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2361號
TCHM,98,聲,236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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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鈞院判刑確定,所有案情相關事項 皆交代清楚,並無難以審判問題,被告尊重司法判決,不再 上訴,此次雖犯五年以上重罪,但被告為初犯,並無任何逃 亡及不到案之記錄,在國內有固定之居所,願用保證金方式 來代替羈押,因案從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入所羈押逾 八個月有餘,家中有年邁父、母親及一生活上行動不便之幼 子,至今未曾見面,十分掛念,今尚離執行日有一段時日, 望給予被告具保,讓被告略盡孝心,安頓家中大小事務,以 確立執行前能無後顧之憂的服刑,日後刑滿後定圖回報社會 ,幫忙貧困之人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98年9月8日執行羈押,至98年12月7日,三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以前 述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12月8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至於被告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有年 邁父、母親及一生活上行動不便之幼子,至今未曾見面,請 准給予被告具保,讓被告略盡孝心,安頓家中大小事務,請 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 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 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 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 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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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