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4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緣王哲泰因承包南投縣之攔砂壩工程,需土地堆置工程之剩 餘土方,遂向徐春義承租其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段16 6之1187地號之土地(下稱該土地),並在其上堆置面積約1 900平方公尺之土石。嗣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96年8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520 32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該處分書)處 以王哲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該處分書送達次 日起2個月內恢復原狀,王哲泰遂於96年8月9日與劉紘生訂 立委託清運契約書,雙方言明劉紘生應自96年8月9日起至96 年10月8日止,將該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清運完畢,王哲泰則 支付劉紘生150萬元之清運費用。劉紘生則於96年8月15日, 再將前揭清運土石之工程以120萬元之代價委託予甲○○。 而甲○○明知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 ,竟藉清運該土地上堆置土石之名,實則行盜採該土地旁乾 溪內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砂石之實,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僱 請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戊○○、羅華東(羅華東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每日1500元 之代價僱請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榮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請亦有 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義霖、林志仁(二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數人,由丙○○自96年8月30日某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 大貨車、戊○○自同月31日某時許駕駛車號297-SA號之大貨 車、羅華東自同月31日某時許駕駛車號8R-897號之大貨車載 運土石,林榮煌自同月31日某時許指揮大貨車傾倒土石,陳 義霖及林志仁則自同月31日某時許依大貨車載運砂石之車次 發放車次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則自不詳之日起分 別駕駛CAT牌、KATO牌、KOMATSU牌挖土機及KOMATSU牌推土 機挖取土石,以此方式盜採在該土地旁之乾溪內未登錄之公 有山坡地之土石(詳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共約435立方公 尺(價值約10萬餘元),並將盜採而得之土石擅自堆積在盜 採地點附近(亦為乾溪內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詳如附圖A 所示之位置),而伺機將來以清運前述王哲泰堆置之土石時 一併外運。嗣於96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甲○○、丙○○、戊○○、羅華東、林榮煌、陳義霖、林 志仁等人,並扣得上開大貨車3部、挖土機3部、推土機1部 ,並在陳義霖處扣得甲○○所有、計算車次之車次單494張 ,在丙○○處扣得甲○○所有、計算車次之車次單24張,駕 駛挖土機及推土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名則趁隙逃逸,而 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有無,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 、戊○○則坦承分別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號297-SA號、車號 8R-897號之大貨車各1台於上揭時、地載運土石堆積之事實 ;惟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竊盜及竊佔之犯行,辯稱己○○為本案工程負責人 ,己○○告知渠等是合法工程,且有提出該處分書以為佐證 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王哲泰因在該土地上違法堆置土石,而 遭南投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6萬 元並限期清除,王哲泰遂委由劉紘生清運,劉紘生再委由被 告甲○○清運,而被告甲○○則雇用被告丙○○等人及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前述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載 運土石、指揮大貨車傾倒砂石、發放車次單及挖取土石等情 ,業據甲○○、丙○○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哲泰於偵 查中、證人徐春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劉紘生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員姚義德於警 詢時、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 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蔡茂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志宏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 場取締紀錄8份、王哲泰與劉紘生訂立之委託清運契約書、 劉紘生與甲○○訂立之清運委託書、土方計算表、現場測繪 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3日竹地二字第09700063 76號函附之地籍套繪圖各1份、查獲之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 稽,及無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車號297-SA號之大貨車、車號 8R-897號之大貨車、CAT牌挖土機、KATO牌挖土機、KOMATSU 牌挖土機、KOMATSU牌推土機各1台、車次單518張扣案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依上揭劉紘生與被告甲○○訂立之清運委託書(參偵卷第 47頁),已載明係依「南投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601520320 號處分書內容授權、委託」,且劉紘生亦有將該處分書交付 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將該處分書交予丙○○等人閱 覽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參偵卷第22頁),並經劉紘 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參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故甲○○對於該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該處 分書指定改正事項欄已載明「砂石如外運應依法申請許可始 得為之」,而因王哲泰堆置土石之地點,係屬乾溪之河川地
,為清運砂石之故,需經乾溪河川公地,而要向所轄之第四 河川局申請臨時運輸便道,始得將砂石外運而清除,然因王 哲泰未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而尚未核准等情,有姚義德於 警詢時及蔡茂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前揭處分書(參警卷第67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 請案會勘紀錄(參偵卷第95頁)、山坪頂乾溪臨時運輸便道 申請案測繪圖(參警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佐,甚至劉紘生 委託被告甲○○清運土石時,亦未向被告甲○○告知第四河 川局已核准通行等語,亦據劉紘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 卷第172頁),是以被告甲○○明知臨時運輸便道尚未申請 核准,而不得從事任何整地、作臨時道路之行為,仍擅自雇 工在附圖A、B所示之位置堆積及採取土石,且依卷附之現場 測繪圖(參偵卷第101頁),遭挖取土石之範圍(即測量位 置B )廣達3786平方公尺觀之,顯與單純整地係將土地高低 不平處以機具使之平坦迥不相同,故被告甲○○於原審曾稱 當時挖取土石是在整地作臨時便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 法採信。
㈢再雖被告丙○○等人均辯以案外人己○○將該處分書交予渠 等,並告知係合法工程,所以不知是違法云云,然查被告丙 ○○於原審法院97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稱「甲○○拿我今日 提出告訴狀所附的處分書及南投縣政府函給我看,說是合法 的,叫我去做」,被告戊○○則稱「甲○○拿公文給我們看 ,說是合法的,說要出料,要我們進去裡面整地,過兩天要 出料,我們就去」,其等供詞與於本院稱係己○○交付處分 書云云,前後供詞迥異,況卷附該處分書之內容,違規內容 及事實係「受處分人於左開地號堆置土石等違規情事」,指 定改正事項則為「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可 推知依該處分書係要求清運堆置之土石,然而被告丙○○等 人所為,卻非清運原已存在土地上之土石,而是另外挖取土 石堆置,故被告丙○○等人所為已與該處分書之內容相左; 再參以證人王志宏與蔡茂己據報前往本案盜採地點查緝時, 被告丙○○等人均逃離現場,有的則假裝在休息,有的躺在 地上等情,亦據蔡茂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王志宏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參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偵卷第88頁、第161頁 至第162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查緝當時之錄影光碟,戊 ○○否認有駕駛大貨車,有原審法院97年8月25日勘驗筆錄 可證(參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若被告丙○○等人 主觀上認為係從事合法工程,則見警方前往查緝,應無逃跑 甚至否認有在現場從事載運土石之必要。由上已可認,被告
丙○○等人對於被告甲○○僱請渠等從事之採取及堆置土石 之行為,已明知為違法,而仍貿然為之,其等與被告甲○○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至於本案盜採砂石之數量,公訴人認約5677立方公尺,固有 土方計算表及現場測繪圖在卷足憑(參偵卷第100頁、第101 頁),然而此亦僅能證明在現場確實有堆積該等數量之土石 ,而無法以此即推論堆積之土石均係被告甲○○及丙○○等 人所盜採;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載 運約29車,一車最多15立方米,所以我們才挖4百多米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審 理時均供稱:我共載運24趟,每台車大約載運15立方米等語 (參警卷第13頁、原審卷二98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0頁), 並有被告丙○○處扣得之車次單24張在卷可稽;被告戊○○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我共載運2趟,每台車大 約載運15立方米等語(參警卷第31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 二98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0頁);原審共犯羅華東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我共載運3趟,每台車大約載運15 立方米等語(參警卷第2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 二98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0頁),是以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甲○○及丙○○等人係一 共採取及堆積29車,以每車15立方公尺計算,共約435立方 公尺之土石,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又經法院函詢第四河 川局土石之價格,該局覆以:「查乾溪屬於野溪,非本局河 川治理範圍,附近清水溪亦未辦理疏濬,96年度於竹山鎮轄 區僅辦理一件『清水溪南雲橋上游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 即售作業』,該疏濬區土石出售為每立方公尺248元,因南 雲橋距乾溪10餘公里,該價格僅供參考」等語,有該局97年 9月22日水四管字第09750087050號函1份可證(參原審卷一 第153頁),故依該函所示之土石每立方公尺248元為參考, 可知被告竊取之土石價值約10萬餘元。
㈤又被告丙○○、戊○○於本院稱己○○為本案工程之負責人 ,丁○○為現場主任,己○○有向其等稱本案為合法工程, 96年8月31日警察到現場時,係丁○○用無線電告知被告2人 先休息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是否 有人告訴他們〈指丙○○、戊○○〉在那邊工作是合法的? )有。」、「(是何人告訴他們?)己○○。」、「(己○ ○是何人?)我不認識。是我們去買料的時候,詳細時間忘 記了,當時我與被告戊○○在那邊,還有他的一個朋友,己 ○○說這都有許可,是合法的。」、「(己○○為何要這樣 講?)我不知道他是否老闆。我們都是跟他接觸。」、「請
鈞院提示96偵3861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己○○拿給你們看 的許可文是否這張?)是的,就是這張。」、「(你怎麼會 跟被告戊○○到己○○那邊去?)當天我們去跟己○○買料 ,戊○○在那邊看資料。」、「(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河 川局的人到上開地址去巡察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有。 」、「(當時有無人告知被告丙○○、被告戊○○二人說河 川警察來了,要他們如何?)一個叫『志生』的人,說河川 局的來勘查,勘查完就回去了。」、「(有無叫被告丙○○ 、被告戊○○二人做什麼?)叫他們休息,且工作可能也結 束了。」、「(被告丙○○、被告戊○○二人聽這話之後做 何舉動?)就在那邊坐。大約一個多小時。」、「(『志生 』的全名是否就劉紘生?)是的。」、「(被告丙○○、被 告戊○○看到河川局的人來時有無要逃跑?)他們在旁邊休 息,沒有要跑。因為合法的何必要跑。」、「(一般盜採砂 石,是在何時盜採?)都是晚上,比較好躲警察,比較好跑 。晚上比較找不到人。」、「(當時你為何會在現場?)因 為我朋友要去買三千米的砂石都是我去載運的,他們說要開 工,但都沒有開工,所以我就在旁邊等。)」、「(有無每 天去?)沒有每天去,但大部分都在那邊。因為那邊做路已 經一個多月了。」、「(既然還沒有開工,你去現場做何事 ?)因為己○○還沒有開工,所以我幫忙去看作路。因為我 朋友怕買不到料。因為有很多人要買料。」、「(被告丙○ ○、被告戊○○何人僱用他們?)他們說是甲○○。」、「 (被告甲○○僱用他們?)是的。」、「(己○○與砂石場 是何關係?)我們買料都是與他接觸,當時我不認識他。」 、「(為何己○○與被告等二人要談到合法不合法的問題? )剛開始,己○○叫我們去他們公司,把合法的資料拿給我 們看,我們要買料。我去的時候,被告戊○○還有一個朋友 ,被告丙○○不在場,被告戊○○剛好在那邊看剛才那個文 。」、「(是何人要求要看合法的文?)是被告戊○○主動 要看的。」、「(當時被告甲○○是否在場?)沒有。」、 「(河川局的人來時,為何要被告他們暫時休息?)河川局 的人還沒有到的時候,他們就已經休息半個小時。」、「( 為何要繼續休息?)因為河川局的人就出問題了,河川局的 人說這是不合法的,是違法的。」、「(你到那邊做何事? )我到那邊等,己○○叫我幫忙看作路。我朋友要買三千米 的砂石。我朋友叫『阿賜』」云云,是依證人丁○○所述, 伊僅係陪同其不詳姓名,綽號「阿賜」之友人欲購買砂石, 與本案盜採砂石並無何關聯,此與被告丙○○、戊○○所述 丁○○係現場主任云云並不相符,惟證人丁○○既稱伊與本
案無關聯,然於己○○告知戊○○本案工程合法,並提示公 文時,證人丁○○卻均洽身處現場聽聞,並得閱覽公文,甚 至丙○○、戊○○二人遭查獲時,證人丁○○亦身處採石現 場,證人丁○○與本案盜採砂石是否全無關聯,非不足令人 生疑,如伊確係本案現場主任,亦涉本案共犯刑責,就其本 身及相關共犯,原難免有迴護之詞,惟仍可由其證詞確認被 告戊○○確看過上述公文,而證人丁○○因涉嫌本案盜採砂 石,已經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證人丁○○於檢察署稱伊於本工 程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股份;伊負責叫機具的,係甲 ○○拜託伊去找工人,伊只是介紹他們自行接洽,工人他們 是自己去公司談的;因為伊認識工人戊○○,後來戊○○才 請伊出面協調工資及機具賠償金事宜;甲○○、劉紘生、己 ○○有賠償了2個月及半個月的機具賠償金,工資的部分都 已清償,並未積欠,現在他們爭的是機具被扣押要賠償的部 分等語,與其於本院證述並不知係何人聘僱戊○○云云並不 完全相符,另己○○同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己○○於 檢察署係稱伊不認識甲○○,也沒有合夥經營公司,本案案 發後,是劉紘生委託伊協調賠償,經過協調了,已經有分5 次拿錢過去賠償,但對方認還是不夠,伊有跟對方說要分多 次賠償;伊是負責協調事後之賠償工作,並未參與上開工程 的施作,也沒有受委託去招募工人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 己○○既僅係案發後參與賠償協調,並未參與工程或招募工 人,當不可能向被告丙○○、戊○○說明工程是否合法及提 示公文,是證人丁○○於本院所述己○○向被告丙○○、戊 ○○說明工程是否合法及提示公文云云違反事理,無可憑採 。
㈥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 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罪,以行為人採取及堆積土石之範圍 係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範圍內,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至該條 項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乃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一、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 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此項公告,須由省(市)主管機關為之,亦 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挖取及堆積土石 之地點,係該土地旁之乾溪內未登錄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國有財產,且屬南投縣竹山鎮境內 ,亦係經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有南投縣政府86投府農
水字第141812號函附之公告存卷可佐(參偵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足認該地點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公有山 坡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諉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又被告丙○○、戊○○ 固曾聲請詰問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期日已捨棄),然證 人己○○僅係於本案案發後參與賠償協調,並未參與此工程 ,亦未代本工程召募工人,已據證人己○○於偵訊敍明,既 與本案案情無關,核無傳訊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 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在他人山坡 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 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 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 盜罪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 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 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 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亦著有判決可佐。是以被告等人在公有山坡地上採取土石、 堆積土石,雖同時犯有刑法之竊盜及竊佔罪,依上開說明, 係僅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在公 有山坡地內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罪。公訴人認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間, 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而被告3人與羅華東、林榮煌、陳 義霖、林志仁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事證證明為 未成年人)對於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 屬接續犯之範疇(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間及空間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前後 多次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採取及堆積土石,其主觀上當然有 自始至終密接為採取及堆積土石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 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 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多次採取及堆積土石之行為 ,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 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再本件被告採取土石後,隨即堆置在上開地點,前後行為係 均為盜採砂石之同一犯意,且係同時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不 具有獨立性而得獨立成罪,應視為係行為態樣之不同而為實 質上一罪。
㈣被告戊○○前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 年度偵字第2717號起訴書(參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書(參偵卷第6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固認丙○○亦為累犯,惟 查丙○○係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43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5 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書(參偵 卷第69頁至第7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佐,是以被告丙○○係於本案行為之96年8月31日後始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為盜採砂石之 行為,嚴重破壞國土之有效保育,所生危害匪淺,及被告各 自參與期間及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其等盜採砂石之數量 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判處被告甲○○、丙○○、戊○○有期 徒刑十月、七月、七月,並就扣案車次單518張依法宣告沒 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車次單518張,係被告甲○○交付予陳義霖,陳義霖 再將其中24張將交付被告丙○○等情,業據陳義霖及被告丙 ○○供承在卷(參警卷第13、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12頁 、第18頁、原審卷一第64頁),再衡以被告甲○○係雇工採 取土石之人,自僅其有計算土石數量之必要,是以上開扣案
之車次單518張自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 (已交付予被告丙○○之24張)及犯罪預備(陳義霖處扣得 之494張)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扣案物在被告丙○○等人之 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102號判決意旨)。
㈡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4條第4項定 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 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 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 基本原則,扣案之車號297-SA號大貨車1台,被告戊○○否 認係其所有,主張係其之子張建華所有,而靠行在淵棓企業 社,扣案之車號8R-897號大貨車1台,羅華東否認為其所有 ,陳國昭主張係其所有,而靠行於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扣案之KOMATSU牌推土機1台,沈家賢主張係其所有,扣案之 CAT牌挖土機1台,黃圳錫主張係其所有,扣案之KATO牌及KO MATSU牌挖土機各1台,陳振耀主張係其所有,此業據戊○○ 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參偵卷第129頁、原審卷一第6 3頁)、陳國昭於偵查中(參偵卷第108頁、第110頁)、沈 家賢於偵查中(參偵卷第108頁)、黃圳錫於偵查中(參偵 卷第112頁)供明,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參偵卷 第116頁、第118頁)、挖土機承租合約書1份(參偵卷第77 頁)、刑事聲請狀1份(參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證,又 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依法 均不得沒收;至於扣案之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1台,固係被 告丙○○所有,亦經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 參原審卷一第63頁),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未懸 掛車牌之大貨車1台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斟酌大 貨車一般而言價值不菲,被告雖觸犯刑章,然採取及堆置土 石之價值,與大貨車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 收尚非適宜,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上開運輸便道申請案尚未核 可,不得擅自修整道路,亦明知徐春義所有之該土地,係經 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山坡地,未經他人同意 ,即不得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使用。被告甲○○仍於96年 8 月31日上午7時許,與丙○○、羅華東、戊○○、林榮煌 、陳義霖、林志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由被告 甲○○僱用陳義霖、林志仁在該土地及旁邊之乾溪河川公地
,發放計次單,以計算大貨車司機載運土石之趟數,林榮煌 在現場負責指揮大貨車堆置土石、被告丙○○駕駛無牌照大 貨車、羅華東駕駛車牌號碼8R-897號大貨車、被告戊○○駕 駛車牌號碼297-SA號大貨車在現場載運土石、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CAT牌挖土機、KATO牌挖土機、KOMATSU 牌挖土機及KOMATSU推土機在現場挖取土石及整理土石,以 此方式擅自在現場之私有地及國有河川公地上,未經許可修 建道路。嗣於96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該土地 旁之乾溪河川公地當場查獲被告甲○○、被告丙○○、羅華 東、被告戊○○、林榮煌、陳義霖、林志仁等人,並扣得丙 ○○、羅華東、戊○○駕駛之大貨車3部,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駕駛之上開挖土機3部、推土機1部、車次單494張 ,上開挖土機3部及推土機1部之司機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 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雇用丙 ○○等人修建道路及卷附之97年7月24日會勘現場圖與97年8 月31日查獲現場圖對照說明(參偵卷第154)、97年7月24日 現場照片8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僱請被告 丙○○等人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上揭時、地載運 土石、指揮大貨車傾倒砂石、發放車次單、挖取土石之事實 ;丙○○、戊○○、羅華東則坦承分別駕駛未懸掛車牌、車 號297- SA號、車號8R-897號之大貨車各1台於上揭時、地載 運土石堆積之事實;林榮煌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揮大貨
車傾倒土石之事實;陳義霖、林志仁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發放車次單與大貨車司機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挖 取土石是在整地作臨時便道云云,被告丙○○等人則辯稱: 被告甲○○告知渠等是合法工程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雇用丙○○等人在現場開挖載 運砂石及在現場計車次,是在河床挖取砂石後用砂石車載運 河床上方堆置等語(參警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稱:我自河床上將砂石載往上方堆置場堆置等語( 參警卷第12頁);羅華東於警詢時供稱:我自河床上將砂石 載往上方堆置等語(參警卷第21頁);被告戊○○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將盜採之砂石載離河床堆置在約100公尺處堆放 ,我不了解要做何用等語(參警卷第31頁);林榮煌於警詢 時供稱:我在現場指揮砂石車傾倒砂石,不要讓砂石車發生 意外等語(參警卷第37頁);陳義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現 場發單子給砂石車司機,砂石車司機每載一趟砂石,我就發 一張單子給他,以便統計次數等語(參警卷第45頁);林志 仁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發單子給砂石車司機,砂石車司 機每載一趟砂石,我就發一張單子給他,以便統計次數等語 (參警卷第52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把土移過來整理泥漿地 ,現場相片內比較小的紅圈圈(即附圖B位置)是採取土石 處,載至比較大的紅圈圈處(即附圖A位置)堆置等語(參 偵卷第22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受僱開砂石車 載運砂石,載至數十公尺遠的堆置處,就是相片內比較小的 紅圈圈(即附圖B位置)是採取土石處,載至比較大的紅圈 圈處(即附圖A位置)堆置等語(參偵卷第11頁);羅華東 於偵查中供稱:我受僱開砂石車載運砂石,載至數十公尺遠 的堆置處,就是相片內比較小的紅圈圈(即附圖B位置)是 採取土石處,載至比較大的紅圈圈處(即附圖A位置)堆置 等語(參偵卷第13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受僱 開砂石車載運砂石,載至數十公尺遠的堆置處,就是相片內 比較小的紅圈圈(即附圖B位置)是採取土石處,載至比較 大的紅圈圈處(即附圖A位置)堆置等語(參偵卷第15頁) ;林榮煌於偵查中供稱:我載現場指揮砂石車等語(參偵卷 第17頁);陳義霖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發單子給砂石車 司機等語(參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林志仁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現場發單子給丙○○、羅華東、戊○○,砂石是載至 數十公尺遠的堆置處,就是相片內比較小的紅圈圈(即附圖 B位置)是採取土石處,載至比較大的紅圈圈處(即附圖A位
置)堆置等語(參偵卷第20頁)。
⑶上開被告甲○○及丙○○等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均係稱在現 場採取附圖B位置之土石後,載往附圖A位置堆置,並無供承 有在現場修建道路之情事。
⑷再依姚義德於警詢時、蔡茂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王志宏於 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 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亦均僅證述被 告有違法採取及堆置土石之情事。
⑸又依卷附之96年7月24日會勘現場圖與96年8月31日查獲現場 圖對照說明(參偵卷第154頁),上方之照片(即96年8月31 日查獲當日照片)紅色箭頭指示處可見有攔砂壩,攔砂壩前 方仍有大小不一、高度不等之砂石存在,無從看出有何對照 三所指之「簡易便道」存在;而下方之照片(即96年7月24 日會勘現場照片)紅色箭頭指示處,固有土石堆,然而就竹 林之相對位置觀之,上下方紅色箭頭所指之位置似非同一處 。再參以96年7月24日現場照片編號1至4,攔砂壩前方亦可 見大小不一、高度不等之砂石存在,與前開96年8月31日查 獲現場照片紅色箭頭指示處地貌並無何明顯變化,是以由此 並無法證明在該處確有修建道路之事實。
⑹另依卷附之現場測繪圖(參偵卷第101頁),亦僅對於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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