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被上訴人 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向被上 訴人訂購「第一期」電鍍原料數批,並由被上訴人送交上訴 人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威盟五金電鍍工廠(下簡稱大陸威盟 工廠),待上訴人使用完畢後,上訴人又口頭訂購「後期」 電鍍原料數批(下均簡稱系爭電鍍原料),亦經被上訴人送 交上訴人大陸威盟工廠,並有上訴人員李黎明在到貨確認單 簽名為憑。然上訴人除已付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技術費 、50萬元定金、100萬元貨款及562,800元鋅錠費用外,尚積 欠第一期貨款3,049,965元,及後期貨款885,783元,合計3, 935,748元(下簡稱系爭貨款),為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 擔心被上訴人鍍鋅原料強度不夠,故於訂貨前曾要求被上訴 人提供樣品。嗣經上訴人分別於95年7月20日、同年8月25日 、同年9月6日將樣品送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SGS材料 及工程實驗室測試,其檢測結果等級為「9」(即金屬鍍鋅 表面受損面積小於百分之0.1),且無變色現象,此有相關 檢測報告可稽。是以,被上訴人鍍鋅原料耐久性甚佳,且不 易掉色。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乙○○(Joni Lin)與上訴人 公司設於大陸東莞威盟公司總經理丙○○(Harry Hu)於( 2006年)即95年10月11日共同簽定第一期訂購確認單上(下 簡稱系爭訂購確認單)之註備欄上「技術費」文句,係表示 被上訴人要教導上訴人調製電鍍藥水的比例的費用而言;另
「試產完成」文句,係表示上訴人在大陸的電鍍廠建廠完成 ,生產線可以開始運作而言。再者,據證人林志鴻證詞,足 證上訴人業已「試產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又 本件為一般買賣契約,並非試驗買賣,更無承攬契約性質等 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否認有所謂「第一期」及所謂「後期 」之系爭貨款之分,自始自終只有一張訂購單,即系爭訂購 單原料產品。又查系爭訂購確認單備註欄謂『以上報價為台 幣FOB不含稅及三十萬技術費及其他費用』,足以證明本件 並非單純的原料採購契約。申言之,系爭訂購確認單備註欄 上「技術費」文句,係表示被上訴人必須提供一定的技術, 故與承攬契約性質及試驗買賣有關。又「試產完成」文句, 係表示被上訴人將其提供的技術用在產品上,試驗電鍍出來 的產品須達到證一所約定的品質(即達到國際標準ASTM鹽霧 測試至少24小時以上無腐蝕、變色、剝落等現象),故與承 攬契約性質及試驗買賣有關。然據證人張銘泳、丙○○等證 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鍍原料未達其所保證之品 質,而其所做出之產品並未亦未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即未達 ASTM國際標準),即未符合「試產完成」,上訴人自得拒付 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必須加以技術指導,保證以被上訴人的 電鍍原料及技術所電鍍出之產品能達到國際標準ASTM鹽霧測 試至少24小時以上無腐蝕、變色、剝落等現象,若無法完成 此工作即達到『試產完成』,依該訂購單之約定,被上訴人 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否則若僅為單純的電鍍原料採購 契約又何需約定技術費用?又何須約定『尾款於試產完成後 壹次付清』?故兩造之訂購確認單實具有承攬之性質,被上 訴人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將其電渡原料調劑塗裝於五金產品上 ,產品經測試之結果,達到ASTM國際標準始謂試產完成,未 達試產完成之階段,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詞置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6頁及其反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向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採購鍍鋅原料前,曾要求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樣品,嗣經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7月20日 、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6日將樣品送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測試,其檢測結果等級為「9」 (即金屬鍍鋅表面受損面積小於百分之0.1),且無變色現
象。
㈡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Joni Lin)與良 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大陸東莞威盟公司總經理丙○ ○(Harry Hu)於95年10月11日簽定訂購確認單。其確認單 上之備註欄形式上記載之文字不爭執。
㈢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貨款(含定金、技術費) 合計2,162,800元。
㈣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廠名為威盟五金塑膠製品有 限公司(威盟廠),位於廣東省東莞市企石鎮東平管理區。 ㈤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大陸電鍍廠名為威盟五金電 鍍廠,並租用位於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夏寮工業區( 大陸商)大宇塑膠廠A1車間。李黎明為該威盟廠的員工。二、兩造爭執事項:
第1期訂購確認單所載「技術費」及「試產完成」之定義為 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有系爭電鍍原料之買賣交易 ,上訴人固不諱言有系爭電鍍原料之交易,然抗辯該買賣交 易之性質含「試驗買賣」及「承攬契約」性質,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兩造於上開時地,買賣交易之性質如何,茲分 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訂 購確認單,又其備註欄載明:「以上報價為台幣FOB臺灣, 不含稅及參拾萬元的技術費及其他費用。已收到預付壹拾萬 元技術費,及訂金伍拾萬元共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貨品裝櫃 結關前請另附50%貨款1,822,525和鋅錠562,800,共2,385,3 25。尾款1,822,525及技術費200,000共2,022,525。於試產 完成後壹次付清。
-------------------------- 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丙○○(Harry Hu) 乙○○(Joni Lin) (簽名) (簽名) 」
有該系爭訂購確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鍍鋅原料 前,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樣品,嗣經上訴人分別於95年7月 2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6日將樣品送往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測試,其檢測結果等級為 「9」(即金屬鍍鋅表面受損面積小於百分之0.1),且無變 色現象,亦如前述,並有樣品測試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23-27頁),亦屬實在。
㈡又兩造就系爭訂購確認單上「技術費」及「試產完成」之定 義為何?互有爭執。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所謂『 試產完成』其意係被告(按即上訴人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 公司)建立生產線並將原料【電鍍】於金屬物品而言」等詞 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進於原審辯論庭中自承:「付款 期限是從第一份訂購單可以看出付款期限是在試產完成之後 。試產完成業界的說法就是【電鍍完】,產品可以【賣】之 後就是試產完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次查,系 爭訂購確認單上有高達30萬元之額外「技術費」,而非買賣 之「價金」,足見本件兩造之買賣交易,顯非單純「買賣契 約」。次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證稱:「(法官問:確認 單上『技術費』之定義?).........,所以必須 要由原料的供應廠商(即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協 助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大陸的威盟公司技術指導 的費用。(法官問確認單上『試產完成』之定義?)試產完 成就是要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藥水及技術,電 鍍出來的產品必須通過SGS測試標準與當初元禾發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樣品相符...SGS是一家國際第三 方品質認證的公司。他們會依照ASTM美規的鹽霧測試標準, 測試五金產品達到我方要求24小時以上不會銹蝕的標準」等 語(見本審卷第43、44頁)。復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配偶兼公司人員乙○○於本院證稱:「試產完成的定義 是指:電鍍藥水調配好可以電鍍在五金產品上」(見本審卷 第45頁反面)。足證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鍍原料 ,同時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高額「技術費」,並由被上訴 人提供電鍍藥水及技術,使該電鍍藥水調配後可「電鍍」在 五金產品,符合SGS測試標準,始完成工作,上訴人再付貨 款,自有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性質。是乙○○證稱:「技 術費的定義僅電鍍藥水所調配內容的費用由良啟五金鐵網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云云(見本審卷第45頁反面),乃避就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證稱:「(法 官問:本件是否有『試產完成』?)沒有,因為這不是傳統 的電鍍,所以必須由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技術 指導,而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戊○○大約帶同三人技術員(有張銘游等;其餘名字忘記 )到大宇A1車間技術指導,但因電鍍出的產品表面光亮度無 法達到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當初所提供的樣品相符 ,也沒有辦法通過SGS鹽霧測試,所以無法試產完成」等詞 在卷(見本審卷第43頁)。而證人張銘泳於本院結證證稱:
「我是被上訴人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供應商,供 應電著塗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 張銘泳:有關前次庭期證人丙○○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戊○○帶同技術人員證人張銘泳等到大陸廣東省龍溪鎮夏 寮工業區大宇五金塑膠廠A1車間技術指導,是否有此事? 《並提示本院卷》)有此事,因我賣被上訴人元禾發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電著塗料,被上訴人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轉賣予上訴人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大陸之 威盟廠,所以當時我是到大陸做電著塗料的調配藥水工作, 因為那是我供應的東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 求詢問證人張銘泳:前後到大陸所做的電著調配工作歷時多 久?及所需時間的原因?)陸陸續續大約去配藥水約一年的 時間。因為整個做出來的產品品質不理想,且做出來的產品 未達威盟廠的要求,亦未達ASTM的標準。(法官問:是否有 成功達到威盟廠所要求的ASTM標準?)一直都沒有達成.. ....」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65-66頁)。而被上訴人 亦自承伊曾向張銘泳購買藥水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00頁 反面),足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電鍍原料,經證人張銘泳一 年之調配,並未成功用於電鍍產品上。申言之,即被上訴人 並未「試產完成」。又證人林志鴻雖於本院證稱:伊於2007 年4月送貨時去過一次威盟廠,看到威盟廠當時有一條生產 線(含二條主槽與一條副槽)已經完成,正在生產鐵線,屬 於衛浴及廚房類云云(見本審卷第68頁),然其證詞非但與 上開證人丙○○、張銘泳證詞不符,且證人林志鴻僅為被上 訴人公司客戶即久田洋傘有限公司之經理(見本審卷第67頁 反面),並非電鍍專業人員,要難判斷生產線之是否完成, 故證人林志鴻證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足 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兩造於前開時地,所為系爭電鍍 原料之買賣交易,既屬「承攬契約」性質,如前所述,則系 爭貨款亦有報酬性,然查被上訴人既未「試產完成」,即未 完成工作,則上訴人拒付系爭貨款,洵屬有據。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貨款3,935,7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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