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040號
TCHM,98,上訴,2040,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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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弄28號3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緝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95年度偵字第7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刷卡機參台、打卡鐘壹台、監視鏡頭參個、螢幕貳台、電腦壹台、分割器壹台、名片捌盒、廣告小貼紙壹批、出勤卡伍張、金融帳簿陸本、退款協議書壹冊、客戶開發資料壹冊、帳冊壹本及出勤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富凱(另由原審併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下同)94年4月間某日起,在台中市○○路195號, 經營動感九九彩粧店,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3千 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該店擔任引領 客人及張帖小廣告紙等工作,及僱用知情之戌○○(77年6 月15日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另移原審少年法庭 審理中)、趙巧玲張雅惇張婉菁洪嬿凌、王世玫、黃 雅鈴、洪伊玲、蔡孟君(趙巧玲以下8人另由原審另案併案 審理中)、蘇傑民(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擔 任散發小廣告紙、接聽電話、接待、護膚服務人員等分工合 作,其經營手法為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 實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於網站、小廣告紙,留下性暗示之聯絡電話,誘使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戊○○、黃○○、B○○、丑○○、酉○○、 子○○、辛○○、卯○○、午○○、壬○○、宇○○、甲○ ○、A○○、寅○○、癸○○、地○○、辰○○、己○○、 未○○、乙○○、巳○○、丁○、C○○、玄○○、申○○ 、宙○○、天○○、庚○○等28人以所留之行動電話,與店 內人員聯絡,宣稱有美容護膚等高級服務,該等被害人不疑 有他,隨即前往上址消費,由服務人員先查是否為警方人員 ,並拿取相關證件查明身分,而確認非警務人員後,即詐稱 該店可刷卡消費,每次消費達一定金額可獲得一次免費之性 招待,且該刷卡先不會入帳扣款,待有來消費可累計扣除該



刷卡金額等情,誘使該等被害人同意刷卡消費,其犯罪手法 詳如附表所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不疑有詐而同意分別刷卡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金融卡帳號及刷卡金額,其中黃○ ○、酉○○、子○○、卯○○、壬○○、A○○、寅○○、 地○○、辰○○、天○○等人刷卡後,即由店方人員,另安 排至台中市○○路○段49號或台中市○○街18號或台中市金 沙汽車旅館,招來大陸女子與該黃○○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張富凱等人並均以上開詐欺為業。嗣張富凱等人即向發卡 銀行,請領所刷卡款項,而詐取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2, 415,140元。迨至94年10月13日始由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 ○路195號搜索,並扣得張富凱所有之刷卡機3台、打卡鐘1 台、監視鏡頭3個、螢幕2台、電腦1台、分割器1台、名片8 盒、廣告小貼紙1批、出勤卡5張、金融帳簿6本、公司章6顆 、私章2顆、退款協議書1冊、客戶開發資料1冊、營利事業 登記證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帳冊1本、人事資料表3張 、出勤表1張等物。
二、另有李永全(另移原審併案審理)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自94年7月中旬起,在台中市○○街18號3-4樓,經營護膚 美容店,並僱用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汪育霆(已 結)、葉偉凡(通緝中另結)及戌○○、林宛榆、張婉菁等 人,擔任散發小廣告紙、接聽電話、接待、美容服務人員, 其經營手法為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 網站、小廣告紙,留下性暗示之聯絡電話,誘使不詳姓名之 被害人以所留行動電話,與店內人員聯絡,宣稱有美容護膚 等高級服務,該等不詳姓名被害人不疑有他,隨即前往上址 消費,由服務人員先查是否為警方人員,並拿取相關證件查 明身分,而確認非警務人員後,即詐稱該店可刷卡消費,每 次消費達一定金額可獲得一次免費之性招待,且該刷卡先不 會入帳扣款,待有來消費可累計扣除該刷卡金額等情,誘使 被害人同意刷卡消費,該等被害人均不疑有詐而同意刷卡, 惟該處因生意不佳,前後僅經營約20日,而僅詐得不詳姓名 者所給付之約12萬元,李永全等人並均以此詐欺為業。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認不諱(見其警詢筆錄及原審卷第33 頁、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共同被告即其女友張婉菁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亦證 稱:「我在94年5月2日在台中市○○路195號動感九九彩粧 店,由戌○○、黃雅鈴、陳瑩竹向我拿取證件檢視是否為警 方人員,並稱該筆消費不會入帳,若刷卡可享受優惠為由, 詐騙錢財,當時丙○○亦在現場」等語(見其第2次警詢筆 錄)。又共同被告張富凱在台中市○○路195號及共同被告 李永全在台中市○○街18號3-4樓,分別以經營上開護膚美 容店為掩飾,實則於網站或以小廣告紙,留下性暗示之聯絡 電話,誘使被害人以所留行動電話,與店內人員聯絡,宣稱 有美容護膚等高級服務前往上址消費,由服務人員先查是否 為警方人員,並拿取相關證件查明身分,而確認非警務人員 ,即詐稱該店可刷卡消費,每次消費達到一定金額可獲得一 次免費之性招待,且該刷卡先不會入帳扣款,待有來消費可 累計扣除該刷卡金額等,誘使被害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媒介部分被害人與成年大陸女子性交易等情 ,已據共同被告戌○○、趙巧玲張雅惇張婉菁洪嬿凌 、王世玫、黃雅鈴、蔡孟君、蘇傑民汪育霆分別於警詢時 供述甚詳,並據被害人戊○○、黃○○、B○○、丑○○、 酉○○、子○○、辛○○、卯○○、午○○、壬○○、宇○ ○、甲○○、A○○、寅○○、癸○○、地○○、辰○○、 己○○、未○○、乙○○、巳○○、丁○、C○○、玄○○ 、申○○、宙○○、天○○、庚○○等2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此外並有扣案之刷卡機3台、打卡鐘1台、監視鏡頭3個 、螢幕2台、電腦1台、分割器1台、名片8盒、廣告小貼紙1 批、出勤卡5張、金融帳簿6本、公司章6顆、私章2顆、退款 協議書1冊、客戶開發資料1冊、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房屋 租賃契約書3本、帳冊1本、人事資料表3張、出勤表1張等物 足稽,益見被告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上開誘使被害人 同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安排被害人至台中市○○ 路○段49號或台中市○○街18號或台中市金沙汽車旅館與大 陸女子性交易部分,並非伊所負責;又關於與共同被告李永 全共同詐欺部分之金額應不到12萬元云云,惟經核與前開事 證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張 婉菁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均係於 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 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 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 詐欺罪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340條之規定論以牽 連犯、連續犯及常業詐欺罪。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及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等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等4人所涉之 上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其4人係成立共同正 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 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共同被告張富凱於台中市○○路195號經營之 護膚美容店及共同被告李永全於台中市○○街18號3之4樓經



營之護膚美容店,除僱用被告丙○○外,並另僱用多人分別 擔任打掃及維護店內安全、散發小廣告紙、接聽電話、接待 、美容服務人員等分工合作,其經營手法為以開設指油壓按 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及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網 站、小廣告紙,留下性暗示之聯絡電話,誘使被害人上門詐 取財物,不但組織嚴密,分工細微,計劃周詳,並有固定及 完備的營業場所,且員工除領有薪資外,並依照其個別之工 作績效分別領有獎金,猶如一般公司企業體之經營模式,所 得亦相當龐大,顯見被告丙○○及其他共同被告張富凱等人 均係恃此維生,賴以為業,均為常業犯無疑。被告丙○○辯 稱其並非常業犯云云,並不足取。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至被告丙○○及 其他共同被告張富凱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多次媒介上開被害人黃○○等人前往台中市○○路○段49 號或台中市金沙汽車旅館等地,與成年大陸女子性交易以營 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 記載法條,但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已敘及,是事實欄既已記 載,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丙○ ○及其共犯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均不另收取轉介之費 用,顯見此手法僅係其等常業詐欺之方法之一,而非以媒介 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維生,故此部分並不成立常業犯,附此 說明。至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分別與共同被告張富凱、 戌○○、趙巧玲張雅惇張婉菁洪嬿凌、王世玫、黃雅 鈴、洪伊玲、蔡孟君、蘇傑民李永全汪育霆葉偉凡、 林宛榆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丙○○所犯之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另共犯戌○○係77年6月15日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係 成年人(67年7月21日生),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戌○○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 犯受宣告之刑又未逾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被告僅係受僱在上開護膚店擔 任引領客人及張帖小廣告紙等工作,且工作時間不長,原判 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稍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即處有期徒刑1年 2月,量刑稍嫌過重)。㈢原判決論結欄漏引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亦有可議。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係常業犯云云, 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上開以 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非輕,惟其 僅係受僱在上開護膚店擔任引領客人及張帖小廣告紙等工作 ,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且工作時間不長,暨其犯後於警詢 、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受宣告之刑又未逾1年6月,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扣案之上開刷卡機3台 、打卡鐘1台、監視鏡頭3個、螢幕2台、電腦1台、分割器1 台、名片8盒、廣告小貼紙1批、出勤卡5張、金融帳簿6本、 退款協議書1冊、客戶開發資料1冊、帳冊1本、出勤表1張等 物,均係共同被告張富凱所有,已據共同被告張富凱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人事資料表3張、公司章6顆、私章2顆 等物,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3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後段 、第5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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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