣案之槍、彈固均不具殺傷力 ,然此僅係因被告未及製造完成所致,尚非因被告之嚴 重無知致無法完成,其行為當具危險性,係普通未遂而 非不能未遂。被告辯稱並無能力改造槍彈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係因尚未改造完成而未遂,並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 ⑴按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 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 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 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 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 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看網路上資料組裝,但是 沒有成功。改造手槍還沒有完成,只是拼湊在一起,拿 起來就會散掉。我有磨過槍管,但是沒有磨好。組裝過 程中發現本來的槍管不合,我有試著磨合,但是還是沒 有組裝成(偵查卷第12-14頁參照)。我用手組裝,但 無法組裝,我有用挫刀磨槍管,只磨了幾下,因為槍管 邊緣太薄,無法裝到槍上,裝上去就會掉下來。黑色火 藥及銀色火箭砲是我買來想要裝在子彈裡,結果不會裝 等語(偵卷第32-3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扣案 之2枝槍是「惠忠」拿給我的,後來我知道原來槍枝的
槍管太窄了,剛好在路上有看到金屬管,就把金屬管帶 回家來代替槍管用,我自己丈量金屬管發現外徑還是太 小,所以沒有辦法用。金屬彈殼是我上網去買來的,但 它中間是空的,沒有裝填火藥,只有彈頭及彈殼連在一 起,我打算裝填火藥,所以買了銀花火箭炮22枝,把火 箭炮內填充火藥的部分拆卸下來,集合在一起就是扣案 的黑色火藥1盒,但是買回來,不知道如何裝填進去、 一裝進去就掉出來,沒辦法裝填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 92頁)。依被告甲○○上開供詞,被告使用游標尺丈量 金屬管、以銼刀磨合槍管後,欲換裝於扣案槍枝內使用 ,但因金屬管外徑太小,組裝未成功。另取出銀花火箭 炮內之黑色火藥,集中為一盒方便裝填。但因裝進去就 掉出來,所以沒辦法裝填。均見被告未能改造完成槍彈 ,乃受限於本身之改造技術,並非因自己意思,放棄改 造,以致未完成甚明。此從被告仍持續上網查詢「科特 25」型號槍枝之撞針、復進簧等物之價格,找尋車製槍 枝零組件、拉膛線等管道,益證被告並無因己意中止改 造槍彈之行為。被告辯稱歷時1年尚未完成製造槍枝、 子彈之行為,顯已作罷云云,亦非可信。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寄藏贓物等部分:訊據被告甲 ○○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寄藏贓物部分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3至14、33至 34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所有及管領之上開護照、存摺、金融 卡、信用卡、印章等物,於95年2月1日22時15分許發現在其 位於高雄住處失竊,且上開信用卡亦有遭人盜刷消費等語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70至71頁)。此外,復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4日(96)新光 銀信卡字第0651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紙及簽帳單2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1月24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 042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及簽帳單2紙、聯邦商業銀 行96年1月22日(96)聯銀信卡字第0372號函附簽帳單1紙、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爭 議交易明細表1紙、聯邦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及電腦賣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26、49、50頁、偵卷第81至85、87至94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因帶綽號「小 萍」者前往購物,並因而獲得價值約2萬元之手機1支,並據 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 8頁),被告與綽號「小萍」者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再綽號「小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造「丁○○」簽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 後,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廣嵐電腦企業 社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消費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78,9 70元)予甲○○及「小萍」,亦足以生損害於丁○○、廣嵐 電腦企業社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 ,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 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製造槍枝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與綽號「 惠忠」、「小萍」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 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
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 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 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1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經95年 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修正,此修正係科刑範圍及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雖屬法律有變更,然此修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 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以使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該條之 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惟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具殺傷力槍、彈未遂之行為,既非屬不能未遂,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未遂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5條之規定處斷。 ⒍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限於故意犯之再 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 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 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3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
⒎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⒏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⒐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28條、第33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處斷。至有關易 服勞役之易刑處分及應執行刑,係於論罪科刑後始應決定 之事項,依上開判例、決議意旨,無一體適用之必要,惟 應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核被告就製造槍枝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就製造子彈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受託寄藏被害人金融卡等 贓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 就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分別與綽號「惠忠」、「小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黑色火藥後持以製造子彈, 上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認係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被告製造槍枝2枝、子彈7顆未遂,因其著手製造槍 枝、子彈之行為,係分別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 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未遂,而觸犯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丁○○」署押之行為 ,各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皆為連續犯, 應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 重其刑(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最重 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雖已著手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未及製造完成即遭查獲,其犯 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被告就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因非無見,惟被告甲○○犯罪後逃匿,經原 審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南院雅刑宿緝字第213號通緝書發布 通緝。又被告甲○○嗣於96年10月22日返國投案,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寄藏贓物罪部分,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刑(詳下述)。原審 未查,未依法減刑,即非適法。上訴意旨,就製造槍彈部分 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寄藏贓 物罪部分,原判決既有不當,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就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寄藏贓物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冒用被害人名 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侵害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 益,且受託寄藏被害人遭竊之物品,使盜贓物難以起獲,更 增加查緝之困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 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行使 偽造文書及寄藏贓物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 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 ,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就上訴駁回部分(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部分)罪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寄藏 贓物罪部分)罪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甲○○犯罪後逃匿,經原審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南 院雅刑宿緝字第21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甲○○嗣於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