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508號
TCHM,98,上訴,1508,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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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3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03、172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湮滅證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7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以販賣玩具槍枝 為業,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 97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5分許,基於販賣之意圖, 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跳蚤市場」之162號、 163號攤位,公開陳列具殺傷力之北極熊PBⅡ空氣槍1枝 (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該空氣槍發射使用之CO2 小 鋼瓶1盒、6.0mm鋼珠1瓶)。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會同 第一分局偵查隊員,於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97年度聲搜字第2936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具殺傷力之北極熊PBⅡ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A槍)、CO2小鋼瓶1盒、6mm鋼珠1瓶。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 上述時、地,為販賣而陳列A槍(含A槍發射使用之CO2小 鋼瓶1盒、6.0mm鋼珠1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從事玩具槍之買賣已近10年 ,期間多次為警查扣槍枝,均獲不起訴處分。警方前於96年 5月17日曾到其東光市場之攤位查獲2枝北極熊PBⅡ空氣槍, 警方只有查扣其中1枝並送鑑定,後來其就該枝送鑑定的槍 枝獲判無罪。本次97年7月5日扣案之A槍是去年未扣案的那 枝槍,與當時扣案的槍是同時向綽號「阿勇」之人購入的, 其測試過動能是20焦耳,比之前查扣的那枝槍還要弱,「阿 勇」賣的2枝槍都是外面仿冒的,具有瑕疪,有時強有時弱 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A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各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 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5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 有該局97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03716號鑑定書在卷(172 73號偵查卷第19-22頁)可憑。嗣經原審再將A槍送請刑事 警察局以市售不同廠牌之小型高壓鋼瓶發射同材質、同重量 之鋼珠,予以鑑定單位面積動能之差異,鑑定結果如下:使 用金屬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測試:⒈裝填第一種 廠牌鋼瓶後試射3次,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31平方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 /平方公分;⒉裝填第二種廠牌鋼瓶後試射3次,測得彈丸最 大發射速度為132平方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平方公分;⒊裝填第三種廠牌 鋼瓶後試射3次,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平方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 方公分,有該局98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84000號函在卷 (原審卷第91-92頁)可佐。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一



般而言,係指「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 字第06985號函釋參照),而依上開槍彈鑑定書隨附之據以 判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中,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 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由上揭 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可知,扣案之A槍,各以市 售不同廠牌之小型高壓鋼瓶發射同材質、同重量之鋼珠,經 多次試射之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4、26、 26 、27焦耳,均已超過足以穿過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數據 ,雖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就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未 直接表述,但本院就上開鑑定之經過及數據予以綜合判斷, 認為A槍應具有殺傷力。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扣案之A槍上印有「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之字樣,經 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該文號之涵意,該局覆稱:「按本 署94年3月16日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書函,其內容係對 於利士通科技實業社送鑑自行研發之POLAR BEAR PBⅡ型CO2 動力玩具槍1枝,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 枝」,有該署98年2月24日警署保字第0980062827號函在卷 (原審卷第100頁)可稽,是該「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 」文號僅係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利士通科技實業社於94年間送 鑑之該枝玩具槍鑑定結果之發文字號,而槍枝是否具殺傷力 ,須依個案實際鑑定之結果加以判定,難認凡印有「警署保 字第0940033630號」字樣之槍枝,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槍枝。
㈡被告乙○○前於96年5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跳蚤市場內,為警發現被告乙○○查涉嫌擺設攤 位販賣空氣長、短槍,於現場查扣長、短空氣槍共8枝及鐵 珠2包、CO2鋼瓶2支等情,此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審法 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184號案件全卷之警卷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乙○○之96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憑(原審法院另案之影印警卷第1-10頁)。嗣該案 所查扣之上開8枝長、短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僅有1枝空氣 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備 考欄所註記編號5之槍枝,以下稱甲槍),經認係空氣槍, 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 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餘7枝亦同認 係空氣槍枝,但測試結果,其動能甚微者2枝,欠缺適用金



屬彈丸者1枝,另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8.1、12、11 、1.5者各1枝等情,此亦有該等槍枝之鑑定報告書可考(原 審法院另案之影印偵查卷內第19-27頁)。又依上開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之另案甲槍之卷附照片(原審法院另案之警卷第 42頁、偵查卷第25頁)與本案扣案A槍比對,固顯示兩槍之 槍型外觀相似,而有可能係屬同型槍枝,但據證人即查獲上 開另案槍枝之承辦人員偵查小隊長林錦滄於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184號案件97年3月11日審判期日證稱:「(根據你 的職務報告載有查扣8枝長、短空氣槍,被告(即乙○○) 表示其擺設的空氣槍也超過8枝以上,你為何選出這8枝?) 被告前後被查獲8次,有送鑑定就有條碼,我們就不查扣, 這8 枝是沒有條碼的。」、「(保字第幾號,當天有查扣? 〈提示偵查卷第34頁〉〈按即指具有殺傷力之甲槍〉)警署 編號是廠商向警政署申請要製造槍枝核准的編號,在製造時 打在槍身上的,不是我們鑑識局鑑定時標的。我們當時查扣 時排除有貼條碼,是被告之前被移送過的案件。被告之前被 查獲過8次。」等語(原審法院另案卷第105、106頁),再 參以該案上開查獲之8枝空氣槍中,前均未曾遭查獲移送送 請鑑定,而貼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條碼,且僅1枝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餘7枝均無殺傷力,顯見警方於查獲被告乙○○ 時,僅分槍枝是否曾經刑事警察局鑑驗過,而予剔除,其餘 不分其是否可疑具有殺傷力均一律查扣移送。準此,本件之 扣案A槍即未曾遭查獲移送送請鑑定,而貼有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條碼,依警方於前案之查獲經過,自不可能不予前案查 獲一併移送,則被告乙○○所辯稱:本案扣案之A槍係其於 96年3月間一併向北極熊玩具店之業務「阿勇」購入,當時 總共購入2支,其中1支於96年5月17日經警方查扣(即原審 法院另案之甲槍),而本案扣案之A槍當時經警方檢視認為 無殺傷力未予扣案而發還云云,即無可採。是本案扣案之A 槍,與原審法院另案扣案之甲槍,二者之槍型外觀固相似, 但無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乙○○同時自「阿勇」購入,並曾 同時於前案為販賣而陳列過,被告乙○○所辯不過係卸責之 片面之詞。
㈢被告前案涉嫌販賣原審法院另案之甲槍部分,雖遞經原審法 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及本院另案97年度上訴字第 1996號判決,以下列理由均判處被告乙○○無罪(現上訴最 高法院中):①甲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係空 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 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且甲 槍以市售不同廠牌小型高壓鋼瓶發射同材質、同重量之鋼珠



(6. 0mm,0.88g)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則介於22 焦 耳/平方公分至24焦耳/平方公分之間,足見甲槍如搭配不同 廠牌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即產生不同之單位面積動能,且甲 槍係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則其發射動 能的強弱程度,將因所使用之材料即高壓鋼瓶之品質、氣體 存量有無充足而有所差異。②依證人即北極熊玩具屋實際負 責人郭曾政祺於該案原審法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合格 的槍枝動能在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甲槍於夏天動力會膨 脹,最多不會超過10焦耳/平方公分,測速儀誤差可能是3到 4焦耳/平方公分等語,足見甲槍發射動能的強弱程度會隨著 季節而有所變動,亦即其具有殺傷力與否並非恆定不變,縱 依據前開槍彈鑑定書後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衡之,如參酌前開使 空氣槍發射動能強弱程度發生變動之因素(高壓鋼瓶之品質 、氣體存量充足度、季節等)及槍彈測速儀之誤差率等情綜 合以觀,其發射動能實有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之可能 ,即難以確認該空氣槍所產生之動能每次均足以達到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程度,則前開槍彈鑑定書之內容,既未充分參酌 前開要素為鑑定,尚不足以充足前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要 件,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③96年5月17日經警當場 查扣被告所陳列欲加以販售之槍枝計有8枝,除甲槍外,其 餘7枝槍枝,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或屬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或因欠缺適用金屬彈丸 ,而無法鑑驗,或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 方公分,經檢察官認不具有殺傷力。而依證人即查獲之偵查 佐林錦滄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警方於96年5月17日僅查扣 未貼條碼之8枝槍,足見被告於本件查獲當時陳列販售槍枝 之數量,遠超過查扣之數量,倘被告果有販賣具殺傷力槍枝 之主觀犯意,衡情應大量選購具有較強殺傷力之槍枝加以陳 列販售圖利,當無於所承擔風險一致之情況下,僅陳列唯一 偶有可能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理。④證人郭曾政祺於該案97年 6月5日審理時證稱:伊看甲槍之外型像是伊公司所生產,是 仿照外國奧運比賽競技槍的外型,伊公司在大量生產時會製 造樣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檢驗完畢後會有合格的警署 保的字號,伊公司會把該字號打在槍身上,合格是指檢驗沒 有殺傷力,動能都在合格範圍內,若不合格內政部警政署會 直接銷燬,伊公司就不會生產。「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 」這個文號係伊委請利士通科技實業公司以其名義聲請送鑑 的,實際上是北極熊玩具屋自己研發的,因伊公司沒有生產



設備,乃委由案外人陳希聖經營之臺中縣豐原市宏達協力廠 商工廠生產1千支,但陳希聖未經授權另生產該型槍枝自行 販售,也有可能私下自己打上該警署保字號,因宏達協力廠 商賣得比較便宜,店家會跟宏達協力廠商批貨,伊無法確定 甲槍究係伊公司所販售或由宏達協力廠商所販售,伊不知綽 號「阿勇」之人真實姓名為何,只知道以前嘉大玩具公司需 要哪些類型的貨,會請綽號「阿勇」之人過來拿,嗣嘉大玩 具公司改名為華山玩具公司後,也曾叫綽號「阿勇」之人來 拿過貨等語,足見確有綽號「阿勇」之玩具槍業務人員存在 ,是甲槍既係被告經由玩具槍業務人員「阿勇」之正常管道 販入,槍身上復標有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之文號,自客 觀情形而言,已足使被告相信甲槍係合格之玩具槍,而加以 販入陳列銷售。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能當然預見並認識到 該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非無疑。⑤被告前於93年 10月15日,為警查獲其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北路口 東光環保市場內公然陳列仿M16型空氣步槍1枝、CO2小鋼瓶 20支、8釐米鋼珠1瓶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當時扣案之仿M16型空氣步槍為玩 具手槍、CO2小鋼瓶為小型二氧化碳鋼瓶、8 mm鋼珠經實地 試射,其動能分別為21.73、21.31、22.16焦耳/平方公分, 該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2 月13日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則被告於經歷該案件之偵查結果後,逕以24焦耳/平 方公分為合法槍枝動能之法定標準,實非無可能。⑥證人郭 曾政祺於該案97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拆解甲槍檢視結果, 固有彈簧較硬、氣孔較大等增強其動能之改造情形,惟甲槍 係經由綽號「阿勇」之人販售予被告,依該案卷內所存之證 據,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該空氣槍係被告於販入後再加以 改造者,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改造具殺傷力槍枝加以陳列販 售之主觀犯意等情,此固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 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2-69頁)。惟本院以下列理由,無從據以該 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理由,資為本案認事及採證之基礎: ⒈綽號「阿勇」之人既係被告乙○○購入本案扣案槍枝之來 源,而被告乙○○又係販賣玩具槍之業者,非一般尋常購 買玩具槍之消費者,其與供貨來源必多有聯繫,自無不知 如何尋覓「阿勇」之理,然該有利於被告之人證始終未曾 現過,則被告是否確實係自該「阿勇」者購入槍枝?即不 無可疑。且一如前開所述,本案扣案之A槍,與原審法院 另案扣案之甲槍,二者之槍型外觀固相似,但無證據足以



佐證係被告同時購入並曾同時為販賣而陳列過,此不過係 被告片面之詞。
⒉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就證人林錦滄查獲該案槍枝數量之證言 所為之判讀,恰與本院前揭參照該前案之職務報告書以配 合林錦滄證言之判讀結果不同,無從認本案扣案之A槍曾 於該前案被查獲時出現過。
⒊參以證人北極熊玩具屋實際負責人郭曾政祺於原審法院另 案97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北極熊玩具出產而流到市面上 的玩具槍枝,如果沒有經過改造,應該都是合格,因伊公 司有測試儀器,出廠前都有標準測試過;該案扣案之甲槍 ,其外型像是北極熊玩具屋所生產,「警署保字第094003 3630號」之文號係郭曾政祺委請利士通科技實業公司聲請 送鑑定,實際上是北極熊玩具屋所研發的,因伊公司沒有 生產設備,乃委由案外人陳希聖經營之臺中縣豐原市宏達 協力廠商工廠生產1千支,但陳希聖未經授權另生產該型 槍枝自行販售,也有可能私下自己打上該警署保字號,伊 無法確定甲槍係伊公司所販售或由宏達協力廠商所販售; 因宏達賣的價錢比較便宜,店家會跟宏達拿等語(原審法 院另案審理卷第138頁背面、140-141頁背面),復經原審 法院當庭請證人郭曾政祺拆解該案甲槍以檢視鑑定,據其 證稱:經拆解後裡面的彈簧、氣孔跟伊公司不一樣,扣案 槍枝的彈簧比較硬,是西德的,氣孔比較大,伊公司的彈 簧是軟的,氣孔比較小,彈簧、氣孔、氣針都與動能有關 等語(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卷第139頁)。由是,即使是外 觀印有「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文號之北極熊玩具屋 所設計之空氣槍,亦非必然係由北極熊玩具屋所生產並經 合格測試之玩具槍枝,而被告即自承販賣玩具槍枝近10年 ,則其以此為業,對於槍枝諸事,自較常人為專業,且同 樣槍枝北極熊玩具屋的價格較貴,被告以賣玩具槍維生, 利潤為其營業之主要考量,自亦知之甚詳(被告於原審法 院另案審理時自承:扣案之PBⅡ槍,只有北極熊玩具屋有 ,PBⅡ同一型號的槍枝伊被移送3、4次都沒問題等語,見 該案審理卷第107頁,但本案如被告乙○○所辯稱,其係 向綽號「阿勇」之業務員販入,則其既非直接向北極熊玩 具屋,自知其間存有價差)。
⒋扣案之A槍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是否會因季節、氣溫之影 響而有差異,刑事警察局認需依個案實際情形而定,該局 無法臆測,此有該局98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84000號 函在卷(原審卷第91頁背面)可參。是以刑事警察局為專 業之鑑定單位,尚且難以遽行判定上開槍枝之發射單位面



積動能是否會因季節、氣溫之影響而有差異,佐以該局以 市售不同廠牌之小型高壓鋼瓶發射同材質、同重量之鋼珠 多次試射結果,上開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4 至27焦耳,均已超過足以穿過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數據, 自難憑空推測該槍枝可能因季節、氣溫之影響,而有低於 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之可能。
㈣被告乙○○既自承其曾就扣案之A槍加以測試,則其顯然有 較諸常人可以輕易判別槍枝發射動能量之專業能力,而扣案 A槍之發射動能,甚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此參照原審法 院另案所查扣甲槍以外之其他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其動能均 遠低20焦耳/平方公分甚多,被告乙○○為玩具槍之專業人 士,其於本院審理復自承:「丙○○買了槍(即97年1月、2 月)後,我有買了一台測速器,丙○○買後都有拿來試,每 次拿來試都越來越強,我有告訴他不能再改強了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背面,按本案A槍之查獲為97年7月5日),顯見 以被告乙○○之能力及設備,自可以輕易發現扣案之A槍的 發射動能不同於一般玩具槍,是其就A槍具有殺傷力乙節, 應有所認識,其辯稱A槍之動能有時強有時弱云云,不足採 信。
㈤本案扣案之A槍,係被告乙○○於97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 至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跳蚤市 場」之162號、163號攤位公開陳列以販賣,而經臺中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會同第一分局偵查隊員,於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2936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 ,而於該攤位查獲扣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 件報告書(17273號卷第1-3頁)、被告乙○○之97年7月15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附於47號警卷內,未編頁次)、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293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附於47號警卷內,未編頁次)可憑 ,具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抗辯該扣案A槍非係 自其所經營之攤位查獲。嗣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扣案A 槍係警員於箱子裡面查得,伊是放在貨櫃箱裡面云云(原審 卷第128頁),或於本院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A槍 因與另案甲槍同時購入,而該案雖經判決無罪,但尚未確定 ,被告乙○○認為尚有爭議,故將A槍暫時置放於倉庫中, 並未陳列於攤位販售,迨至警方持搜索票前來搜索始查扣之 云云(本張卷第127頁),核與前情不符,不過係被告乙○ ○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㈥綜上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乙○○曾犯湮滅證據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 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77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等規定,審酌被告乙○○從事玩具槍之販售多年,明知本案 之A槍具有殺傷力,竟仍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於 其攤位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險性,對社會治 安亦具有相當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 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認扣案之A槍係 違禁物,扣案之鋼珠1瓶、CO2小鋼瓶 1盒,均係配合A槍一 併使用,應認為係該空氣槍之組成部分,同視為違禁物,一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尚無違 誤。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平日以在臺中市○○路等地,販 賣玩具模型槍為業,其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無故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先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 路口「跳蚤市場」之162號、163號攤位,以新臺幣 (下同) 5 千元之價格,將具殺傷力之M84型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附CO2鋼瓶、鋼珠,下稱B槍)賣予被 告丙○○,被告丙○○購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即攜 回其所居住之臺中市○○路與軍福路口工地內的貨櫃屋放置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乙○○另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再於同年2月初某日,在上開攤位,以5千元之價格,將 具殺傷力之M84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CO2鋼瓶、鋼珠,下稱C槍)賣予被告丙○○,被告丙 ○○購得該枝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復攜回其所居住之臺中 市○○路與軍福路口工地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乙○○坦承於上述時、地,以每枝5 千元之價格,販賣 M84 型空氣槍2 枝予被告丙○○
㈡被告丙○○坦承於上述時、地,以每枝5 千元之價格,向被 告乙○○購買M84 型空氣槍2 枝。
㈢扣案之M84 型空氣槍2 枝經送鑑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每平方公分(起訴書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1焦耳及20焦耳, 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379 1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 自91年起,多次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卷 附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1 份可稽,被告乙○○本 應有所警惕,且又自稱伊賣槍約8 年,自當對所販賣之空氣 槍是否具殺傷力知之甚稔。
㈤被告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有卷 附被告丙○○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可稽。參以被告乙○ ○供稱被告丙○○常來伊的攤位,還拿空氣槍讓伊測試,又 曾要求伊幫他加強前揭扣案空氣槍之動能等語,足見被告丙 ○○對於槍枝具殺傷力與否有一定之認識,且空氣槍有無殺 傷力涉及刑責有無,本應謹慎求證,以免誤蹈法網,被告丙 ○○既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刑事訴追, 自應多所注意,被告丙○○僅言已詢問老闆是否合法即認扣 案空氣槍未具殺傷力,顯與事理不符。
三、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 :其兩次販賣M84型空氣槍給被告丙○○時,均有測試出速 ,當時測試結果,出速都在每秒110公尺以內,換算成單位 面積動能並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均係合法等語。被告 丙○○辯稱:被告乙○○於其購買時有告知槍枝是合法的, 其是被起訴後才知道合法槍枝必須在20焦耳以內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 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參照)。次按鑑定資料,只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資料之 一,於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換言之,雖經鑑定,法院仍應 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鑑定報告作為判 決的唯一依據,否則一經鑑定,無異已得判決之結果,而法 院之審判,勢將流於形式,自與職權調查發現真實之本旨有 違。又鑑定人之鑑定,雖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 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資認定,不得僅憑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空氣槍B槍、C槍計 2枝,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各測試 3次,其中 B槍之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 耳/平方公分;C槍之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g)最大 發射速度為1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7年3月19日刑鑑字 第097003791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8503號偵查卷第6-10 頁)可稽。嗣經原審再將扣案之B槍及C槍送請刑事警察局 以市售不同廠牌之小型高壓鋼瓶發射同材質、同重量之鋼珠 ,予以鑑定單位動能面積之差異,鑑定結果如下:㈠B槍, 使用金屬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g)測試:⒈裝填第一 種廠牌鋼瓶後試射3次,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36平方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 耳/平方公分;⒉裝填第二種廠牌鋼瓶後試射3次,測得彈丸 最大發射速度為135平方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⒊裝填第三種廠 牌鋼瓶後試射3次,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36平方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方公分;㈡C槍,使用金屬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 g)測試:⒈裝填第一種廠牌鋼瓶後試射3次,測得彈丸最大 發射速度為135平方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⒉裝填第二種廠牌鋼 瓶後試射3次,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31平方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 公分;⒊裝填第一種廠牌鋼瓶後試射3次,測得彈丸最大發



射速度為131平方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該局98年1月10日刑 鑑字第097018400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91頁正、背面)可佐 。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殺傷力,並未 具體明定其程度,參酌槍砲彈藥之刑度遠逾於刀械,而屬重 罰,衡其立法用意,乃以槍砲彈藥殺傷力之程度及危害性較 刀械顯鉅;然而刀械之殺傷力,亦係具有穿破人體皮肉層之 威力,始足當之,甚至刀械,亦可能砍斷骨骼,剌透穿過人 體,固在此穿破人體皮肉層之定義,刀械與槍砲彈藥之間, 並無分軒輊,從而,是否具有穿破人體皮肉層之威力,僅係 槍枝殺傷力之必要條件之一,並非槍枝殺傷力之充分條件, 應非區別二者刑度輕重之唯一要素;故槍枝之殺傷力定義, 尚有深入界定之必要。又衡之立法對於槍枝處以重刑之本意 ,應係因其不必近身,在遠距之間,足以狙擊,又具有相當 之準確度,得以傷害殺人之功用,固以重刑相加;假使槍枝 亦必須近身方能穿入人體皮肉層者,則其與刀械之作用無異 ,倘以重刑加之,顯有違比例原則而輕重失衡,是以必將二 者之要件作此區別,始與刑罰原理相合。再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一般而言,固係指 「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 釋參照),而上揭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固指扣案之B槍及C槍 ,各以市售不同廠牌之小型高壓鋼瓶發射同材質、同重量之 鋼珠多次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略有差異,其中B槍為每 平方公分21至22焦耳,C槍為每平方公分20至21焦耳,然依 上開槍彈鑑定書隨附之據以判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中,刑事 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本案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尚未達刑 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試驗之標準,雖以日本國之試驗結果 ,認20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之皮肉層;唯如前論述,僅以 穿入情形,尚非等於具有殺傷力槍枝,況且20焦耳之穿入, 深淺如何,是否逾於一般刀械之嚴重性,未臻明確;衡諸上 開該局之試驗,穿入豬體之皮肉層,須有每平方公分24焦耳 以上之動能,而本件扣案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動能,威力尚不 足以穿入豬體皮肉,較諸一般鋒利之刀械,尚且不如,苟謂 在如此程度之槍枝,即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 傷力之槍枝,要非立法本意,而與社會國民之刑罰感情觀念



相悖,是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誠有疑義。 ㈤另按非法持有槍枝,須行為人具備認識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 ,而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始足當之;如 無此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之槍砲,而持有者,因其認識面 與存在面之事實互異,自應阻卻故意,不成立其罪(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參照)。又每枝槍枝射擊時之 單位面積動能若干,須經鑑定單位實地測試始可確定,甚難 於事前預測,若非專業人員,尚難苛責其以空氣槍壓縮後試 射,即認識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故不得遽認係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本件扣案之B槍及C槍是否可認 為合於在適當距離具有逾於刀械威力之殺傷力要件,尚有疑 義,已如前揭論述甚詳;縱使依據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函文所 載,B槍及C槍經多次試射,各次試射之數值均略有差異, 且均僅在20焦耳或甫逾20焦耳之標準邊緣,尚非一般人在未 經測試時,即得顯然知悉確信上開槍枝乃係具有殺傷力者。 況具有鑑識專業之刑事警察局猶不能肯定上開槍枝是否具殺 傷力,焉能苛求一般民眾認知上開槍枝係有殺傷力而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是被告乙○○辯稱其自己測 試時,B槍及C槍均未逾20焦耳之標準數值等語,及被告丙 ○○辯稱其不知購得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尚非全然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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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