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10號
TNHM,98,上易,51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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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處
選任辯護人 謝文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送達處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 , 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20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26號),提起上訴 ,被告等為
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係姻親關係(甲○乙○○之姊夫),二人於 民國(下同)95年間均任職於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航公司),分別擔任亞航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蔡明訓之特 別助理等職務。
二、緣乙○○於95年間與案外人岳克儉因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勵威公司)股東權利等私人訴訟糾紛,乙○○分別於 同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5日前往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 群展法律事務所),委託該所蔡得謙律師擔任其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股東權利存在民事訴訟案 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其對案外人岳克儉提起刑事誣告案件之告 訴代理人(該案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律師 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60,000元(均含稅)。 詎甲○乙○○二人明知上開兩件民刑訴訟均非乙○○從事 亞航公司業務或是處理亞航公司事務所牽涉之訴訟案件,不 符合亞航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亞航公司不予補 助上開律師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 ,由乙○○分別於同年5月3日及7月11日,持用部門名 稱/代號為「1200」之總經理室請款單 ,填載「律師顧問費 」或兼以括弧註記「個案費用非常年顧問」之請款內容,經 由甲○事前同意並於95年7月11日請款單上簽名核准 ,以公 務支出請款流程,分別向亞航公司請領上開二筆律師費用, 致亞航公司財務處會計組郭金靖、袁素萍、丙○○及財務組 郭嚴今陳濟顯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乙○○依據總



經理甲○交辦事務所支出之公務費用,而分別依據其等職務 製作上開兩筆款項之支出傳票、資金調撥單及取款憑條等文 件,送請總經理甲○及董事長蔡明訓審核,甲○基於同上犯 意聯絡而分別配合用印,董事長蔡明訓則因亞航公司財務支 出送審案件繁多,而僅就大筆支出金額予以審核,或僅審閱 資金調撥單所記載之付款彙總表,並未就每筆請款單付款內 容及所附收據憑證等文件逐一查核,致未能發現異狀而亦陷 於錯誤,因而誤於乙○○上開兩筆請款之取款憑條上用印, 再由出納人員郭嚴今陳濟顯先後於同年5月4日及7月13日 以亞航公司銀行存款分別匯款72,000元、54,000元(已分別 代扣稅款)至群展法律事務所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誤 為支付乙○○上開私人案件律師費用,致亞航公司分別受有 財產損害80,000元與60,000元 ,合計140,000元(含稅)。 嗣因群展法律事務所於95年8月7日函覆亞航公司簽證會計師 事務所有關亞航公司委託該事務所辦理乙○○上開二訴訟案 件,已付款但尚未結案等情事,並以副本通知亞航公司,始 經董事長蔡明訓追查原委而發現上情 ,乙○○嗣於95年9月 19日及同月29日自行匯款予群展法律事務所支付上開二案件 律師費用 ,並指示群展法律事務所於95年9月29日將上開款 項126,000元(未含稅)全數退還予亞航公司。三、案經亞航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 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97年11月4日筆錄)。(二)
1證人蔡得謙之證述(95年度交查字第1506號卷第33至35頁 、第125至129頁)。
2證人郭金靖之證述(9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63至64頁 ,原審卷㈡第207至218頁)。
3證人郭嚴今之證述(原審卷㈡第231至237、257頁)。 4證人陳濟顯之證述(原審卷㈡第237至243、257至258頁) 。
5證人蔡明訓之證述(原審卷㈡第243至258頁)。(三)有下列物證及書證在卷可稽: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80,000元法律服務費之新光銀行取款 憑條、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撥單、轉帳傳票、95 年5月3日請款單、群展95年4月19日收據、證人郭金靖95



年10 月17日簽呈與答覆總經理說明等影本(原審卷㈠第 318至324 、333頁)。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60,000元法律服務費之新光銀行取款 憑條、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撥單、轉帳傳票、95 年7月11日請款單、95年7月5日收據、簽呈等影本(原審 卷㈠第326至332頁)。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8月7日(95)群科字第194號函 影本,說明:群展經辦乙○○之私人案件尚未結案(95年 度他字第5538號卷第6至7頁)。
乙○○致亞航公司董監事之說明函及附件乙○○匯款群展 之新光銀行95年4月19日80,358元、新竹商銀95年9月19日 66,0 00元匯款單影本(95年度他字第5538號卷第12至14 頁)。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2日95群科字第241號函及附 件匯款單影本,說明:群展退還126,000元予亞航公司 ( 95年度他字第5538號卷第17至18頁)。 6證人蔡得謙95年12月28日庭呈之說明函及附件委任案件費 用支付及退款明細、群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95年度 交查字第1506號卷第36至46頁)。
  7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案件接辦單、新竹地院95重訴字第14 號民事判決影本(95年度交查字第1506號卷第47至72頁) 。
8證人蔡得謙96年1月4日陳述狀,說明:乙○○確曾因公事 洽詢群展,惟群展並未就因公洽詢部分請款(95年度交查 字第1506號卷第97頁)。
9證人郭金靖95年10月18日支付群展國際律師費事實過程報 告影本(外放之刑事答辯狀㈡第91頁)。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請款付款作業流程簽 呈、請付款作業流程會計審查重點、會計制度第7、8章( 原審卷㈠第334頁,原審卷㈡第11至17頁、外放之刑事答 辯狀㈡第146至170頁)。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表第一版、第三版(原審 卷㈠第48至52、53至58頁)。
⒓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明細、林高生之撫卹簽呈、請款單 、明細表等影本,說明:總經理甲○之核決權限與過往慣 例(9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㈠第308 至316 頁)。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說明總經理之 核決權限:
⑴95年度第5次(原審卷㈠第260至271頁)



⑵95年度第6次(原審卷㈠第245至259頁) ⑶96年度第1次(原審卷㈠第281至300頁,另有全卷外放) ⑷96年度第2次(原審卷㈠第301至302頁,另有全卷外放) ⒕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亞洲航空公司組織名稱及 編號一覽表,說明:總經理室編號為1200、董事長室為 1100(9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25頁,95年度交查字第 1506號卷第142頁)。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理律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 ,說明:依往例乙○○請款應由直屬長官蔡明訓董事長核 示(95年度交查字第1506號卷第152至154頁)。 ⒗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簽呈影本、員工因公涉訟補 助辦法、95年2月23日(95)亞董字第014號函(95年度交 查字第1506號卷第89至96頁)。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法律顧 問證書、董事長備忘錄2份、94年與95年度律師支付明細 、請款單、收據、扣繳憑單等影本(原審卷㈠第75至159 、336頁)。
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1月26日竹執孝94 年房稅執專字第00051523號命令、95年2月15日竹執孝94 年房稅執專字第00051523號函、法瑪國際專利事務所說明 書、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影本(原審卷㈠第161至170頁) 。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7日(95)亞總字第062 號函,甲○向亞航公司董監說明本件案情(95年度交查字 第1506號卷第22至30頁)。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簽呈影本,說明:乙○○未 於95年5月至7月間口頭威脅財務處支付群展律師事務所2 筆費用,經財務處全體同仁共15員簽署切結書(原審卷㈡ 第286 至302頁)。
違規事件報告、總經理備忘錄、稽核室報告、收據、請款 單、車輛照片等影本(原審卷㈠第209至215頁)。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處報告、獎懲提案表、員 工獎懲名單、績效考核表等影本(原審卷㈠第217至222頁 )。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㈠第305頁、原審卷㈡第85至86 頁)。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影本(原審卷㈡第73至77頁)。 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手



術記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影本,姓名:乙○○(原審卷㈠第307頁,原審卷 ㈡第78 至81頁,原審卷㈢第31頁)。
臺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46號、97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 判決(原審卷㈢第36至69、70至89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二人前後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各該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前後犯 行,分別完成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應分論併 罰。
(二)被告二人所犯詐欺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 ,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之前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 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為 本件犯罪之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之 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 前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甲○、乙○ ○二人分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特別助理等高階主 管要職,對於公司款項之請領支出,本應公私分明,謹守 分際,不圖取不當錢財,然其等竟利用位屬高階主管職務 權勢,恣意申請公款支付被告乙○○私人訴訟案件律師費 用,圖謀乙○○之不法利益,自屬不該,並參酌其等詐取 之款項金額非鉅,被告乙○○於其等犯行經告訴人公司發



覺後,旋即自行匯款支付,並指示群展事務所將相關款項 全數退還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暨被 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前後行為,分別 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 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 補,已如前述,被告二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 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三、適用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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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