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殺人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 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謂以:①緣聲請人所涉案部分業經鈞院審理終結 ,因此聲請人已無何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之情事。②聲請人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之情事,聲請人是依法傳喚到案,加上聲請人有固定住所 ,且為檢警單位所能掌握,另聲請人皆有親人,並無有逃亡 之虞。③聲請人所犯雖是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但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此謹依 該規定請求准聲請人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④ 聲請人對於法院之公平審判絕對尊重,惟如上所述,本件確 實已沒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然、必要,且聲請人於日後之 審判,必定隨傳隨到,對於案件之追訴、審判之進行以及將 來判刑確定後執行之順利進行,絕無妨礙云云。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 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 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 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 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獨立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 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 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 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 佐。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 犯殺人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原審審結認定聲請人確犯重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聲請人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將來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 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而本件聲請人 現正上訴中,即便本院審結後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聲請人接 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 要之審酌,本案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足見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又聲請人本件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故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 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 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可能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 有羈押之必要。今聲請人業經原審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十 四年,雖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並未直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事由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然依 上揭所述,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聲請人於判刑後其 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
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 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 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 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聲請 人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此外,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事由羈押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謂:關於本案所涉殺人部分 ,業經鈞院審理終結,因此聲請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等語,容有誤會;至聲請意 旨雖再以聲請人有固定住所,且為檢警單位所能掌握,於日 後之審判,必定隨傳隨到,對於案件之追訴、審判之進行以 及將來判刑確定後執行之順利進行,絕無妨礙等節為由請求 交保,然此等理由均與考量羈押聲請人與否無關,亦非法定 停止羈押之原因,要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依上 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聲請人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聲請人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 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