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58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騙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多次以親友患病、住院或 日常生活需用金錢為由,向他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一日 生)告稱其女楊雅玲在一名為「阿惠」與其夫共同經營之公 司上班,該「阿惠」與其夫另在中國經商且獲利頗豐,其後 丙○○○即多次以「阿惠」身分,以電話與丁○○○聯繫。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丙○○○再以「阿惠」身分,電 話向丁○○○告稱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書記官「蔡惠子」之 女兒均遭歹徒綁架,需各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始能獲釋,要求丁○○○將贖金交由丙○○○轉交云云,使 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共四十萬元予丙○○○。嗣丁○ ○○向丙○○○催討該四十萬元時,丙○○○假借「阿惠」 之名告稱欲返還之款項已匯入臺中地區某校長帳戶內,惟該 校領款作業程序繁雜云云而搪塞推託,丁○○○始知受騙。 (其餘詐騙甲○○及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 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丁○○○、蔡育修、楊千旻、 楊雅玲、楊聖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 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丁○○○、 蔡育修、楊千旻、楊雅玲、楊聖賢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 證據。另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 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 均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與 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足見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已非不可或缺,而無必要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 證據,爰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詐騙丁○○○一千 零七萬七千元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起訴書認與原審論 罪科刑部分(即詐騙丁○○○四十萬元部分),有接續犯關 係,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為 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 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參酌:
㈠、被告曾以「阿惠」身分,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通話,經證人 即告訴人丁○○○錄音並譯為譯文後提交檢察官為證,有證
人即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四片暨譯文附於偵查 卷內為據(光碟另袋存於偵查卷第三百頁,譯文見偵卷第二 百二十頁至二百八十四頁),且查上開錄音光碟經被告自行 勘驗聆聽並比對譯文結果,亦供承確為伊與告訴人之對話( 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確有以「阿惠」身分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聯繫。
㈡、又檢察官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撥打證人即 告訴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內容(見警卷第七十五頁、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五 三號卷第七十八頁、八十六頁、九十三頁),經比對刑事警 察局通訊監察中心所調閱之通聯紀錄亦屬相合,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六年南檢瑞修監字 第二五五四號通訊監察書附於卷內可憑;另上開00-00 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為被告之子楊唯宏所申辦,裝設地點復均為被告之住所 臺南縣佳里鎮○○○街十三號之情,亦有通聯調查查詢單附 於上開警聲搜卷內可考(第十八頁、二十頁),即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陳確有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事實(原審審理卷第九十九頁背面),且據證人即被告 之女楊雅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足 見被告曾以前述二線電話,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聯繫, 亦可認定。
㈢、再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 午七時五十八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稱「阿姊ㄚ,我阿惠 仔,我臺中那個校長昨天,妳知道像在騙小孩啦,拿二萬給 我啦…」(見警卷第八四頁);另於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 十四分,又以電話向告訴人稱「…因為那個主任要去給我領 那些錢出來,他還要找到校長跟他講一下,那錢他們弄在裡 面的,對不對,他如果自作主張去領出來也不行…領完晚一 點回來,我會今晚馬上回去就對了,我明天早上拿過去給妳 ,這三十幾先拿過去給妳…」(見警卷第九二頁);迄同月 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被告再以電話自稱係「阿惠」, 向告訴人稱「…現在這個總務沒領現金給我,他拿一張取款 條給我,叫我人如果回來佳里在去領啦…我現在人在臺中馬 上要回去…我一點半至二點半間跟妳聯絡…我如果領回來, 我再跟楊太太講一下,說那個錢要拿還妳這樣…」(見警卷 第九五頁);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分許,被告再以「阿惠 」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稱「昨天領那張匯票(應指前述十
八日通話中所稱之取款條)因沒寫什麼不能領…我領一領再 一起拿給妳們啦…」(見警卷第九九頁),堪認被告確曾以 「阿惠」名義,向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及臺中地區之某 校長,且該校長須給付至少三十餘萬元予告訴人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指訴可以相合,足證被告 上開自白顯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 依據,是被告上開詐騙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詐欺取財丁○○○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 一罪之關係,乃原判決就附表詐欺取財丁○○○部分,未於 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竟於主文中另為 無罪之諭知,實有未合。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亦有未合。四、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仍有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丁○○○之犯行,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 財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 審酌被告利用本件被害人年長辨識能力減低,並具同情心, 且對陷於困境之親友較願援手之心態,卻假冒「阿惠」身分 ,編織謊言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告雖於丁○○○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迄今並未實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即九十一年二月 十二日)起,向告訴人佯稱認識一名「阿惠」之女子,偽稱 欲幫告訴人之子蔡育修介紹至「阿惠」公司工作。後被告即 多次假冒為「阿惠」本人,以其所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撥打丁○○○所持用0九三四**** **號(詳卷)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借款予「阿惠」使用,並 陸續依被告指示,相約在臺南縣佳里鎮「大盤大五金百貨」 前或「陳府元帥」廟前交付指定數額財物予被告,被告以此 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產共一千零七萬七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 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 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 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丁○○○之犯行, 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告訴人丁○○○與被 告之通話錄音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 育修證詞,以及告訴人丁○○○與其夫蔡土城、其子蔡育修 ,其女蔡珮婕之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丁○○○之行為,辯稱伊 未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等語。
四、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丁○○○與被告之前揭通話錄音、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已明白顯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確有以住所 或行動電話,並自稱係「阿惠」而撥打告訴人丁○○○電話 之行為,告訴人丁○○○此部分指訴應可信為真實。㈡、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至九十六年七 月間,先後以「阿惠」須購買原料、至中國處理事務須支付 機票等相關交通與材料費用、「阿惠」與其夫在中國遭人槍
擊須支付醫藥費用生活費用、「阿惠」之母死亡須支付喪葬 費用、「阿惠」女兒受傷須支付醫療費用、「阿惠」遭神鬼 附身須要驅魔之費用、「阿惠」女兒學費、「阿惠」之夫因 槍傷死亡之喪葬費用、「阿惠」之子死亡之喪葬費用、廟宇 驅邪費用,以及「阿惠」欲返還款項均已存入金融帳戶內, 但該帳戶遭檢察官凍結,辦理解除須要之費用等事由,陸續 詐騙達一千零七萬七千元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曾經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錢;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證述:「沒看過阿惠本人或其他家人,因為他一直說錢匯到 我戶頭內,我以為他有還我錢,只是不能領出來,所以才會 一直借錢給他。」(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無親自看過阿惠,並將錢交給她嗎?)沒有。她 都叫我拿給楊太太,我有將錢交給被告。」、「(妳借阿惠 這些錢,有無想過是阿惠騙妳的?)沒有,她都打電話跟我 說。」(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九0頁正面)等語,並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交付金錢給「阿惠」均無紀錄,交付金錢給 被告時,被告亦未書寫任何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 九四頁)。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及其夫蔡土城、其子蔡育修、其女蔡珮 婕等金融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往來紀錄,認定告訴人因遭被告 詐騙而給付金錢之時間與日期,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陳稱交付被告(或「阿惠」)之金錢來源,除 金融機構內存款外,尚有向他人與銀行告貸所得,則單純以 告訴人及其家人之金融帳戶提領紀錄,似難遽爾認定告訴人 各次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等細節。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假冒「阿惠」身分, 與告訴人丁○○○電話聯繫等情,固屬事實,惟對照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確曾編織檢察官凍結帳戶 、經由臺中地區某校長還款等情以詐騙告訴人。然被告以附 表所示說詞詐騙告訴人丁○○○之情,除告訴人丁○○○指 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說明;且告訴人丁○○○交付 金錢予被告時,既無紀錄,被告復未書寫任何憑證,而檢察 官藉以認定交款細節之金融帳戶往來紀錄,復不能作為判斷 告訴人丁○○○確有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之唯一判斷基 礎,則告訴人丁○○○是否確因被告以附表所示詐術,於附 表所示時間,而使其交付該附表所示金錢等情,應認無法認 定。則告訴人丁○○○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均有前 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如 附表所示犯行之相關事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 性,自難憑告訴人丁○○○上開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
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 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於附表所示 時、地詐欺取財丁○○○之犯行,惟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丁○ ○○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 ,係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