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林基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人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原名蔡銘峰)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原名王玉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午○○(原名陳琦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98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8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
度偵字第2049、4777、105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1、15136、25558、27167、28875
號、96年度偵字第137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3525、32464、95年度偵緝字第2559、2791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天○○、宙○○、申○○、寅○○、辛○○、丁○○、戌○○、戊○○、癸○○、辰○○、宇○○、玄○○、陳宏傑部分撤銷。
庚○○、天○○、宙○○、申○○、寅○○、丁○○、戌○○、戊○○、癸○○、辰○○、宇○○、玄○○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庚○○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申○○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寅○○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戊○○處有期徒刑伍年;癸○○處有期徒刑伍年;辰○○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宇○○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玄○○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陳宏傑幫助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辛○○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陳宏傑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 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戌○○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假釋,於9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辛○○明知S○○○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 義申請設立公司,且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 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S○○○ 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 ,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予S ○○○申辦「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 公司,93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之用;陳宏傑明知其未在聯
合生技公司投資,亦無擔任該公司董事之真意,且該公司於 93年10月18日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竟在聯合生技公司之發 起人會議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 名,而容任S○○○等人使用其二人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遂 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詳後述)。三、庚○○與S○○○(通緝中)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130巷9號14樓籌設「聯合生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93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 ,委由辛○○擔任名義上負責人,S○○○為執行董事、庚 ○○為顧問,並為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主任委 員(S○○○、庚○○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傑為董 事、天○○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並為新竹分公司負責人, 宙○○(原名蔡銘峰)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中分公司負責 人,丁○○為業務總監,寅○○擔任財務長,S○○○、庚 ○○、天○○、宙○○、丁○○、寅○○,均為聯合生技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申○○、辰○○、戌○○、戊○○、 玄○○、癸○○、宇○○則自同年10月間起,陸續投資加入 聯合生技公司。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1月1日成立聯合產業共 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下稱產業委員會),由庚○○擔任 主任委員,S○○○、天○○、宙○○擔任常務委員,丁○ ○、辰○○、申○○、戊○○、癸○○陸續擔任監察委員, 以監督公司之經營發展,戌○○則為創會委員,關於產業投 資,委員以上者均有提案權;申○○、戊○○、玄○○、癸 ○○、宇○○自加入後,均積極招攬會員,丁○○、癸○○ 並經常上臺講解公司之獎金制度,因績效甚佳,丁○○、申 ○○、戊○○、玄○○因此升任常務董事,宇○○則升任為 董事,其等均為公司之重要參加人。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 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 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庚○ ○、S○○○、寅○○、天○○、宙○○、丁○○、申○○ 、辰○○、戌○○、戊○○、玄○○、癸○○、宇○○、辛 ○○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先以多層 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
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 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 ,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 ,為擴大吸收會員,期間並於94年3月間在臺中巿北屯區○ ○路○段447號31樓成立臺中分公司,於94年6月間,在新竹 巿光復2段295號23樓之1成立新竹分公司,於94年7月間在高 雄巿新興區○○○路55號27樓成立高雄總管理處。四、其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每投資1單位數為 新臺幣(下同)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 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多未 領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 息,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1個月(即第1期)固定 紅利為1,000元,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 第4期1,600元,第5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 元,第8期2,400元,第9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 期3,000元,第12期6,000元,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 元),除年利率高達60%以上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 酵素1瓶,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 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 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 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 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 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 ,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 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 階「經理」職中,以所推薦之左、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 為經理,經理每單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 各培養1位經理者,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 撥300元;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 督導」,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 監」,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 」,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 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 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 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 參與之投資人,且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其等招攬手 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 ,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 及以印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ublife.com
.tw/;www.body168.idv.tw/;104info.com.tw/comp/0000000 0000.htm)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 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 等語,每月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 者參觀南投縣草屯鎮○○路465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 織栽培場,及雲林縣古坑鄉○○段412-2地號M○○所經營 之駝鳥園,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 、投資,使投資人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聯合 生技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以上之利率鼓勵投 資人至金融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 之投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辰○○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 ,而辰○○等人即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 投資人以刷卡方式,透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 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單位1單位)。合計招攬會員約 5,562人,吸金金額約545,606,400元(每位投資人投資時間 、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分得紅利、獎金、返還本金及總損 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又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5, 530人、吸金金額為547,178,080元,亦分別更正說明如附表 一之一)。
五、嗣於95年1月1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隊, 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臺北組、基隆 站、高雄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巿調 查處黨政組、新竹巿調查站、臺中巿調查站、臺中巿警察局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聯合生技公司高雄總管 理處、臺北、臺中、新竹等分公司同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表四聯合生技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名冊、營運日報表、會 員合約書、總分類帳冊、文宣資料、營運企劃書、獎金明細 表、蝴蝶蘭資料、員工手冊、貸款申請書等12箱證物(詳如 附表四所載)。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㈠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共同被告天○○、宙 ○○、申○○、寅○○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人申○○、蔡銘峰(宙○○)天 ○○、寅○○於調查站、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並否認S ○○○之自白書之證據能力。㈡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否認共同被告巳○○、未○○及證人黃○○、A○○、 張惠蘭、童欣帆、未○○、邱順嬌、邱瑞隆、邱玉玲、徐擁 珵、范鈞皓、古淑梅、白東龍、D○○、蔡景菘、R○○等
人之警詢及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於本院否認共同被告及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引用在原審之主張。 ㈢被告宙○○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癸○○、宇○○、 戊○○、玄○○、未○○、巳○○、壬○○、陳琦樑、甲○ ○(原名王玉青)、亥○○、蕭群雄等人及證人廖峰毅,林 婉菁、郭世億、江宗榮、張荔荔、陳黃桔庚、廖明忠、廖明 良、鄧桂蓮、許秋蟬、卓怡平、連世罕、朱純宜、黃玉雪、 H○○、陳中振、蔡琅湖、蔡蘇心榆、陳宏銘、黃千岸、陳 勇志、王勇文等人之警詢及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稱聯 合生技公司94年1月至11月之組織獎金及剩餘本金表證據能 力;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稱檢、警、調製作之組 織架構表、公司負責人表、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一覽表1、 聯合生技公司被害人一覽表2-1、共同被告寅○○提出之組 織架構表、金球比例圖、電腦列印組織圖結構表、組織獎金 發放數額表、會員未領回之本金數額表,無證據能力。㈣被 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共同被告宙○○ 、地○○、亥○○、戌○○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警調製作之聯 合生技公司組織架構表一覽表及被告寅○○提出之組織架構 表,均非聯合生技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文件,而為自行製 作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㈥被告戌○○之指定辯護人 於原審否認共同被告S○○○、寅○○於警詢、偵查中筆錄 之證據能力。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共同被 告S○○○、庚○○、寅○○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之自白, 及證人卓怡伻、陳黃桔庚、鄧桂蓮、朱純宜、古志勝、林婉 菁、郭世億、劉香蘭、賴萬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㈧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否 認被告癸○○、宇○○、共同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㈨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共同被告亥 ○○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㈩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 於主張共同被告巳○○、未○○、證人黃○○、A○○、張 惠蘭、童欣帆、未○○、邱順嬌、邱瑞隆、邱玉玲、徐擁珵 、范鈞皓、古淑梅、白東龍、D○○、蔡景菘、R○○等人 之警詢及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於本院主張共同被告巳○ ○、未○○、證人黃○○、A○○、張惠蘭、童欣帆、邱順 嬌、邱瑞隆、邱玉玲、徐擁珵、范鈞皓、古淑梅、白東龍、 D○○、蔡景菘、R○○等人之警詢及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 力。被告午○○(原名陳琦樑)之指定辯護人否認證人章 仁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未○○之指定辯護人於原 審否認證人吳嘉芳、郭秋華、蔡景菘、黃進澂、彭明暉、陳
杏梅、楊韻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地○○之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否認證人吳念娥、黃琦媜、王勇文、鄭寶宮於警 詢或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宇○○之指定辯護人於 原審否認證人張蕙蘋、蕭幼英、鄭珮萱、劉雅婷、蔡宜芝、 曾芳怡、謝沛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否認被告癸○○、宇○○、同案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玄○○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證人廖昭君警詢、證 人陳庭妤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天○○、申○○ 、證人J○○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 或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或表示 無意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 因被告以外其他親自見聞、體驗待證事實經過之人,就該待 證事實之陳述,若非於法院審判時親自到庭以言詞或書面為 之,而係於審判外所為,再由聞見該陳述之他人到庭轉述, 或將之錄製成書面提出於法院以資代替,法院既無從令原供 述者具結,俾擔保其真實性,復無由憑藉對其行直接及言詞 審理,所獲得態度證據,判斷該陳述之信憑性;而訴訟當事 人亦無法對之實施反對詰問權,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則除 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遽以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 證據。查證人謝沛芳、蔡宜芝、王勇文、黃千岸、朱純宜、 林婉菁、郭世億、江宗榮於警詢及調查站詢問時,固經通知 而分別製作警詢或調查筆錄,惟渠等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均 未到庭,被告天○○、宙○○、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渠 等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參 諸前開規定予說明,上開謝佩芳等證人既未於審判中到庭接 受詰問,故渠等於警詢或調查站之證詞,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上開各辯護人所指共同被告 及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非在其他被告同時在場的情況下 而為陳述,較無顧忌或干擾的情形存在,亦因在無預警的狀 況下接受司法警察詢問,無與其他被告彼此串謀的機會,而 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係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犯罪事實之始末過程,為翔實完整記載,客觀上已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 規定,本院認為渠等(除二所述謝沛芳等證人外)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詳如理由欄有罪部分之說 明)。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上開各辯護人所指共同被告及證人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者,亦均依法令其具 結,且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分 別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揭選任辯護人,除已在 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獲得充分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外,均未據 渠等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前 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詳如理由欄有罪部分 之說明)。
五、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 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 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共同被告寅○○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聯合生技公司94年1 月至11月組織獎金及剩餘本金表,均係聯合生技公司電腦工 程師依據會計人員輸入之資料所製作,業據被告寅○○於審 理中所供明,此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 予以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 能會作為訴訟證物,其作假之機會甚微,被告宙○○以外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而被告宙○○之 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該資料有何明顯錯誤及不可信之處,僅 泛稱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從而 上開組織獎金及剩餘本金表既係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之結論 ,該文書自屬於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六、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 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
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分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 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㈢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S○○○、R○ ○於審判外之證述,因其等之後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而無 法到庭作證,本院認其等在前所為之證言,雖為審判外之陳 述,然所陳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無違,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被告庚○○、天○○、宙○○、申○○、寅○○ 、丁○○、戌○○、戊○○、癸○○、宇○○、辰○○、玄 ○○、辛○○、陳宏傑):
一、被告庚○○、天○○、宙○○、申○○、寅○○、丁○○、 戌○○、戊○○、癸○○、宇○○、辰○○、玄○○、辛○ ○、陳宏傑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經擔任聯合生技公司顧問,實際負 責公司蘭花栽種培育及產業經營,並擔任產業委員會主任委 員,聯合生技公司贈與會員之酵素是由其所經營之長生公司 生產提供,且伊知悉聯合生技公司有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 情形。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 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係S○○○,S○○○找伊負責產 業部分,伊並未招攬任何會員,公司之人事行政及財務均由 S○○○做決定,伊均未參與云云。
㈡被告天○○部分:
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擔任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執行 長,負責行政及業務之推動。惟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及證券 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因相信S○○ ○和庚○○之言,認為公司有遠景而加入,伊本身及親友多 人均投資大筆資金於公司,且公司實際收受投資金額扣除已 發放予會員之金額,實際獲利應未逾一億元,伊和S○○○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宙○○部分:
訊據被告宙○○固坦承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並於94 年7月起擔任聯合生技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在 臺中分公司舉辦晉升會、說明會佈置會場之工作。惟矢口否 認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並非臺中分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負責招攬會員之業務,伊主觀上並不知 道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行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云 云。
㈣被告申○○部分:
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於94年年底被推選為產業委員會主任 委員,並因下線有多人而成為常務董事。惟矢口否認違反銀 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產業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司之 決策單位,伊擔任主任委員是被動被選上,且從未接觸公司 事務,伊亦曾介紹多位親友投資,本身亦為被害人云云。 ㈤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受雇於聯合生技公司,擔任財務經理 (即財務長),工作項目包含公司財務營收、支出帳務管理 、薪資計算及發放、銀行往來等。惟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及 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非臺北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參與 純粹會計財務之工作,並非公司決策人物,更未有招攬吸收 會員之行為,更不知道聯合生技公司有任何違反銀行法及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云云。
㈥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投資會員, 並擔任產業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業務階級係常務董事,有招 募會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 ,辯稱:伊並非聯合生技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更未擔任受雇於公司及領取薪資, 伊實無違反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云云。
㈦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有投資聯合生技公司,被推選為產業 委員會委員,曾招攬李淵廣、陳金山、王份、黃令梅投資,
並擔任聯合生技集團之聯合開發生技產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生技管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段時間。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投 資,未領公司薪水,且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伊並無違反 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之共同犯意云云。
㈧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被選為產業委員會監察委員,因公 司之晉升制度而升為常務董事,並有招攬陳銘智、林駿毅投 資。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 並非聯合生技公司之員工、未支領公司薪水,且未參與公司 之經營決策,更不知聯合生技公司以後期收款充作前期會員 之紅利,伊與共同被告S○○○等人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 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㈨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投資會員, 並擔任產業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有招募會員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並非聯合生 技公司之員工,故未支領公司薪資,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 伊並不知道聯合生技公司之營運方式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 易法之規定,更未與被告S○○○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