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514號
TCHV,98,抗,514,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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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己○○
       丙○○
       甲○○
       乙○○
       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時代公寓管理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
國98年0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3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時代公寓管理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 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釋明其之何種權利將因抗告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 受到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1.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等行使管 理委員職權,雖據提出台中市南區區公所98年l月12日及98 年l月14日(抗告人之申請)分別核備之公文影本為證。惟 該核備函僅能證明兩造各組管理委員含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主管機關於法並無認定孰為合法管委會之權,遂以報備為知 悉之法律性質回函兩造,並無「核備」或認定孰為合法管理 委員會。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二紙回函影本,依其內容並 不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有孰派為合法管理委 員會爭執之法律關係,但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即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可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兔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必要之原因,則絲毫未予釋明。原法院均未詳加調查審酌 ,亦未說明其理由,而僅列舉上開證據名稱,遽認相對人已 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據准以所請,未免速斷。
2.管理委員所行使之管理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抗告 人與住戶間是否有委任關係,抗告人能否行使管理委員職權 ,應係抗告人與住戶間之問題,尚與相對人無涉。縱禁止抗 告人等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其他16位管理委員(抗告人一派 ),亦能繼續行使管理委員職權。是相對人本件所請,亦非 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職權即能回復,故相對人並未釋明其 之何種權利將因抗告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受到重大損害,或



有其他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㈡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數額與准予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 ,不成比例:
1.相對人係向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1214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每月每坪50元之管理費(實際上為70元),而非僅向抗告 人等收取管理費。原法院以抗告人全體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 基準,核算其擔保金,顯有未洽。
2.依相對人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多收取抗告人一派管理委員會 ,每月每坪15元。依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總樓地板面積坪數 為139828.53平方公尺即42298坪,故相對人每月多收取63萬 4470元,二年之數額應為1522萬7280元。倘相對人未依此數 額提供擔保,如相對人主張自己為合法管理委員會之訴敗訴 ,則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有受鉅額管 理費損害之虞,原法院僅核定區區14萬1128元之擔保金額, 實屬過低,難以保障全體住戶權益。
㈢相對人主任委員戊○○,其當選違反規約不具管理委員資格 :
1.戊○○因前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違大時 代社區規約第9條第l項第5款之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 」不得充任管委會委員及區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 無效。故其自始不具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 格及渠等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於98年06月所為之會議不存在或 應予撤銷之法律關係,經第三人邱智聰起訴請求在案(98年 度訴字第1631號)。第三人邱智聰並以上揭之法律關係向法 院聲請禁止戊○○等所組織之相對人管理委員會執行違法會 議之決議。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8號 ,准予裁定在案,以防止相對人違法濫權,假藉管理權之行 使,圖利自己管理委員,使社區管理基金遭受重大損失,損 害全體住戶權益。
2.相對人一派管理委員會,利用不明委託書召開區權會組織管 理委員會,長期把持社區,收取高額管理費,又該派委員濫 行領取車馬費,不當使用管理基金,主任委員戊○○涉嫌詐 取管理基金等等不法情形,不勝枚舉,種種不法現在仍於法 院審理中(98年他字第4983號稱股)。倘任由相對人僅提供 14 萬1128元之擔保金額,即可無忌彈的行使管理權,掌握 鉅額管理基金之使用權,而無人監督,日後相對人一派管理 權之訴敗訴或不法犯行被判刑,則大時代社區全體住戶將情 何以堪。
㈣相對人無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抗告人亦無妨害相對人行使 管理權之情形:




1.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有兩造所屬二個管理委員會之爭,惟孰 為合法管理委員會現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212 號及98年度訴 字995 號審理中,故於系爭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均無法證 明與住戶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孰均無權向住戶強行收取 管理費,除非住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同意向其中一派 繳納。
2.相對人因掌有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故收 取大部份(九成以上)之管理費,均足以支付其管理事務之 開銷且有剩餘,住戶並無重複繳納管理費情形。且住戶管理 費係繳納予「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繳納予債 務人,故債務人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並無侵犯相對人管理 權之虞:況禁止債務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與管理費之收取, 並不相干,因於系爭合法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相 對人為合法前,相對人於法並無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㈤綜上,原法院僅認相對人主張本件因管理委員會重覆成立爭 議,在相對人未釋明其之何種權利將因抗告人行使管理委員 職權受到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且核定擔保金與將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下,准予所請, 顯非合法,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8絛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 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 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宇第1099號判例及94年台抗 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 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 20 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 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 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台中 市南區區公所98年1月12日及98年1月14日分別核備之公文影 本,足證相對人有確因管理委員選舉爭議,致使相對人與抗



告人均主張係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各自向住戶收取 計價標準不一之管理費,本件因管理委員會重覆成立之爭議 ,有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相對人亦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縱認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原法院因此裁准假處分,於法有據。又關於擔保金額 之核定,原法院已說明考量因素、計算標準及計算過程等即 裁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1,128元,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 處分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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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