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43號
TCHM,98,上訴,543,2009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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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己○○
          (
被   告 庚○○
          (
上列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8、1
0399、10400、11299、11709、1176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己○○壬○○部分;⑵關於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⑶關於庚○○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所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所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庚○○所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壬○○所犯如附表陸所示之罪,處如附表陸「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86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年6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另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揭6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 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7日, 並於95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曾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1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 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18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 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由本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 續執行,並於 95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應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 刑,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350號裁定就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5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以 92年度 上訴字第 1605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2月又15日、6月、5 月、4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而上開 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 視為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 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庚○○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 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並於 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 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5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3日,而接 續執行;再於 8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 ,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4日,並經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57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773號所示之上揭案件 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1年9月、2月, 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壬○○曾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緩刑5年確定;復於 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 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 93年3月1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4年6月26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己○○戊○○庚○○壬○○均 不知悔改,竟個別或共同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製造槍枝時,其並無 供出借或供犯罪用之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96年年初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 號之居住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 男子處,受贈取得如【附表1之1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0.5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子彈。
⒉於96年9 月間之某日,在其上開居住處所,自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高」成年男子處,受贈取得如【附表 1 之1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顆及不具 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 ⒊於96年約8、9月間之某日,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不詳店 名之模型槍販賣店,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老闆以新臺幣(下同)26,5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 1 之1㈢①②】所示之槍枝4枝及【附表1之1㈢③】所示之 非制式金屬彈殼101 顆等物。己○○經由購買前揭槍枝所附 贈之玩具槍枝組裝圖而得知拆解槍枝之方式後,於前揭購入 槍枝後約1週之某日,將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拆 解單獨取出金屬槍管1 枝,持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車 床工廠,向不知情之工廠員工借用鑽孔機,將上開無殺傷力 之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管內之阻 鐵貫通後,再予組裝,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



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復承前同一製造槍枝犯意,接續將前揭 手槍3 枝拆解後取出槍管,因槍枝非同一種類槍枝而未及車 通阻鐵,且因無力組回致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 枝 而製造未遂。
己○○於96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71-FZ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訪友,並將前 揭車輛停放在路旁,適因甲○○、乙○○、辛○○3 人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將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在己○○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旁,使 己○○無法順利駕車離去,己○○遂在車上猛按喇叭示意, 因甲○○聽見車輛喇叭聲音遂由地下室上樓查看且挪開車輛 時,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甲○○見狀則由自己所駕駛車 輛內取出柺杖鎖下車防備,乙○○、辛○○亦先後自該地下 室跑上樓查看,己○○見狀方駕車離去。嗣因己○○心生不 滿,於同日下午4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壬○○、黃 文烈(由原審另行審結),並囑請壬○○聯絡他人返回衝突 現場報復,經壬○○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 人到場,己○○則獨自駕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街55號居處取出如【附表1之1㈢①】所示之槍枝 1 枝且內裝如【附表1之1㈠】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 計5 顆,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大賣場內購入非屬槍 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長柄鐮刀3 支,再返回前揭口角衝 突現場即彰化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與黃文烈壬○○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人會合後,己○ ○、壬○○黃文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 人均明知人之頭部為身體之要害,持長柄鐮刀、棍棒猛力揮 砍攻擊人之頭、背部,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己○○獨自手持前揭內裝子彈之槍枝,另壬○○、黃 文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分別手持前 揭鐮刀或地上所拾獲之棍棒下樓至地下室,見甲○○、乙○ ○、辛○○3 人均尚在該處工作,己○○即出言「讓他死」 、「這些都讓他們死」等語,己○○壬○○黃文烈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並分別手持前揭長柄鐮 刀或棍棒各朝甲○○、乙○○2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 亂揮砍多次後,己○○復獨自手持如【附表1之1㈢①】所 示之槍枝1 枝且內裝如【附表1之1㈠】所示之制式、非制 式子彈共計5 顆,並拉槍機朝辛○○身體胸、腹部方向扣扳 機約2 次,因槍枝卡彈均未擊發,己○○遂將槍枝丟棄在地



,並口稱「讓他死」、「都讓他們死」等語,己○○係持前 揭長柄鐮刀接續由上往下朝乙○○正面頭部部位猛力揮砍 2 刀;並持同一鐮刀朝甲○○之身體側揮砍;再朝辛○○背部 揮砍。壬○○黃文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 人則分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甲○○、乙○○、辛○ ○3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揮砍多次,致使甲○○ 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2.5×1×1 公分、前臂挫傷、手挫傷、 右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撕裂傷 ;辛○○受有左上臂裂傷8 公分,併血管及肌肉斷裂之普通 傷害,甲○○、乙○○、辛○○3 人於負傷後,甲○○隨即 由該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並呼喊救命,辛○○則逃往該地 下室之高壓受電室等處躲避追砍,另乙○○則經甲○○指示 亦則由該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己○○壬○○黃文烈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見狀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乙○○、辛○○ 3 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乙○○經送醫急救,其一目即 左眼仍因前開砍擊而受有外傷性視神經傷害僅存有光覺,因 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查知上情。 ㈢己○○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均誤載為安 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各次由己○○庚○○基 於販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意圖營利(即如【附表2之1】編號1、2部分);或庚○○單 獨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 利,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⒈由己○○庚○○合資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各於96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96年9月5 日晚上11時許, 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處,均以55萬元價格,各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共計2次後,依己○○庚○○出資比例分得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 己○○先以自己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購買者或由己○ ○向庚○○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庚○○委託己○○出 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由己○○以其所 有之NOKIA、GPLUS、SONY廠牌行動電話3 支(內裝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庚○ ○則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作為與己○○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①由王水治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直接撥打己○○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 金額及交貨地點,以前揭交易方式,分別於如【附表2之1】 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由己○○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2之1】編號1所示之王水治共計3 次。
②由曾明泉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直接撥打己○○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聯絡,雙方再約定 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分別於如【附表2之1】編號2 所示之 時、地,以前揭交易方式,由己○○庚○○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2之1】編號2 所示之曾明泉 共計5次。
庚○○與僅有單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 戊○○(按戊○○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據不 足,理由詳如後述)以合資方式,各出資29萬元、5萬8千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貴兄」成年男子(下稱 「貴兄」,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庚○○欠缺交通工具而商請不知情之己○○負責駕 車搭載庚○○外出,經與戊○○會合後,由戊○○於96年11 月2日上午8時41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貴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繫,約定購買金額即以34萬8 千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兩(重量約225公克)及交貨地點後,並在屏東縣 九如鄉某處,由戊○○下車與「貴兄」交易,再依庚○○戊○○出資比例,由庚○○分得其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 包;另由戊○○分得其所購入僅供己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公克)。嗣經警查獲庚○ ○販入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剩餘尚未販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 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純質淨重103.0 9公克)。
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個別2 次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或於 與丙○○偶然相遇而逕行約定交易海洛因金額及交易數量, 或以其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 0000000000 號SIM)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 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2之1】 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2之1 】編號3所示之丙○○。




己○○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竟 基於幫助庚○○(按庚○○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證據 不足,理由詳如後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11月5 日在彰化縣某處,經由其居間介紹,並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土」成年男子(下稱「阿土」)殺價 之方式,而幫助僅有單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 庚○○向「阿土」以15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28. 71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純質淨重13.76 公克)後,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在己○○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 ○街55號居住處所,將海洛因混入葡萄糖粉,再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個別10次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之2】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由其無 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淨重均未超過 10公克)予曾明泉施用完畢,共計10次。
庚○○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不得轉讓他人,竟個別4 次基於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之2】編號 2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各1包(無 證據證明淨重超過5公克)予丙○○施用完畢,共計4次。二、嗣己○○壬○○戊○○庚○○均為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1之1、附表1之2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乙○○、辛○○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 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戊○○庚○○、丙○○;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辛○○;證人曾明全施星丞分別在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 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庚○○、丙○○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證人曾明全分別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本件證人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 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 :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 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 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中 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 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 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其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黃文烈庚○○戊○○;證人即告 訴人甲○○、乙○○、辛○○;證人曾明泉王水治於警詢 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 、被告己○○戊○○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916 —284480號之監聽譯文部分(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 字第0960064346號警卷第12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918— 280424號之毒品監聽譯文1 份(參見彰化縣警局警卷第4 頁 )分別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戊○○己○○涉嫌販賣第 1 、2 級毒品或殺人未遂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 月29日核發96年彰檢良冬聲監(續)字第000643號、於96年 8 月23日核發96年彰檢良間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辦 理,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 紙附卷可稽,是上揭監 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 、被告己○○戊○○庚○○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五、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己○○戊○○庚○○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㈢⒉、㈥、㈦所示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⒈⒉所示持有子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製造 槍枝之犯行,並有如【附表1之1㈠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核屬相符。再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2款之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1之1㈠㈡】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 造子彈壹拾伍顆,鑑定情形如下:⑴玖顆,認均係口徑0.38 吋之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貳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壹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伍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壹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2月 3 日刑鑑字第0960173944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槍彈鑑定照片在 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04-110頁)。嗣經本院 將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函覆以:「送鑑改造子彈實彈10顆, 1 顆業經本局鑑定《詳如本局9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6017394 4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㈡》,餘9顆未試射子彈,試射結 果如下:⑴6 顆《前述鑑定書鑑定結果㈠》,經試射,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3 顆《前述鑑定書鑑定結果㈡》 ,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41149 號函在卷可 據(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足認上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部分即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制式 子彈1顆,均堪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子彈,足可認定。
⒉第者,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 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 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 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 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為同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 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 ,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 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 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1之1㈢】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等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 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槍管2 枝均係金屬管狀物。 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參枝,鑑定情形如下:⑴壹枝,認分係 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金屬槍身(不含扳機及擊錘);⑵ 壹枝,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金屬槍身(不含扳機 及擊錘);⑶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欠缺槍管固定插銷、復進簧桿、復進簧、復進簧套 ,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之上,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



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彈殼101 顆,認均係非制式 金屬彈殼。送鑑改造槍枝零件1 包,認為分別係屬金屬槍 管(內具阻鐵)、金屬楔型塊、金屬扳機、金屬撞針、金屬 槍管固定插銷、金屬復進簧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 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與金屬棒狀物。」等情,有該局96年12 月3日刑鑑字第0960173944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槍彈鑑定照片 附卷足據(96年度偵字第10339號宗第104-110頁)。另本院 再將前揭改造槍枝零件1 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據該局函覆稱:「送鑑改造槍械零件手袋,其內各零 件標示如下:①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②1 個:認係金屬楔型塊;③2個:認均係金屬扳機;④1枝:認 係金屬撞針;⑤3個:認均係金屬槍管固定插銷;⑥1個:認 係金屬復進簧套;⑦1枝:認係金屬復進簧桿;⑧7條:認均 係金屬彈簧;⑨1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⑩1個:認 係土造金屬抓子鉤;⑪1 個:認係土造金屬抓子鉤半成品; ⑫1 堆:認分係金屬彈匣卡榫、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插銷 與金屬棒狀物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4114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又本院復將前述改造槍枝零件1 包送請內政部審 認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函覆稱:「‧‧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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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