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莊美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肆小包(驗後合計淨重玖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夾鏈袋壹包、分裝勺捌支、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項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夾鏈袋壹包、分裝勺捌支,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陸小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及安非他命拾肆小包(驗後合計淨重玖點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夾鏈袋壹包、分裝勺捌支、裝毒品之空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林仔、林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一)乙○○(綽號:鬧鐘)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8日中午 12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SIM卡1張), 向甲○○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施用,經甲○○答應販賣後,遂在台南市○○ 路與小北路口,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乙○○,乙 ○○並交付2000元予甲○○(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二)乙○○因朋友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於96年8月11日晚上8時2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向甲○○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售3000元圖利,經甲○○答應販賣後,甲○○ 遂在台南市○○路與小北路口,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乙○○並交付2000元予甲○○(詳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三)丙○○(綽號:豬仔)於96年6月19日下午18時,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甲○○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向甲○○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甲○○遂在台南縣新市鄉○○○路18號 聯華電子公司前,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 丙○○並交付1000元給甲○○(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四)丙○○於96年7月5日下午17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聯繫,向甲○○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遂在台南縣新市鄉○○○路18號聯華電子公司 前,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 並交付1500元給甲○○(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二、甲○○明知安非他命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汽車旅館內,因 鄔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欲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甲○○乃將所持有可供一次吸食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與鄔淑珍當場施用。
(二)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又因鄔淑 珍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乃將所持有可供一次吸食 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鄔淑珍當場施用。三、嗣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8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 ○○○街32之9號2樓甲○○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6小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含裝毒品之包裝袋6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驗後合計淨重玖點 壹玖肆公克,含裝毒品之包裝袋14個),供販賣上開毒品用 之帳冊1本、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用之分裝夾鏈袋1包、塑膠製分裝勺8個,及其他 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12個 、空包裝袋6個,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雖係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不同意列為證據,然 查:
(一)證人乙○○於91年11月27日晚上10時之警詢筆錄,錄音當 時語氣平和,對答如流,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也有鍵盤敲 打的聲音,無異常狀況等情,已經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帶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乙○○上 開警詢筆錄出於其自由意志,可以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等 情,並無可採,又其聲請傳訊證人乙○○、丁○○2人, 欲查證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自亦 無必要。
(二)又證人乙○○於96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之警詢筆錄,已 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本院卷第184-185頁 ),惟於原審卻又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 被告把毒品給我,沒有向我拿錢等情(原審卷第102頁)
,是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然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前已述及,且該警詢筆錄復經其簽名及蓋指 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重要 證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 得為本案證據。
(三)另證人丙○○於97年1月8日下午3時許之警詢筆錄,已陳 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偵查卷第364-365頁) ,惟於原審卻又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被 告送毒品給我試用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是其警詢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警詢之陳述有 何不當或不法情事(偵查卷第375-377頁),至證人丙○ ○於原審雖證稱:當時神智不清,我當時剛出院,我叔叔 載我到警察局應訊,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情,然證人丙 ○○於偵查中已證稱:(精神狀況)很好,沒有毒品發作 ,有3、4個月沒有施用毒品,在96年初心臟開刀等情(偵 查卷第376頁),足認證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神智 不清之情,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當次庭期後,自行勘查 證人丙○○偵訊之光碟,亦未提出該次偵訊內容有何瑕疵 或神智不清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人丙○○警詢或偵查中筆錄,亦未曾抗辯證人有何神智不 清情事,益證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自,且該警詢筆錄又經其簽名、蓋手印,自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重要證 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亦得 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鄔淑珍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 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簽名作成,認該證言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證據(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乙○○、丙○○(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及鄔淑珍 (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已足認對其對質詰問權無所妨害,且證人乙○ ○、丙○○已於原審由當事人交互詰問,保障其對質詰問權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係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作證前均已踐行具結程序,無任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四、另公訴人提出之被告與乙○○、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於監聽前業經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 機動查緝隊調查卷第40-53頁),且均為監察期間之對話, 為合法取得之證據,除下述被告與乙○○於「96年8月11日 」晚上8時24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306頁)外, 自均有證據能力。其中,1.被告與乙○○於「96年6月18日 」上午12時、當日中午14時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度偵字第 13018號偵查卷第305頁,下稱:偵查卷),及被告與丙○○ 於「96年6月20日」下午17時22分及同年7月5日下午4時59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32頁、42頁),被告及辯護人均 承認與其通話內容相符,被告之辯護人於播放核對該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後,亦當庭表示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同,同意 作為證據,檢察官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04頁),該通訊監 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2.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6月 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37頁-38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無意見,自亦有證據能力。3.被告與乙○○於「96 年8月11日」晚上8時24分4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較監察譯文為多,且證人乙○○明確 提及其朋友要玩「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為原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譯文所無(偵查卷第306頁),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20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此勘驗筆錄,均無意見,自亦得為證據。至原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譯文(偵查卷第306頁),係警方人員勘查該通訊 監察錄音光碟所作之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製 作譯文過少,又未譯出重要之通訊內容,已影響被告與證人 通聯對話之真意,而認為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認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無證據能力。
五、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12個、分裝夾鏈袋1包、塑
膠製分裝勺8支、帳冊1本、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及SIM卡1張等物證,則係司法警察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合法搜索查扣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法務部調查 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偵查卷第241頁、第 224-225頁),為檢察官依法囑託或授權巡防局囑託專業機 構鑑定之結果,既係合法鑑定之證據方法,非屬傳聞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份(即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丙○○):
一、訊據被告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即 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乙○○、丙○○2人(即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乙○○、丙○○,附表一 編號一是無償請乙○○施用毒品海洛因。而附表二編號一也 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丙○○,並不是販賣毒品海洛因」等 情。
二、經查: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部份:(即附表一編號一之 96年6月18日犯行)
1.證人乙○○(綽號:鬧鐘)於警詢已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等情(本院卷第184-185頁),於偵訊時又具結證 稱:「(綽號?)『鬧鐘』。(問:有無跟甲○○買毒品? )有的,只有跟甲○○買過海洛因。(問:何時開始買?) 從96年6月中旬開始買,買到96年8月中旬。(問:如何知道 甲○○有賣海洛因?)是朋友帶我到甲○○那邊,甲○○有 留電話給我,他說有好的東西可以試試看,意思是有比較好 的『海洛因』。…,(問:妳用哪支電話打給甲○○)0000 000000號,96年6月到8月間都是我在使用。(問:『查某』 是何意思?)就是『海洛因』。…(問:96年6月18日中午 12點0分6秒有無打電話給甲○○?並提示通聯紀錄)有的, 這次跟甲○○買『2000元』的『查某』,他有拿海洛因給我 ,同樣也是約公園路與小北路口。…(問:96年6月18日下 午2點有無打電話給甲○○?)有,因為中午跟他買的海洛 因效果不錯才會這樣問,這一次只有詢問,沒有買」等情明 確(偵查卷第305頁)。
2.徵諸被告與證人乙○○於「98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之電 話通聯內容,證人乙○○開頭即問:「喂,阿林仔(即被告 甲○○),你先拿『二千元』的『查某』(即海洛因)過來 啦」,被告問係何人?證人乙○○答稱:「我鬧鐘阿啦」,
被告又問:「安那(台語,意即作甚麼)?」證人明確答稱 :「拿2千元查某的(海洛因)過來啦」,被告即隨問:「 妳在哪位(台語,即在哪裡)?」證人乙○○答稱:「同款 啦,甘苦嘎要死阿(台語,即非常難過),快點好嗎?」, 被告嗣後亦答稱:「好啦」、「好」等情,有其等電話通聯 錄音帶及譯文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05頁),可見證人乙 ○○證述當時其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屬實。 佐以扣案之帳冊上亦記載「鬧鐘2000」之內容,經原審提示 被告,並訊問是何意思?被告始答稱:「鬧鐘是乙○○,20 00元是我賣毒品的錢」等情。〔按被告原表示帳冊是其從事 信用卡信貸業務,上面記載之數字是代辦佣金,惟帳冊內記 載之人名均有本件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經原審逐一提 示並詢問後,被告始坦承該帳冊所載數字均是販賣毒品的錢 (原審卷第223頁)〕,亦與上述販賣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 錢「2000元」相符,更可信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為真實可採。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帳冊關於乙○○之數 字記載是何意思?)都是我賣安非他命給他們的錢」等情( 原審卷第223頁),然與上開被告與證人乙○○之電話通聯 紀錄內容,係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顯然不符,顯係被告避 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3.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他(被告)沒有賣給我 。我本來要向他拿,但他沒有賣我,他拿給我。當時我身上 沒有錢,打電話給他說要兩千塊的東西,被告也沒有說是否 要賣給我,就問我在哪裡,就在小北夜市那邊把毒品拿給我 ,『沒有向我拿錢』。我當時在電話中想要先騙他出來,跟 他約地點,然後等他出來再跟他說我沒有錢,先欠著」等情 (原審卷第102-104頁)。被告亦附合其詞供稱:「我當時 看她很難過,所以拿海洛因救她,我還勸她要戒掉,『我沒 有向她拿錢』」等情(原審卷第108頁)。惟對照證人乙○ ○前後證詞及被告之供述,二人對被告曾於96年6月18日, 在小北路口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乙○○之事實均不否認, 僅供稱:「該次並無金錢交易」。檢察官乃請求原審提示證 人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並詰問證人為何前後供述不一 ,證人先稱因為檢察官詢問時間不同,檢察官再追問,是何 意思?證人無法回答,而沈默以對,檢察官再訊問,是否有 於96年6月18日與被告約在向公園路及小北路口,向被告購 買3000元海洛因(嗣後經原審向被告確認該次交易金額應為 2000元),並交付金錢一事,被告始又改稱:「有」等情( 原審卷第105頁)。是證人乙○○經詰問後,業已坦承於96 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之事實無訛。參以被告
與證人乙○○該次交易之電話對話內容(即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向被告表示「拿2千元的查某過來」等語,被告隨即 反問證人「妳在哪」,證人答稱「同款啦,甘苦嘎要死啦, 快點好嗎(台語)」。被告再問「小北喔?」,證人答稱「 嘿,不是啦,公園路跟小北路那」等語,被告答:「喔,好 啦」等語(偵查卷第305頁),被告不但並無勸證人戒毒或 願意「救」證人之語,反於證人告知相同位置後,立刻回問 是否為小北路,顯然,二人對於毒品之買賣甚有默契,並非 首次交易。且依證人乙○○供述與被告認識經過,僅係朋友 介紹的(原審卷第104頁),果被告辯詞為真,以二人並無 特殊交情,被告知悉證人乙○○沒錢卻以欺騙方式將其騙出 交易後,竟不予計較,尚願意無償提供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 人施用,甚不合常情。甚至當日下午14時許,證人復打電話 詢問海洛因是否可零賣(出散的)乙事,被告亦未敷衍證人 ,反而告知可以8000元出售(偵查卷第305頁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證人乙○○供稱該次交易,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 予證人施用,並無金錢交易,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所辯本次係無償請證人施用海洛因等情,尚無足 採。況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6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2.43公 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5 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1頁),並有帳冊一本及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以佐證。至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無非欲證明被告於96年6月18日 ,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然被告此部份犯行已 明確,而證人戊○○經本院傳喚,因遷移不明致未能收受傳 票,且未遭羈押或執行,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在監或出 監收容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6-219頁),且被告 並已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40頁),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4.本件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二之96年8月11日犯行)
1.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被告自白坦承不諱, 雖證人乙○○於警詢陳稱:96年8月11日是要買3000元「海 洛因」等情(本院卷第186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問 :96年8月11日晚上8點24分40秒妳有無打電話給甲○○說要 處理3張,是何意思?)我有打電話給甲○○,『3張』是『 3000元』的意思,我要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並要求
他給我『半半的量』,但甲○○說還是要『秤重量』。(問 :這次有無跟甲○○買海洛因?)有的,他也有拿海洛因給 我,是在公園路與小北路口,我有拿3000元給甲○○,這次 海洛因我有施用,有海洛因的效果」等情(96偵字第13018 號偵查卷第308-311頁)。然被告卻辯稱:「此次係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乙○○」等情,而經本院勘驗96年8月11日當 天被告與乙○○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證人乙○○係稱:「 喂,我有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高雄的啦,他說要玩『男生 的』(即甲基安非他命)ㄟ啦,要從你們那個,嗯,那種半 、八一啦,我拿下來給他好不好,因為他說要拿3000啦,我 是因為我哪種發了嗎,我這一二天一定把藥仔退了,他們那 邊都是哪種人,他打給我『說等於1000讓我賺』,我就可以 車馬費,這樣啦」,被告答稱「嗯」,被告又問:「處理多 少?」,證人乙○○答:「處理3張啦,我說」,被告問: 「3張?」,證人乙○○答:「嘿,不如給他那個半半,半 半給他就有3張的價值了」,被告稱:「嘿啊,是啦,那要 照量啊」、證人乙○○又稱:「嘿啊,我1000是車馬費,我 叫他貼我車錢啊,我只拿1000,都跟他要車馬費啦」、「算 是車馬費給我,我再收3000回來,我先還你」等情(見本院 卷204-205頁之勘驗筆錄),足認證人乙○○此次所欲購買 之毒品,係其高雄的朋友所要購買者,且所購買之毒品是俗 稱「男生」者,與一般稱為「女生」的毒品海洛因,有所不 同。證人乙○○於原審亦已證稱:「(問:是否於96年8月 1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次是要『買安非他命』」、「 (你如何稱呼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女生,安非他 命是男生」等情(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核與被告於 於原審陳稱:「帳冊上『男』代表安非他命,『女』代表海 洛因」等情(原審卷第223頁),及於本院所陳稱:「男生 指安非他命,三張是指三千元,我給乙○○的價格是兩千元 ,乙○○要賺一千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05頁),且對 照證人乙○○、丙○○等均稱「海洛因」為「查某」(台語 ,即女生)或「女朋友」(原審卷第104頁、110頁、113頁 ),則證人乙○○稱「男生」者,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亦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人對毒品之稱謂相合,可以認定屬實, 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 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足認被告本次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給證人乙○ ○無誤。
2.況本件扣案被告之14小包甲基安非他,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96年9月17日高
適凱醫檢字第5021號檢驗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223-225頁 ),並有並有帳冊一本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夾鏈袋1包、分裝勺8支扣案可證,足以佐證。 3.本件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一之96年6月19日犯行)
1.證人丙○○(綽號:豬仔)於警詢已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等情(偵查卷第364-365頁),於偵查時又證稱:「 我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甲○○買的,第一次買 海洛因是在96年6、7月間,在南科聯華電子,買1千或2千元 ,我現在忘記了,甲○○是在聯華電子門口交給我的,我拿 錢給甲○○。(問:你有無在96年6月19日向甲○○買海洛 因?)有的,甲○○有拿海洛因給我。(問:96年6月20日 甲○○在電話中告訴你欠他1500元,為何欠他?)就是向他 買海洛因欠的」等情明確(偵查卷第375-377頁)。 2.又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6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電話 通聯記錄內容,證人丙○○稱:「我這有二張,我要先跟你 拿半半,甘有法度?」,被告答稱:「阿但是,阿你『前帳 』那勒」,證人丙○○稱:「那多少?」,被告稱:「總共 千五勒」,證人丙○○稱:「一千嗯」,被告問:「總共? 」,證人丙○○答:「沒啦,我講前帳多少?」,被告答: 「前帳隔一個一千阿」,證人丙○○稱:「就龍總一千就對 啊」,被告答:「沒,龍總一千五勒」,證人丙○○答:「 沒啦,『昨天』(即96年6月19日)不是講一千?阿昨天五 百」,嗣證人丙○○又稱:「阿月底我再拿給你啦,好嗎? 」,被告稱:「你算月底要拿多少給我就對阿」,證人丙○ ○稱:「『昨天』玩沒有概舒服」,被告問:「你講」,證 人丙○○答:「『女朋友』啦」,……被告又問:「阿現在 要安那?要四質阿?」,證人丙○○則稱:「『男朋友』阿 」等情(偵查卷第32-33頁之電話通聯譯文表),顯示證人 丙○○於96年6月20日,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雙方所談及 「前帳」,及昨天「96年6月19日」講好「1千元」等情,應 係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就此被告亦無意見, 又證人丙○○更提及「昨天」玩「女朋友」沒有很舒服等情 ,而證人丙○○於原審已證稱:「通話中的『女朋友』就是 海洛因」等情(原審卷第110頁),由其2人電話內容均係談 論毒品交易及債務問題,可知證人丙○○確係說明昨天(96 年6月19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不是很舒服,且證人丙 ○○於原審已證稱:「(問:你在譯文中表示昨天沒有玩的
很舒服,是何意思?)是指昨天有拿『海洛因』給我,我使 用後覺得不是很舒服」、「(問:所以,你是否是在96 年6 月19日向被告拿海洛因,不是6月20日當天?)對」、「( 問:6月19日在何處拿海洛因給你?)地點是在我公司」、 「是被告來我公司的門口,親手拿給我的」、「(問:他拿 多少量給你)一千左右」等情(原審卷第113-114頁),亦 可證被告於96年6月19日販賣予證人丙○○之毒品就是「海 洛因」,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真實可 採。
3.嗣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有吸少許海洛因,是 打電話向甲○○『要的』,『他送給我試試看』,沒有用錢 向甲○○買。(96年6月20日我與甲○○的通話內容)我有 問他有沒有海洛因可以給我『試用』,通話中的『女朋友』 ,指的就是『海洛因』。(問:被告後來有沒有拿海洛因讓 你用?)有,他沒有向我收錢」等情(原審卷第109-110頁 頁)。對照證人丙○○前後供述內容,被告於96年6月19日 「交付海洛因」予其施用之事實係屬一致,僅該次係買賣或 贈與試用,前後證述不一,雖被告與證人丙○○前開96年6 月20日電話通聯內容,證人丙○○當天欲向被告買毒品「安 非他命」,此可由證人丙○○先問:「我這有三張,我先要 拿半半,甘有法度?」,嗣被告問證人丙○○又問:「阿現 在要安那?要四質仔?」,證人丙○○明確回答:「男朋友 (即安非他命)啊」等情(偵查卷第32頁),可以確認。然 證人丙○○亦同時抱怨:「昨天玩沒有概舒服」,被告詢問 :「你講」,證人丙○○則明確告知:「女朋友(即海洛因 )啦」,被告乃解釋:「昨我就在用我子的代誌,今天應該 不希勒阿(台語,即昨天我在處理我小孩的事,今天應該不 會哪樣)」,證人答稱:「嘿阿,太飽了阿」,被告並說明 :「昨天我在帶我子,我也沒空處理那有的沒的」等情(偵 查卷第33頁),顯然證人丙○○係向被告抱怨其所施用之海 洛因,並不舒服,被告亦有所解釋,2人絲毫未提及96年6月 19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贈其海 洛因試用等情,無非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被 告辯稱96年6月19日係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亦與事 實不合,而不足採。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回答: 「(問:你所謂的拿海洛因,是否是以錢購買?)不是,是 拿一千五百元的量,他(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等情(原審 卷第112頁),惟證人丙○○果為嘗試吸食海洛因,向被告 索討毒品吸食,理應拉低身段,拜託或央求被告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嘗試,豈會大言不慚直接要求被告提供價值1500元
數量之海洛因予其施用。再由被告與證人丙○○在97年6月 20日通話內容中,被告尚表示之前購買毒品積欠之500元需 算入(偵查卷第32頁),以如此精明之個性,遑論免費提供 1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證人丙○○就此部分於 原審之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益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 足採信。
4.況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6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2.43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58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1頁),並有帳冊一本及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以佐證。 5.本件被告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二之96年7月5日犯行)
1.此部分已經被告坦承不諱,雖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96 年7月間,在我公司(即聯華電子公司),向被告購買『100 0元』海洛因等情(偵查卷第364頁),於偵查中又證稱:「 (問:96年7月5日監聽譯文是你和甲○○通話內容?)是的 ,也是我要向他買『海洛因』,這次是要向他買『1500元』 的海洛因,甲○○也是在聯華電子附近將海洛因交給我,我 有拿錢給甲○○,欠他500元」等情(偵查卷第375-377頁) 。然查證人丙○○與被告於「96年7月5日」下午17時許之電 話通聯記錄,證人丙○○先提及:「我跟你講啦,那天我講 要跟你匯二張有沒」,被告答:「嘿」,證人丙○○又說明 其已沒錢等,嗣又表示要調「一張」,被告則表示剛好順路 而同意販賣等情(偵查卷第39-42頁之電話通聯譯文表), 然其等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所購買之毒品種類,再看其2人「 96年6月20日」電話通聯,證人丙○○明確表示係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俗稱:男朋友),前已述及,其後96 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電話通聯內容,雙方亦僅提及要 「一張」等,均未提及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偵查卷第32-38 頁),當天被告究係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即有 疑義。又扣案之帳冊中,雖有記載「麥緯誠」(豬耶)(聯 電)、聯絡電話及相關數字,但並無記載男、女等相關毒品 種類字樣,仍無從確認當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審酌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這次(96年7月5日)拿的毒品是安 非他命」、「這次是買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等情(原審 卷第111-112頁)。且被告既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二種,扣案毒品亦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類,其帳
冊內亦有男(甲基安非他命)及女(海洛因)之記載,可見 被告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不無可能。再參酌證人 丙○○之前於「96年6月20日」與被告打電話聯絡時,已提 及其於「96年6月19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女朋友),並不 舒服,而當天(96年6月20日)亦係向被告表示要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男朋友)等情,前已述及,則證人丙○○於原 審證稱:「吸食安非他命,少許的海洛因」、「……之後我 就比較少跟他談到海洛因的事,都是安非他命的事比較多」 等情(原審卷第110頁、第109頁),以證人丙○○之前施用 海洛因不是非常舒服,之後又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本次 亦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符合常情,而不無可能。 2.證人丙○○就此次究係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 述不一,尚有疑點,而被告則辯稱此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審酌彼等2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及被告之帳冊記載,均 無法確認被告此次犯所販賣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以證人丙○ ○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不順,又曾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則證人丙○○此次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 屬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次係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3.況本件扣案被告之14小包甲基安非他,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