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因友人何智祐 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缺乏購買管道,而乙○ ○知悉購買管道,竟基於幫助何智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及七月間某日,經 何智祐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申設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而應允何智祐之請託,囑何 智祐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附近與乙○○見面,第一次( 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由乙○○帶同何智祐前往臺中縣東勢 鎮東勢菜市場附近之友人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六月確定)處購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旋即返回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五六 七號之住處並當場施用;第二次(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則 由乙○○收受何智祐所交付之購毒現金一萬五千元後,由何 智祐在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家中等候,乙○○再 騎機車外出至上揭東勢菜市場附近向丙○○購買價值為一萬 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返回乙○○上址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智祐當場施用。嗣因何智祐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路二段 七四之八一號全一大飯店五0一室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件下列得心證之理由中所引之卷內相 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 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何 智祐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全案卷內所附之文書卷證資 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復審酌相關上揭本件所引用之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 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何智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在 案,又未見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說明,證人何智祐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曾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於以電話與 證人何智祐聯繫見面地點後,帶同證人何智祐前往臺中縣東 勢鎮菜市場附近向友人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其上 址住處施用,亦曾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以同樣方式與證
人何智祐約見面後,囑證人何智祐於其家中等候,其則持證 人何智祐所交付之購毒資金騎車外出前往東勢菜市場附近向 友人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何智祐當場施用,事後證人何智祐則會分一點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施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何智祐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偵訊中結 證稱:曾在九十七年五至七月間去臺中縣石岡鄉○○路附近 向被告乙○○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去向被告乙○○買毒品時 ,乙○○有帶伊去找另一人拿藥等語;以及證人何智祐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伊是去找被告乙○○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是乙○○會帶伊到東勢菜市場那邊去找他的友人買, 第一次是在九十七年五月伊剛從戒治所出來的時候,另外九 十七年七月伊遭警察在全一飯店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那 個月,也有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伊是在被告家中 等,被告不知道是去找誰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後就一起回 到臺中市○○路附近等語主要情節相符。
㈡而證人何智祐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審判長問:被 告幫你去購買安非他命,他有何好處?)他有向我借過二、 三萬元,我還沒有跟他要。他也有吃到我買的安非他命,算 是我請他的。」、「(審判長問:買二、三千元的安非他命 回來,你是否會分給被告施用?)也是會。」等語,堪信被 告所供稱:帶證人何智祐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證人會 分一點給伊施用等語尚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何智祐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坦認確 實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九十七年六、 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亦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四號 (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施用)及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二 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施用)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 確定,有證人何智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 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四、三一七二號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堪信證人何智祐該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 ㈣又查,販賣毒品刑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且若非與販毒者 熟識取得信賴,衡常不易購得毒品,是以施用毒品者若與販 毒者不甚熟悉,常需借助他人代為價購;本件證人何智祐借 助於被告之管道與人脈關係之協助,取得上開毒品施用,且 被告明知證人何智祐欲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竟仍應允,並出面購買,再交付予證人何智祐施用,其有幫 助證人何智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
應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帶同證人何智祐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究竟為 何,因證人何智祐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係陳稱: 有三千元也有一萬五千元等語;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偵訊中 則結證稱:有幾千元也有上萬元等語;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則具結稱:有一千多元,也有二千多元 ,也有三千多元,也有買過六千元,也有買過一萬五千元, 也有買過一萬六千元左右等語。其就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 金額先後有多種不同之陳述,而本院斟酌證人何智祐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 在卷可稽,且由其於法院審理中作證時常有回答問題至一半 ,思緒即依照自己的意思而行,非但未能切題繼續回答,甚 至會依照自己的意思連續而為陳述(此可由原審法院審理時 之筆錄內容觀察得知),則其究竟請被告拿多少錢給友人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已難究明,惟起訴事實係認證人 何智祐係拿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金額購毒二次,而證人何 智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肯認確實有買過三千元的,也有買 過一萬五千元的,而該三千元的是去找被告在東勢菜市場的 友人時,在該友人家中支付,一萬五千元則是在被告石岡家 中交給被告,伊在被告家中等他,不久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 命回來了等語,以此等證述情節與上揭所認定被告第一次係 帶同證人何智祐前往東勢菜市場向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第 二次則係叫證人何智祐在家中等候,被告再自行外出買毒品 帶回家中一起施用等情相符,故而以此認定被告幫助證人何 智祐施用毒品時所購買毒品之價格。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幫助 證人何智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成立,僅附 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幫助何智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揭二次幫助何智祐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各別、犯意互殊,應 併罰之。次按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爰就其幫助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 詳後述),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均係 被告帶同證人何智祐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幫證人何智祐去 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供證人何智祐施用),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據以破獲者,始足該當。本件被告供出其購買毒品 之來源係友人丙○○,而該丙○○亦確實係因警方查獲本件 證人何智祐施用毒品案件,再透過證人何智祐查出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供出其毒品係購自丙○○,經警循線查 獲丙○○販賣毒品予被告乙○○與證人何智祐之犯行,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五八二 九號起訴書可資佐憑。雖丙○○於另案中係因案外人劉岱軒 施用毒品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來自丙○○,經警依案外人劉 岱軒所提供之丙○○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丙○○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劉岱軒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一二0二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拘字第二十八號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0八號卷影本在卷足稽, 惟觀諸該等偵查資料,並未出現有關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乙○○與證人何智祐之犯行,則本件被告乙○○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係丙○○,自堪認係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破獲丙○○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 ○及證人何智祐之犯行,應屬明確(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意旨),故此部分亦依該規定對 被告之犯行予以酌減,並遞減之(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 效在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十條或第時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該條例第三十六條固規 定「本條例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等語,惟此乃該條例 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是該條例第三十六條 就「本條例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當係指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而言,上述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仍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於公布後第三日生效,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認被告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智祐約 定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以及地點,而帶同證人何智 祐前往丙○○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因認被告所犯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證 人何智祐、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紀錄、何智祐施用毒品之客觀犯行,參酌證 人何智祐係向被告聯繫購毒事宜,被告再與丙○○聯繫準備 毒品,之後復載送何智祐往返購買毒品,並自證人何智祐處 分得毒品供給施用,堪認已屬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等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意旨)。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 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另按販賣毒品罪,均須行 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參考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九四一五號座談會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八十八年座談會研討結論)。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 ,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 授受安非他命,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 用,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
價金分受安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意旨)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何智祐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有辦法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幫證人何智祐去向友人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伊 只有因此從證人何智祐處分到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沒有 從友人丙○○那裡分得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⒈證人何智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內容就 伊是去找被告,再由被告或帶伊去東勢菜市場找友人買安( 即甲基安非他命),不然就是伊在被告家中等,由被告騎車 去外面買安回來施用,業如上述。且證人何智祐亦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把剩下的留在 被告乙○○家中,不敢帶回去等語。果證人何智祐係向被告 乙○○購買毒品,當無將吸食後剩餘的部分置放於被告乙○ ○家中之理,否則證人何智祐大可向被告乙○○購買適當可 供該次施用之量即可,由此益徵證人何智祐所證述:係被告 帶伊去買安等語係屬實在。至證人何智祐雖曾幾度證稱:是 去向被告買安等語,惟姑不論證人何智祐於原審法院審理交 互詰問中,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有各式各樣不同 之說法而令人莫衷一是外,就其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一事 ,證人何智祐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中稱:每次是 去臺中縣石岡鄉○○街的網咖找綽號「阿忠」(即被告乙○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偵訊中 則證稱:買毒品前打給乙○○,確認他是否在家,跟乙○○ 買毒品時,他有帶我去找另一人拿藥等語;於原審法院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則忽而證述:被執行(查獲)的安 非他命是從東勢鎮菜市場附近的一個人那裡來的,伊不知道 該人的名字,但是乙○○知道等語,忽而證稱:有直接跟在 乙○○家中跟他拿過安非他命等語;忽而又改稱:還有乙○ ○的友人帶伊去崇德路棒球場那裡買過毒品等語;又稱:伊 是被乙○○帶去東勢菜市場附近找乙○○的友人拿安非他命 ,有時則是伊在乙○○家中等候,由乙○○騎車出去買安非 他命回來等語。而證人何智祐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精 神障礙之人,已如前述,且依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時確 實常常出現喃喃自語或者是依照自己的意思連續而為無法切 提之陳述、答覆等情觀之,實難由其陳述中尋得被告確實係 販賣毒品予證人何智祐牟利之確切事證,則以證人何智祐此 等無法先後相符,非全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尚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本件於證人何智祐供述毒品係自被告處取得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警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因 嫌犯使用客語交談,警方無法瞭解其通話內容,又遭實施通 訊監察之電話門號機房位置與犯罪地點有異,警方因而無法 為有效監控,且於監察期間過濾可能購毒之門號外,均無法 蒐集到可以指證該「阿忠」(即被告乙○○)販毒之事證, 且員警跟監後亦無法發現該「阿忠」之行蹤,加以線報「阿 忠」活動之地點路小車多,無法為有效之埋伏而無法突破本 案一節,有卷附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員之職務報告、刑事警 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六隊二組)偵辦綽號「阿忠」涉嫌 毒品案偵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指相關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持用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並確認該等通話對象中亦有有施用毒品前科之 人,惟此究竟與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重罪之事證相去甚遠,亦不具有足資使本院形成確認心證之 證明力,實屬甚明,本院難以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固有帶同證人何智祐去購買毒品之事,姑不論該 丙○○於偵訊中乃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乙○○或其所帶去 之人,自無法就此部分之陳述認定被告乙○○是否因此而自 丙○○處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而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說明究 竟如何認定被告乙○○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蓋販賣毒 品係屬重罪,一般若非為謀得暴利,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 乃屬常識,本件公訴意旨與一般認定販賣毒品之案件中,均 需透過客觀存在之直接或間接事證,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 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合致不符;換言之,本件並無其他相關 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
⒋又經本院提訊證人丙○○,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九十八年 七月間,被告乙○○曾帶一個朋友去向伊買安非他命,伊賣 毒品給被告乙○○時,被告乙○○的朋友在外面等,被告乙 ○○說毒品是朋友要的,而伊並不曾拜託乙○○介紹他人向 伊買毒品,又經本院提示97年度他字第3399號卷附殘障手冊 影本,丙○○確認上述被告乙○○的朋友就是何智祐,其證 述內容與被告乙○○所述亦屬相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 犯嫌,被告辯稱其係帶同證人何智祐去購買毒品以供施用等 語,要非全然不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所示,自難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重責,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 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名,附此 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 無足取,復斟酌其犯後坦認該等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 ,使警察因而破獲丙○○涉嫌販毒之犯罪,以及其幫助證人 何智祐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