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辛○○
被 上訴人 丙○○
子○○
甲○○
丑○○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變更、追加之訴 ,若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經查,上訴人二人原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聲明㈢請求被上訴人 丙○○、乙○○、子○○、甲○○、丑○○、庚○○給付上 訴人辛○○、壬○○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及各自 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惟就 系爭房屋新發現一樓樓板無鋼筋等多項偷工減料及前案矇蔽 、欺誘法官新事證,故嗣於本院98年6月1日之上訴理由補述 狀中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上訴聲明請求金額 為5,182,311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屬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造成之侵權行為之損失,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屬廣義之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其追加,惟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 上訴聲明㈡、㈢、㈣部分,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惟於本院9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依不完 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訴訟標 的之追加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仍應准許,均一併敍明 。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就被上訴人丙○○部分(捏造系爭工程追加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辛○○、壬○○新台幣(下 同)94,037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算付利息。
⒉上訴人辛○○、壬○○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㈢、就被上訴人丙○○、乙○○部分:
⒈被上訴人丙○○、乙○○應給付上訴人辛○○、壬○○31 4,385元,並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算付利息。
⒉上訴人辛○○、壬○○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負擔。 ㈣、就被上訴人丙○○、乙○○、子○○、甲○○、丑○○、 庚○○部分(含追加之訴)
⒈被上訴人丙○○、乙○○、子○○、甲○○、丑○○、庚 ○○應給付上訴人辛○○、壬○○5,182,311元,並各自 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 ⒉上訴人辛○○、壬○○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子○○ 、甲○○、丑○○、庚○○負擔。
㈤、就被上訴人丙○○(妨害名譽、自由、信用、人格受損害 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辛○○、壬○○9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各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辛○○、壬○○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㈥、就被上訴人甲○○(妨害上訴人辛○○名譽、自由、信用 、人格受損害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辛○○9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各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㈦、就被上訴人戊○○(妨害上訴人辛○○、壬○○名譽、自 由、信用、人格損害,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辛○○、壬○○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各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辛○○、壬○○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㈧、就請求被上訴人乙○○、子○○、甲○○、丑○○、庚○ ○妨害上訴人辛○○、壬○○名譽、自由、信用、人格損 害,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乙○○、子○○、甲○○、丑○○、庚○○應給 付上訴人辛○○、壬○○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乙○○、子○○、甲○○、丑○○、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各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辛○○、壬○○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子○○、甲○○ 、丑○○、庚○○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丙○○於87年5月31日訂立房屋委建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由其承攬坐落彰化縣二林 鎮萬合里江山巷2之4及2之6號上訴人等委建之加強磚造房 舍(下稱系爭房屋)工程。惟施作中發現諸多瑕庛,上訴 人對工程款有爭執,被上訴人丙○○即對上訴人提起給付 工程款訴訟(原審88年度訴字第879號,下稱原審前案) ,上訴人於原審前案中並提起反訴,經原審前案及鈞院92 年9月17日90年度上字第229號(下稱鈞院前案)判決確定 ,惟被上訴人丙○○於前案中關於追加款部分,故意捏造 94,037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理由如下: ⒈從原本之系爭委建契約內容觀之:第2條第1、2項承建工 資、代料承建、總價每坪31,700元。第2條第3項測量以滴 水坪為計價基準。以上即明白清楚說明,本件只要是滴水 坪下,所有工資、材料均包含在總價每坪31,700元之內, 又何來滴水坪內之追加款項,此足以證明丙○○於前案主 張不實。
⒉依系爭委建契約第5條建材質料與型式,水泥、房間門、 玻璃...等均有詳列,未註明品牌行號者,於契約後附件 補充說明詳列。其中丙○○所提隔熱玻璃、及越南檜木門 ..等,是系爭委建契約內明定承攬人即丙○○應給付,卻 也列為追加款項,可見根本無所謂追加款項。
⒊依系爭委建契約第6條,雙方約定事項追加部分,兩造契 約內均為空白,可見根本就沒有所謂追加款項。 ⒋對於丙○○捏造的追加款部分,上訴人對於丙○○辯稱, 是以前要送給辛○○等的,有尾款協調會錄音帶可為證, 明證以前有約定應給付,嗣被發現偷工減料、施工不當, 就不依約定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於本院追 加不完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及返還 上訴人94,037元。
⒌丙○○所謂之追加款,已於88年7月10日由其受任人己○ ○自認是契約內應給付等同贈送,可見追加之單據只是臨 訟拼湊偽造虛偽不實,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調會錄音 帶譯文所載並無所謂追加款項。又追加款單據中的第1、2 、9張為被上訴人戊○○之筆跡,且其中內容不實、錯誤 百出,例如東西2棟1樓浴室建築構造一致,為何僅壬○○ 須扣款,而辛○○不須扣款,同樣辛○○廚房及廚房上之 磚牆房間門均有轉折加長,為何不須扣款;契約最後1頁 補充說明中應給付項目尚包含扶手(12公分花梨木612 公分),及外牆四壁貼磁磚含地基土面上,其均已施做,
為何未列入不實追加款中;契約中無美國門片記載,而係 記載房間門檜木雕刻;第6張單據日期記載88年10月18日 ,是前案起訴(88年8月21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提交 鈞院前2天方開立,明顯係臨訟拼湊偽造;第9張單據上之 瓦斯台、2樓中堂隔間門斗均設置於原告壬○○所屬東棟 ,為何以辛○○之名抬頭;己○○自認:『…這些是追加 部分…有這些供應廠商,…因為這些錢他都付出去了,… 蓋這個印章給他,這是寫追加…』,為何此張出具人為被 告丙○○...等等,顯示追加款是虛偽不實。 ⒍系爭委建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承建工資、代料承建、 總價每坪11,700元正;第2條第3項測量以滴水坪為計價基 準,已清楚說明只要是滴水坪下,所有工資、材料均包含 在總價每坪11,700元之內,而追加款單據所列各款項,如 儲藏室門所列6,800元、茶色玻璃改綠色反光玻璃16,537 元、繡面追加線板石頭噴漆8,000元、門一組油漆500元, 2樓中堂隔間門斗8,200元、1樓浴室加長1米工資6,000元 ,均是滴水坪內,何來追加款項,此足證丙○○所提單據 係臨訟拼湊虛偽不實。上訴人等聲請鑑定調查單據內所有 工程設施,是否為滴水坪內以明證。又第5條建材質料與 型式,水泥、房間門、玻璃...等均詳列,未註明品牌行 號者,於契約後以附件補充說明詳列,其中丙○○所提隔 熱玻璃、及越南檜木門....等,契約內明定由承攬人給付 ,卻列為追加款項,且系爭委建契約第6條追加事項部分 均為空白,可見無所謂追加款項。此外,瓦斯台1套之款 項固為壬○○應給付項目之一,惟丙○○所開具20,000元 工本費,顯有灌水之虞。故丙○○其臨訟拼湊偽造單據, 及行使偽造以辛○○、壬○○、丁○○(按係上訴人之父 )為抬頭之單據,其不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等權利。 ㈡、為就丙○○於前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鑑定人即被上訴人乙○○未依原審囑託私自增加鑑定項 目,又未依實鑑價,丙○○以此不實鑑定結果提起爭訟, 已為鈞院前案判決確立,致上訴人受有314,385元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乙○○及丙○○賠償314,385元,另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丙○○返還(於本院追加不完全給付 、委任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與丙○○於原審前案8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 就系爭房屋坪數合意為162.39坪(即東棟之坪數為81.13 坪,西棟之坪數為81.26,合計為162.39坪,見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原審前案卷126、127頁)。上開合意坪數,是丙 ○○自己邀同具有二、三十年經驗承攬人即訴外人寅○○
測量,其也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計算說明,測量陽台方 式是以2樓等同一樓陽台坪數計算,因而造成多計坪數誤 差,訴訟前上訴人等也委託寅○○轉達,所以丙○○才會 慨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簽字合意等,其又因乙○○未據系 爭委建契約不實丈量多出242,505元(即東棟之坪數為85. 09坪,西棟之坪數為84.95坪,合計為170.04坪。丈量多 出7.65坪,每坪造價31,700元,共多出242,505元《31,70 0元7.65坪=242,505元》),丙○○據此提起爭訟,經 鈞前案判決系爭房屋坪數為合計為170.04坪,而非162.39 坪,故得不法利益242,505元。
⒉前案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中,原審之囑託鑑定文均未提起 要做坪數鑑定及屋頂突出物砌磚費用鑑定及鑑價,乙○○ 未依原審前案囑託私自增加鑑定項目,又從系爭委任契約 內容觀之:第2條第3項測量以滴水坪為計價基準。以滴水 坪為計價基準所有建物不管多少層樓,均只有一線圈,乙 ○○鑑測系爭房屋坪數方式,是以量取一樓主體建物坪數 再乘以2為其總坪數,未符兩造契約計價方式;其屋頂突 出物砌磚費用鑑價又非以滴水坪為計價基準,鑑定不實昭 彰。
⒊屋頂突出物砌磚部分(71,880元),實際情形是原設計圖 有樓梯間設計,雙方協議不蓋,頂樓樓梯上的樓板應覆蓋 ,理應由承攬人即丙○○加蓋,丙○○同意搭建磚牆以弭 補樓板未加蓋部份,其中亦包含磚牆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上訴人自付屋頂鐵皮部份,既無覆蓋雨遮棚,即無滴水坪 ,理應扣除該坪數,以上於89年1月7日原審前案言詞辯論 時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協調會,丙○○都有詳細明 確說明及自認,可見乙○○鑑定不實,丙○○復以不實鑑 定擴大追加起訴,於鈞院前案所提呈所謂屋頂突出物設計 圖,並無突出物設計,可見所言係屬系爭委任契約之一部 份,並非事實,自無以此要求給付該部分款項71,880元。 ㈢、子○○、甲○○、丑○○、庚○○分別為丙○○之下包廠 商,分別次承攬鋁門窗、水電、鋼筋、板模,為丙○○偷 工減料、施工不當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乙○○未依原 審前案囑託:「鑑定結果若認工程卻有瑕疵,並請估算其 修復費用。」鑑價不實;子○○就系爭房屋1樓鋁窗為偷 工減料並為不實證詞;丑○○偷工減料並就系爭房屋樓梯 樓板鋼筋依圖施放、施做為不實證詞;甲○○偷工減料及 就系爭房屋水電部分做不實證詞。庚○○偷工減料及就橫 樑部分做不實證詞,丙○○以此不實鑑定資料、證詞為證 ,提起前案爭訟並已判決確定,其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等
權益,丙○○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3,200, 000元之損害,子○○、甲○○、丑○○、庚○○、丙○ ○、乙○○等人應共同給付3,200,000元,理由如下: ⒈東、西2棟磚牆,發現偷工減料,砌磚體積不足,砌磚縫 隙有的太大有的太小,又填補水泥不實,所以容易滲水外 ,也大大減損堅固程度,因此只要有地震等天災,就容易 產生龜裂等現象,嚴重減損防震防災能力,乙○○未依前 案原審囑託,鑑價不實;丙○○未依雙方約定施建系爭房 屋,其偷工減料、施工不當已明顯侵害上訴人等權益;本 項請求為丙○○、乙○○給付上訴人。說明如下: ⑴磚牆部分,系爭委建契約中設計圖東西向外牆厚度,不 含粉刷層應為30公分,南北向應為24公分,丙○○於鈞 院前案9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實際施作均只 有20公分,對於承攬人使用他人施作磚牆部份,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153條:(兩層樓房建築,上層承重牆厚度 不得小於23公分(一磚),....下層承重牆厚度不得小 於35公分(一磚半)....。及第167條:(最小牆厚) 加強磚造牆壁最小厚度(公分)。.....二層樓房,第 一層23、第二層23....。由上證實磚牆部分除未依系爭 委建契約中設計圖施作外,也確實未達法定建築技術規 則結構強度最低標準,即有安全顧慮。
⑵依乙○○提出公會鑑定準則手冊(即92年7月8日其函件 附件A-附件二),及9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實說 明:「...磚牆部份無法修復.....,有安全顧慮者,應 以拆除及房屋重建造價估算。」,其所謂是否有安全顧 慮者,乃依建築技術規則標準而定,如此系爭房屋是未 符建築技術規則標準,磚牆部份無法修復,又未以拆除 及房屋重建造價估算,其鑑定鑑價是不實是有違誤。 ⑶又磚牆部份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53條、及第167條:(最 小牆厚)加強磚造牆壁最小厚度(公分)。...二層樓 房,第一層23、第二層23...。磚牆最小厚度23公分, 乙○○於鈞院說明是含粉刷層,又查建築技術規則第15 及131之1條規定磚牆並不包含粉刷層,其不實證詞已為 鈞院前案判決確定,所造成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⑷92年1月10日證人陳文堂於鈞院前案證實,系爭房屋磚 牆有裂痕,滲漏水嚴重,上訴人從照片等證物中證實, 是有磚牆水泥填縫不實、砌磚不平整,地基不平整(獨 立雞腳)..等破壞、減損結構強度因素,丙○○偷工減 料、施工不當,所造成損害請求為損害賠償。
⒉東、西2棟樑、柱未依設計圖施工,體積短少偷工減料:
乙○○未依原審前案囑託,鑑價不實;丙○○未依雙方約 定施建系爭房屋,其偷工減料、施工不當已明顯侵害上訴 人權益;請求乙○○、丙○○給付上訴人。說明如下: ⑴系爭房屋1樓柱子體積雙方契約中設計圖為35X50公分、 30X50公分,依承攬人自認實際施作中間一排4根柱子, 1、2樓均只有20X50公分,體積減損百分之31以上,東 西兩側外牆柱子均只有26X50公分,體積減損百分之20 以上,對於承攬人丙○○使用他人及自己施作柱子部份 ,未符雙方契約中設計圖約定,及建築技術規則最低標 準磚牆厚23公分,有安全上顧慮,請求損害賠償。 ⑵2樓柱子設計圖為30X50公分,及24X50公分,依承攬人 丙○○自認東西兩側外牆8根實際施作均只有24X50公分 ,中間一排4根柱子1、2樓均只有20X50公分,體積減損 百分之20以上。
⑶系爭房屋1、2樓橫樑東西向(B1)雙方契約中設計圖均 為30X50(公分),南北向(WB1)設計圖均為24X50( 公分),依承攬人丙○○自認實際施作均只有20X50 公 分,體積減損百分之17至33以上,對於承攬人丙○○使 用他人及自己施作橫樑部份,未符建築技術成規最低標 準23公分,有安全上顧慮,請求損害賠償。
⑷乙○○於鈞院前案說明磚牆厚度是含粉刷層,因此所有 橫樑、柱子均有厚4公分減損未被核計,其減少鑑測部 分已造成上訴人損害。
⒊東、西2棟樑、柱鋼筋未依設計圖施工,均發現短少。乙 ○○未依原審前案囑託,鑑價不實;丙○○未依雙方約定 施建系爭房屋,其偷工減料、施工不當已明顯侵害上訴人 權益;請求丙○○、乙○○2人給付上訴人。說明如下: ⑴東、西2棟橫樑鋼筋雙方契約中設計圖為10根,上下各 應為4根,但磚牆上隱匿橫樑底部經同1台超音波儀器鑑 測均為不明,又92年5月2日乙○○自認,鋼筋超音波鑑 測具一定準確度(80%),深度可達20公分,不明即偵 測不出來。橫樑鋼筋減損百分之100即無鋼筋,對於承 攬人使用他人及自己施作橫樑鋼筋部份,未符建築技術 規則第168條最低鋼筋施放標準,即有安全顧慮,請求 損害賠償。
⑵東、西2棟各層只有1根裸露非磚牆上隱匿橫樑,設計圖 底層應為4根,但經超音波鑑測只有3根,鋼筋減損百分 之25以上,鑑定人乙○○鑑測報告第103頁B1橫樑底部 主筋只有3支,設計圖是4支,橫樑主筋短少2根,概估 短少百分之20。同上第87、88、89頁B1橫樑底部主筋通
通不明,也就是可能都沒有主筋,短少百分之100。 ⑶對於承攬人使用他人施作東西2棟柱子鋼筋,系爭委建 契約中設計圖為環週排列,1樓14、12根,2樓為12、10 根,丙○○於前案鈞院9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實際施作均只有雙排施作,因此超音波鑑測單面雖符 合設計圖,但相鄰另一面卻各少1根主筋,柱子鋼筋減 損約百分之12至17以上。
⑷本項乙○○未依原審前案囑託,鑑價不實;又於鈞院庭 訊明知有上項瑕疵事實及應修補,卻不願依實說明,肇 致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已明顯侵害上訴人等權益。 ⒋東、西2棟各窗戶外框上方有一配鋼筋.4-#5、#3@20寬為 24X15公分的楣樑,實際施作的是8X20公分買現成預鑄水 泥板,鋼筋混凝土未依規定施作及施工不良。乙○○未依 前案原審囑託,鑑價不實;丙○○未依雙方約定施建系爭 房屋,其偷工減料、施工不當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請 求丙○○、乙○○2人給付上訴人。說明如下: ⑴乙○○在92年7月18日於鈞院前案到庭證稱,東西2棟雙 方契約中設計圖有寬為24X15公分的楣樑設計,及配鋼 筋.4-#5、#3@20,實際施作的是8X20公分預鑄RC板施工 ,其減少鑑價於先,並以實際施作是可以接受等不實之 詞說明於後,肇致鈞院前案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已 明顯侵害上訴人等權益。
⑵對於丙○○未依約施作楣樑部份,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 益,又未符建築技術規則結構強度最低標準,致有安全 上顧慮,請求損害賠償。
⒌東、西2棟每戶各樓梯樓板,依設計圖註明有上層網狀#4@ 12鋼筋及接外牆處有一橫跨樑等,均未施作;樓梯平臺原 設計212X120公分,丙○○只以212X106公分施作。丑○○ 未據實於前案原審作證說明;丙○○未依雙方約定施建系 爭房屋,其偷工減料、施工不當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 乙○○未依原審前案囑託,鑑價不實;請求丙○○、丑○ ○、乙○○3人給付上訴人。說明如下:
⑴東西2棟樓梯接合外牆處雙方契約中設計圖有一橫跨樑 及B2配筋圖,丙○○已於原審前案之88年12月8日反訴 答辯㈡狀附件編號2自認,而丑○○亦於88年12月1日前 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一橫跨樑及B2配筋圖。 ⑵對於丙○○使用他人及自行施作樓梯樓板、鋼筋及樓梯 靠牆橫樑部份,未依約定施做,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 。
⑶丑○○於88年12月1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述,樓梯樓板
鋼筋只舖設1層,但其舖設鋼筋較粗、較密,鋼筋量遠 大於契約中設計圖量,施作時亦一再表明上述情形,且 樓梯樓板自認依設計圖註明有上層網狀鋼筋,實際施作 並無上層網狀鋼筋,惟原鑑定報告A第2項證實鋼筋施放 過疏未符設計圖,樓梯樓板下層鋼筋亦確實短少,故丑 ○○肇作證不實致前案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已明顯侵害 上訴人權益。
⑷又樓梯靠牆橫樑未建,乙○○於鈞院前案92年7月18日 到庭證實,不知道其興建與樓梯上方樓板下橫樑與磚牆 接合處會滲水有相關,丙○○不建樓梯靠牆橫樑理由, 顯然是虛偽不實之表示,依乙○○說明證實,此乃惡性 之違失。
⑸樓梯平臺原設計212X120公分,承攬人丙○○只以212X1 06公分施作,乙○○於原鑑定報告A第2項,已證實是未 符雙方契約中設計圖工程瑕疵。
⑹乙○○未依前案原審囑託,鑑價不實;本項損害賠償請 求丙○○、丑○○、乙○○3人給付上訴人。
⒍東、西2棟所有混凝土之施工發現蜂窩處處,降低品質及 施工不良,與設計圖顯然不相符合。乙○○未依前案原審 囑託,鑑價不實;丙○○未依雙方約定施建系爭房屋,其 偷工減料、施工不當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請求丙○○ 、乙○○2人給付上訴人。說明如下:
⑴對於丙○○自己施作樑柱水泥灌漿部分,東、西2棟所 有混凝土之施工發現蜂窩處處,上訴人等於前案鈞院92 年7月18日當庭提出上訴照片證物1到7頁,業已自認屬 實,乙○○亦證實,本項於原鑑定報告並未鑑測。 ⑵系爭房屋東西2棟樑柱、磚牆施建未符建築技術規則, 已如上述,混凝土灌漿之施工又發生蜂窩處處減損結構 強度,乙○○於鈞院前案92年7月18日自認,本項無法 修復,即有安全上顧慮。
⑶乙○○以上訴人無法指出瑕疵位置而不予鑑定,係不實 之詞。上訴人既有照片當然知道瑕疵位置,於鑑定前協 調會時即予以告知,有鑑定前協調會錄音帶為證,故乙 ○○肇致前案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已明顯侵害上訴 人權益。
⒎陽台前2柱2樓以上鋼筋減少2根,乙○○已於鈞院前案92 年7月8日函覆文、及9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 強度是由鋼筋量決定,而非鋼筋間距,且可依圖施作12支 鋼筋。丙○○不願依圖建構,其更能強化結構之說詞,及 承攬人使用人即丑○○於前案原審證詞,顯然不實。丑○
○建構前說謊於前,又未據實於前案原審作證說明;丙○ ○未依雙方約定施建系爭房屋,其偷工減料、施工不當已 明顯侵害原告等權益;乙○○未依地院囑託,鑑價不實; 請求丙○○、丑○○、乙○○3人給付上訴人。 ⒏東、西2棟氣密式鋁窗,1樓除大門旁前窗戶外,餘寬(厚 )皆短少2公分。子○○未據實於原審前案作證說明;丙 ○○未依雙方約定施建系爭房屋,其偷工減料、施工不當 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乙○○未依原審前案囑託,鑑價 不實;請求丙○○、子○○、乙○○3人共同給付上訴人 。說明如下:
⑴乙○○於原鑑定報告A第6項,已證實1樓編號W為厚度10 公分,其餘皆為厚度8公分。
⑵丙○○以使用人即子○○疏失,1樓8公分鋁窗已釘牢再 拆牆壁會產生裂痕為由,只以電話當場聯絡包商更換2 樓2個未釘牢8公分鋁窗,子○○於原審前案88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實「有換10公分...」。其次,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3月6日以丙○○於本案涉嫌詐欺等罪 嫌開庭,其於庭上也已說明,2樓大廳前2片較小鋁窗, 是他打電話要求鋁窗師傅子○○更換,即由8公分更改 換裝10公分鋁窗,顯示丙○○已承認雙方有約定、合意 鋁窗應為10公分,其使用人即施工包商使用8公分鋁窗 ,顯然未符雙方約定,所以才會要其使用人即裝鋁窗師 傅更換,加上先前子○○於原審前案承認先裝1樓大門 旁10公分,即印證上訴人主張雙方合意鋁窗均應為10公 分,上訴人等發現偷工減料後告知,但是丙○○只肯更 換未釘牢2樓大廳旁2個較小鋁窗,此部分瑕疵均應屬工 程上惡性缺失。
⑶子○○不實證詞:是辛○○打電話要其更換未釘牢2樓2 個鋁窗,以致原審、鈞院前案無法認知10公分厚鋁窗是 雙方合意,致判決不利上訴人,其已於92年8月29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坦承疏失。
⒐東、西2棟外牆及廚房4面牆壁未依契約書內容約定使用石 英磁磚,及東、西2棟外牆及廚房4面牆壁,以及廚房瓷磚 縫隙填補不實。而乙○○未依原審前案囑託,鑑價不實; 丙○○未依雙方約定施建系爭房屋,其偷工減料、施工不 當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請求丙○○、乙○○2人給付 上訴人。說明如下:
⑴丙○○已於92年6月6日鈞院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 東西2棟外壁磁磚及廚房4面牆壁未依系爭委建契約書內 容約定使用石英磁磚。
⑵乙○○未依原審前案囑託依契約內容鑑定鑑價,鑑價不 實肇致前案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 。
10.東、西2棟水電配管路線施作與設計圖不相符合,而且對 講機與電鈴等設備未裝設,電錶位置不對....等偷工減料 。甲○○未據實於原審前案作證說明;丙○○未依雙方約 定施建系爭房屋,其偷工減料、施工不當已明顯侵害上訴 人權益;乙○○未依原審前案囑託,鑑價不實;請求丙○ ○、甲○○、乙○○3人給付上訴人。說明如後: ⑴依鈞院前案92年8月4日上訴答辯陳報狀附件一照片第53 張到第64張所示,證實有水電配管路線與設計圖不相符 合,開關位置不對、插座減少、頂樓至地面樓板污水排 放管位置不符....等瑕疵給付,前案中甲○○於前案原 審證稱依圖施作明顯係虛偽之詞。
⑵對於丙○○使用他人施作,乙○○於原鑑定報告A第11 項,已證實對講機與電鈴等設備未裝設,且原設計圖位 置並無管線。乙○○未依原審前案囑託,鑑價不實肇致 前案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 11.東、西2棟1樓後門及東棟2樓前門等不鏽鋼門框太薄,與 門扇厚不相符合,未依規定改正。乙○○未依前案原審囑 託及鑑價不實;丙○○未依雙方約定施建系爭房屋,其偷 工減料、施工不當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請求丙○○、 乙○○2人給付上訴人。說明如下:
⑴對於丙○○使用他人施作,乙○○於原鑑定報告A第13 項,已證實不鏽鋼門框太薄,與門扇厚不相符合,依一 般施工慣例是屬不合理施工方式。
⑵乙○○未依原審前案囑託做修復扣款,鑑價不實肇致前 案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 12.東、西2棟2樓樓梯及天花板,每一房間四角落處及橫樑、 內外牆壁多處龜裂,因此雨天由外而內有滲水及漏水現象 ,以上補強及未補強毛細裂痕,仍須全面做批土水泥漆重 新粉刷,以及粉刷層發現中空,剝離粉刷層須敲除重新粉 刷。乙○○未依原審前案囑託及鑑價不實;丙○○未依雙 方約定施建系爭房屋,其偷工減料、施工不當已明顯侵害 原告等權益;故請求丙○○、乙○○2人給付上訴人。說 明如下:
⑴對於丙○○使用他人及自己施作,乙○○於原鑑定報告 A第14項、B第4項,已證實每一房間四角落處及橫樑、 牆壁多處龜裂,因此雨天由外而內有滲水及漏水現象肇 致油漆剝落。
⑵上訴人為證明所言屬實,特別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內之照片,按其原來之順序、位置重新拍照取證, 依於鈞院前案所呈照片證物第8張至第52張所示,系爭 房屋滲漏水以致油漆剝落是越來越嚴重。
⑶乙○○於原鑑定報告第17頁第14項證實自認,粉刷層發 現中空,剝離粉刷層須敲除重新粉刷。
⑷乙○○已證實自認,九二一地震於溪湖(系爭房屋位於 二林鎮,又較溪湖遠於地震中心)觀測站,並無發現明 顯結構性破壞裂痕,於本案影響甚微。系爭房屋各牆角 45度穿透性結構裂痕,及天花板、內外牆穿透性裂痕, 均應肇因於施工不當、偷工減料,以致結構強度嚴重減 損,造成潛在性損害,其損害不斷隨時間增加而浮現。 ⑸依乙○○,函件中附件A∣附件二第4項第⑸⑹條說明 ,及附件A∣附件一第3項第⑴⑵條說明是應做天花板 、內牆全部施作批土、粉刷水泥漆修補、修復減價扣款 處理,並以戶為單位單獨發包之價格估算,原鑑定報告 只以少部分修補估價扣款,鑑價不實肇致前案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
13.東、西2棟樑、柱之箍筋未依設計圖施作,及樓板扎筋不 確實,跳躍式扎筋,與設計圖顯然不相符合。乙○○未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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