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5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 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而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誤載為甲○○,係屬誤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