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24號
TCHM,98,上更(一),224,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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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47號,
及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壹包(不及於外包裝,合計淨重叁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覆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壹拾壹只、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妹」、「妹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惟丙○○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而以其所有之序號 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先與蔡鐵國陳元榮(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 分)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蔡鐵國陳元榮,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在臺中市○ 區○○街九十一巷四號二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先於丙○○房 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八公克) ,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 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附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分裝夾鏈袋 二包、塑膠鏟管十一支、帳冊一本等物;另於丙○○之妹黃 怡芳之房間內,扣得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夾鏈袋二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應屬合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 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 犯數罪者。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三日、四 日、六日、七日、八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 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十五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元榮之犯罪事實,有該日審判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0一頁反面),上開 追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審 判期日以言詞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 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 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 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 ,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 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 是以,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而捨棄該項權利,或有同條 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應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 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 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 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



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倘於夜間詢問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八條所禁止之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時,縱係經犯罪嫌疑人同 意為之,所取得之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前審即爭執被告警詢係違法之夜間詢問,並屬疲 勞詢問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查: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 間七時四十一分警員第一次詢問時,已明示不願於夜間接受 詢問;警員又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同意夜間詢問時,雖經被告表示同意,並於筆錄上簽名。惟 「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乃通常人之睡眠時間,客觀上已難 期待被告會有同意夜間詢問之意願;又依卷附第一審勘驗被 告警詢錄影筆錄所示,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同)二十五分、 二十六分、二十八分、二十九分、三十二分、四十分均各有 打呵欠之情形;四十分四十三秒時,被告要求上廁所,並說 忍不住了;五十分四十三秒,被告上完廁所進入偵訊室後表 示太冷受不了;五十分五十四秒,被告穿上外套應訊;五十 一分四十四秒,被告表示受不了(並打呵欠),五十三分及 五十六分時又各打一次呵欠,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不斷有嚼 食檳榔、抽煙及打呵欠的動作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依據上情,被告既於夜間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通常人之睡 眠時間接受警員詢問,並於詢問中持續多次出現打呵欠之動 作,復有因現場寒冷致身體無法忍受之情形,被告警詢時之 精神狀況,依錄影畫面觀之,應處於疲勞狀態。證人即上開 調查筆錄之詢問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問: 「第二次在半夜四點半的訊問,是否你們主動要求,或是被 告要求的,是在何種情況之下他作這個筆錄?」「當天(97 0626)凌晨四點半的時候丙○○是否有在睡覺?」等情,分 別答以:「很久了,我想不起來」「我記不清楚」等語;並 證稱:因為擔心移送時間來不及因此在凌晨四時半進行詢問 ,一般正常情形,會在早上再製作筆錄等語。是依上開之說 明,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之偵訊筆錄,係遭檢察官怒罵或威嚇,因而在哭泣下自白, 就該部分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經 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當次偵訊 內容之光碟片,畫面中雖出現檢察官向被告表示「已經對妳 夠好了」等語,但核其性質尚與怒罵或威嚇之詞語無涉;且 被告語帶哽咽時之應答內容,亦僅有關於其個人之年籍資料 部分,而非涉及犯罪事實之陳述;另被告在應答時雖有發出



擤鼻涕之聲音,但無從認定被告當時係在哭泣下狀態應答; 尤其被告更於原審勘驗偵訊光碟過程中,表明願意認罪而不 再繼續勘驗光碟,此觀原審當次所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 。則選任辯護人徒憑被告應答當時語帶哽咽及發出擤鼻涕聲 響等情,遽認被告在偵訊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已 非允洽,亦無足取。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陳元榮蔡鐵國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 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依本院 九十七年聲監字第000五一三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 ,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 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
㈥檢察官於本院前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被訴於九十七年二 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在台中市○區○○路與健行路



口附近,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元榮約二十次;再 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三日,於前揭 處所,各販賣海洛因予陳元榮四次;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中旬 起至下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台中市○○路附近之「五十嵐 飲料店」附近,販賣海洛因予張志強共約三、四次;又於九 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等地,販賣海 洛因予林東輝三次等情,既經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然漏未為無罪諭知等情,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確 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元 榮、蔡鐵國之犯行,辯稱:伊與蔡鐵國並不認識,而陳元榮 係與伊一同合資向綽號「阿海」之人購買海洛因,如果陳元 榮需要毒品就會打電話給伊並相約見面,等到伊與陳元榮碰 面並確認毒品數量後,才會由伊打電話給「阿海」告知購買 毒品之數量,並由伊負責去向「阿海」拿取毒品,有時「阿 海」會提供較多數量之海洛因,伊就會將多出來之海洛因讓 出資者平分,伊係因為合資購毒可以獲得較多數量之毒品, 才會與陳元榮約定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你是否於97年6月25日下午17時20分許被警持搜索票於台中 市○區○○街91巷4號2樓,被警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 包、塑膠鏟管1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電子秤1個、帳 簿現金等都是你的?)答:是。東西是我的。」「(問:你 的電話?)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前兩支是家裡及朋友打的,0938這一支是毒品交易使 用的。」「(問:毒品交易是指販賣毒品?)答:對。」「 (問:你從何時開始販賣毒品?)答:我只賣海洛因沒有賣 安非他命,從96年11月初開始販賣,因為經濟壓力所以販賣 毒品。」「(問:販賣毒品的方式?)答:海洛因0.36公克 1000元,別人是打0000-000000電話跟我買,大家會口耳相 傳。會打電話進來跟我講要多少,多是以1000元即0.36公克 為主,約定地點後再拿出去給客人。」「(問:殘渣管11支 、電子秤、現金及帳簿作何用途?)答:電子秤是秤重量, 殘渣管是用來混和葡萄糖。18000元是我領回來繳信用卡的 ,帳冊是記載交易情形。」「(問:曾經販賣毒品給何人? )答:阿榮、阿強、阿明等人。」「(問:阿榮是否為陳元 榮?)答:是,..。」「(問:你有無提供毒品給你妹妹 黃怡芳使用?)答:有。我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提供幾



次忘了,賣的部分我只有賣海洛因。」「(問:提示監察譯 文,所謂的『拿1000、2張、3』是何意?)答:拿1000就是 1000元的海洛因的意思,2張就是2000元,3就是指3000元。 」「(問:你的綽號?)答:小靜、阿妹或阿如。」「(問 :提示筆錄,陳元榮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是否實在?)答: 我賣給他過,時間忘記了,對他說的沒有意見。」「(問: 你賣給陳元榮幾次?)答:很多次,地點在健行路及學士路 口。」「(問:你是否認識蔡國鐵?)答:他有跟我買過, 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很少跟我買,我都快不記得了。」「 (問:提示蔡國鐵的警詢筆錄,對蔡國鐵之供述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問:你對於你施用及轉讓海洛因、 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是否均認罪?)答:我認罪。」等語 ;再於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有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答:有。從96年11月多,人家會打0000-000 000電話給我跟我買,有太多人跟我買,我不太記得,有阿 榮、阿明、阿強等人都有跟我買過,價錢1000元買0.36公克 的毒品」等語。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時,至被告表示有提供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予其妹黃怡芳使用,並承認賣海洛因時,被告 向原審法院表示,願意認罪,經法官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 同意不再繼續勘驗光碟等情,有該筆錄記載可考。足見被告 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非但於查獲後之前開訊問時自承確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陳元榮之事實,且於近 半年後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曾自白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證人蔡鐵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陳稱(即前述檢察 官提示予被告之訊問筆錄):「(問:海洛因如何取得?) 答:向一個叫阿妹的拿,是一個女生,約三十歲左右,我不 知道她的本名,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昨天跟 她拿一次,總共買兩次,第一次是在一個禮拜前,約是四月 八日,在學士路跟建成路口,買一千元,我都用公共電話跟 她聯絡,第二次是十三日中午向她購買,同樣在學士路與建 成路口,買五百元。」等語。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偵 訊時係證稱:「(問:你剛剛看到的那一位丙○○就是阿妹 ?)答:對。」「(問:你跟她買何種毒品?)答:四號海 洛因,我跟她買過二次,四月十五日被抓到那一天是第二次 ,我在學士路跟健行路口跟她拿,四月十五日那一天跟她買 不曉得是五百元還是一千元。」等語。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判例要旨可值參照。證人蔡鐵國前揭於偵訊時所證稱之被告 第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屬有別,惟證人蔡鐵 國對於諸如交付毒品對象、數量、地點等交易要件之陳述則 屬前後一致,已足特定犯罪行為之同一性;至於其所陳述交 易時間之差異,應係證人蔡鐵國證言時未及清楚回憶所致, 究不能憑此即謂證人蔡鐵國所言皆係出於虛構不實。況證人 蔡鐵國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及 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左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 ,一次一千元,一次五百元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之事實。
㈢證人陳元榮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被警查獲,之後你還有跟被告購 買海洛因?)答:有,我一直買到她出事,就是直到聯絡不 到被告」「(問:當時你是利用何支電話購買?)答:我的 手機0000000000。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 ,我都稱呼被告『妹仔』」「(問:依照譯文內容,你跟被 告購買毒品的時間是持續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答: 是。」「(問:你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到六月二十四日總共向 被告買過幾次毒品?)答:我不記得,但每次都有打電話。 」「(問:是否就是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的次數?)答:是 。」等語。且證人陳元榮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亦一再證稱:伊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地點均在臺 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每次交易均交付被告一千元等語。 而依附表一所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證人陳元榮於 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內,均有以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且證人陳元榮均在電話中稱:「 還妳一千」等暗語,被告則答稱「好」以示應允;參諸證人 陳元榮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每次係向被告拿取價值一千元 之海洛因,且均以行動電話先與被告接洽等情,足徵證人陳 元榮係假清償債務之名而行購買海洛因犯罪之實,其所稱暗 語實係向被告表明購買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被告上開應允 則為承諾與證人陳元榮交易毒品之意思表示。其中證人陳元 榮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二秒許,向被告表示 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零一 秒、上午十時五十分五十八秒、十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先 後緊接以電話詢問被告能否多給毒品以滿足友人需求,經被 告在電話中允諾後,證人陳元榮最終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五分三十一秒(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向被告



詢問稱:「要還妳三千可以多一點嗎?」,被告亦答稱「好 」,顯見被告於當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元榮之數量,係因 證人陳元榮提出特別請求,而提高交易金額為三千元。另被 告與證人陳元榮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下午六時零三分零 三秒至下午七時十五分十五秒之間,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零三秒至下午二時二十分四十六秒許, 各有進行多次通話聯繫,然其內容僅係一再確認交易毒品之 數量及地點,應各屬針對當日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之 多次聯繫。由此觀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陳元榮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陳元榮於原審審理時,雖然改稱: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對話中,有時係要求被告為伊調毒品,有時係伊要 歸還被告錢財云云,惟綜觀證人陳元榮與被告於該段期間之 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證人陳元榮向被告借貸款項之用語,反 而證人陳元榮每隔數日即一再密集向被告告知自己亟欲還錢 ,其「還款」方式亦迥異於一般借貸交易常情,足徵證人陳 元榮前揭所述應係冀圖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而被告果如其所辯多次與證人陳元榮合資向「阿海」購買 海洛因,並由其直接向「阿海」拿取毒品,則被告與「阿海 」理當甚為熟識,當其自身確有施用毒品需求時,即可逕行 向「阿海」聯絡購毒,又何須與證人陳元榮合資洽購?再依 證人陳元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問:你說你跟被告共買 海洛因毒品,你如何知道被告也有海洛因的需求?)答:我 完全不知道她是否有購買海洛因的需求,我也不知道她向何 人拿毒品。」「(問:既然你不知道被告有無需求海洛因, 你也不知道海洛因的來源,根本無從指示被告幫你調貨,你 說的合資依據究竟為何?)答:就是我拿錢給她,她去幫我 拿,我不清楚她是向何人拿毒品。」等語。則證人陳元榮對 於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多寡、各自出資比例、有無合資購毒 之需求、購毒對象是否為綽號「阿海」之人等重要交易訊息 ,均無法確定,此與一般吸毒者相互合資購買毒品時,清楚 認知洽購毒品之對象、出資比例等情形迥然有別,自難認定 被告與證人陳元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合資購毒情節屬實。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因經濟壓力所以販賣毒品等語 ,是其自有營利之意圖,況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重大 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 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販 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營利之犯意,至堪認定。
㈥員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被告位 在臺中市○區○○街九十一巷四號二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於 被告房間內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八公 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附卷可 稽。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無足採信。此外, 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 重三點三八公克)、電子磅秤二臺、序號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附門號為0000000 000號之SIM卡)、分裝夾鏈袋四包、塑膠鏟管十一支 、帳冊一本等物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經修正, 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 一四一號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參司法院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 意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蔡鐵國陳元榮所為 ,係各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先後雖有多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各次販毒所得僅五百元(一次)、一千元(十一次)、三 千元(一次),如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對其個 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 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Ⅰ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三 日、四日、六日、七日、八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十 六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 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元榮之犯罪事實起訴, 原判決就上開事實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認定,卻未就檢察官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上開 事實之情予以詳細說明,致被告上訴有所指摘,尚有未洽; Ⅱ原判決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而為新舊法 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 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程度至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犯罪後曾一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 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八號、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案員警在被 告房間內所扣得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八公克) ,業已逐一完成分裝,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承:「海洛因 是要用來賣的」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 及本院前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 ,足認此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確有直接關聯,而非 僅供被告單純施用,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1編號)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包覆前揭販賣所餘海洛因之外包裝十一只,既係用 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 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係作為被告分裝海洛因之用途 ,帳冊一本則為記載交易情形,塑膠鏟管為被告分裝海洛因 時,用以混和葡萄糖及海洛因,另分裝夾鍊袋四包則為被告 分裝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序號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SIM卡),則屬被告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所使用之通話 器材,上開物品並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 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 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 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㈢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金額詳如各該附表所載),則屬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 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㈣另扣案之現金一萬八千元,業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確認被告在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係否認上開金錢為販賣毒品所得,且被 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已供稱:該一萬八千元 係伊領回準備繳信用卡款使用等語,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 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



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 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堅 詞否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其所親 自申辦,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逕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 電話及SIM卡、海洛因殘渣袋、施用過之海洛因吸管、玻 璃球、注射針筒、菸頭等物,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 具,或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殘渣,均難認與被告所犯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均無從逕予諭知 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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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對 象│ 地  點 │ 販賣客體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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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七│蔡鐵國│臺中市北區│價值新臺幣│無。 │丙○○販賣第一級毒│
│ │年四月│ │學士路與建│一千元之海│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八日某│ │成路口 │洛因 │ │年拾月。扣案之如附│
│ │時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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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七│蔡鐵國│臺中市北區│價值新臺幣│無。 │丙○○販賣第一級毒│
│ │年四月│ │學士路與建│五百元之海│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十三日│ │成路口 │洛因 │ │年拾月。扣案之如附│
│ │中午某│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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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七│陳元榮│臺中市北區│價值新臺幣│時間:97.06.02-17:54 │丙○○販賣第一級毒│
│ │年六月│ │健行路與學│一千元之海│(A:丙○○,B:陳元榮)│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二日下│ │士路口 │洛因 │B:妹妹,還你一千。 │年拾月。扣案之如附│
│ │午五時│ │ │ │A:嗯。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五十四│ │ │ │B:五分鐘馬上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許 │ │ │ │A:好。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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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