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2374號
TCHM,98,聲,237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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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
2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 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五號解釋,已 指出並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非必需予以羈押,仍應審酌該人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即遭羈押,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相關證人劉佳享、 李彥霖、陳世恩陳鍚增經原審法院傳訊作證完畢,相關證 據已扣案或提出附卷,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已不具刑法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應予羈押之要件。而被告之父親罹有陳舊性中風,同居女友 甫生產,一家生計原賴被告維持,需被告返家工作並作適切 之安排,為此狀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 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 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 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 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 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 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 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 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原審審判認定聲請人確犯 重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月在案,聲請人於此 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 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而 本件被告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 要之審酌,本案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 三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 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 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雖本院並未直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規定之事由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然依上揭所述,聲請人於 原審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 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 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 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 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 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 羈押,即屬有據。此外,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本案相關證 人原審已傳訊到庭作證,相關證據已扣案或提出附卷,無滅 證串證疑慮,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等語,尚有誤會。 至聲請意旨又另以聲請人父親中風同居女友甫生產,狀請法 院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准予被告交保,俾被告能返家工作並 作適切安排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 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 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 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 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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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