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60號
TCHM,98,上更(一),160,200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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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餘被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雲」)前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犯 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2月6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5年8月28日確定,並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95年5月9日入監執行,96年4月4日 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96年5月9日,累進縮刑24日)。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先向居住在苗栗縣卓蘭鎮臺三線「綠色奇蹟檳榔 攤」後方之貨櫃屋之林保元、或向住居地點不詳綽號「文正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部分供己施 用外,另將其餘海洛因加以分裝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六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乙 ○○三人(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7年6月25日,經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持臺灣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位在 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25號住處執行搜索,除查獲 甲○○外,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為當日查獲甲○○ 之妻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物,戊○○並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承辦警員並據甲○○之指證,於同 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臺三線「綠色奇蹟檳榔攤」後方之貨櫃屋 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來源林保元林保元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3 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經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201 號駁回上訴)。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98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至95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刑 事準備程序陳述狀內原主張丙○○、丁○○、乙○○三人之 警詢、偵查筆錄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69頁》, 後於本院98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陳述捨棄 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抗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另檢察 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刑 事準備程序陳述狀內原聲請傳喚丙○○、丁○○、乙○○三 人到庭為證,後於本院98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 序中捨棄該三位證人之傳訊〈本院卷第95頁〉,本院亦認本 案待證事實已明,已無再行聲請傳換丙○○、丁○○、乙○ ○三人到庭為證之必要,不再予傳喚該三位證人,附此敘明 。
叁、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於被訴伊有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丙○○、丁○○、乙○○三人之犯罪,於本院98年10月12日 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 又被告對於被訴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乙○○三人之犯 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下列證據資可佐證: ㈠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皆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苗栗縣卓蘭鎮綽號「阿雲」之男子購買,經指認照片後確定 「阿雲」就是甲○○,我是從96年12月間起向甲○○購買毒 品,先以公用電話、住家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約定交易地點,每次都是在苗栗縣卓蘭鎮「卓蘭國中」 前面交易,購買十次,每次一小包1000元,最後一次係97年 3月12日下午15時,購買海洛因1小包500元等語(97年度他 字第236號卷第12至15、31至32頁)。且丙○○證稱有以電 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核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有於97年2月28日上午9時21分44秒、97年3月9日上午 11時8分50秒、97年3月12日下午18時4分43秒三次有與丙○ ○住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之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9日苗簡



哲呂97偵字第003000號函附之通聯紀錄,附外放證物袋)相 符,益徵丙○○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實屬符實。 ㈡丁○○之證述:
證人丁○○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於97年4、5 月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價值500元 至1000元,先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我是與甲○○聯絡,…,都約在甲○○家附近交易,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跟甲○○本身買過一次,是剛認識的時 候,約97年4、5月間,是朋友介紹可以向甲○○買等語(97 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47至49、66至68頁)。 ㈢乙○○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我自97年4月初開始施 用海洛因,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跟綽號「阿雲」的人購買, 每次每一小包,以500元購得,都在卓蘭鎮的街上交易,最 後一次是在97年6月22日下午17時,伊係以公用電話或0000- 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雲」聯絡 ,「阿雲」是男的,…,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及收錢的,都是 「阿雲」,總共購買十次左右,經指認照片後確定「阿雲」 為甲○○,我不認識戊○○,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阿豐」 就是我,我撥打0000-000000電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97年 度他字第236號卷第135至137、142至143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一份在卷足稽(97年度警聲搜字第479號卷第85至113 頁、97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139至140頁),核屬相符。又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 97年6月4日下午17時10分44秒、97年6月6日下午19時43分29 秒、97年6月6日下午19時54分10秒與乙○○聯絡之通話紀錄 ,堪認乙○○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屬有憑,為可 採認。
㈣而丙○○、丁○○、乙○○三人分別有施用毒品惡習,除據 三人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各為自承在卷外,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等各在卷可佐,是丙 ○○、丁○○、乙○○三人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 海洛因之需求,丙○○、丁○○、乙○○三人證稱係打電話 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係合於本案客觀事實。 ㈤被告之供述部分: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係由伊使 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 一開始係我使用,自97年6月份以後是我老婆戊○○使用等 語(97年度偵字第3000號偵查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稱:「…,他(丙○○)在偵查中說有十次〈指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次數〉不對,只跟我買過三次,不 是十次,就是有通聯紀錄的這三次,每次我賣給他500元至 1000元,就是最後一次500元,其他二次1000元。」、「( 問:根據97年3月12日下午18時04分43秒通聯紀錄資料,這 是否他(指丙○○)要向你買海洛因的通聯紀錄?)(提示 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次買500元。」、「(問:根據97年3 月9日上午11時8分50秒通聯紀錄資料,他(指丙○○)是否 也是要向你買海洛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可 能是1000元。」、「(問:根據97年2月28日上午9時21分44 秒通聯紀錄,他(指丙○○)是否也是要向你買海洛因?)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金額1000元。」、「我只有賣給 他(指丁○○)一次而已。」、「(問:是否於97年4月、5 月間賣給他(指丁○○)500元海洛因?)是的。」、「( 問:根據97年6月4日上午11時39分58秒和下午17時10分44秒 通聯紀錄資料,這是否是你賣給乙○○海洛因的紀錄?)(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17時10分44秒這通,我賣海洛因給他( 指乙○○)的,早上那通不是,金額500元。」、「(問: 根據97年6月6日下午19時43分29秒、下午19時54分10秒通聯 紀錄資料,這是否是你賣給乙○○海洛因的紀錄?)(提示 並告以要旨)是的,我賣給他500元,這兩通是同一次。」 等語;而此供述,核與戊○○於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之警詢中證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原本係我老公甲○○使用,大約97年6月份時 換我使用等語(該案之97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10頁)等語 相符外;堪認丙○○、丁○○、乙○○三人上開所證、被告 上開自白認罪供述,皆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 案斷罪之依據。
㈥至於:
⒈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我沒有向甲○ ○購買過毒品海洛因,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因為當 時「提藥」,有幻覺,不知道自己講什麼云云。然查,丙○ ○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復於筆錄內簽名,觀其簽名 之筆劃清晰、字跡完整,並無筆跡零亂而毒癮發作、神智不 清楚之徵兆;況且本案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辦丙○○施用毒品案件時,依據丙○○之供述指揮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於97年6 月25日拘提被告到案,依此可知,警方在97年3月12日查獲 丙○○施用毒品前,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之實據,對於被告販 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價格等,毫無所悉,若非丙○○吐 露,警方並無從查知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益見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信而有徵,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更與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不符,是丙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 迴護被告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憑採。
⒉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向甲○○購買毒品 ,我係向甲○○的太太戊○○購買,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係因為藥癮發作,意識模糊,不知自己說什麼云云。然丁○ ○於97年6月25日下午15時27分,由警方進行詢問,詢問完 畢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於同日下午19時 16分許,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 除於訊畢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外,並於丁○○ 證述其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乙節之筆錄要求丁○○再 次簽名確認,其間丁○○均未表示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 況且,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被告為綽號「阿雲 」之人,為販賣海洛因之人,此有丁○○警詢、偵訊筆錄及 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自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再者,倘丁○○ 確有意識模糊不佳之情形,何以能先後警、偵訊時為相同內 容之陳述而無齟齬不符、又何以能於警、偵訊時在數張指認 照片中明確指出被告之照片,且確定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 ?且此更與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不符,足見丁○ ○上揭所證,乃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證述,不足以採信。 ⒊乙○○雖於法院審理中另改稱:我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述之內容均不正確,我是跟甲○○的太太買毒品,因為我製 作筆錄時當時毒癮發作,我以為「阿雲」就是甲○○的太太 云云。然乙○○亦證稱:我作警詢筆錄時,腦袋沒什麼意識 ,我有問警察可否靠著牆壁回答,警察說可以,筆錄做完後 警察有問伊筆錄內容可不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16 3至164頁),且其於警、偵訊問完畢時均有在筆錄上簽名確 認,其簽名之筆劃清晰、字跡完整,此有警、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參以乙○○自90年起即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當知警詢、偵查筆錄 之重要性,倘乙○○確於警詢、偵查中有毒癮發作、神智不 清楚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何以不即時告知,反而接受訊 問,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 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 危險,是乙○○所述製作筆錄時意識不清云云,難以遽信。 又乙○○於原審法院亦自承:我認識甲○○,在朋友家裡認 識的,朋友介紹他叫「阿雲」,我也稱呼他「阿雲」等語( 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則乙○○既與被告認識,應無誤認 甲○○之理,且乙○○於偵查中亦證稱:「阿雲」是男的,



就是指認照片中的甲○○等語(97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143 頁),益見乙○○於警詢、偵查中並無誤認被告之情事,且 此,更與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不符。再酌以乙○ ○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乙○○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所證,亦 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乙○○三人 次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 查丙○○於警詢、偵查中固證述:…我是從96年12月間起向 甲○○購買毒品,…,購買十次,每次一小包1000元,最後 一次係97年3月12日下午15時,購買海洛因一小包500元等語 ;丁○○分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於97年4、5 月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價值500元 至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甲○○本身買過 一次等語;乙○○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我自97年4月初 開始施用海洛因,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跟被告購買,每次每 一小包,以500元購得,最後一次是在97年6月22日下午17時 ,總共購買十次左右等語,是丙○○、丁○○、乙○○三人 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屬可信,已如上開所述。而其 中丁○○證稱向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於警詢、偵查中前後 所證,雖無差異,然丁○○於警詢、偵查中復證稱係以500 元至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究係以500元或100 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有不符,就此,本院審酌 丁○○既係證述向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被告亦自白認罪供 述伊有販賣一次500元價款之海洛因予丁○○,在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暨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下,自應以被告所供 述伊係販賣500元價款之海洛因予丁○○為可採認。另於丙 ○○、乙○○二人雖各證稱向被告購買十次海洛因等語,惟 於警詢、偵查中皆已證稱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等語,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 序中、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販賣海洛 因予丙○○、乙○○二人,而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丙○○部分,被告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 間有與丙○○聯絡,於乙○○部分,僅於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時間有與乙○○聯絡,其餘乙○○係與戊○○聯絡等 語,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另查,於偵查中,丙 ○○明確證稱每次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於97年3月 12日下午,係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乙○○則證稱每次向被 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基此,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海洛



因予丙○○部分,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款1000元之海 洛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款500元之海洛因,販賣海洛因 予乙○○部分,係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500元之海洛因, 並以此作為被告賣販賣海洛因予丙○○、丁○○、乙○○三 人之依據,其餘丙○○、乙○○二人所證超過本院上開認定 之次數,皆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詳如后無罪判決 理由所述)。
㈧另於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之妻戊○○亦曾持 以供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因此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上訴 審蒞庭檢察官則稱被告係與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 中、本院審理中一致明確供稱伊與戊○○係各賣各的海洛因 等語,而戊○○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中亦否認有與被告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被告既已就犯上述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為自白認罪供述,且戊○○復已因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衡情被告已無單就戊○○是否為 共犯加以否認之必要,是被告雖與戊○○一同使用上述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然尚不足以因 此而認定被告有與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 明。
㈨再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 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本案因被告苟無相 當利潤可圖,自無甘冒重典,而將數量、價值非低之毒品海 洛因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㈩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文書證 據附卷可資佐證。
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所謂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固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惟參諸前開刪除連 續犯之立法者意向,對於集合犯自須予以從嚴解釋,亦即非 僅著眼於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此一特質,行為人也應自始至終 基於在某密接時、空中,延續多次實行該等行為之主觀犯意 ,且按社會通念,復認該等行為評價成一罪係屬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觀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 合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丙○○、丁○○、乙○○等 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對象不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犯意顯然各別,各次犯罪行為均屬可分,要無集合犯之適用 ,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各次販賣予同一對象部分應 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審理時蒞庭 檢察官更正,併此說明。
三㈠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 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 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嗣該條例經立法院修、增定第4條、第11條、 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等條文,並經總統於 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施行;查 上開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 等語,惟此乃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是該條 例第36條就「本條例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當 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而言,上述於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仍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公 布後第三日生效,合先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於裁判時所適用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後就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得處死刑、無期徒刑,雖無不同,惟就罰金部分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處無期徒刑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先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㈢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 17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 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則被告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不利於被告,惟依同 條例第1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即應就主刑之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部分減輕之,自以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四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如附表 一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對象為三人,而該三人原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係與其素



不認識之初用毒品者為交易,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品之售價為 500元或1000元,僅係小包販賣,數量非鉅,依其價錢估算 ,不過4000元,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 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 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屬失之過 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非完全無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次查,「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6月25日 上午12時35分為警查獲本案之警詢筆錄中即指證稱伊所持有 之毒品海洛因上游為綽號「文正」、「寶貝兄」二人,並指 認林保元之照片為「寶貝兄」之人屬實無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3000號偵查卷第9至17頁), 承辦員警亦因被告之指證,於同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臺三線「 綠色奇蹟檳榔攤」後方之貨櫃屋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林保元,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書一件附於本 院卷第79至85頁可參。是被告既已供出伊購得海洛因之來源 為林保元,自應依據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2月6 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5 年8月28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95年5月 9日入監執行,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5月9日,累進縮刑 24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部分加重 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嚴重戕害身心,戒除不易,仍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圖一己之私利而為販賣, 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不僅傷害購買施用者身心,甚至可能 因其成癮性,而危害社會安全,復未能坦承販賣毒品犯行,



然考量其販賣毒品次數為六次、販賣對象為三人、實際犯罪 所得僅4000元,又因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始以販賣毒品 所得用以買毒供己施用,暨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⒈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 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得,自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項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沒收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 決意旨)。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戊○○供承不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偵查卷第58頁),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係戊○○之妹所有而交予戊○ ○使用,已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與戊○○ 共同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不應 於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⒊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雖均係屬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58頁),然因 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厚紙板一個,被告否認為伊所有,亦否認厚紙板上文字係 伊所書寫(97年度偵字第3000號卷第10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乙、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外,尚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三所示 之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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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