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64號
TCHV,98,再易,64,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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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乙○○
            樓之1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核訴訟標的
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應徵裁判費一萬三千零五十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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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