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9700號
TPEV,91,北簡,9700,200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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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О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朱永文
  被   告 乙○○
  證   人 曾一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ОО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曾一山租用聲請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 十九年十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十萬三千零三十六元。已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 、客戶欠費催繳及裝機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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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