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以下簡稱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7年 4月13日 凌晨 1時50分許,據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彰南路口, 處理陳信志與林志明發生車禍案件。被告於同日凌晨 3時52 分許,對林志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施測前酒精濃度 測試器(下稱酒測器)發生故障,被告初步排除故障後,對 林志明施測,因酒測器未自0.00開始,而直接顯示測定值每 公升0.85毫克,且未自動列印出酒精測定紀錄單,被告先行 填製投交警字第 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加以檢修酒測器後,仍無法列 印酒精測定紀錄單,而無以舉證林志明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且考量林志明並無酒醉之狀態,乃未將系爭舉發單交予林志 明簽名確認,而未完成系爭舉發單之舉發程序,並將系爭舉 發單留存。嗣被告所保管、使用之該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已用罄,而委託工友持存根至南投分局交通組 換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通組承辦人員 發覺系爭舉發單未完成舉發程序,乃指示工友轉知被告甲○ ○若欲註銷系爭舉發單,應經過派出所所長同意,陳報分局 交通組簽擬意見後,呈送分局長核示。被告知悉相關程序後 ,為註銷系爭舉發單,遂於同年7月9日,在半山派出所內, 先在系爭舉發單已填載舉發資料之相關欄位畫線,以註銷前 開資料,並註明「練習用,誤植」等字樣後,簽擬97年7月9 日投半警般字第0970700009號陳報單;惟未將陳報單送請半 山派出所所長王惠岸簽核,且明知王惠岸放置在半山派出所 值班臺之職名章,僅授權半山派出所警員於辦理戶口查察、 填製舉發單時使用,而前開陳報單須派出所所長本人會章, 若派出所所長公出或休假,則應由派出所副所長會章。竟未 經王惠岸同意,在前開陳報單之所長核章欄,盜蓋王惠岸放 置在半山派出所值班臺之職名章,並將前開陳報單呈送南投
分局交通組,致生損害於王惠岸及南投分局交通組對該分局 交通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惠岸、詹富勝、廖維謨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臺上字第 356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王惠岸、詹富勝、廖維謨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所為 證述,均經具結(9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 74-76、80、82 、84頁),且均經原審傳訊到庭(原審卷第97-110頁),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 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 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 法調查,而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證人陳信志、林志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信志、林志明、王惠岸、證人即半山派出所前所長廖 維謨、證人即南投分局交通組組長詹富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系爭舉發單及前開陳報單影本等為其論罪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犯行,辯稱 :伊雖然未事先經所長同意即蓋用所長之職名章,惟半山派 出所所長王惠案之職名章平時均置放在值班臺之上,且業經 所長概括授權,只要是公務所需都可自行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不否認其於處理陳信志與林志明 2人所發生之車禍案 件時,對其等 2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見林志明吐氣 後,酒測器所顯示之酒測值超出標準,遂逕行簽發系爭舉發 單,然因施測前酒測器已有數值無法自0.00開始之故障情事 ,且未能自動列印出酒精測定紀錄單供林志明簽名,復經觀 察林志明未見飲酒情狀,而無以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林志明有 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將系爭舉發單逕行留存,未交予林志明 簽名確認,而未完成系爭舉發單之舉發程序。嗣為註銷系爭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遂於同年7月9日在半山 派出所內,在系爭違規通知單已填載舉發資料之相關欄位畫 線,並於空白處註明「練習用,誤植」等字樣並蓋用職名章 後,復簽擬97年7月 9日投半警般字第097070009號陳報單, 陳報註銷系爭舉發單,並自行持用半山派出所所長王惠岸放 置在半山派出所值班臺之職名章蓋用在該陳報單所長欄位上 ,並將前開陳報單呈送南投分局交通組之事實。核與證人林 志明、陳信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對其等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時,因酒測器故障無法列印故未簽名等語(上開偵 查卷第15-18、46-47、49-50、73-74頁);證人即自96年 6 月12日至97年 5月19日止擔任半山派出所所長之廖維謨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酒測器可能因氣候或操作關係致無法列 印酒精測定紀錄單,且之前有同仁反應半山派出所之酒測器
有無法列印酒精測定紀錄單之情事(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 第108、110頁);證人即南投分局交通組組長詹富勝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就系爭違規通知單未完成舉發程序, 若要註銷須依規定經所長同意呈報南投分局交通組簽擬意見 送分局長核示,嗣被告即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註記「練習用 ,誤植」等字樣,並呈送註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陳報單予南 投分局交通組等語(偵查卷第76頁,原審卷第103、105頁) ,證人即自97年5月19日至98年4月16日止擔任半山派出所所 長之王惠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其置放在半山 派出所值班臺上之職名章蓋用在系爭陳報單時,被告並未告 知要使用該職名章填製陳報單之事等語等情(偵查卷第75頁 、原審卷第98頁)等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南 投分局各分駐派出所A3交通事故遞送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暨文件檢核表、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舉發單、酒測器檔案資 料、系爭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警察機關舉發及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考核獎懲規定」督考計畫、南投 分局98年 5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0980007449號函檢附之半山 派出所97年7月8日至10日之工作紀錄簿及一般發文簿影本各 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幀(偵查卷第24-31、33、34、36 -39、48、66-68頁;原審卷第 39-51頁)在卷可佐,堪予認 定。
㈡就本件被告是否盜用印章,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持該職名章 蓋用於系爭陳報單上所長欄位之行為,是否為無權、擅自使 用?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半山派出所所長之王惠岸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自97年5月19日至98年4月16日止擔任半山 派出所之所長,我的職名章平時均放在值班臺上且未上鎖; 在本件案發後之97年 8月份,我才在職名章上加註限於戶口 查察、填製舉發單使用,在此之前,我並未告知所內同仁該 職名章有限制使用範圍;被告於97年7月9日製作系爭陳報單 時,我不在派出所內,我休假的期間是由副所長洪漢忠代理 我的職務,如果洪漢忠同意之事項,在職務上也是代表我同 意;本件被告因需註銷舉發單而製作系爭陳報單,就註銷銷 舉發單部分被告有依程序處理,且無記載不實,我當然會同 意被告在陳報單上蓋用我的職名章」等語(原審卷第 91-93 、 94-96頁),足徵案發時置放在派出所值班臺上所長之職 名章,所長王惠岸並未特別限制僅能於戶口查察、填製舉發 單使用,就本件為註銷舉發單而填製陳報單部分,所內員警
亦可持以使用,無須於持用前先徵得所長王惠岸之同意。復 徵諸證人即半山派出所前任所長廖維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自96年6月12日至97年5月19日擔任半山派出所之所長 ,任內我的職名章是放在值班臺上,授權所內同仁自行蓋章 。」等語(原審卷第 108頁)。另證人即與被告同為半山派 出所員警簡振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自96年11 月間至今都在半山派出所服務,在被告發生本件案件之前, 所長王惠岸並未明示限制所長職名章之使用範圍;在王惠岸 擔任所長的期間,我也有因為公務上之行為使用所長置放在 值班臺上面的職名章。」等語(原審卷第 111頁)等情,益 證被告於案發時因註銷系爭未完成舉發程序之舉發單而填製 本件陳報單,並持置放在半山派出所值班臺上所長職名章蓋 用於陳報單所長欄位之行為,為所長王惠案授權使用範圍, 而非無權、擅自持用之盜用行為。
㈢至證人王惠岸於偵訊時雖證述其置放在值班臺上之職名章, 所內同仁若要自行持用,僅限於使用在戶口查察及舉發單上 ,其他諸如本件之陳報單,需所長本人核章,不在授權範圍 ;若所長休假時,則由副所長蓋章云云(偵查卷第78頁)。 惟查,證人王惠岸係於本件案發後之97年 8月份,始規定所 內員警只能在戶口查察及填製舉發單時自行持用值班臺上之 職名章,並於職名章上加註限於戶口查察及填製舉發單使用 之字樣,已如前述。證人王惠岸亦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本件案發後之97年 8月份,我才在職名章上加註限於戶口查 察、填製舉發單使用,在此之前,我並未告知所內同仁該職 名章有限制使用範圍;偵訊時證稱職名章限於戶口查察及填 製舉發單始可使用,是誤以為檢察官在問偵訊當時(97年10 月)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另證人簡振福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所長王惠岸並未曾明示告知所 內員警何種情況下才能使用所長職名章,直至97年 8月,所 長才於職名章加註限於戶口查察及填製舉發單使用等語(原 審卷第 112頁),足見證人王惠岸於偵訊時證述其之職名章 有限制使用範圍等情,非指本件案發時之情況甚明。本件案 發時,置放在半山派出所值班臺上所長職名章,除戶口查察 及填製舉發單可使用外,就本件因註銷舉發單而填製陳報單 ,並持用所長職名章蓋用在陳報單所長欄位,仍屬所長授權 使用範圍。是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本件案發時該所長職名章, 僅限於戶口查察及填製舉發單使用,本件陳報單需所長本人 會章,若所長公出或休假,則應由派出所副所長會章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尚有誤認。
㈣另員警於服勤務時之工作情形均需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
呈交主管核閱並使主管了解部署工作狀況,若主管於審核後 同意部署之工作內容,即於工作紀錄上批核(如批示「閱」 字)。此等情事,並經證人廖維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長 每天需撥時間去看工作紀錄簿,了解同仁每天工作的情形是 如何,如果有錯誤的話,就會找同仁瞭解並指導。如果已在 工作紀錄簿上面看過,並批示「閱」字,就表示對於同仁的 實質的工作內容同意等語(原審卷第 108-109頁)。本件被 告於填製本件陳報單後,亦將陳報註銷系爭舉發單之事登載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載為「三、陳報 000000000註銷舉發單 JC0000000號案,甲○○」,原審卷第 41-1頁)及一般發文 簿(原審卷第49頁),而是時所長王惠岸休假,所務由副所 長洪漢忠代理,洪漢忠於97年 7月10日審閱該員警工作紀錄 簿後,於其上批示「閱」字(原審卷第44頁),此即表示副 所長洪漢忠已知悉被告陳報註銷系爭舉發單,並同意被告所 登載之陳報註銷舉發單之作為及同意該工作事項所處理文件 之內容。上開情事,復據證人王惠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半山派出所員警為任何的公務行為都會在發文簿、紀錄簿登 載;登載後我或是副所長批示核閱兩個字,表示知悉當天員 警工作的情形。如果對於員警登載的公務行為不同意,事後 會另行處理。本件被告甲○○於工作紀錄簿登載陳報註銷舉 發單時,是我的休假期間,我休假期間所長職務由副所長洪 漢忠代理,洪漢忠核閱並批示工作紀錄簿後表示核備同意被 告作系爭陳報註銷舉發單的行為,也同意被告自行使用我所 長的職名章蓋用於陳報單上註銷舉發單。而副所長洪漢忠同 意就是代表我同意;本件經過洪漢忠批示同意後,我或是洪 漢忠事後都未曾表示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93-94、99-10 0 頁)。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係為了註銷未完成舉發程 序之舉發單,而填製陳報單並持用所長職名章蓋用於陳報單 上,此等公務上使用所長職名章之行為為所長概括授權、同 意使用,當無盜用印章之情事。況事後代理半山派出所所長 職務之副所長洪漢忠於審閱被告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陳報註 銷舉發單之記載後,批示「閱」字,即表示核閱知悉被告作 系爭陳報註銷舉發單的行為,且對於被告自行使用所長職名 章蓋用於陳報單,以註銷上開舉發單並無任何異議,則本件 被告持所長職名章蓋用於陳報單之行為,既經副所長核閱同 意,自屬有權使用,而不得以盜用印章罪相繩。 ㈤至證人即南投分局交通組組長詹富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完成舉發程序,為 註銷舉發通知單而填製陳報單之行為;另證人陳信志、林志 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 4月13日
持酒測器為該等 2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酒測器發生 故障且無法列印酒精測定紀錄單之情事;惟就被告持用所長 職名章蓋用於陳報單之所為是否涉及盜用印章犯行並未能證 明,證人詹富勝、陳信志、林志明之證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因就系爭舉發通 知單未完成舉發程序,為註銷銷舉發單而持所長王惠岸置放 在值班臺上之職名章,蓋用於陳報註銷系爭舉發單之陳報單 上所長欄位之行為;惟依證人王惠岸、廖維謨、簡振福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卷附半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查 知被告持用所長印章之行為,係經所長王惠岸概括授權同意 使用之範圍內,非無權使用,自不得以被告持用所長職名章 蓋用,即以盜用印章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敘明:至 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敘及被告於陳報單記載不實 之「舉發單 JCO591287號乙張係作為告發單練習使用,為誤 植」,且持所長王惠岸職名章蓋用於陳報單之行為,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盜用印 章罪應為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處理林志 明、陳信志車禍案件,未就林志明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行陳報分局並移送檢察署偵辦,難託故縱人犯罪責 。被告故縱人犯罪行與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 裁判上一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請併與審 理云云。然查,被告被訴盜用印章部分應諭知無罪,已詳予 論述,則與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敘及之犯罪事實間,自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原審所得審究,原審無從併與審理 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原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與判決之違法】:查本件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警員,於97年4月13日1時50分許,據報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彰南路口,處理陳信志與林志明發生車禍案件,被 告於同日 3時52分許,對林志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 施測前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稱酒測器)發生故障,被告初步 排除故障後,對林志明施測,因酒測器未自0.00開始,而直 接顯示每公升0.85毫克,且未自動列印出酒精測定紀錄單, 被告先行填製投交警字第 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加以檢修酒測器後,仍無法列印酒精測定 紀錄單,而無以舉證林志明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考量林志 明並無酒醉之狀態,未將系爭舉發單交予林志明簽名確認, 而未完成系爭舉發單之舉發程序,並將系爭舉發單留存,嗣 被告所保管、使用之該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已用罄,而委託工友持存根至南投分局交通組換領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通組承辦人員發覺系爭舉發 單未完成舉發程序,乃指示工友轉知甲○○若欲註銷系爭舉 發單,應經過派出所所長同意,陳報分局交通組簽擬意見後 ,呈送分局長核示,被告知悉相關程序後,為註銷系爭舉發 單,於同年7月9日,在半山派出所內,先在系爭舉發單已填 載舉發資料之相關欄位畫線,以註銷前開資料,並註明【練 習用,誤植】等字樣後,簽擬97年7月9日投半警般字第0970 700009號陳報單,惟未將陳報單送請當時半山派出所所長王 惠岸簽核,且明知王惠岸放置在半山派出所值班臺之職名章 ,僅授權半山派出所警員於辦理戶口查察、填製舉發單時使 用,而前開陳報單須派出所所長本人會章,若派出所所長公 出或休假,則應由派出所副所長會章,竟未經王惠岸同意, 在前開陳報單之所長核章欄,盜蓋王惠岸放置在半山派出所 值班臺之職名章,並將前開陳報單呈送南投分局交通組,致 生損害於王惠岸及南投分局交通組對該分局交通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已就「被告甲○○在 陳報單故意記載不實之【告發單作為練習使用,係誤植】, 在未經半山派出所所長王惠岸同意下,蓋用王惠岸職章,向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陳報,建請註銷告發單」聲請原審法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犯實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 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罪,至於盜用印章之罪,應為偽造公文書 罪吸收;乃原審就被告公務員記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情節, 全未論斷,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前段【已受 請求事項未與判決之違法】規定之違法。
㈡原審採證違法:本件審理時,檢察官對證人王惠岸及被告處 理該交通事故時之前任半山派出所所長廖維謨進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你同事或是你授權同仁先使用你的職名章,有 沒有包括他在公事上記載不實的情形?」證人王惠岸答:「 當然沒有」,……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不實,你會同意 嗎?」證人王惠岸答「當然不會」;檢察官問:「像本件如 果你知道當時有酒測的情形,你的工作紀錄簿上的【閱】字 ,是否也表示同意他當天所做的處理?」證人廖維謨答「… …這種情形如果我遇到的話,應該會依法處理,依照酒測值 與實際遇到的狀況來做適法的處理。」證人王惠岸與廖維謨 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原審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該等 證詞不可採,原審判決採證顯然違法!
㈢被告盜用王惠岸職名章,且登載不實之【練習用,誤植】於 陳報單上,乃為掩飾其故縱人犯罪責,本件被告實有觸犯( 包括盜用印章)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偽造公文 書罪之故意:被告於車禍事故現場草圖,註記「雙方無人飲 酒,無須酒測」,乃於雙方到該派出所時,應係林志明有喝 酒可能下,對林志明施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即便當時酒測器無法列印,然仍可以職務報告之方式記載 ,並輔以林志明駕車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將林志明以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陳報該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參以林志明於事隔多月再應警詢,自承飲用 3瓶 啤酒,其後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投交簡字第 387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以觀,被告於施 測林志明呼氣酒精濃度時,應能清晰聞得林志明酒味,乃其 竟未究辦林志明公共危險罪責,實有故縱人犯罪責!當時之 半山派出所所長廖維謨實質上並未瞭解被告就該件車禍處理 之過程,已經證人廖維謨供證在卷;另證人即南投分局交通 組組長詹富勝於原審亦證稱:……根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酒 測駕駛取締程序,一定要在有飲酒跡象得情形下,才可以進 行酒測,即便當時酒測器無法列印,然仍可以職務報告之方 式記載,並輔以嫌疑人駕車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以其涉嫌 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陳報該分局,移送偵辦……等語等情; 足認本案被告乃為掩飾故縱人犯罪責,而蓄意盜用王惠岸職 名章,登載不實事項於陳報單上,被告犯行實堪認定云云。 認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惟仍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 仍以證人王惠岸、廖維謨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 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
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