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40號
TCHM,98,上重訴,40,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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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658、88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號等),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部份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國亨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主席」、「仁全」、「阿全」)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數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後伺機販賣,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 (該號門號SIM卡係向購毒者蕭國亨所借用)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莊秀玲先後於97年12月19日下午8時37分許、9時9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甲○○約定立即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3 58號之甲○○住處交易毒品(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北斗鎮某 處),雙方碰面後,甲○○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秀玲施用 。




㈡、劉益助先後於97年12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9時14分許、9 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約定立即在 彰化縣溪州鄉市15號,劉益助住處附近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雙方碰面後,甲○○隨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 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益助施用。㈢、陳寶國先後於9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下午1時5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說:「回來了嗎?( 嘿啊~過來啊~(好啦)500嘛多用(好啦,好啦,不要講 了啦)」、「(來不及啦~再10幾分鐘啦~)好啦」等語, 表示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約定立即 在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下樹巷23號陳寶國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雙方碰面後,甲○○隨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 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寶國施用。㈣、陳寶國先後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1時46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與甲○○約定立即至彰化縣溪州鄉○○路高鐵橋下 陳寶國工作地點附近交易,雙方碰面後,甲○○隨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寶國 施用。
㈤、莊秀玲先後於97年12月28日上午4時36分許、4時39分許、4 時55分許、5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說 :「甘可以去找你?」、「要現在!那沒麥!」、「(好啦 ,妳到北斗才打啦)北斗!(嗯!)好!」、「(遐一個林 立明,林立明的對面遐有一間SEVEN有沒)喔~好!」、「 啊到了呢!(好啦,我馬上到)」等語,表示欲向甲○○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約定立即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上林立明婦產科診所對面之統一超商外交易毒品,雙方 碰面後,甲○○隨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秀玲施用。
㈥、李世宏先後於97年12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9時13分許、9時 15分許、9時22分許,以向鄰居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甲○○約定立即在 彰化縣北斗鎮○○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旁交易,雙方碰面後 ,甲○○表示1包海洛因要價500元,但因李世宏身上僅有30 0元,且甲○○不願削價,乃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世宏。
㈦、97年12月28日上午8時8分24秒,張原發以(048)805558號 市內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甲○○說:「要去哪裡找你(你誰?)我“阿發”啦~(從 路上走出來啦~)你家嗎?(沒有啦!??出來嗯)你有快 一點喔~)好」,再於97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張原 發以(048)801194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說:「兄喔,我阿發啦。(怎 樣?)要過去找你耶!(我就沒辦法出去啦!)你去哪裡? (不然你就去剛才那裡?)剛才哪裡?那一條田埂路轉進去 那裡喔?(嘿啊)」等語,表示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甲○○同意後隨即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路「阿扁 賣水站」旁之產業道路與張原發碰面交易。嗣甲○○與張原 發見面後,因張原發並未帶錢,且不願讓張原發賒欠,乃未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原發
㈧、於97年12月27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5分許,蔡木堃以公用 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向甲○ ○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之地點後 ,旋甲○○即在蔡木堃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 120巷23號附近,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木堃
㈨、於97年12月29日8時55分許,蔡木堃復以公用電話撥打甲○ ○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一級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後,旋甲○○即在同上處所 ,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木堃。二、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仍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
㈠、97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李清爽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 」喝酒時偶遇甲○○,因雙方曾多次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 院見過面,李清爽並得知甲○○販賣毒品,遂開口向甲○○ 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甲○○表示並未攜帶毒品,李 清爽乃向甲○○表示:「有的話再打電話給我」等語。嗣於 同日下午1時32分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李清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李清爽說:「我跟你講我放在電線桿下面(我聽不懂)我就 說我放在電線桿下面,菸盒裡面啦」等語,通知李清爽前往 彰化縣溪州鄉老人活動中心前之電線桿下,拿取置放在煙盒 內之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無償轉讓之。李清 爽於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拿出煙盒(空盒已丟



棄)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㈡、97年12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張原發以(04)0000000號市 內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 ○○說:「來去你們田裡啦(要去我們田裡喔,還是我告訴 你,來去花博後面好嗎?)好(花博轉進小條路出來,花博 、菇寮近來右轉小路有沒有,你知道嗎?)好」等語,約甲 ○○立即在彰化縣溪州鄉「花卉博覽會」會場附近之「茹寮 」旁產業道路見面,雙方碰面後,甲○○隨即拿出不詳數( 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張原發施用。㈢、97年12月30日,張原發先後於上午7時59分許、8時29分許、 10時25分,以(04)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索討毒品海洛因之聯 絡,並於溪洲鄉○○路高鐵橋下見面,雙方碰面後,甲○○ 隨即拿出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張 原發施用。
㈣、甲○○有意追求黃凌華,得知黃凌華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乃 先後於97年12月上旬、中旬之各某日及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凌華聯繫, 並均在彰化縣溪州鄉市區之某統一超商附近,無償轉讓不詳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黃凌華施用,總計3次。三、嗣經警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查獲 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 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 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木堃於警詢之陳述 ,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部分不符之處(詳后述),然經原



審審理時傳訊蔡木堃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並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本院 審酌證人蔡木堃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 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蔡木堃復表示與被 告甲○○間並無怨隙,且該警詢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下所為證述;再參諸其於警詢中所證與稍後在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佐(詳 后述),足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則證人蔡木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張原發李清爽劉益助黃凌華陳寶國蔡木堃於檢 察官偵查時均經具結作證,又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復已於本院 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另證人蕭國亨業已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致無法於本院進行交互詰 問,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既經具結,又先後證述均屬一致, 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至證人蔡木堃 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此僅因屬證明力之問題,尚無 礙於其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併此敘明。三、其餘下列本案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 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份: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莊秀玲部分 我賣給她二次檢察官起訴部分我承認(見原審98訴658卷第 9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事實欄一㈠之事實,一包500 元(見本院98上重訴38卷第113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莊秀 玲於警詢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 0000門號之通話譯文2008/12/19、08:37:31秒至2008/12/ 19、08:38:19秒通話內容,是伊與甲○○(阿全)之通話 內容,意思是伊要向甲○○(阿全)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 (98偵2884卷第3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19日 通完電話後有向他購買5百或1千元海洛因,地點是北斗鎮街 上(98偵2884卷第140頁)(證人莊秀玲稱忘記是購買500元 或1000元之海洛因,是以最低額之500元為有利於被告),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偵查中所言實在(見本院98上 重訴38卷第112頁)等語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98偵288 4卷第34-35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莊秀玲之犯行。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事實欄一 ㈡之事實,一包500元(見本院98上重訴38卷第113頁反面、 第114頁),經核與劉益助於警詢時稱:97年12月25日08時 53 分23秒、97年12月25日09時14分53秒、97年12月25日09 時29 分42秒通話內容是伊向甲○○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 98偵2884卷第27頁反面),同日偵訊證稱:97年12月25日當 日買了5百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家附近,通完電話沒多 久他即拿海洛因跟伊交易(98偵2884卷第13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己來找我,推薦海洛因要賣我;偵訊時 說過97年12月25日那天有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以0000- 0000 00打被告0000-000000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原審98訴 658卷第94頁正反面)等語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98偵 2884卷第29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劉益助之犯行。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事實欄一 ㈢之事實(見本院98上重訴38卷第114頁),經核與陳寶國 警詢時稱: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 2008/12/26下午12:02:1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500嘛」 是指伊要向伊國中同學甲○○(阿全)購買新台幣500元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次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伊家附近 路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8偵2884卷第63頁),同日偵訊時



證稱:電話中「500嘛」是指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 伊家附近路旁(98偵2884卷第13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拿錢給被告甲○○,他就拿毒品給我,都是500元的 量(見原審98訴658卷第93頁)等語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98偵2884卷第67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寶國之犯行。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事實欄一 ㈣之事實(見本院98上重訴38卷第114頁),經核與陳寶國 警詢時稱: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 2008/12/27下午01:37:26秒及01:46:31秒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伊與伊國中同學甲○○(阿全)通話。通話內容是伊 在溪州鄉○○路高鐵下附近工作,打電話給阿全請他送毒品 給伊,當他來時伊看見他的情形。伊購買新台幣500元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由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溪州鄉○○路 高鐵下伊之工作地點(98偵2884卷第63頁反面),同日偵訊 時證稱:97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及1時46分伊與甲○○通 完電話沒多久,伊在溪州鄉○○路高鐵橋下向他購買5百元 海洛因。當時伊在那裡做捆工,將地瓜搬到貨車上。因為伊 有一段時間都在那邊做,他從路邊經過,有看到伊在那邊工 作,所以他通完電話找得到伊(98偵2884卷第132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錢給被告甲○○,他就拿毒品給我 ,都是500元的量(見原審98訴658卷第93頁)等語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98偵2884卷第68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寶國之犯行。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莊秀玲部分 我賣給她二次檢察官起訴部分我承認(見原審98訴658卷第 9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事實欄一㈤之事實(見本院98 上重訴38卷第114頁),經核與莊秀玲於警詢稱:警方提示 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譯文20 08/12/28、04:36:15秒、97/12/28、04:55:51秒、97/1 2/28、05:00:48秒、97/12/28、05:01:02秒通話內容, 是伊與甲○○(阿全)之通話內容,意思是伊要向甲○○( 阿全)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98偵2884卷第31頁反面), 於同日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28日多次與甲○○聯絡完有購 買一小包1千元海洛因,地點在溪州鄉甲○○家裡(98偵288 4卷第1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偵查中所言實 在(見本院98上重訴38卷第112頁)等語相符,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98偵2884卷第36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秀玲之犯行。
⒍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李世宏部分



我承認等語(見原審98訴658卷第97頁),經核與李世宏於 警詢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門號之通話譯文97/12/28、09:05:19秒、97/12/28、09: 13:10秒、97/12/28、09:15:47秒、97/12/28、09:22: 32秒、97/12/28、09:27:14秒通話內容,是伊與甲○○( 仁全)之通話內容,意思是伊要向甲○○(仁全)購買毒品 海洛因之通話。伊只在該日向甲○○約定在北斗鎮○○路資 源回收場外以500元交易海洛因,惟因伊身上只有300元,所 以甲○○與伊交易(98偵2884卷第41-42頁),於同日偵訊 時證稱:去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向甲○○購買海洛 因,約在北斗鎮○○路的資源回收場,但那次交易沒有成功 ,因伊身上只有300元,他當時跟伊講只有300元也敢來,雙 方即不歡而散。去年12月28日上午9時27分伊跟甲○○(綽 號「仁全」)對話,一開始電話是一位朋友接的,後來拿給 伊聽,當時雙方都已離開資源回收場,電話中伊說身上沒有 帶夠錢,叫他不要脾氣那麼壞(98偵2884卷第128頁),及 本院審理時稱:97年12月28日有跟被告甲○○見面,我聽張 原發說被告甲○○那裡有藥,後來我拿三百元出來要找被告 甲○○合買毒品,被告甲○○說錢不夠怎麼拿藥,我們就不 歡而散(見本院98上重訴38卷第111頁)等語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98偵2884卷第45-46頁)附卷可稽。且依被告 甲○○分別於97/12/28、09:22:32秒及97/12/28、09:27 :14秒打電話給李世宏通話內容,稱「(幹你娘芝麻,你爛 笆有癢沒)˙˙˙」、「你是現在我卡軟就對啦!喲!(啊 !)你看文發仔(音譯)拿甲到到!幹你娘(芝麻!你娘咧 欠一下而,你娘芝麻!這樣ㄚ不行咧!)你講啥!你講啥! 好幹回來,幹你娘啊芝麻(看要在叼相等?你娘芝麻!欠一 下而會按怎!你娘芝麻!你講啊?你娘咧!)啥小!你是騙 要死!˙˙˙(我就身軀沒帶咧啦!啊沒我煞不知影去找他 !啊甲你按一次這樣賣駛!就這樣壞聲掃!)200呢!(對 啊!我知啊!)啊沒你講100!(我甲你講200ㄌ!)你講 100啦,講200!(講200啦!)麥會啊啦!(芝麻!)」( 98偵2884卷第45頁),益見雙方因李世宏錢帶不夠無法完成 交易後旋不歡而散之情!參照被告同日亦有販賣予莊秀玲有 如上開㈤部份所述,又已依約會面,足證被告被告辯稱當時 沒有藥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販賣給證人 張原發的部分我承認(見原審98訴658卷第96頁反面),經 核與張原發於警詢時稱:伊施用毒品來源是向甲○○購買及 索討取得。000-000000號電話以伊父親張榮富名義申請(98



偵28 84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於98年3月17日偵訊時證 稱:97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伊與甲○○電話聯絡後 ,伊有與甲○○見到面,到他說伊身上沒有錢,不願意交付 海洛因(98偵1077卷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97年12月28日當天你也有打電話,電話中說我阿發,被告 說怎,你說要過去找他,後來就約在溪州鄉見面,因為沒有 帶錢,所以被告不讓你欠,你所說的是否實在?)實在」( 見原審98訴658卷第95頁反面)等語相符,此外,並有97年1 2月28日張原發以(048)805558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張原發以(04 8)801194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9頁正反面)、(04)0000 000號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 8偵1077卷第24-26頁)附卷可稽。參照被告同日亦有販賣海 洛因予莊秀玲,又已依約會面,被告辯稱那次我也沒有藥云 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事實欄一㈧、㈨部分:
⑴右開事業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木堃於 警詢中陳稱:「(97年12月27日19時04分20秒,以 00-0000000之公共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電 話內容提及:B:鼠ㄟ啦~A:怎樣?B:那1000還你啦~A :沒啦,你又沒欠我,什麼1000要還我。B:我欠你1000 啊~˙˙˙是代表何意?是否為你與甲○○毒品交易之對 話?有無完成交易?)是我要向綽號『阿全』的男子購買 新台幣1000元毒品海洛因之通話。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 地點是在我北斗鎮住處後巷子內,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綽 號『阿全』購得1小包海洛因,這是我第一次向他購買毒 品海洛因施用」、「(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阿全』男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購買幾次?每次購買數量?交 易處所多在何處?)我於97 年12月25日開始要向『阿全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過真正完成交易的只有2次 ,第1次就是上述日期,第2次是於97年12月29日8時55分 28秒那通電話結束後,約10 分鐘就同樣在北斗鎮我住處 後面巷子內,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1小包毒品海洛因」( 98偵3263卷第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12月 27日晚上7時多,你以公用電話與甲○○聯絡後,有跟他 購買海洛因?)是,我平時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我跟他通 完電話後沒多久,就在北斗鎮西德里地名叫做『大橋組』 附近一家7-11旁的巷子內,跟他購買1千元海洛因1小包, 那個地方在我住處附近」、「(去年12月29日上午8時55



分,你與甲○○通完電話後,也是有在同一地點,向他購 買海洛因(提示譯文)是,也是一樣跟他購買1千元的海 洛因」(98偵3263卷第41頁)等語相符,復有其用公用電 話與甲○○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27日 、97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98偵3263卷第35、37頁 )可資佐證,是證人蔡木堃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應 為可採,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木堃之犯 行。
⑵雖證人蔡木堃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改稱:「(是否 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曾經拿錢與被告共同向溪州的遊 樂店拿的」、「(可否詳細說明一下?)就是一個人出壹 仟元,兩人一起到溪州金馬電玩店的地方,由被告進去拿 ,當時我在被告的旁邊」、「(拿到毒品後如何分?)兩 人共同施用」、「(在何處施用?)溪州的田裡」、「(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點以後,有無向被告購買 一千元的海洛因?)沒有」、「(你跟警察說,打電話的 內容就是要向阿全購買海洛因的內容,對你所述,有何意 見?)我當時因為藥癮發作意識不清楚」、「(你說藥癮 發作,怎麼知道警察問你監聽的內容,是你向阿全買毒品 的內容?)我只是告訴警察他欠我錢,我打電話是跟被告 要錢,至於他欠我多少錢我忘記了,他只有欠我六、七千 元,是借二次的總金額,一次是借三千元,一次是借四千 元,二次借錢的時間間隔一、二個月,二次我都是在溪州 國小的附近拿錢給他,第一次是在溪州國小那邊遇到的, 被告就問我有無方便,當時我很少在施用毒品,所以就借 錢給他,第二次是被告在溪州國小那邊打電話到我家給我 ,問我是否方便,我就在我家附近巷子裡面拿給他」、「 (總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幾次?)有成功只有一次,就 是我們二個一起去的那一次」、「(你電話打給被告這三 次,你說前二次是要向被告要錢,要錢為何電話內容沒有 講到討錢的事情?)我跟阿全說,電話中是否方便嗎」( 原審98訴658卷第128-129頁);惟另據被告甲○○於原審 同日審理時之陳述:「(有無與證人蔡木堃一起去拿毒品 ?)二次」、「(去哪裡拿?)溪州鄉金馬遊藝場裡面, 就在裡面交易,毒品是我拿的,拿到以後,就一起施用, 在家裡吧(後改稱找地方吧),也曾經在他家用,也有在 路邊我的車子裡面施用,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我們曾經 一起拿過毒品,因為每天要施用,其他我忘記了」、「( 你們二個有無債務關係?)沒有」、「你有無欠證人錢? )沒有」、「(證人有無欠你錢?)沒有」、「(證人打



三通電話給你做什麼?)討毒品,不然就是共同購買」、 「(證人有無有打電話向你討錢?)我又沒有欠他錢」、 「(證人說與你去購買一次,在溪州田裡施用,另外二次 是向你討錢,一次是在溪州國小借你,一次是在證人家附 近的巷子借你,一次借三千元,一次借四千元,你對證人 所述有何意見?)我打電話給他是一起去拿藥,我曾經跟 他借過錢,他不借我」(原審98訴658卷第130-131頁)。 觀諸證人蔡木堃之證言與被告甲○○之說詞,前後不一、 說法皆相異,證人蔡木堃於原審之證言顯係事後維護被告 所為之強辯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 李清爽於警詢時稱依監察譯文表內容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 000時間97年12月25日13時32分與伊申請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內容A:我跟你講放在電線桿下面。B:我聽不懂 。A:我就說我放在電線桿下面,煙盒裡面啦。譯文內容中 電線桿下煙盒內所放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伊向甲 ○○討來施用,只有一點點,約價值新台幣500 元。伊向甲 ○○要毒品當時他身上沒有海洛因,說有海洛因的時候再打 電話通知伊,當時就是甲○○(阿全)打電話通知其將海洛 因裝在煙盒放在電線桿下等語,及於同日偵訊稱:當日早上 伊在溪洲公園喝酒,有遇到甲○○向他討海洛因,他當時說 他身上沒有,伊就說有再打電話給伊,沒多久其即打電話給 伊說東西放在電線桿下,並向伊表示是放在煙盒裡,接到電 話後伊即騎機車過去,因他有先說電線桿就在溪洲鄉老人活 動中心前,過去就可以看到,伊把煙盒裡海洛因拿出並將空 煙盒丟掉,當時煙盒裡的海洛因只有一小包(98 偵1077第 47-5 5頁)等語相符,被告甲○○於羈押訊問筆錄亦稱:放 電線桿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8聲羈23卷第4頁反面), 並有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清爽)查詢紀錄、通訊監察 譯文、彰化縣溪州鄉老人活動中心前之電線桿所在位置現場 照片(98偵1077第49-52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有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清爽之犯行。
⒉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張原發於警詢時稱:伊施用毒品來源是向甲○○購 買及索討取得。000-000000號電話以伊父親張榮富名義申請 (98偵2884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另於警詢稱:約向甲 ○○索討大約2-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數量都只有一點點( 98偵1077卷第98-99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曾在 去年12月間,先後免費提供約2-3次海洛因給伊施用,地點



在溪州鄉○○路旁,他騎車出來,將毒品交給伊(98偵1077 卷第105-106頁)等語相符,並有97年12月25日張原發以( 048)805558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97年12月30日張原發以(048 )805 558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頁正反面)、(04) 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98偵10 77卷第24-26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有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原發之犯行。
⒊事實欄二㈣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黃凌華於警詢時稱:甲○○(主席)總共給我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三次。數量也都是一小包。分別為12月上旬、中旬 及下旬,地點都在溪州鄉街上(98偵2884卷第52頁),於同 日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伊使用。甲○○ 有追求伊的意思,所以免費送伊海洛因施用,先後免費送海 洛因的時間分別為去年12月上旬、中旬及下旬,三次交付海 洛因都在溪州街上派出所那條路,靠近7- 11便利商店(98 偵2884卷第1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有好 感,曾拿三次毒品海洛因送伊,時間分別是97年12月上、中 、下旬各一次(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等語相符,並有黃 凌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8偵2884卷第54-60 頁) 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凌華之犯 行。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六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比較新舊法: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 ,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 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 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 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 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 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 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



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 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 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 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 ,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 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 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 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 643號函參照)。
㈡、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被告犯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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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