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19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98年度建上字 第77號),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繳納上訴裁判 費新台幣 103,964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4日發 文函送之繳款收據乙紙(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文)暨抗告人 於同年月26日遞狀抗告檢附之該紙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惟本 院前誤為尚未繳納該裁判費,而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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