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九八號
原 告 佳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彪
訴訟代理人 楊震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九八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退還原告國瑞廠牌型式CEIEPD出廠年份2001'10排氣1598CC引擎號碼3ZZ0000000車輛乙輛。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B-九六一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原告購置國瑞廠牌型式CEIEPD出廠年份20 01'10排氣1598CC引擎號碼3ZZ0000000車身乙輛並使用原告所有8B-961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號碼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参加原告營業而簽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参加與經營契約書乙紙以昭信守。又被告向原告購置之車輛係以分期付款辦 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共三十六期被告應於每月九 日前按期繳交原告本息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元,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即 拒繳,並積欠原告代繳各項費用迄未清償,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七日內未繳納視 同全部到期,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 出合約書、存証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車輛及車牌及行車執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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