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04號
TNHM,98,上訴,1004,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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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四四、一一三三、一七九九、二四八二、三一二八號,追加
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均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 十六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交由甲○○,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 、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人牟利,其中甲○○於如附表編 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八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蕭勝駿,約 定翌日由乙○○前往收款,嗣蕭勝駿因認價格太貴,故於翌 日將上述八千元安非他命退回予乙○○而販賣未遂。三、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門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 二至十四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人牟利。四、嗣經警方依法對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六○八 號金財神大樓樓下,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路○段三號嘉義縣警察局,將自行到案之 甲○○加以拘提,始知上情(原併起訴乙○○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業據公訴人以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 予敍明。




二、上開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 即被告乙○○甲○○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四○ 五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止)、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 聲監字第三七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止)、原審法 院九十七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七九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止)、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四五七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 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 日上午十時止)、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七二號 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止)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 稽,復有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依被告 乙○○於原審中供承: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約四分之一錢 三千元,再以四分之一錢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一一○、一一一頁),足證被告乙○○甲○○係 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 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十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嘉義市○○路○段四一八號,買賣安非他命一千元部分;證 人蕭勝駿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警詢中、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原審中雖依序證稱:「(問: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五 十八分三十四秒,綽號『大姐』之夫(即被告甲○○)以行 動電話撥打你持用之行動電話,說:我在後面友愛路這裡, 你說:我在店裡,綽號『大姐』之夫說:你某在那裡我不好 意思,你說:好。此通電話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 點?答:)我只有拿購買毒品的錢給綽號『大姐』之丈夫, 他說我欠她一千毒品的錢,所以我就將一千元拿給她的丈夫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這次應該沒有交易毒品(即安 非他命),印象中是我拿一千元給他(即被告甲○○),但 是毒品沒有給我、我印象中是我欠被告乙○○毒品的錢,被



乙○○說我欠她一千元,所以被告甲○○來跟我拿,我才 給他一千元」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 十二頁,原審卷㈠一三八、一三九頁。然因:被告甲○○ 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審中已明確供認:「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蕭勝駿部分,我承認販賣三次,販賣時間【其 中一次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其他二次的時間不記得 」等語(見原審卷㈠一八二頁),且證人蕭勝駿於同日作 證時,亦改證稱:「(問:被告甲○○有賣安非他命給你的 日期、時間、地點、金額請再詳細說明一次?(提示蕭勝駿 監聽譯文),答:)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地 點在我店裡即博愛路二段四一八號、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地點在我店裡即博愛路二段四 一八號、交易金額為二千元;另外一次是被告甲○○他拿來 ,但我沒有買,日期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約晚上十時拿來 ,我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退回去,因為太貴了,地點在我店 裡即博愛路二段四一八號,金額為八千元。」等語(見原審 卷㈠一九○頁)再參酌監聽譯文:⑴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十時二十五分五十四秒,被告乙○○撥打證人蕭勝駿行動 電話,說:你記得要拿一千元給我喔,證人蕭勝駿說:你不 是要補我嗎?被告乙○○說:你那一天只拿一千元而已,【 我補給你】,你還要一千元給我阿,證人蕭勝駿說:對阿。 ⑵接著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八分三十四秒,被 告甲○○即撥打證人蕭勝駿行動電話,說:我在後面友愛路 這裡,證人蕭勝駿說:我在店裡,被告甲○○說:你某在那 裡我不好意思,證人蕭勝駿說:好。等,有上開監聽譯文附 卷可稽(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二頁 )。從而,足認附表編號十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許,被告甲○○與證人蕭勝駿應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一千元無訛,證人蕭勝駿上開所謂「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只拿一千元給被告甲○○,沒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證 述,顯非真實,此部分證述應不足採,附此敘明。四、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已於警詢 中供明安非他命來源購自侯坤亨郭佳文,應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泗欽於原審中已證稱:警方於實施電話監聽時即已知悉侯 坤亨、郭佳文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並非因被告乙○○供述而 查獲侯坤亨郭佳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七、六十八、 七十二頁),則被告乙○○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甲○○犯行應適用集合犯云云;



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 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等人上開販賣 毒品之罪,尚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因而被告甲○○辯護人所 辯稱被告甲○○犯行應適用集合犯,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 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均併予敘 明。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後 ,業已生效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被告二人行為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規定為重,且因被告二人均不符合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按被告二人僅於審判中 自白犯罪,偵查中則否認犯罪)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 定,因此為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此敘明。六、再查安非他命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六 至八、十一、十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就附 表編號十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 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編 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罪,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乙○○、甲○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 六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 查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固屬非是,然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等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 ○、甲○○就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著手 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各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其 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原審法院認認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⑴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同年五月 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被告二人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法院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⑵又原審法院就被告二人之上手即另案被告郭佳文,就其 所犯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其販賣對象二人,合計販賣 七次,販賣毒品金額共一萬九千四百元),認其犯罪情堪憫 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頁)。而 本件被告乙○○之販賣對象為四人,合計販賣十六次,其中 一次未遂,販賣毒品金額共二萬八千五百元,則被告乙○○ 之犯罪情節,與其上手即另案被告郭佳文之犯罪情節差異不 大,且和另案被告郭佳文類似也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原審法 院就本件被告乙○○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就另案被 告郭佳文部分,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未洽 ,⑶另本件被告甲○○僅參與六次販賣犯行,其中一次未遂



,販賣對象三人,參與販賣毒品金額共一萬一千五百元,犯 罪情節顯較另案被告郭佳文之犯罪情節為輕,且亦與另案被 告郭佳文類似也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原審法院竟定其應執行 刑為五年六月,與其上手即另案被告郭佳文所定之應執行刑 相同,顯亦屬失衡,也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 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乙○○甲○○分係高職畢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之次數 、所得,二人之分工情形及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詢、偵查雖均 否認犯行,惟至原審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並參考渠等二人之上手即另案被告郭佳文所處之應 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六及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刑 ,並依序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四年, 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 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乙○○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一○頁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乙○○甲○○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六至八 、十一、十五所得,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被告乙○○販毒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 十二至十四所得,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十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蕭勝駿部分,因證人蕭勝駿並未付款,且於收受安非他命 後翌日即將安非他命退回被告乙○○,而未取得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八千元,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 之TD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S IM卡),被告甲○○固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其所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見原審卷㈡第一○四頁),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沒 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上開TD牌行動電話一支既與本案無關,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



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固均係被 告乙○○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均非以被 告乙○○甲○○名義申請,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八頁、原審卷㈠第 一○○頁),即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併予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 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人 牟利,因認被告甲○○此部犯行亦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 張柏凱於原審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係打電話 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獨自送貨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一二四、一二五、一三二、一三五 頁)、證人許文耀於原審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各 次係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獨 自送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二○八、二一六頁)、 證人蕭勝駿於原審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至十四 所示各次係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 ○○獨自送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至一八七、一九○ 、一九四頁),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 四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是 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上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楊 清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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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使用電話│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證 據│罪 刑│
│ │ │門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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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柏凱 │○九八六│九十七年九月│嘉義市民生北│一千元 │1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五五六○│二十八日下午│路亞太通訊行│ │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一八 │二、三時許 │前 │ │ 、一八二頁、原審卷㈡第│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一六、三四、一○七頁)│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2證人張柏凱於警詢(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警卷第一二至一八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四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原│ │
│ │ │ │ │ │ │ 審(見原審卷㈡第三二、│ │
│ │ │ │ │ │ │ 三三頁)之證言 │ │
│ │ │ │ │ │ │3證人張柏凱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乙○○紀錄表(見第○│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三六頁) │ │
│ │ │ │ │ │ │4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四○五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八四、八五頁)│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八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 │ 七號警卷第四八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五一頁) │ │
│ │ │ │ │ │ │6被告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張柏凱所持│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四○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 │
│ │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四○頁) │ │
├──┼────┼────┼──────┼──────┼─────┼────────────┼────────────┤
│二 │張柏凱 │○九八六│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民生北│一千元 │1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五五六○│六日下午四時│路亞太通訊行│ │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一八 │十二分許 │前 │ │ 、一八二頁、原審卷㈡第│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一六、三四、一○七頁)│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2證人張柏凱於警詢(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警卷第一二至一八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四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原│ │
│ │ │ │ │ │ │ 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二○│ │
│ │ │ │ │ │ │ 至一二三、一二七、一二│ │
│ │ │ │ │ │ │ 八、一三二頁)之證言 │ │
│ │ │ │ │ │ │3證人張柏凱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乙○○紀錄表(見第○│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三六頁) │ │
│ │ │ │ │ │ │4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四○五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八四、八五頁)│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八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 │ 七號警卷第四八頁)、○│ │
│ │ │ │ │ │ │ 00000000號電話│ │
│ │ │ │ │ │ │ 公用電話資料(見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五二頁) │ │
│ │ │ │ │ │ │6被告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張柏凱所使│ │
│ │ │ │ │ │ │ 用000000000號│ │
│ │ │ │ │ │ │ 公用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 │
│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第○九八○│ │
│ │ │ │ │ │ │ ○七五三五七號警卷第四│ │
│ │ │ │ │ │ │ 二頁) │ │
├──┼────┼────┼──────┼──────┼─────┼────────────┼────────────┤
│三 │許文耀 │○九一六│九十七年九月│嘉義縣中埔鄉│一千元 │1被告乙○○(見原審卷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十八日下午一│中華路7—1│ │ 第一一五、、一八二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七四 │時三十分許 │1便利超商前│ │ 原審卷㈡第一六、一○七│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一○八頁)、甲○○於│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㈠│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第一八二頁、原審卷㈡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一一一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證人許文耀於警詢(見第├────────────┤
│四 │許文耀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路│二千元 │ 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一日下午六時│金財神大樓旁│ │ 警卷第一九至二六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七四 │十分許 │巷口 │ │ 偵查(見第四四四號偵查│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五至二一八頁)之證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3證人許文耀指認犯罪嫌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人乙○○紀錄表(見第○├────────────┤
│五 │許文耀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月│嘉義縣中埔鄉│二千元 │ 000000000號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十六日晚上七│中華路7—1│ │ 卷第三八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七四 │時二十分許 │1便利超商前│ │4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三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第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號警卷第八二、八三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字第二七九號通訊監察書├────────────┤
│六 │許文耀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二│嘉義縣中埔鄉│四千五百元│ (見第00000000│乙○○甲○○共同販賣第│
│ │ │七一五七│月一日晚上八│中華路7—1│ │ 五七號警卷第九一、九二│二級毒品,均累犯,乙○○
│ │ │七四 │時二十分許 │1便利超商前│ │ 頁)、原審九十七年度聲│處有期徒刑肆年、甲○○處│
│ │ │ │ │ │ │ 監字第四五七號通訊監察│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 │ │ │ 書(見第0000000│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三五七號警卷第八六、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七頁)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
│ │ │ │ │ │ │5門號000000000│乙○○甲○○連帶沒收,│
│ │ │ │ │ │ │ 四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見原審卷㈠第一○○頁)│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一四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00000000│ │
│ │ │ │ │ │ │ 五七號警卷第五六頁) │ │
│ │ │ │ │ │ │6被告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許文耀所持│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一四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 │
│ │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四五、四六頁) │ │
├──┼────┼────┼──────┼──────┼─────┼────────────┼────────────┤
│七 │洪禾明 │○九一六│九十七年九月│嘉義縣中埔鄉│二千元 │1被告乙○○(見原審卷㈠│乙○○甲○○共同販賣第│
│ │ │七一五七│二十二日晚上│中華路與平實│ │ 第一一五、一八二頁、原│二級毒品,均累犯,乙○○
│ │ │七四 │十一時許 │街口 │ │ 審卷㈡第一六、一○八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王振│
│ │ │ │ │ │ │ )、甲○○於原審之自白│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一一二頁)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2證人洪禾明於警詢(見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
│ │ │ │ │ │ │ 0000000000號│乙○○甲○○連帶沒收,│
│ │ │ │ │ │ │ 警卷第二八至三五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四號偵查│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卷第三三、三四頁)、原│ │
│ │ │ │ │ │ │ 審(見原審卷㈠第二○一│ │
├──┼────┼────┼──────┼──────┼─────┤ 至二○四頁)之證言 ├────────────┤
│八 │洪禾明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一│嘉義縣中埔鄉│二千元 │3證人洪禾明指認犯罪嫌疑│乙○○甲○○共同販賣第│
│ │ │七一五七│月二十二日晚│中華路與平實│ │ 人乙○○紀錄表(見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乙○○
│ │ │七四 │上十一時許 │街口 │ │ 000000000號警│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王振│
│ │ │ │ │ │ │ 卷第三七頁)、證人洪禾│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 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甲○○│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紀錄表(見第○九八○○│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七七九八四號警卷第四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
│ │ │ │ │ │ │ 頁) │乙○○甲○○連帶沒收,│
│ │ │ │ │ │ │4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三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見│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八二、八三頁)│ │
│ │ │ │ │ │ │ 、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四五七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 │ 七號警卷第八六、八七頁│ │
│ │ │ │ │ │ │ )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四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原審卷㈠第一○○頁)│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五四頁)、門號○九│ │
│ │ │ │ │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見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五五頁) │ │
│ │ │ │ │ │ │6被告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洪禾明所使│ │
│ │ │ │ │ │ │ 用000000000號│ │
│ │ │ │ │ │ │ 電話、證人洪禾明所有○│ │
│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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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