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易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訴訟中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已于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8
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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