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330號
TCHV,98,上,330,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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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30號
受罰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榮寅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丞甫科技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32法庭到場作證,業於98年10月16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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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