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癸○○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癸○○原擔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之董 事,並代表瑞助公司擔任大強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強森公司)第3屆董事,嗣於民國94年間因瑞助公司將 所持有之大強森公司股份與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宏公司)換股,而於95年2月6日經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任董事,惟於95年2月7日復經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邦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於95年2月17日再經大強 森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復在德宏公司於95年6月14 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龍邦公司成為德宏公司 第4屆董事。緣大強森公司所生產之玻纖紗產品,係德宏公 司製造玻纖布所需原料,德宏公司為尋求穩定及長期之原料 供應來源,於94年間曾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交換瑞助公司所 持有之大強森公司股份,以取得大強森公司18%之股權。於 95 年間德宏公司打算進一步取得對大強森公司之實質控制 權(持股比例須超過50%或具備實質掌控經營權之事實), 以利產業上、下游整合,遂於95年2月23日,由大強森公司 董事長丙○○指派財務部協理丁○○,與德宏公司董事長劉 暉麟所指派之財務部協理林淑鈴,在德宏公司會議室洽談, 丁○○為求慎重,並通知龍邦公司副總辛○○與會。丁○○
與林淑鈴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決定以交換股權作為合作方向 ,並做成以下協議:「㈠初期作業:由德宏公司選任會計師 進行實地查核及安排主辦證券商,雙方於近日內簽訂『合作 意向書』。㈡換股比例:第1階段討論換股比例為1:1. 8股 ,第2階段討論換股比例為1:1.85股。㈢董監席次規劃:( 方案1)未來德宏公司維持目前7名董事,3名監察人,而龍 邦公司之關係企業則取得1名董事、1名監察人。(方案2) 未來德宏公司擴充為9名董事、3名監察人,而龍邦公司關係 企業則取得2名董事、1名監察人。㈣公司組織、人事安排及 人員年資問題,未來再做討論。㈤經雙方出席人員確認無誤 後,各自呈報董事長裁示。」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就此交 換股權之協議,涉及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該消息並對德宏公 司股票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大強 森公司隨即於95年3月7日與德宏公司就股權交換策略聯盟案 成立「專案執行小組」,要求相關人員簽立內容為:「為使 本案順利進行,並符合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之規範,所有 參與本案計畫之人須承諾於本案正式對外公布前,不得對他 人洩漏因參與本案而得知之任何相關訊息,亦不得自行利用 他人名義買賣各方公司(包括其主要法人股東)之股票、轉 換公司債(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及其他具有權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保密承諾書。雙方 並由其董事長劉暉麟、丙○○,於同年3月14日簽訂「合作 意向書」,願共同推動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相關業務之整 合,並將此整合計畫提報於雙方之董事會通過,且於95年5 月12日,經德宏公司、大強森公司與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上開換股案,並於同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開此一 消息。而丁○○於95年2月23日上開協議後即製作協議內容 之書面資料,並於95年3月初向負責大強森公司銷售業務與 財務之董事癸○○報告上開內容,另於95年4月20或21日, 因德宏公司財務部向大強森公司提出策略合作報告,當時身 為大強森公司董事之癸○○亦進一步得知上開訊息,癸○○ 基於業務關係獲悉發行股票之德宏公司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利多消息,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德宏公司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德宏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竟利用此消息尚未公開前,於95年5月8日,以其配偶莊翠 玉之名義,於上櫃市場買進德宏公司股票472張,復於上開 重大消息於97年5月12日公開後之95年5月17日、5月25日, 分別將其上開所買入之德宏公司股票出售,計獲取不法利益 新臺幣(下同)1, 077,750元(其買賣時間及價格,詳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 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8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 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 、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 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 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 2 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 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 、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 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 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 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始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 「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
。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 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 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 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證人丁○○、莊翠玉、劉暉麟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證 人莊翠玉經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捨棄再行詰問該證 人的機會,其餘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予被告等人及選任 辯護人再行詰問之機會,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或 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而 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 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莊翠玉、 林淑鈴、劉暉麟於調查站及林淑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證述,雖據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檢 察官於本院則聲請傳喚製作丁○○調查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己○○、製作林淑玲調查筆錄 之調查員庚○,及製作林淑玲詢問筆錄之檢察事務官壬○○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均證稱上開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 答方式,且有全程錄音錄影,當時各該受詢問人之精神狀況 良好,且均無被告4人同時在場之壓力,其中有關部分情節 ,為各該詢問人事前所不知,為受詢問人主動供出等語,參 諸各該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各該受詢問人亦未曾表示有 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形,所供述之內容亦清楚明瞭,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渠等在各該筆錄中之部分供述內容 ,與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證述不符(詳下述),且此部 分與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莊翠玉、劉暉麟2人於調查站之 筆錄,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選任 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傳喚丙○○於98年9 月 25日及98年10月27日到庭,其均以現在國外為由而未到庭, 聲請傳喚丙○○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因丙○○現在大陸而捨 棄傳喚。而證人丙○○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則經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製作丙○○調查筆錄之甲 ○○及製作丙○○詢問筆錄之檢察事務官壬○○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渠等均證稱上開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 有全程錄音錄影,當時丙○○之精神狀況良好,且均無被告
4人同時在場之壓力,其中有關部分情節,為該詢問人事前 所不知,為受詢問人主動供出等語,參諸各該筆錄距案發時 間較近,且各該受詢問人亦未表示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形, 所供述之內容亦清楚明瞭,參諸丙○○係大強森公司董事長 ,對於合併之過程亦均清楚明瞭,其所證客觀上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所證與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關係,依 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 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 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 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 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 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 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 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 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 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 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 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 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 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 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櫃買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德 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分析期間分別為95 年4月13日至95年5月26日、95年2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分 別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㈠第29頁以下、第288頁以下 及該偵字案件之附件),既均係就本案德宏公司投資人證券 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德宏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本件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未爭執,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交換股權,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4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左列各 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 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第36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 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 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則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第36條第2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而言。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⑴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 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⑵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 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⑶嚴重減產
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 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⑷有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⑸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⑹董事長、總經 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⑺變更簽證會計師者。 ⑻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 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 情事者。」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惟凡涉及公司之財 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當不以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9款為限。本件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 司交換股權案,涉及該等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此亦為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無 訛。
二、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應為95年2月23日,消息公開日為95 年5月12日:
㈠查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 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 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 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之 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 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95年1月11日 修正公布同條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 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 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 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 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 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 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 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 照)。而行政機關於95年5月30日,即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查該辦法雖係於本案發生之後所訂定,惟因 內線交易之處罰,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 條之1即有明文,故司法機關在該辦法公告之前,即應本於 對法律之確信而為認定,非謂於該辦法公布前,即不得認定 與該辦法相同之標準或內涵。
㈡、查合併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 、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 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尚難認已有合併之雛 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合併 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 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 成立時點。至於該消息之公開,因臺灣證券交易所早已建立 「公開資訊觀測站」,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自以 該重大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其公開日較符情理。查95 年5月30日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亦規定: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 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 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 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 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 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 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又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2 條消息公開之方式,係指經公司透過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 準,而其立法理由為:「第二條之重大消息係指公司所能決 定或控制者,考量資訊公開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僅供公 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且該平台業已行之有年,投資人 已習於該平台查詢公司之重大消息,爰明定涉及公司財務、 業務消息之公開方式,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就 重大消息之成立與公開時點之認定,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㈢本件大強森公司之代表丁○○與德宏公司之代表林淑鈴於95 年2月23日為交換股權之初步協議、同年3月7日相關人員簽 立保密承諾書、同年3月14日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與德 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簽署合作意向書、同年4月21日德宏公 司、龍邦公司董事會討論本件合作案、同年4月22日大強森 公司董事會討論本件換股案、同年5月3日德宏公司董事會討 論本件換股案、同年5月12日德宏公司、大強森公司、龍邦 公司董事會討論本件換股案並決議通過,於同日公開此訊息 等情,有上開協議內容、保密承諾書、合作意向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則本件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換股之重 大消息,其初步之磋商及協議日為95年2月23日,參酌上開 規定,其重大消息成立日期自應認定為95年2月23日。而本 件德宏公司於95年5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案後,於 同日將該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是本件重大訊息之公開 日應為同年5月12日。於此期間內,具有特定身分資格之人 ,基於防範內線交易以求「資訊對等」之法理,不公開此一 消息,即不得提前做成買進或賣出德宏公司股票之決策及交 易。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規定身分之人,並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知悉 上開重大消息: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 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 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 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 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 日(78)台財證㈡字第14860號函參照)。 ㈡被告癸○○於93年間原為瑞助公司派任大強森公司之董事, 因瑞助公司將其持有之大強森公司股份於94年間與德宏公司 換股,被告癸○○於95年2月6日經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任其董事職務,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嗣被告癸○○又自 95年2月17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經龍邦公司指派為大強森 公司之董事,此有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3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03482 0號稿、德宏公司與瑞助公司之換股協議書、大強森公司95 年2月17日9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 願任同意書、大強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1份附卷(附於 經濟部卷宗大強森公司卷第23至36頁)可憑。被告癸○○於 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自92年7月間以瑞助公司的法人代 表,擔任大強森公司董事,約於95年間,改以龍邦公司法人
代表擔任董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癸○○於自93年間起至95 年2月6日止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確擔任大 強森公司之董事無訛。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2月23日主要是伊跟證 人林淑鈴初步就未來兩家公司即德宏公司及大強森公司合作 關係做初步協議,最主要是換股協議,應該是伊公司董事長 丙○○指派伊去的,兩家公司間在第一階段也就是在94年9 月5日有換股,德宏公司持有大強森公司股權百分之18,是 由德宏公司發行新股跟大強森公司的股東瑞助公司、美利達 工業公司及陳燕鳳交換,95年2月23日的會議伊在前1、2天 就知道要開這個會,應該是董事長丙○○告訴伊,不過伊有 點忘了;被告癸○○是大強森公司的常務董事,是龍邦公司 派出的法人代表,伊的工作都是向癸○○、丙○○負責,意 向書是伊跟丙○○說的,因需要他簽名,95年2月23日的會 議伊會在打完字後跟癸○○、丙○○報告,癸○○在大強森 公司最主要是負責銷售業務、行政財務,伊都叫他常董,公 司登記卡上他是董事,有關生產方面是丙○○負責,而業務 、行政管理、財務是被告癸○○負責,像這種業務一定要讓 他們2人過目,伊都會向他們2人報告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 第12 089號卷二第55、56頁);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 提示95年2月23日會議協議內容)該次協議是何人授權給你 ?)是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授權給我。」、「(協議後 有無向何人報告?)整個定稿後,我有向董事長丙○○及癸 ○○報告。」、「(定稿是在95年2月23日後的第幾天?) 應該是在3月上旬。」等語(原審卷㈢第73、74頁);其於 本院再具結證稱:「(95年2月23日之紀錄你回公司後有無 報給你的主管?你的主管有哪些人?)我做好後,一份給林 淑鈴,一份給丙○○,但那不是正式的簽呈,我的主管是指 丙○○及癸○○,我有給他們看。」等語(本院卷㈡第38 頁背面)㈡證人劉暉麟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指派 證人林淑鈴與大強森公司洽談前,就有向被告癸○○提過, 兩邊最主要的窗口,德宏公司是伊,大強森公司是被告癸○ ○,在95年2月23日協議之前,伊有跟被告癸○○提過兩家 公司併購的想法,伊與被告癸○○在業務往來時,彼此會提 到案子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頁)。
㈣被告癸○○於96年5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伊於86年 間,擔任龍邦公司轉投資之瑞助公司副總經理,90年2月間 離職,但仍繼續擔任顧問,92年7月間以瑞助公司的法人代 表,擔任大強森公司董事,約95年2月間,改以龍邦公司法 人代表擔任董事,另於95年6月14日以龍邦公司的法人代表
獲選為德宏公司董事,96年3月1日擔任德宏公司總經理迄今 ,伊約於95年4月20、21日間,因為德宏公司財務部有向大 強森公司提出策略合作之報告,伊當時因擔任大強森公司董 事而得知該訊息,伊於95年5月8日以伊配偶莊翠玉之名義買 進德宏公司472張股票;丁○○不曾呈核給伊看協議內容, 但曾口頭告訴伊有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臺中站卷第26至28、32頁)。被告癸○○雖於本院 供稱:因為伊第一次到調查局,一進去他(指調查員)就告 訴伊:「你們4月21日就有知道要合併的訊息云云」:但實 際上伊根本不知道這一次的訊息,是調查站跟伊講的,而且 大強森公司也沒有開董事會,伊一進入調查局,腦中一片空 白,也是事後他們提示證據,他說有伊就說有,事實便是如 此云云(本院卷㈡第114頁),惟查,本次調查筆錄之製作 ,係被告癸○○因擔心可能觸犯內線交易罪而自己主動至調 查站說明案情,並有請陳漢洲律師陪同在場(參該筆錄之記 載),非經檢調約詢而到場,並有律師在場,則調查站人員 自不可能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況此部分係調查人員詢 問其「德宏公司95年5月12日公布重大訊息,即德宏公司與 大強森公司進行策略合作之訊息,你是於何時得知?」時, 由其主動以上詞回答,故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癸○○於上開重大消息公布即95年5月 12 日前之95年5月8日購買德宏公司472張股票前,即已因業 務關係而得知上開重大消息無訛。其辯稱並不知悉上開重大 消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癸○○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前,有利用上開消 息買入德宏公司股票:
㈠證人莊翠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癸○○之配偶,伊 沒有從事股票操作,都是由被告癸○○以伊的帳戶進行操作 ,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㈡第6頁) ,核與被告癸○○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 明細表1份附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㈠第118頁) 可稽,堪信被告癸○○確係利用其配偶莊翠玉之帳戶於95 年5月8日即買入德宏公司股票472張無訛。 ㈡被告癸○○於95年2月23日重大消息成立前,其個人均無持 有德宏公司股票,而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之95年5月8日購 入德宏公司股票472張,其顯係利用上開消息買入德宏公司 股票無訛。
五、被告癸○○所為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 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 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 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 ,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 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 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 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 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 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㈡本件被告癸○○為大強森公司董事,並負責大強森公司之財 務,於本件重大消息成立後,經由負責協商換股事宜之丁○ ○之報告,及德宏公司向大強森公司提出策略合作報告,而 基於職務關係知悉上開重大消息,詎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 、公開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入德宏公司之股票472張, 則被告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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