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7號
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訴字第1325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2991、3144、3145、
3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觀上自始至終密接為同一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冒標 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以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 罪,自合於接續犯之規定,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況上訴人犯罪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會員協調停會後續及賠償事宜, 並與全部會員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又未諭知緩刑 ,所為之裁量,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在時間上要密接,空間必須具有連貫 性,亦即數個同種行為成立接續犯者,須在法律上適合於同 一構成犯罪事實,且對於同一法益為之,在事實上有不可分 離之密切關係,且以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始克相當。至連續 犯之本質為數罪,其數行為間之關聯性甚為薄弱,刑法廢除 連續犯之目的,主要在避免概括犯意可連綿數年之久,有鼓 勵犯罪之嫌,雖連續犯、牽連犯廢除後,為兼顧罪刑均衡原 則,可適度發展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接續犯的概念,然 仍應依一般原則處理,以符合立法本旨,達到刑法防衛社會 、保護人民之機能。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從93年11月20日起 連綿至96年2月15日止,已逾2年以上,次數多達40餘次,且 所召之互助會有 4組,每組之被害人又不完全相同,其每次 之犯行均可獨立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各犯行間並無密接及具 有連貫性,可知上訴人之犯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從而原 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在95年 6月30日以前部分,適用修
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加以論罪科刑,就95年7月1日以 後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採一罪一罰,且為兼顧上訴人之利 益,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雖與全部會員達成和解,但賠償之金額不多,被害人 損失鉅大,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冒標次數多,詐取金 額逾一千萬元以上,被害人數眾多,告訴人卯○○、乙○○ 在本院也到庭表示上訴人係惡意詐取會款,則原審斟酌一切 情狀後對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認不宜宣告緩刑 ,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霧峰鄉○○村○○路1224巷17弄 7號
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1、3144、3145、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辛○○為南投縣草屯鎮○○路 915號「曾漢棋醫院」之行政
人員,於民國93年間,自任會首,招攬醫院同事或親友參加 互助會,並於其制作權限之互助會員名單中,擅自列入未同 意入會之會員姓名或虛構之會員姓名,先後成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甲、乙、丙、丁4組互助會,期間分別自93年9月20日至 96年4月20日、94年1月13日至96年8月13日、94年7月12日至 97年2月12日及95年10月15日至98年5月15日,上開4組互助 會連同會首均各列有32名會員(實際會員人數均未達32名) ,並均約定每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仟元 ,採外標制,分別於每月20日、13日、12日及15日,在上揭 醫院之服務台前投、開標,其中,甲會部分,辛○○冒用吳 素珍名義加入3會,冒用紀秀琴名義加入2會,冒用林金英、 何嘉芯名義各加入1會,並虛構「廖鳳燕」之姓名加入1會; 乙會部分,冒用林金英、林惠美、林奕廷、吳素珍名義各加 入1會,並虛構「張麗玲」姓名加入2會,虛構「王秀茹」姓 名加入1會;丙會部分,冒用林金英名義加入2會,冒用吳素 珍、黃怡家名義各加入1會,並虛構「王秀茹」、「黃秋賀 」
、「張麗玲」名義各加入1會;丁會部分,則冒用林奕廷、 乙○○、申○○、林惠美、李雨柔、呂秀英、紀秀琴、林金 英、吳素珍名義各加入1會,另虛構「王秀茹」、「魏素玲 」、「黃秋賀」、「張麗玲」姓名各加入1會。於上開4 組 互助會會期進行中,辛○○因己身資金週轉之需,竟以下列 方式冒標,向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支應: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主持附表二編號1- 6、8、10、12-16、18、20、23-29、31、33所示互助會開標 之時,利用活會會員均未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編 號1-6、8、10、12-16、18、20、23-29、31、33所示時間, 向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期之合會已由附表二編號1-6、8、10、 12-16、18、20、23-29、31、33所示其虛構或冒用名義之會 員,以附表二編號1-6、8、10、12-16、18、20、23-29、31 、33所示之標息得標云云,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如期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辛○○;復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主持附表二編號7、9、11、17、19、21-22、30、32所示 互助會開標之時,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 員間彼此不相識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9、11、17、 19、21-22、30、32所示時間,在上址以附表二編號7、9、 11、17、19、21 -22、30、32所示其虛構或冒用之會員名義 ,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渠等之署名及如附表二編號7、9、11 、17、19、21-22、30、32所示之標息,偽造該等會員名義
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 標後,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是上開會員得標而施以詐術,使 各該活會會員因之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 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冒標日期、標金及向活會會員詐取的 會款,均詳如附表二)。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主持附表三編號1、3 、5-11、13-16所示互助會開標之時,利用各互助會之活會 會員均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3、5-11、 13- 16所示時間,向活會會員佯稱上開各期之合會已由附表 三編號1、3、5-11、13-16所示其虛構或冒名之會員以附表 三編號1、3、5-11、13-16所示標息得標云云,使各該活會 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期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辛○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主持附表三編號2、4、12所示互助會開標之時,利用部分 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不相識之機會, 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4、12所示時間,在上址冒用如附表三 編號2、4、12會員之名義,分別在空白紙上偽造渠等之姓名 及如附表三編號2、4、12所示之標息,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 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 後,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是上開會員得標而施以詐術,使各 該活會會員因之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 標之人及活會會員(冒標日期、標金及向活會會員詐取的會 款,均詳如附表三)。
㈢嗣辛○○因週轉不靈而於96年3月間宣布倒會後,經合會會 員清查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卯○○及庚○○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調查及偵訊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提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卯○○、庚○○、紀秀琴 、吳素珍、呂秀英、林奕廷、癸○○、黃金燕、子○○、酉 ○、簡紹裕、戊○○、辰○○、王信正、亥○○、丙○○、 戌○○、天○○、壬○○、巳○○、寅○○、申○○、丑○ ○、地○○、丁○○、林月花、甲○○、未○○、己○○等 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開供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 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159頁),核與告訴人乙○○、卯○○、庚○ ○之指訴及證人紀秀琴、吳素珍、呂秀英、林奕廷、癸○○ 、黃金燕、子○○、酉○、簡紹裕、戊○○、辰○○、王信 正、亥○○、丙○○、戌○○、天○○、壬○○、巳○○、 寅○○、申○○、丑○○、地○○、丁○○、林月花、甲○ ○、未○○分別於警詢、調查、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互助會會 單4紙、被告與被害人等之協議書、和解書、調解筆錄影本 (96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33-39、44-59、70-75頁,96年度 偵字第3144號卷第29-33頁,96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11-12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被告辛○○為事實㈠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 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但法定刑得科 或併科銀元1千元、1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千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之提高倍數10倍及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 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 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 ,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 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 有利。
⑶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所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㈠之犯行在新法 施行前,如事實㈡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後,揆之前引說明 ,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 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 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附此敘明。
⑸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 款、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事實㈠自應 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為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 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 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 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 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間合會 ,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 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 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 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 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 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 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 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 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 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9、11、17、19、21-22、30、32 所 示互助會開標之時,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冒標得標後使數
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之冒標行為,係出於 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同時該 當於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個構成要 件,所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3、5-11、13-16之各次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之犯行均係 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 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4、1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4、12所示互助會開標 之時,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 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各次之 冒標行為,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 社會法益,同時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個構成 要件,所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 編號1、3、5-11、13-1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附表三編 號2、4、12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佳,其於起會之初即虛構、冒用他人名義入會, 並於會期進行中以虛構或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冒標達49次, 其中12次並係偽造標單行使之,致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 受有損害,各次詐得之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甚鉅, 惟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冒標後亦曾 支付冒標部分之部分死會會款,且犯後與被害人以一定之成 數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之上開調解筆錄、協議書及和解書 等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4組互助會起會之初均虛構或冒他 人之名義入會,甲會部分計8會,乙、丙會部分均為7會,丁
會部分,更高達13會屬虛偽,且被告前後冒標之時間長達2 年多,顯然係有計畫之會款詐欺,尚非一時偶發,惡性極重 ,復衡之一般參加互助會者,多係經濟上有一定需求或欲藉 互助會儲蓄者,被告行為致令合會被害人辛苦之積蓄落空或 陷入困境,心理受創甚深,且本件所詐得會款之金額甚鉅, 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惟均僅賠償1成至2成 ,尚難認足以慰藉被害人於追索期間所受之痛苦,本院因之 認不宜宣告緩刑,期被告經由監獄之教化而再社會化。 ㈧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 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依一般標會之慣例,多 係在開標確認得標者後即丟棄,是該標單及其上被冒標人之 署名,均因各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3日乙會投標、開標之時,冒用會員 己○○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其姓名及標息1500元,偽造 己○○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 加競標而得標,再向會員訛稱當期會款由己○○標取,致該 期之活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己○ ○及其他活會會員;②被告明知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6、8、 10、12-16、18、20、23-29、31、33及附表三編號1、3、5- 11、13- 16所示其虛構或冒用名義者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8、10、12-16、18、20 、23-29、31、33及附表三編號1、3、5-11、13- 16所示開 標時間,在上址以各該被虛構或冒用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 持上揭偽造標單參加競標,告知實際參加該合會之會員,係 上開會員分別得標。因認被告上開①部分之行為,另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上開②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己○○部分係自行得標,伊將其得 標款項343,400元,扣除其他互助會死會會款27,500元後,
匯款315,900元至己○○指定之李博修草屯農會帳戶,這部 分並未冒標,也無詐欺;另其冒標附表二編號1-6、8、10、 12-16、18、20、23-29、31、33及附表三編號1、3、5-11、 13-16之合會時,均未寫標單,因為當時都沒有人來投標, 所以伊只是打電話告知其他會員是由何人以多少錢得標等語 。經查:
⑴公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冒標會員己○○部分之罪嫌,主要係 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依據,惟觀之證人己○○ 於96年4月1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其遭冒標之證述 ,且其於本院結證:乙會即94年1月13日至96年8月13日止之 互助會,伊共參加兩會,有標到一會,還有一會未標,得標 之會款是匯入伊兒子草屯農會之帳戶,伊把兒子的帳號給被 告,總共是319,500元沒錯等語,並有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憑條可資為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屬實,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容有誤會。
⑵關於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時情形,證人乙○○、丑○○ 、癸○○、丁○○、天○○、卯○○、甲○○、戌○○、未 ○○、辰○○、己○○均證稱渠等未曾到場參與,另證人亥 ○○、地○○、丙○○、庚○○、酉○,申○○、子○○則 證稱渠等並未每次參與標會,證人張秀鳯則表示係偶而到場 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可資參酌,足見系爭合會大部分之會 員確未到場參與投標,被告上開所辯因會員均未前來參與投 標,是上開附表二編號1-6、8、10、12-16、18、20、23-29 、31、33及附表三編號1、3、5-11、13-16等合會之冒標, 其均未偽造標單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此外,公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偽造標單之事 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有寫標單冒標云云(96 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第11至13頁),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唯一證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經核除被告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 得遽予認定犯罪。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①部份與上開附 表二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②部分之事實,則與上開附表二、三論罪之詐欺取財罪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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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告辛○○為會首之互助會「自93年9月20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每│
│月會金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含會首計32名(以下簡稱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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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會 員 │是否│是否同│是否遭冒標│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號│ │虛構│意入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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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金英 │否 │否 │是 │93年11月20日│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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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素珍 │否 │否 │是 │93年12月20日│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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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紀秀琴 │否 │否 │是 │94年3月20日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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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素珍 │否 │否 │是 │94年5月20日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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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紀秀琴 │否 │否 │是 │94年8月20日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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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素珍 │否 │否 │是 │94年9月20日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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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敏惠 │否 │是 │是 │94年10月20日│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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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鳳燕 │是 │否 │是 │94年11月20日│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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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原│否 │否 │是 │95年1月20日 │1700元 │
│ │名何嘉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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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丑○○ │否 │是 │是 │95年2月20日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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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乙○○(原│否 │是 │是 │95年4月20日 │2100元 │
│ │名何嘉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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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癸○○(改│否 │是 │是 │95年7月20日 │1700元 │
│ │名洪瓊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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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申○○ │否 │是 │否 │95年10月20日│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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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寅○○ │否 │是 │否 │95年3月20日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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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賴怡伶 │否 │是 │否 │95年11月20日│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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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地○○ │否 │是 │否 │96年2月20日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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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呂秀英 │否 │是 │否 │95年12月12日│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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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呂秀英 │否 │是 │否 │95年5月20日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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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己○○ │否 │是 │否 │95年8月20日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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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吳宛貞 │否 │是 │否 │94年12月20日│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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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亥○○ │否 │是 │未曾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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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黃敏倩 │否 │是 │否 │96年1月20日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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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壬○○ │否 │是 │未曾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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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徐素珍 │否 │是 │否 │93年10月20日│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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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張明風 │否 │是 │否 │94年7月20日 │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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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四川 │否 │是 │否 │94年4月20日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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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陳四川 │否 │是 │否 │95年9月20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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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蘇添泉(魏│否 │是 │否 │94年2月20日 │2100元 │
│ │素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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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蘇添泉(魏│否 │是 │否 │94年1月20日 │1800元 │
│ │素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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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蘇國明 │否 │是 │否 │94年6月20日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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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蘇國明 │否 │是 │否 │95年6月20日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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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同意入會者計8會(含虛構部分),有經同意入會者計23會(不含會 │
│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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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告辛○○為會首之互助會「自94年1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每│
│月會金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含會首計32名(以下簡稱乙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