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72號
TNHM,98,上易,67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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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送達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街20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28、198、19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2號;追加起訴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07、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強制參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被訴犯恐嚇有罪部分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確定)前因妨害自由、搶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於民國92年7月 2日入監執行,97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97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其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入監執行期間 兩人感情生變,甲○○想結束彼此間男女朋友關係,乙○○ 則不願意,加以兩人間衍生有民事債務之訴訟紛爭,乙○○ 希望甲○○撤回,然甲○○堅不撤告,致乙○○心生不滿, 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 ,見甲○○駕駛車號C5-6868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台 3線斗六往古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9.6公里處之際,乙○ ○駕駛車號9586-UJ號自小客車,以其自小客車車身一再逼 近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迫使甲○○駛入路肩,強 行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並出手敲打甲○○車窗、車門 等強暴方式,要求甲○○下車談判、撤回對其所為之民事訴 訟,甲○○雖一度趁機駕車逃離現場,卻遭乙○○以上開相 同方式再次攔停,而妨害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適 甲○○之雇主即前立法委員廖福本亦在車上,見乙○○糾纏 不清,將延滯其既定行程,遂搖下車窗出面排解、勸說約20 分鐘後,乙○○始同意放行。
(二)另其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適甲○○新交往之男友丙○○(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號OB-1590號廂型車搭載甲○○,沿雲林縣 斗六市○○○路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熱帶魚溫水游 泳池」前(行駛於內車道)之際,乙○○駕駛車號9586-UJ 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行駛於外車道),於按鳴喇叭2聲 後,突然超車駛至丙○○所駕駛廂型車之前方,並突踩煞車 ,讓兩車逼近幾乎撞上時再放掉煞車,而沿路以一踩、一放 之危險駕駛方式阻擋丙○○行進,丙○○縱稍擺脫,乙○○ 又以相同方式追逐之,丙○○在遭乙○○駕車追逐期間,請 車內之甲○○於同日下午2時55分、2時59分打電話報警,惟 乙○○仍不罷休,嗣更以其自小客車車身一再逼近丙○○所 駕駛之廂型車車身,迫使丙○○駛入斗六市○○街空地,再 突然超車至丙○○車之前方,強行攔停丙○○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丙○○、甲○○行使其自由 行動之權利。此時丙○○雖一度從乙○○之左側駛出欲脫困 ,然甲○○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已完成第3度報警求援, 丙○○見己車老舊,顯然無法擺脫乙○○緊迫釘人之追逐, 再者甲○○既已報警,告知警方所在位置,乃放棄擺脫乙○ ○繼續追逐之想法,而於車上靜候警方到場處理(至乙○○ 另被訴於此時地傷害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而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之內)。
(三)98年2月4日上午乙○○因上開民事案件至本院民事庭開庭結 束後,竟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下 午2時30分許,適甲○○至雲林縣斗六市萬泰銀行辦理完畢 ,駕駛車號C5-6868號自小客車從萬泰銀行離開,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圓環中國信託銀行前,乙○○為迫使甲○○和解, 遂駕駛其車號9586-UJ號自小客車,以其車身一再逼近甲○ ○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身,再將其車開到甲○○車之前方,擋 住甲○○,不讓其前進,強行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致 妨害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另乙○○於此時地恐 嚇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不在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之內)。
二、案經甲○○先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暨 丙○○訴由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強制等罪提起公訴《即事實一



(一)部分》先分由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號審理。嗣檢 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追加起訴同一被告 涉犯其他強制罪《即事實一(二)、(三)部分》,經原審以98 年度易字第198、199號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就 上開三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甲○○97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6頁)。 2、證人甲○○9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10頁)。 3、古坑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2頁)。 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給付借款民事庭通知書 。(偵一卷第19頁)
5、證人廖福本98年2月26日之傳真紙(偵一卷第38-39頁)。 6、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 卷第1-3頁)。
7、被告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4-36頁、偵二卷第9-13頁、偵三 卷第34-36頁) 。
8、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聲羈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14-16、32- 33、34-36、54-57、79-82、94、101、117、124、138、143 、149-158頁)。
(二)綜上,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實。其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於犯罪事一(二)之時、地開車與告 訴人丙○○相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



:第二次98年1月13日確實係甲○○及丙○○他們在攔我的 車子,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攔我的車,我看他們係要恐 嚇我的錢財,因為我和甲○○以前合夥開當舖,我於97年6 月12日出獄後,甲○○當天就來我家要跟我拿錢,甲○○要 跟我拿錢拿不到就一直要告我,所以甲○○攔我就是要跟我 要錢云云。
(二)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原是男女朋友,被告入監執行後 雙方感情生變,被告於96年7月2日在監服刑時曾寄書信1 紙 給甲○○,其中內容載有:「我很清楚的再告訴妳,潔身自 愛保平安,因為我的女人,我不容許有任何人摸到,但我看 見你的行為及態度好像與我對抗…。」、「相信你非常瞭解 我,吃軟不吃硬,有任何事都可和我商量,不然我愛妳那麼 深的力量,不知如何…看完了這張信以後,要快點調整自己 的私生活,珍惜我過去對你的關愛,等於珍惜自己的生命… 。」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拘役30日)。可悉被告因難以接受甲○○之疏離 ,暗示甲○○絕不可有異心,否則有安全或生命之虞慮,自 會讓甲○○產生危害之恐懼感。而被告出獄後因要求復合, 然為甲○○所拒,及甲○○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 (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庭通知書)等事,使被 告甚感不悅,並於97年6月12日出獄後之翌日,即同年6月13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接續撥打電話對甲○○恫嚇(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 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觀諸該案第一審勘驗之錄 音譯文(A:代表甲○○;B:代表被告),可見被告對告訴 人甲○○極為怨懟,言詞中不乏報復心態,如下:「 A:我要我的小孩安全這樣而已…小孩我不是隨便讓你碰的 。我是講給你瞭解,我身邊每一個人都是我最愛的人, 對,我承受不了他們任何一個人出一件事情,你也不需 要用這些人來威脅我。
B:我等你接電話,要送你花,我怎麼知道你不接?你不要 當我在開玩笑…。
A:你送那個不代表什麼。
B:你難道沒聽我姊夫在說。
A:我不要聽別人講什麼…基本上你要讓我斷手斷腳,我就 嚇得要死。
B: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你給你爸躲好…你爸叫你出來你不 出來,你給你爸躲著,躲好…。
B:信不信試試看,你今天晚上如果沒有跟我講清楚,不可 能就這樣算了…。




B:我跟你說喔,你如果腳手骨斷掉的時候,看誰要照顧你 ,你就知道誰關心你啦,這樣你瞭解嗎?…。
A:…你跟我講好就好了,虎尾的人,莿桐、斗六,只要我 出入的地方,你答應我的,你不要。B:一定答應你, 你出入的地方,我一定會到,我一定會到,保證會到。 A:對呀,那就大家法院見了,你既然這樣,那就大家法院 見了,因為你一直恐嚇我到這樣,我也怕得要死了,你 既然說法院見,就法院見了,是不是?
B:你就已經去報警了,如果有機會,有性命大家就留到法 院,在法院見啦。」(以上譯文,參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 字790號刑事判決)。
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甲○○對於被告充滿惡害暗示 之言行,極為恐慌;參以甲○○甫於97年12月11日,遭被告 欄車強制,如前事實一(一)所述。衡情甲○○對被告當避之 唯恐不及,豈有與丙○○主動挑釁被告之理。
(三)被告駕車於斗六市○○○路「熱帶魚溫水游泳池」駕車尾隨 甲○○、丙○○所乘廂型車,於按鳴喇叭二聲後,突然超車 駛至丙○○駕駛廂型車之前方,並突踩煞車,又突然放掉煞 車,一路上以一踩、一放危險駕駛方式阻擋廂型車之行進, 丙○○為躲避追逐,乃在明德北路與育樂街中央分隔島迴轉 2次,最後被告迫使丙○○駛入斗六市○○街空地,再突然 超車至丙○○車之前方,強行攔停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而妨害丙○○、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互核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追逐期間,甲○○曾打 電話報警3次,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甲○○所有0000000000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可查。甲 ○○如此密集的報案,顯示丙○○所駕駛之廂型車被追逐的 情況極為緊迫、危險,而難以甩脫,若無警察即時之介入, 極易發生碰撞之危險,則甲○○、丙○○於此緊急狀態下報 警處理自屬當然。且參諸98年1月13日報案錄音譯文內容如 下(王:代表甲○○、警:代表警察、張:代表被告):「 王:我要報案,因為有人在追我。
警:有人在追你?
王:對,我現在人在明德路這裡,明德路和育樂街這邊。 警:阿是怎樣?
王:沒啦,他給我恐嚇,他在追我。
張:『他現在追我?』幹你娘,我跟你說。
警:在明德路哪裡?
王:明德路和育樂街這裡。




警:育樂街口那兒?
王:對,我被他恐嚇他現在在追我。
張:『他現在在追我…』
警:好。我現在過去。
王:好。
張:『叫警察來』,幹你娘 。」
上開報案錄音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時,被告起初已承認「張 」的部分係其聲音,再次播放後則否認之,並改稱係丙○○ 之聲音云云。惟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已經停車 下來,人在明德北路與育樂街那邊,我能確定那是乙○○的 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及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問:剛才聽到1月13日報警錄音,有罵三字經,其情形? )是乙○○罵的,我們不敢下車,車窗沒有搖下來,車窗還 有縫隙,可以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6)。參以證人即警員 何圳生於原審證稱:伊到場處理時甲○○及丙○○仍在車上 ,而被告係在車外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及證人邱立榮 (育樂街之攤販)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甲○○車子開進育樂 街空地後就停住,然後被告先下車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反 面)。可知,甲○○、丙○○停車後仍在車上,而被告確有 下車,故被告之聲音之所以被錄存,應該是甲○○報警時被 告站在廂型車旁邊之緣故。參諸錄音中有『他現在追我?幹 你娘,我跟你說』之言詞,此極為責備之語句,衡諸當時雙 方情狀,應係被告聽到甲○○報案之言詞後,所起之激烈反 應。蓋丙○○此時正思如何擺脫被告猶未及,自無可能於甲 ○○報案時,出言辱罵指責甲○○,故認上開錄音譯文中有 關「張」的部應係被告之聲音無誤。且觀諸被告當時之言詞 氣,並無「是你們追逐我,豈可顛倒黑白」之質問語氣,而 是氣急敗壞的一昧辱罵。益徵甲○○報案內容:「我要報案 ,因為有人在追我」、「沒啦,他給我恐嚇,他在追我」、 「對,我被他恐嚇他現在在追我」符合當時之實際狀況,其 報案內要無虛構不實,應屬可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被被害人丙○○追逐,逼到育樂街的 空地云云。然查:
1、被告自陳其車是CRV、2000CC、2008年度車款;而丙○○所 駕駛之得利卡廂型車(甲○○、丙○○均稱車齡10年),從 警方所照之照片觀之,顯得老舊而笨重,操控性能自不及於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丙○○焉有不知量力而為,一路猛 追6、7公里(此為丙○○預估)之理。而被告知道被追逐後 ,以其新車之狀況較佳,始終無法擺脫,亦不合常理。 2、另證人即被告胞姐張麗秋雖於原審證稱:「那個箱型車追我



弟弟的車子,鄰居這樣跟我講,我的鄰居有在現場看,我鄰 居在那個空地旁賣大腸包小腸,就是他打電話給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2背面-123頁)。然其所稱之鄰居即證人邱 立榮於原審僅證稱:「他們從明德北路開到育樂街空地,被 告的車子停在空地,後來廂型車又進來,繞來繞去的期間, 被告的車子與廂型車,誰的車子在前面,誰的車子在後面沒 有注意到,廂型車停在被告車子後面,被告車子沒有移動( 指開進育樂街空地後),告訴人車子應該有移動(從被告左 手邊繞到被告車子旁),【哪台車子追逐哪台車子不能判斷 】,就繞圈子,我有以手機打電話給乙○○姐姐,【當時沒 有跟他姐姐說,哪台車追逐哪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43-149頁)。由此,依證人張麗秋、邱立榮等人之證詞,並 不能證明係告訴人丙○○追逐被告之車子。
3、至證人邱立榮雖於原審另證稱:兩車開進育樂街空地時,係 被告車子先進入,廂型車隨後跟入,廂型車並停在被告車子 之後,之後又從被告車子左手邊繞到被告車子旁等語。然衡 諸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他就踩煞車,一下又放掉,一 踩一放,然後到我們前方去,(檢察官:他車子開到你們前 面時,車子一踩一停,你們才報警?)那是同一時間,他搖 下車窗,車子就開到我們前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85 頁);及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他開車到我車子前面, 蛇行,且一踩一放,要讓我車子撞他,車子又對我們貼過來 ,逼迫我的車子去安全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 知,證人邱立榮並未目賭被告自「熱帶魚溫水游泳池」附近 起,即攔駛於甲○○、丙○○座車前,並以忽而剎停之方式 阻攔甲○○、丙○○座車行進之全程經過,故不能僅因被告 先駛入育樂街空地,告訴人廂型車隨後駛入之片段畫面,即 謂係被害人丙○○在後追逐被告。
4、復參諸被告自「熱帶魚溫水游泳池」附近起,即以行駛於甲 ○○、丙○○座車前,以忽而剎停之方式阻攔甲○○、丙○ ○座車行進,及甲○○已報案等情。可徵,丙○○應係被追 逐到育樂街空地時,被告又超車擋於其前,丙○○只好從其 左側脫困,但此時甲○○已完成報警,並告知警方確切之位 置,丙○○見無法擺脫被告之追逐,只好放棄擺脫之想法, 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較合情理。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被害人 等追逐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述駕駛車輛之強暴方式,顯已妨害丙○ ○、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其此部分犯行,亦臻明 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圓環與被害人甲○○碰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並辯稱:第三次我在98年2月4 日圓環等到甲○○,我用手比叫她下車,她不理我我就離開 了,我停留不到五秒鐘,甲○○在地院有跟法官說我停留不 到二秒鐘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甲○○於98年2月4日下午至位於斗六市圓環附 近之萬泰銀行辦理事情完畢,駕車駛至斗六市圓環中國信託 行前,被告以車身逼近甲○○之車輛,再將車開至甲○○之 車前,使其無法前進,強行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被告 下車後並對甲○○恫嚇等情,已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且被告因上述諸多因素,對告訴人甲 ○○極為不滿,已如前述,而該日上午,其與甲○○之民事 訴訟案件才開庭完畢,被告既有事實一(一)、(二)將甲 ○○所乘車攔停之記錄,且均係先以車身逼近甲○○之車子 ,將甲○○乘坐之車子攔停,參以上述被告對甲○○不滿之 情,其再於此次時地遇到甲○○時,仍依前例將甲○○之車 輛攔停,並以言詞嚇罵甲○○,要非難以想像。(三)況依甲○○98年2月4日報案錄音譯文:(王:表示甲○○、 警:表示警察)
王:110嗎?
警:對,你好。
王:【我剛剛有報案的那個小姐】,我甲○○。 警:什麼事情?
王:我剛剛有被他攔車,我現在去警察局報案,我要進去警 察局,但他人現在在警察局?我怎麼辦?
警:他人在警察局?
王:對阿。【他把我攔下來叫囂完之後】…
警:沒有關係,你們進去的話,看警方是要怎麼幫你們做協 調,看是要怎麼處理呀,好不好。
王:我直接進去就好了。
警:對對。
王:如果他對我發生不利呢?
警:警察在旁邊應該不會啦。
王:上次也是一樣,警察在旁邊,他也是一樣把人家拉下去 打。
警:應該不會啦。
王:上次的事件真的就是這樣,被他攔下,然後把我的朋友 拉下去打。警察也在場。那我今天是一個人出門而已。 警:那你現在人呢?需要幫手過來嗎?
王:對阿,我現在不知道該怎麼辦呀?他現在這樣,我也沒



有辦法。
警:你現在人在哪裡?
王:我現在人就是在斗六市派出所後面這邊轉呀。不然我就 到別的派出所。
警:你就直接到派出所進去呀?
王:【他現在人就在派出所裡面呀】。
警:進去的話,那個、那個派出所員警會幫你處理,好不好 。
王:喔,好,那我試看看好了,如果發生不利的話,我看我 這條命找誰要?
警:派出所員警在那邊,他會對你怎麼樣喔?應該不會啦。 王:喔,好,我走進去看看好了。
由此亦可見甲○○確實有因遭被告強行攔車及叫囂而報警之 情形。參諸被告於98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你當時比手 勢叫她停車,甲○○是否有停車?你們雙方有無對話?)甲 ○○有停車。我們雙方沒有對話」等語(見警二卷第4-6頁) ;及被害人當時既然落單,且先前已多次遭到被告恐嚇,並 有遭被告攔停車輛及追逐等情,其對於被告自是恐懼萬分, 萬不敢與被告獨處交談,若非已無法逃避,被害人要無可能 停車使被告有機會接近,是被害人甲○○證稱伊遭被告強行 攔停,應屬可信。
(四)另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原審有證稱:「(他攔停罵你,這 段時間多久?)一、二秒時間,他罵完之後就上車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3頁)。然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 告訴她銀行有100萬元支票之證據,請她不要亂說話,不然 她會有刑事責任,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告訴她,你不要這樣擾 亂警察機關」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甲○○於原 審證稱:「我從萬泰銀行出來,要回莿桐我母親家,過了斗 六地下道時,他在橋上大聲叫囂,我抬頭看,才發現他的, 後來到圓環時,我才被攔下來,我走圓環內側,他開車從外 側硬開進來攔下我的車,並下車說如果我繼續這樣,我會死 的很難看」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參以上開報案譯文內容 。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雖無交談,但被告仍有單方面向被害 人叫囂之情。且被告攔停被害人叫囂辱罵之時間雖短暫,然 衡諸被害人甲○○上開證述及上開報案譯文內容,可知被害 人甲○○開車至斗六地下道時,被告已經對甲○○叫囂,甲 ○○即第1次報警,車子開到圓環時,被告將其車子攔下, 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甲○○因此又報第2次警,且甲○○報警後並不敢直 接進去斗六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發現被告仍在斗六派出所前



逗留,而猶豫是否進警局製作報案筆錄。由此亦可見被告係 一路尾隨甲○○至報案後,仍未罷休離去。被告辯稱其於上 開時地僅短暫停留數秒,並未強制告訴人云云,自非可信。(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之攔停甲○○車輛方式,顯已妨害甲○ ○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其此部分犯行,亦已臻明確,應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同一地區,在時間緊密接之情況 下,對被害人甲○○施強暴,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以一個行為妨害到丙○ ○、甲○○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恐嚇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上開三次強制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其罹有憂鬱症(見警二卷第1至3 頁,原審聲羈卷第16頁背面),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聲羈卷第19頁)。然 衡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有吃憂鬱症藥物控制,其於 98年間都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 、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被告於行為時猶能駕車攔追強制 被害人等,且嗣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案發經過均能詳為陳 述等情,堪認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降低辨識其行為能 力等得以減刑之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三次強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僅坦認上開事實一(一)之犯行部分,而否認 事實一(二)(三)之犯行,且其以駕車攔停被害人之方式強制 被害人,不僅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安全及行動自由,且對被害 人心理造成莫大恐懼及壓力,原判決卻就被告上開三次強制 犯行,僅一律處以相同有期徒刑四月之刑,顯失公允。且被 告上開三次強制犯行,情節非輕,量刑不宜輕縱。本件上訴 人即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上開被告三次強制罪量刑失當而請 求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叁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 搶奪等前科(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挽回甲○○之情感,甫出獄即再三恐嚇強制害 人等,不僅蔑視法治,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恐懼危害, ,其犯後僅坦承事實一(一)之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及其 以上述犯罪手法,不僅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安全及行動自由, 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恐懼及壓力,以及被告單親育養2 名就學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一)之犯行部分 量處有其徒刑五月;就事實一(二)(三)之犯行部分均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之 刑。另按依司法院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六個月 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 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雖超過有期徒刑六 個月,然依上開大法院會議解釋,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釋字第662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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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