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在案 ,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惟至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 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 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 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 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 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 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 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 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本院調查審結認定被告確犯 重罪,而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在案,被告 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而本件被告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 要。
三、茲經訊問被告甲○○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 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