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更名前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即彭煥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92年1月初某日起至2月18日止,在原為丙○○(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農作之苗栗 縣苗栗市○○段44地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區域內,由丁○ ○擔任前述現場作業之指揮、聯繫工作,指示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之人盜取上開地點之砂石多次,並將之運走。二、乙○(更名前為彭煥明,下稱彭煥明)前於87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丁○○ 、彭煥明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丁○○、彭煥明於92年2月22日 上午8時許,在上址後龍溪河川區域之坑洞處,因見該處已 遭不詳姓名之人傾倒約二臺車量之垃圾、棉絮等一般廢棄物 、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建築廢棄物) ,丁○○遂指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千元受僱在現場駕 駛挖土機之彭煥明,將丁○○另僱請司機載運至現場之砂石 場洗石子之剩土及高鐵工程開挖所得之土方,推覆在上揭廢 棄物上,二人遂臨時起意,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彭煥明遂依丁○○之指示 ,進行掩埋上開廢棄物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得在場指揮工作之丁○○及在現場駕
駛挖土機之彭煥明。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據能力之主張,應以最後事實審所為之最終主張為準, 即縱被告或其辯護人前於原審或更審前曾為不同之證據能力 之主張,無論係默示同意、視為默示同意,或對某證據之證 據能力提出聲明異議或爭執,其於本次事實審仍可依其認最 為有利之情形逕為變更為最新主張,不受於原審或更審前或 準備程序時曾為主張之限制,是倘歷次審級於原審、更審前 、更審後或同一審級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均有不同或 相異之主張,自應以當事人於該案事實審之最終主張為準。二、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彭煥明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時,對 本案供述證據(例如證人丙○○之警詢供述、證人劉世光 偵訊具結供述、劉家智偵訊具結供述等),均未見被告丁 ○○、彭煥明或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或以書面爭執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上更㈠卷第50頁),亦未曾就此部分之 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對被告二人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查獲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帶等, 均未經被告丁○○、彭煥明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 情形(上更㈠卷第5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 查獲時地在場,確有在該處從事回填之工作,當日約已回填 20輛卡車之廢土,其為現場之指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現場回填乾淨的土 方;是被人偷倒了兩臺廢棄物。我沒有盜採砂石云云(上更 ㈠卷第93頁);訊據被告彭煥明固不否認於上揭查獲時地在 場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辯稱: 我去只是純粹做回填土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彭煥明二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之犯行部分:
(一)本件於上揭查獲時地,確實查獲有廢棄物經載運到現場後 ,已在現場掩埋之情形:
1亦據被告彭煥明於警詢供稱:(警方及環保局稽查人員在 現場查獲何種廢棄物?你是否知道來源?)我看到的是建 築廢棄物及泥土等語(偵卷第30頁),並於本院供稱:是 在警察來查當天我一早去上班時,發現現場被傾倒了二臺 建築廢棄物。有磚塊、木頭,‥‥人家不要的棉被等語( 重上更㈠卷第49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 :2月22日被查獲那天一早8點多去的時候,我才發現現場 被傾倒廢棄物,有兩臺車在那邊倒廢棄物,那時一臺正在 倒,旁邊還有一臺廢棄物。(發現有兩臺車在倒廢棄物, 所傾倒的廢棄物內容為何?)磚塊、髒的木屑、一點點垃 圾袋等語(重上更㈠卷第109頁),均承認查獲當天早上 即發現現場遭傾倒二車廢棄物之事。
2復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黃煥德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警卷照片七(即第868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是 第一時間查獲還沒有掩埋的情形,‥‥這些是一般垃圾、 棉絮及像水溝挖起來的污泥等語(偵868卷第175頁),證 人黃煥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到現場看到他 們運作時,被告在一個有坑洞及垃圾的地方在做掩埋及整 地的作業。‥‥怪手在那邊做挖土的動作,把旁邊的泥土 覆蓋在有廢棄物的地方,要把他填平。(照你的說法,你 看到是從坑洞的地方,是要掩埋廢棄物?)是。‥‥(你 們查獲當天,有看到廢棄物?)還沒有開挖,請他們停止 的時候,就有看到。(照片七的垃圾地方,就是照片四怪 手旁邊的洞?)是。(所以你們還沒有開挖時,就看到有 垃圾?)是。‥‥(是乾淨的土方下方挖?)是,是照片 四(指偵868卷第54頁背面之照片四)周邊,有發現1、2 卡車廢棄物的數量,與未開挖前的廢棄物是一樣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89至92頁)在卷,於上訴審亦具結證稱:「 (92年2月22日下午你們去查緝?)是。(查證時,是否 能以肉眼看出有垃圾?)只能看到一點點。(當天有無開 挖?)有,當初我們作業時,現場有請他們在現場,還有 挖土機司機開挖,發現有一至二卡車的垃圾」等語(上訴 卷第94頁),並有黃煥德製作之偵查報告上載;「二、現 場所拍攝之廢棄物照片非經由古文光所開挖出來,本局刑 警隊於查緝當時古文光等人就在有廢棄物之地點操挖土機 作回填之工作,共壹處有廢棄物;該廢棄物苗栗環保局勘 驗係一般之事業廢棄物。」等語(偵卷第85頁)可佐,已 指證現場於查獲時有從事廢棄物之掩埋,未開挖時已可見 有廢棄物,開挖後亦約有二車廢棄物的量。
3再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邱瑋基於偵訊亦具結證 稱:「(提示92.2.22環保工作紀錄表,意見?)是我製 作的,依照片也可得有摻雜木板、污泥及塑膠袋等,所以 會寫回填廢棄物」等語(偵868卷第136頁);證人邱瑋基 並就92年2月22日有至現場會勘,當時少許開挖,即發現 有木板、水泥塊、污泥等廢棄物,當場縣政府並有製作會 勘紀錄,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亦有製作環境保護工作紀錄簿 表,又92年3月5日亦有去現場採驗廢棄物,目視數量有兩 臺曳引車的量是垃圾及土方一起算,垃圾是4分之1等情, 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環保局有在現場開挖檢查是 否有廢棄物的事情?)是,是3月5日。‥‥(問:依據你 承辦的情形,現場所掩埋的廢棄物有多少?)35噸曳引車 1至2臺的量‥‥(問:開挖的部分是否有塑膠袋?)有。 (問:當時廢棄物上面有無覆蓋土?)上面有覆蓋土等語 (上訴卷第95、96頁),並有邱瑋基製作之苗栗縣政府環 保局92年2月22日環境保護工作紀錄簿表,上載「部分現 場開挖查獲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木板、水泥、污 泥等)建築廢棄物,目視其數量約兩臺曳引車之量」等文 字之上開92年2月22日之環境保護工作紀錄簿表在卷可佐 (偵868卷第56頁),及邱瑋基於92年3月5日至現場開挖 採樣,其在工作紀錄表記載:「共開挖5個點,開挖時發 現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 」,亦有92年3月5日之環境保護工作紀錄簿表(見第868 號偵查卷第131頁);足認查獲現場確有掩埋廢棄物之事 。
4此外,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駐衛警張國 興於偵訊亦證稱:「(你當時現場所見為何物?)以回填
的廢棄物為主,有紙袋、小的木頭」等語(偵868卷第153 頁),復有現場查獲時照片(偵868卷第54、55、126、 127頁)、現場蒐證錄影帶1捲(偵868卷第244頁),經檢 察官於偵查勘驗該錄影帶結果,有滿布垃圾、破、塑膠片 等物遍布在第一時間的現場土上,該等土地均在被開挖的 大凹洞裡等語(偵868卷第183頁),及原審法院勘驗錄影 帶結果,亦確實拍攝現場坑洞有半邊斜坡遍佈垃圾等情,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72頁),且有證人即 苗栗縣政府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技工劉家智所製作之苗栗 縣政府92年2月22日會勘紀錄可佐(偵868卷第53頁),亦 據證人劉家智於偵訊具結在卷(偵868卷第151頁),而該 會勘紀錄上亦載明「二、現場經開挖發現下層有回填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上層則以少土覆蓋。」等語之會勘紀 錄可佐(偵868卷第53頁),足認現場有遭傾倒約一、二 臺車量之廢棄物,並以土覆蓋,已有再進行掩埋之處理廢 棄物之情形。
(二)再上開廢棄物不論係何人所傾倒,被告丁○○、彭煥明確 實均明知現場已遭傾倒廢棄物,仍在現場從事掩埋廢棄物 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1亦據被告丁○○、彭煥明二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丁○ ○於本院證稱:「(在2月22日查獲當日你到現場發現被 倒了2臺廢棄物,你沒有報警,你就請工人把土倒在這些 廢棄物上,倒了5、6臺土,是否如此?)對。‥‥我們是 8點整上班,我是8點10分到15分到,他(指被告彭煥明) 比我晚一點,差不多是8點20分到。(彭煥明到現場之後 做了哪些事?)他來的時候卡車已經將土載來現場倒好了 ,他要用怪手將那些土推平。‥‥他(指被告彭煥明)有 看到那些廢棄物。(雖然彭煥明有看到廢棄物,但他還是 有幫忙把土堆在那些廢棄物之上推平?)當時彭煥明有告 訴我,那邊不知是誰倒了兩臺垃圾,我說我也不知道,‥ ‥然後他就幫忙把土推到那些廢棄物上面。因為卡車有四 臺已經到現場,如果不處理,卡車會堵住」等語(重上更 ㈠卷第110頁),並據證人彭煥明於本院證稱:「2月22日 被查獲那天我去工地工作的時候,已經發現現場有被倒了 幾臺廢棄物,‥‥。被查獲當天,因為載土的車都已經接 近了,所以丁○○要我用土覆蓋那些建築廢棄物,我就用 土把那些覆蓋住。‥‥(雖然你有發現廢棄物,你仍是將 司機載來的土填在這些廢棄物上面,是否如此?)對,因 為丁○○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丁○○叫我這樣做的 。‥‥(既然2月22日那天你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為何
你還將卡車司機載來的土方填在這些廢棄物上?)因為廢 棄物有幾臺倒在我們工地填土的旁邊,所以工作時一定會 蓋到。一部份是倒在那邊,一部份是倒在我這邊,丁○○ ‥‥看到覺得不好看,就叫我開挖土機下去,把它覆蓋起 來。(你在87到91年間是否曾有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傾倒 事業廢棄物、紙漿而被起訴?)對,後來被判無罪。(你 那時是否已經知道事業廢棄物不能隨便傾倒,而地主也不 能提供土地讓他人隨意填廢棄物?)是。(為何你在92年 2月22日那天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卻仍將乾淨的土推在 那些廢棄物上、做掩埋動作?)因為我當時受丁○○僱請 ,當時他指示我要將土填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就照做」等 語(重上更㈠卷第116至118頁),互核相符。 2再參以被告丁○○、彭煥明於92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到現 場時,已知現場遭人傾倒2臺廢棄物,被告丁○○竟仍指 示被告彭煥明於同日進行堆土覆蓋,為廢棄物掩埋之處理 行為,至為警查獲時即同日下午2時許,廢棄物當時已遭 掩埋覆蓋事實,均如前述,且被告彭煥明前於91年間甫因 提供自己土地予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遭起訴,惟 因不知對方係未持有合法許可文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復經本院判處上訴駁回等情,有苗栗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決可佐(重上更㈠卷第127至135頁),是被告彭煥明經 該案訴訟程序,雖係判處無罪確定,惟已知悉除有持有合 法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其猶於92 年2月20日受雇被告丁○○,見現場已有廢棄物,猶進行 推土於廢棄物上之掩埋、覆土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其與被 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彭煥明 二人確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亦 堪認定。
(三)被告丁○○、彭煥明二人猶否認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顯非可採。
二、被告丁○○之竊盜犯行部分:
(一)現場確自92年1月初起至2月間止,有遭盜採砂石等情:1 亦據證人張國興於偵訊具結證稱:「22日查到前10天左右 ,民眾檢舉,我有到過現場,‥‥在之前‥‥我也有去看 過2次,也是因為民眾檢舉才去,所以加起來我去了4次。 ‥‥第一次去看時,才挖了一個小洞,直徑大約7、8 公 尺,深兩米多,‥‥第二次、第三次去看發現洞範圍越來 越大,越來越深,越來越多,都沒看到」人等語(偵868 卷第151、152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之前我們去勘
查5、6次,之前看得地形、地貌一直在改變,都有接到檢 舉,說有人清晨或傍晚在盜採砂石。(最早接到檢舉有人 在盜採砂石是何時?)92年1月初。‥‥(2月22日之前最 後一次巡視現場是在哪一天?)約4、5天,大概是2 月17 、18日那幾天。‥‥(17、18日去的時候,現場有被挖過 ?)有。(你看到被挖的情形?)現場開挖的面積、深度 ,一直在擴大」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復於本院 上訴審證稱:查獲時有到現場,查獲之前也有到現場勘查 約5、6次,去看的5、6次,洞有愈來愈大等語(上訴卷第 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已證述現場自92年1月初至2月17 、18日左右,確有盜採砂石之情形。
2另證人黃煥德於原審具結證稱:核對(指偵868卷)第54 頁、179頁照片一,原來地貌跟電線桿的基座土石一樣高 ,跟偵查卷第55頁照片三之綠地一樣高。(第179頁下方 照片二,兩支電線桿都被挖到只剩下裸露的基石?)是。 (第179頁到182頁照片是案發後拍的,如何知道被盜採? )55頁中間有石頭層,是可以當作級配的,第54頁照片二 可以看出有石頭層,可以當作天然級配等語(原審卷二第 91頁);其於上訴審亦證稱:(於原審陳述現場有被盜採 砂石,如何判斷?)現場的地形是斜坡,若是沒有挖的話 ,應該有草木之類的等語(上訴卷第93頁反面),亦證稱 現場確有遭盜採砂石情形。
3再證人即第二河川局駐衛警劉世光於偵訊證稱:我會去巡 視,是在92年1月20日、22日去過二次,‥‥(問:本件 如何認定有無盜採?)有,因為我1月20日那兩次去看到 的,和本件取締後所見的落差有5公尺。(問:提示警卷 照片一至六照片,請說明落差情形?)如照片一,警車與 卡車停放位置的落差,照片二,上緣有綠網種菜與下面的 落差,原地形是從上到下慢慢的斜坡,所以從上到下有5 到2、3公尺的落差等語(偵868卷第161、162頁),亦證 稱現場於92年1月20日至22日間尚有盜採砂石之行為。 4依證人張國興、黃煥德及劉世光上揭證述內容,再觀諸偵 查卷第54頁現場照片二之查獲照片,原生長於砂石下之樹 根,因砂石遭挖取運走,而致長條樹根裸露在半空中,足 認案發現場確自92年1月初至2月17、18日有砂石遭挖取載 走。
(二)再現場砂石確係被告丁○○所盜採等情,亦有證人即雖未 承租本件現場土地,惟其父有使用該處土地種植五穀雜糧 農作物之丙○○之下揭供述可佐:
1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指92年)1月間
劉跑到我店裡談的(至公路438號),並沒有代價,他是 說有高鐵工程土方要載來幫我填好,我並未同意他,他就 跑去填了,我父親及我都有去制止,因為他有些地方不只 填,而且還在挖,但他都很鴨霸。‥‥我一開始並未同意 ,是後來看到有挖,才要求他至少要填平。‥‥回填是後 來被挖了,才叫他回填。‥‥他向我談過好幾次,從去年 11月間就談過。(有與劉到現場指界?)是他挖時,我才 去現場講,約已挖了幾天之後的事,我是比清楚我使用的 地在何處,並叫他回填。(該處砂石運走否?)有。因該 地原貌我都清楚,但運多少及至何處我均不知」等語(偵 868卷第117、118頁);於原審亦證稱:「(那邊的砂石 有無被運走?)有一點被運走。(如何知道被運走?)因 為那個地方減少一點點。‥‥(為什麼在檢察官面前說, 已經挖了好幾天,才叫他回填?)我有叫他(指被告丁○ ○)弄平,不行這樣子,他說好,後來我就沒有去。‥‥ (在檢察官面前說,你跟你父親都有去制止他們?)我說 不要這樣子作,泥土要回填。(當時你看到什麼東西,叫 他們泥土要回填?)我看到地上有坑洞。‥‥凸起來的石 頭不見了。‥‥(提示同上卷第54頁照片,樹根被挖裸露 出來,地貌會跟原先的一樣嗎?)跟以前的不一樣」等語 (原審卷二第61、65、74、77頁)在卷,亦指證現場確有 遭盜取砂石之事,且指證被告丁○○曾於92年1月間向丙 ○○表示要在現場填高鐵工程的土方,後丙○○見現場遭 挖取砂石,尚有出面制止被告丁○○,要求被告丁○○應 予回填等情。
2證人丙○○並於警詢證稱:「是丁○○找我說,該土地凹 凸不平,他將該地整平,並回填一層泥土讓我好耕種,整 地地上之砂石由其處理作為條件,我就答應他在該土地上 整地。‥‥於91年11月初在我的住家洽談。沒有訂定書面 契約,只有口頭上約定而已。‥‥我有與丁○○到現場, 並告知他,我使用之土地範圍,及該土地表層石頭清運回 填泥土整平。‥‥我知道他們有將砂石運走,‥‥因為整 地後砂石都不見了,還有要回填土方。‥‥我有出面制止 丁○○等人,但他們說沒關係,會整平,我出面制止多次 ,但不被接受,繼續開挖」等語(偵868卷第22頁反面至 第23頁),且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你之前在警詢時證 稱,你有出面制止。你是出面制止何事?)我是叫丁○○ 不能再挖,應該是要填土、幫我把土地弄平。‥‥(是不 是丁○○在現場有挖砂石之行為,所以你才出面制止?) 是」等語(重上更㈠卷第106頁),更足佐證確係被告丁
○○有在現場盜挖砂石之行為,倘非被告丁○○有盜挖現 場砂石之行為,丙○○自無出面制止多次,要求被告丁○ ○不能再挖之必要。
3雖證人丙○○其後又於原審改口證稱:我不知道他(指被 告丁○○)有無挖走,是誰我沒有看到。(這邊的砂石有 無被運走?)我沒有看到云云(原審卷二第60、61頁), 惟其於同日庭訊又證稱:(那邊的砂石有無被運走?)有 一點被運走。(如何知道被運走?)因為那個地方減少一 點點。‥‥(為什麼在檢察官面前說,已經挖了好幾天, 才叫他回填?)我有叫他弄平,不行這樣子,他說好,後 來我就沒有去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惟倘非被告丁○ ○所盜挖,有使用該地種植之丙○○何須要求被告丁○○ 「弄平,不行這樣子」?是證人丙○○於原審一度翻異前 詞,證稱不知被告丁○○有無盜採土石云云,並非可採, 自不能以之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且查,被告丁○○係現場負責人,負責僱用砂石車司機至 洗石場運送洗石子後的廢土至現場,並由傅耀慶等人將高 鐵工程之土方傾倒於現場,並僱用被告彭煥明在現場駕駛 挖土機進行回填整地,由其發放砂石車司機、挖土機等人 薪資:
1被告丁○○係現場負責人,有僱請古文光請司機以卡車載 運洗石場洗石子的廢土至現場回填,並僱被告彭煥明駕駛 挖土機進行整地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即供稱:( 你一共在該處工作幾天?)大約10天等語(偵卷第101頁 反面),於本院亦供稱:我在那邊做了快要半個月等語( 重上更㈠卷第109頁),並於偵訊自承:「我是現場負責 人,負責調度司機載運廢土回填。‥‥(何以古文光稱他 的土是從金華載運過來?)是我叫他去載。(你與金華何 人聯絡?)我不知道名字,我是跟他用電話聯絡,我要給 古文光一趟車約七百元。金華並沒有收我的錢。是洗石子 剩下的泥土」等語(偵卷第75、76頁),並供稱:「司機 倒完土,‥‥我就給他錢,倒一台給一台的錢,‥(在你 所稱一個禮拜的期間內,發現有其他人在現場動工過?) 沒有那個跡象」等語(偵868卷第233、234頁);且於原 審坦承:「(現場這些怪手、砂石車的司機,薪資是你付 的?)是。‥‥(你是工地現場負責人?)對。(起訴書 記載從92年1月開始施工?)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132頁),並於偵訊、原審、本院坦承有以約7、8千元僱 請被告彭煥明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每天結算等情(偵868 卷第233頁、原審卷二第13 2頁、重上更㈠卷第114頁)。
依被告丁○○上揭供述,已自承自己係現場負責人,負責 發放僱請之砂石車司機、挖土機司機之薪資,並有請砂石 車司機至金華砂石場載運洗石子所剩的泥土。
2復據被告彭煥明於偵訊亦供稱工作報酬要向被告丁○○領 取等情(偵卷第74、77頁),於本院亦自承:我做了3天 每天8千元,被告丁○○總共給我2萬4千元等語(重上更 ㈠卷第48頁反面、93頁);及證人古文光於警詢、偵訊亦 指明丁○○係監工即現場指揮(偵卷第26、73頁),其於 警詢供稱:我於92年我於92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僱請司 機羅榮祥用我的大貨車(砂石車)車號QM-508載運泥土至 後龍溪北勢大橋下約800公尺左岸河川區域內回填,因為 羅榮祥不知道回填地點,是我帶羅榮祥至該處倒土的。‥ ‥我是受僱於丁○○,‥‥。(你所填的泥土是在何處載 運的?)是丁○○叫我到後龍鎮金華砂石場載運的等語( 偵卷第26、27頁),並於偵訊及原審陳明在卷(偵868卷 第73頁、原審卷二第97、122頁);及證人即砂石車司機 羅祥榮於警詢亦證稱:是是我老闆古文光打電話給我叫我 到後龍「金華」砂石場載一車泥土到現場,‥‥(你所載 運的泥土是否有回填到現場?)已經倒入現場了。‥‥( 你所傾倒的泥土是何種泥土?)是砂石場洗砂石剩的泥土 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於偵訊亦供稱:「 劉男叫我去金華砂石場(載)土方(洗石後剩下的土)。 ‥‥(被告丁○○在現場擔任何工作?)他是現場指揮, 我們的錢也應該跟他算」等語(偵卷第72、73頁)在卷, 亦與被告丁○○上揭陳述相符。
3綜上所述,依被告丁○○、被告彭煥明及證人古文光、羅 祥榮上揭供述,足見被告丁○○確係現場負責之人,並負 責支付現場工作之羅祥榮、彭煥明等人之薪資,且現場非 僅回填高鐵工程所餘之土方,亦有填入砂石場洗砂石所剩 的泥土。
(四)再現場回填廢土所需費用之砂石車司機、挖土機司機之費 用,實際均由被告丁○○支付,被告丁○○未向他人收取 費用等情:
1提供廢土至案發地點傾倒之人並未給付被告丁○○任何費 用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原審證稱:(那些讓司機載運 廢棄土來倒的公司,有無付你錢?)沒有等語(原審卷二 第131頁)在卷,復據證人丙○○於原審、本院均一再證 稱並未同意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丁○○等情,其於原審證 稱:「(丁○○整地有無給你錢?)沒有。(你有無給他 們錢?)沒有。‥‥(為什麼丁○○對你那麼好,幫你整
地又不用錢?)我不知道。‥‥(據丁○○講,司機、怪 手的錢都是你給的?)沒有。‥‥(當時丁○○說要把泥 土回填到你這邊,有無要給你代價,雙方有無提到代價問 題?)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4、73頁),並於本 院具結證稱:「(你同意被告將土方堆置在本件被查獲的 土地上,你有無支付任何代價給被告?)沒有,我沒有支 付任何代價。(你是否如丁○○在偵卷第233頁所述,你 有同意支付丁○○35萬?)沒有,我沒有同意要支付任何 報酬給丁○○」等語(重上更㈠卷第104頁),再參以查 獲時丙○○已無承租該公有地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 院亦證稱:91年間開始就沒承租被查獲之該塊公有土地等 語(重上更㈠卷第102頁),其既已未承租該公有土地, 自無可能再花費35萬元或其他費用僱請被告丁○○前來整 地之必要,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 丁○○在現場回填土方,並未自傾倒土方於現場之人處或 丙○○處,直接獲得任何報酬或費用。
2被告丁○○雖辯稱丙○○就整地及回填土方有支付費用云 云,惟其於警詢先供稱:丙○○委託我每天新台幣1500元 之薪資。僱請我代為雇用卡車司機及挖土機等機具整地云 云(偵868卷第18頁);復於偵訊改稱:(本件你施工的 報酬?利潤?)我跟地主丙○○算,弄好他說要給我35萬 元云云(偵868卷第234頁);後於原審再改稱:(本件你 只有付人家錢,你從哪裡收到錢?)丙○○的爸爸有付我 2、30萬元,是拿現金,說我做好,要給我30萬元,第一 款有付10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131頁);其後於本院又 改口稱:我們約定丙○○他們要負責出卡車的運費,一臺 差不多是六百元,是沒有約定要載多少臺車的土來,就是 負責要弄到好,要出幾臺車的運費就看實際出車的情形, 而土的錢他不必出云云(重上更㈠卷第111頁),其就係 丙○○或其父支付費用、費用如何計算一節,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採信,復據證人丙○○否認有同意支付費用等語 ,已如前述,又無證據可資佐證丙○○或其父有同意支付 費用,此部分自應以證人丙○○所述較被告所述為可採, 應認丙○○並未支付任何整地費用予被告。
3而被告丁○○雖於本院證稱:我從高鐵那邊運走泥土,高 鐵有貼補我,一臺車貼1千元,我可以賺這筆錢云云(重 上更㈠卷第111頁),參以證人傅耀慶於上訴審證稱:在 查獲前10幾天,有載運高鐵工程的乾淨的土至現場,一車 大約14.5立方米,一天有100多次等情(上訴卷第125、12 6頁),則倘被告丁○○所述屬實,其固可因現場供高鐵
工程傾倒非屬廢棄物之廢土而獲得報酬,惟被告丁○○自 92年2月22日遭查獲起至本院止,已逾6年,期間歷警詢、 偵訊、原審、上訴審均未提起可獲報酬此節,反於原審供 稱未向傾倒廢土的公司收錢等語,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一再供稱本件施工的報酬是跟丙○○或其父收取云云,已 如前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確有自高鐵包商處 獲取報酬,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91、92年左 右,挖高鐵隧道的時候,就有人問我,可不可以給他填土 。(當時說有無代價?)沒有。當時承包商姓傅。‥‥( 你之前有無同意姓傅的承包商,要給他填?)有等語(原 審卷二第64頁),亦證稱高鐵包商就填土並未支付代價之 事,是被告丁○○於本院所述高鐵就載運泥土到現場,有 支付自己費用云云,並非無疑。再查,被告於偵訊、本院 均亦自承有僱請砂石車司機至砂石場載運洗石子剩下的土 倒在現場等情(偵868卷第76頁、重上更㈠卷第112頁), 並於偵訊供稱:我要給古文光一趟車約7百元等語(偵868 卷第76頁),又於本院供稱:(你是否有請司機古文光去 金華砂石場載洗砂子剩下的土來倒在現場?)有。(你從 金華砂石場一共載運有幾車的土到現場來填?)因高鐵的 泥土不夠,還有一點點,約再2、3天的工程,所以我去砂 石場載洗砂石後剩下不要的乾淨黏土,約有40車。‥‥( 你剛說去金華砂石場載運洗砂石所剩下的土約載有四十車 ,這些司機是否都是你雇工的?)對等語(重上更㈠卷第 112頁),參以證人彭煥明亦於本院證稱:(有無聽到丙 ○○和丁○○他們如何計算報酬?)沒有。他們只有說到 要幫忙整地、用高鐵的土將該地填好等語(重上更㈠卷第 117頁),則縱被告丁○○就高鐵傾倒之廢土可向高鐵收 取高額費用,則其同意高鐵包商至查獲現場傾倒工程廢土 即可,何以未向丙○○取得任何代價,竟再自行支付費用 ,以每臺車約7百元代價僱請砂石車司機,至砂石場載運 洗石子後之廢土傾於現場回填?倘非其確有在現場獲取利 益,何須如此?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現場確有遭盜挖砂石,且依證人丙○○ 之供述,亦指證係被告丁○○有在現場盜挖砂石經制止不 聽之情形,再被告丁○○既係現場指揮之人,其在現場回 填土方,復未向丙○○或提供廢土之砂石場處取得任何報 酬,又須支付現場工作之司機薪資,倘非現場砂石係其盜 取,為回填土方,豈可能無償為丙○○僱工整地?縱認其 回填高鐵工程廢土可收取利益,則其於現場回填高鐵工程 廢土即可,又何須雇工回填自砂石場載運來之洗石子後之
廢土,且數量非小,是本件現場砂石確係遭被告丁○○盜 採等情,亦堪認定。被告丁○○猶否認竊盜犯行,並非可 採。
(六)再現場遭被告丁○○盜採砂數量之說明: 查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會勘,會勘結論固為盜濫採範圍呈梯 型狀(指平面型狀),上底寬22公尺,下底寬約44公尺, 長約101公尺(會勘結論記載為「高約101公尺」經證人張 興國於原審94年11月3日審理時更正,原審卷二第26頁) ),採取深度平均約為6公尺,概估採取數量約為19998立 方公尺((22+44)÷2×101×6=19998)(見第868號偵 查卷第53頁反面),惟證人即原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劉 世光於原審證稱:測量的基準以偵查卷第54頁照片二房子 的地面高度為基準,往有坑洞的地方測,前提是以這塊地 當初的高度,以房子地面的地平線為基準等語(原審卷二 第81頁),及證人劉家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會勘記錄所 寫的盜採數量有用皮尺去量,推算出來的,洞是一個呈梯 型狀的,我們是平均來算等語(見第868號偵查卷第153 至154頁),再參以現場地形係往河川下降之緩坡地勢, 證人劉世光於原審證稱:原來地貌是慢慢的斜坡,無法判 斷幾度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是案發地點之原地形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