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壬○○
I○○
R○○
S○○
M○○
Q○○
O○○
N○○
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T○○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k○○
相 對 人 癸○○
寅○○
d○○
戌○○
申○○
P○○
J○○
C○○
B○○
地○○
D○○○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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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壬○○、I○○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於抗告人即原審原告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抗告人壬○○ 、I○○二人提出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他共同原 告R○○、S○○、M○○、Q○○、O○○、N○○(下 稱R○○等六人),爰將R○○等六人併列為抗告人,視同 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原以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以下簡稱 相對人公所)及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相對人 基金會)為被告,請求相對人公所應拆除之標為坐落彰化縣 二林鎮○○段920、921、97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或系爭920、921、975地號土地)上建物,及返還標的為 系爭土地,被告基金會應遷讓之標的為坐落系爭920、921地 號土地上第2層建物。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98年5月 27日,未經被告公所及基金會之同意,具狀追加原非被告之 相對人癸○○等67人為被告,並追加拆除、遷讓及返還之標 的,尚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同上段919、922、974 、97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訴請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將 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920、921、975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由於該建物現為相對人(即追加被告)癸○○等人 所占用,且系爭建物亦占用同段第919、922、974、977地號 等土地。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建物為追加被告等占用其內,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亦占用同段第919、922、974、977地號等土 地,追加之被告及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原先起訴之相 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就占用之土地而言,所依據之事實與 起訴之事實均屬同一,如被告二林鎮公所經法院認定無權占 用抗告人等土地,追加被告之租賃關係亦無法對抗抗告人,
是抗告人追加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以外之相對人癸○○等人為 被告及訴訟標的,並無不合,並可收紛爭一次解決之效等語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三號 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於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 對人公所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921、922及975地號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相對人基金會應自第920、921 地號上之建物遷讓,嗣於民國98年5月27日原審最後一次言 詞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相對人癸○○等66 人為被告(另追加洪詹梅花為被告,經原審裁定駁回部分, 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不在本件論究範圍),請求癸○○等 66人應自彰化縣二林鎮○○段第920、921、975、919、922 、974、977等地號之建物遷讓(詳細坐落位置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其請求拆除返還、遷讓之建物位置及地段地號位置 不但與原訴有別,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亦不相同( 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癸○○等66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 公所、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係本於不同之原因而占有 系爭土地),尚難謂本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 ,況本件追加之人數眾多,又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始當庭提出書狀追加,顯有碍相對人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亦表明反對其追加,依上 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