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企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企達公 司)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7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添 基、高永順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1紙予伊公司,約定 就主債務人企達公司對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 人並於同日另簽立授信約定書1紙予伊公司。嗣因企達公司 於84年6月變更法定代理人,雙方乃於85年1月12日重新簽訂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增加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約 定連帶清償之內容所異者僅本金數額改為1500萬元。企達公 司自84年11月30日起向伊公司借款共計1234萬元,並簽發面 額500萬元(發票日84年11月30日、到期日85年5月17日)、 400萬元(發票日85年1月13日、到期日85年7月10日)之本 票2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借據1紙,金額分別為133萬元 、97萬元、104萬元之撥款申請書3紙。嗣企達公司之借款於 85年7月4日到期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 ,該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公司共7, 638,735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上 訴人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
公司雖曾對上訴人及企達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換發為債 權憑證,惟就上訴人部分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經撤銷。 (二)系爭保證書及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為上訴人所書 寫,已由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據此已足認兩造間已成 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縱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影響其保 證責任。至上訴人雖謂印章遭盜蓋、其未親自對保云云,然 ,上訴人泛稱其僅係企達公司人頭股東,未就該等事實有何 舉證,且是否為公司之人頭股東與是否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係屬二事,且依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 知其知悉公司以其名義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款;而上訴人辯 稱為辦理勞保及領取薪資而一直將該印章留存於公司,顯與 常理相違;另住址並非保證契約成立生效必要之點,且當事 人之戶籍地址常變更且未必居住於戶籍地址,是上訴人主張 各該書面所載地址非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可知其資料遭人 冒用云云,該推論顯有謬誤;再上訴人指稱盜蓋其印章之人 ,均於上訴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又上訴人徒以本件借貸案曾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 稱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即認伊公司之承辦人員與企達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勾串之嫌,實乃臆測之詞,顯不足採等情,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伊公司7,638,7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之判決(本件原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367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7,638,735元整債權不存在,嗣被上訴 人於96年10月31日提起反訴,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當庭 撤回其上開本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貳、上訴人則以:(一)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在被上訴人 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章。伊於 81年12月22日至訴外人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元公 司)擔任廠長,於84年12月5日調至企達公司,86年再調至 宏美毛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美公司),並於87年2 月12日離職,以上三家公司均為高永順、高添基父子成立之 關係企業,由其二人負責三間公司之財務調度。伊至僑元公 司任職時,與其他員工均應僑元公司要求交付身份證影本及 便章一枚予公司,並因僑元公司偽稱發放薪資所需,而以上 開便章在被上訴人公司仁愛分行開戶,惟,嗣後每月薪資仍 係以現金發放,且高永順父子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將伊 與其他員工即訴外人劉乃瑞等人登記為企達公司人頭股東。 伊實僅係企達公司領取薪資之員工,斷無可能為企達公司之 借款簽發本票或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高永順父子既能偽造
相關文件以將伊及訴外人登記為人頭股東,則其等偽造伊簽 名,仿刻伊印章或盜用伊留存於僑元公司之印章,讓伊成為 連帶保證人,即不足為奇。(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涉嫌與高 永順父子勾結,未確實對保,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及背信等罪嫌,此觀在企達公司未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被 上訴人之授信人員竟違反信保基金之規定,逕以授權方式送 保,致事後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相關本票、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與地址,均非伊之筆跡 ,地址並非伊當時之戶籍地址,印章亦非伊所蓋用;84年5 月17日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於伊姓名下,竟有蓋用高永順 之印文;被上訴人於84年5月17日即放款於企達公司,卻於 同年7月10日始要求補具保證書;企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 ○○後,仍以原負責人高添基為代表申請展期、簽發本票, 被上訴人竟仍核准;被上訴人於企達公司之無擔保放款實際 已達900萬元,竟又同意展期,並於85年2月13日核准企達公 司在400萬元之額度內向其辦理票貼,而所收支票票期甚至 在展期到期日後;被上訴人就企達公司債務聲請支付命令及 債權憑證時,竟記載僑元公司或宏美公司地址,故意不讓伊 知悉,直至上開偽造文書罪刑10年追訴時效期滿後始對伊提 出執行,致伊無從藉對高永順等人為刑事訴追以釐清真相等 情即可得知。至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僅稱「可能性」, 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證人戊○○ 、邵碧琴、游正明所言不實,且證人戊○○亦為本件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證人邵碧琴、游正明乃 被上訴人之職員,有無確實對保涉及其等有無疏失或不法, 是上開證人均有偏頗之虞,所證均不足採信。(三)若認伊仍 應負責,則被上訴人於放款及追討過程中,既有諸多有違常 情之處,顯見其具有重大過失,是縱若認伊仍應負責,依法 即應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主債務人企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前述金額,尚有本金7, 638,7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訴人為 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係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並無「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 存在,故無「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二)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訴外人企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企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85年1月12日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及印鑑卡等為證。該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 章欄有「乙○○」之簽名及印文,另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 人欄及印鑑卡上亦均有「乙○○」之簽名及印文。雖上訴人 否認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乙○○」之簽名 及印文為其書寫及蓋用,辯稱:應係伊擔任企達公司業務經 理期間,遭該公司董事高添基,其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戊 ○○所偽造及盜用伊放於公司之印章所製作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自稱於95年8月27日獲悉上開被偽造之情事後,僅於95 年9月12日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於原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其後又撤回起訴,迄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 上訴,已歷二年又一個月,均未曾對所謂對其偽造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本票)使其生不如死之高添基、戊○○等人有 任何民刑事之追訴動作,已悖於正常之經驗法則,而難認其 所辯為可信。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經受命法官質以 是否敢對高添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雖始於98年1月6 日提告,惟偵查中,高添基供稱:「李(金烈)、賴(寶桂 )擔任股東或保證人,都是由我父親(高永順,已死亡)主 導,應該有經上訴人同意或默許,去銀行貸款一定要親自簽 名」等語,戊○○則供稱:「我是有同意擔任(企達公司) 名義負責人,我是在企達公司向銀行借錢之後才擔任負責人 ,...,企達公司裡面的股東都是人頭,連我也是」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201號卷第81-8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更明確證稱:「(一審卷第 一宗)第61頁(本票上)是乙○○自己簽的,第63頁反面( 保證書)是乙○○自己簽的」、「(法官問:保證部分如何 對保?)高添基、高永順都有去,他們都是開車去,至於乙 ○○我有看到他去,他們三個人都是一起去。我是在(他們 )簽名處已經簽名之後,我才幫他們寫地址」、「(原審卷 第60頁、第61頁、第208頁本票上面乙○○的印章,都是誰 蓋的?)當時印章都是高永順保管的,都是他帶去的」、「 (事後高添基、高永順找你及乙○○去,是講什麼事情?)
他們找我們去吃飯,對要我們做保證人部分,感到很抱歉, 所以我認為乙○○對保證之事,應該是知情的,我是人頭, 乙○○應該也是人頭(之前並供稱:銀行也已把我的房子扣 押)」等語(均見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 當時負責對保之被上訴人銀行職員邵碧琴(現任基隆分行經 理)、游正明分別就原審卷第一宗第176頁、第177頁、第二 宗第262頁、第263頁之約定書等文書為指認,其二人均結稱 :「在對保的時候,我們會請保證人提出身分證核對,而且 讓他們親簽,...,約定書是本人親自簽名,至於其他本 票及借據,使用的印鑑與授信約定書相同,債權債務的關係 即已存在,我們都是在約定書上請本人親簽,本件我確定有 請證人簽名對保」、「當時本件是本人到場,核對身分證無 誤後,由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以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寫, 關涉兩造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審法院為此即以上訴 人親自書寫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結紮志願書」、「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簽名及上訴人於97年 5月1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等供為核對之文字,委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與系爭保證書及印鑑卡上「乙○○」之簽名是否為同 一人所書寫(原審法院97年5月8日中院彥民儀95重訴451字 第50384號函參照)。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5月23日以調科 貳字第09700200840號鑑定書覆知原審法院謂:「送鑑資料 及分類:㈠編號1之85年1月12日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原本1 紙;其上「乙○○」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㈡編號2之85年1 月12日彰化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戶名簽名蓋章欄 及印鑑欄「乙○○」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乙○○當庭書 書筆跡原本2紙、編號3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原本1紙、編號4 之結紮志願書原本1紙、編號5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1紙;其上乙○○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鑑定方法:照相放 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乙類筆跡均與丙 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三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 能性。本案由於缺乏乙○○平時書寫之直式簽名筆跡供參, 難以歸納確認其簽名完整運筆特性,故無法做出肯定性之鑑 定結論。」並檢附鑑定分析表1紙供為參考。前述法務部調 查局出具之鑑定書雖以缺乏乙○○平時書寫之直式簽名筆跡 供參,難以歸納確認其簽名完整運筆特性,因而無法做出肯 定性之鑑定結論,惟其已明確表示甲、乙類筆跡均與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三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 ;且參諸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欄謂:「甲、乙類筆跡之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均與丙類筆跡相似。甲、乙類筆跡之書
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 特徵)均與丙類筆跡相似。」等語,本院認為法務部調查局 所稱無法做出肯定性之鑑定結論,僅是其保守之說法而已, 實則前開甲、乙、丙三類筆跡,應可確定是出於同一人所為 。質言之,系爭保證書及印鑑卡上「乙○○」之簽名,均為 上訴人所書寫無疑。而系爭印鑑卡上「乙○○」之簽名既然 為上訴人所書寫,則該印鑑卡上「乙○○」之印文,依證人 戊○○、邵碧琴上揭所證,乃上訴人與高永順等人一同前往 銀行對保時,由高永順帶往銀行,於對保簽名後交由承辦人 員辦理,自係經上訴人同意留存而蓋用,自無被盜蓋之可言 。關於上訴人如何對保簽名之情形,已明確如上,上訴人復 請求就其橫式簽名再送由鑑定機關再為鑑定,即無必要,併 此敘明。
二、系爭85年1月12日保證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之 「乙○○」簽名,既然為上訴人親自書寫,則兩造間即成立 連帶保證契約,誠無疑義。而該保證書內容為:「連帶保證 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 保證企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 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 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二條:主債務人到 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 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 物先予強制執行。第三條: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主債務人 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議載之利率計算;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準此,上 訴人就企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於1500萬元限額內之借款債 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應與主債務人企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 該債務係指企達公司於85年1月12日當時(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而言。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訴人與企達公司、高添基、高永順共同於84年11月30日簽發 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及上訴人與企達公司、高添基、高 永順、戊○○共同於85年1月13日簽發之面額400萬元本票1
紙,其中面額500萬元本票上「乙○○」之簽名雖非上訴人 所寫(被上訴人不為爭執),惟其上所蓋「乙○○」印文, 與嗣後於85年1月12日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之印鑑係屬相同, 依證人戊○○、邵碧琴上揭所證,乃依上訴人之授權依約合 法所製作,另面額400萬元本票其上「乙○○」之簽名,以 目視比對,核與前開保證書上「乙○○」之簽名相同,故應 為上訴人所寫,且據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 實,其上亦蓋有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之印鑑章,益證該 面額400萬元之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再者,本件上訴 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緣自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 ,而非上訴人個別之本票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縱使未簽發 前述二紙本票,亦不影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三、關於企達公司之借款債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企達公司共有 5筆借款,其中84年11月30日之500萬元部分,拆為100萬元 (科目:短期放款-純無擔保,帳號00-00000-0-0000,逾期 催收後轉列為00-00000-0-0000)與400萬元(科目:短期擔 保放款-其他擔保,帳號00-00000-0-0000,逾期催收後轉列 為00-00000-0-0000);另85年1月13日之400萬元部分,拆 為80萬元(科目:短期放款-純無擔保,帳號00-00000-0-00 00,逾期催收後轉列為00-00000-0-0000)與320萬元(科目 :短期擔保放款-純無擔保,帳號00-00000-0-0000,逾期催 收後轉列為00-00000-0-0000)。除00-00000-0-0000即100 萬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全數收回之外,其餘400萬元部 分,於85年7月還款248,889元及9月還款51,111元,於85年 11月16日轉列催收款,且自85年11月30日起至87年4月22日 止按月陸續還款合計共1,984,758元(其中沖償利息16,457 元)外,並無其他償還款項,現欠本金1,731,699元。另400 萬元部分,其中80萬元除於85年7月還款49,778元、9月還款 222元及12月還款4,485元,並於86年1月10日轉列催收款, 且自86年2月17日起至87年8月13日止按月陸續還款270,048 元(其中沖償利息4,439元),並無償還任何款項,現欠金 額479,906元;其中320萬元部分,除於85年7月還款199,111 元、9月還款889元及12月還款18,006元,並於86年1月10日 轉列催收款,且於86年2月17日還款117,644元(其中沖償利 息17,752元),現欠2,882,107元。另依據被上訴人與企達 公司於85年2月13日簽訂400萬元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 ,分別於85年3月20日、85年4月10日及85年4月30日簽訂撥 款申請書,撥貸133萬元(科目: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帳 號00-00000-0-0000,逾期催收後轉列為00-00000-0-0000) 、97萬元(科目: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帳號00-00000-0-
0000,逾期催收後轉列為00-00000-0-0000)及104萬(科目 :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帳號00-00000-0-0000,逾期催收 後轉列為00-00000-0-0000)。其中133萬元部分,除於85年 5月還款538,930元、7月還款7,693元、9月還款33,377元及 12月還款5,362元外,於85年12月將該筆放款轉列催收款, 且於86年2月17日還款25,537元(其中沖償利息594元),並 無其他任何償還款項,現欠金額719,695元。其中97萬元部 分,除於85年9月還款7萬元及12月還款5,408元外,於86年1 月將該筆放款轉列催收款,且於86年2月17日還款35,196元 (其中沖償利息5,230元),並無其他任何償還款項,現欠 金額864,626元。104萬元部分,除於85年9月還款4萬元及12 月還款6,002元外,於86年1月將該筆放款轉列催收款,且於 86年2月17日還款43,070元(其中沖償利息9,774元),並無 其他任何償還款項,現欠金額96,702元,以上合計共積欠7, 638,73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2紙、應收票據週轉 金借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3紙、放款明細分類帳、各筆放 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核准文件、催收款 項帳卡等為證,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書證資料,足認其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主債務人企達 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前述金額,尚有本金7,638,735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貸款予企達公司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其貸 款亦有重大過失,應予酌減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即通稱之「過失相抵」。又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欠缺注意,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原因之情形。同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乃其主要例示規定。而過失相抵,為 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原則,及債之關係之基本理 論-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其適用範圍包括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被上訴 人係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並無「損害賠償之債」之關 係存在,故無「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7,638,73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陳明,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之宣告,依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揭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S
附表:
┌──┬─────┬─────┬─────┬────────────┬──────────────┐
│編號│原借款本金│借款起迄日│ 現欠本金 │ 利 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84.11.30 │ │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1 │ 5,000,000│ ~ │ 1,731,699│按年息9.45%計算。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85.05.17 │ │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 85.01.13 │ │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2 │ 4,000,000│ ~ │ 3,362,013│按年息9.45%計算。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85.07.10 │ │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 85.02.13 │ │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3 │ 1,330,000│ ~ │ 719,695 │按年息9.70%計算。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85.06.22 │ │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 85.02.13 │ │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4 │ 970,000 │ ~ │ 864,626 │按年息9.70%計算。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85.07.09 │ │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 85.02.13 │ │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5 │ 1,040,000│ ~ │ 960,702 │按年息9.70%計算。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85.07.24 │ │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